昆明市城市灯光夜景设置与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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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灯光夜景设置与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城市灯光夜景设置与管理规定

(2003年11月15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2月24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公布 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理,美化市容市貌,营造美丽的春城夜景,塑造昆明新形象,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建成区范围内的灯光夜景设置与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灯光夜景是指:

(一)建筑物、构筑物外打灯、轮廓灯;

(二)建筑物顶端及立面霓虹灯;

(三)沿街经营性单位(包括个体私营者,下同)夜景照明灯光和门头灯箱、霓虹灯及橱窗装饰灯光;

(四)经营性广告灯光和非经营性广告灯光;

(五)道路、桥梁、广场、河道、公共场所照明灯光及夜景景观灯饰。

第四条 昆明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灯光夜景工作,负责全市灯光夜景工程的规划、监督及检查。

根据昆明市灯光夜景工程实施方案,各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灯光夜景工程和日常管理工作。

市规划、建设、园林、工商、公安、消防、供电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灯光夜景工程工作。

第五条 本市灯光夜景的设置与管理遵循统一规划、统一领导、分级实施、全民参与的原则。

鼓励各单位积极安装灯光夜景设施,加强灯光夜景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不断提高灯光夜景设置效果、使用和管理水平。

第六条 灯光夜景照明设施必须按照经批准方案的位置、形式、期限设置安装。

第七条 凡本市10层以上(含10层)高层建筑和重要建筑,必须在顶端设置具有标志性的霓虹灯或经审查登记的广告性霓虹灯。

第八条 城镇沿街经营性单位,经批准设置的经营性亭棚、大中型构筑物、门头的商店招牌,都必须安装装饰照明灯光或经营性广告灯光。

大中型公共建筑、风貌建筑的灯光夜景照明设施的安装,由产权单位负责。

沿街经营性单位的灯光夜景照明设施的安装,由经营者负责。

道路、桥梁、广场、河道、公共场所、花坛、绿地的灯光夜景照明设施的安装,由城管、园林等部门或产权、管理单位负责。

户外经营性广告灯光夜景照明设施的安装,由广告发布单位负责。

非经营性灯光夜景照明设施(含牌匾、字号、单位名称、公益性广告、标志性指示牌)的安装,由使用者负责。

第九条 拟建和在建的大、中型公共建筑、商贸楼的灯光夜景照明设施,必须与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在整修后的街道进行建筑外檐再装修时,其立面灯光装饰必须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与外檐装修同步完成。

第十一条 户外经营性广告的设置,应当以霓虹灯、灯箱、电脑喷绘外打灯、电子显示屏、电动翻转等新材料、新技术的形式设计安装。

第十二条 沿街商业经营性单位的门头招牌,应当以霓虹灯、灯箱的形式设计安装,橱窗应设置灯光装饰。

第十三条 凡安装灯光夜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设置防火、防漏电等安全设施。

第十四条 道路、桥梁、广场、河道、公共场所的照明设施是灯光夜景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逐步改造完善,提高灯光夜景装饰效果。

第十五条 灯光夜景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或个人(以下称责任单位)负责日常维护和管理,并服从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逐步进入灯光控制中心,实行统一开启和关闭。

第十六条 责任单位改变、移动、拆除灯光夜景照明设施时,必须报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灯光夜景的开启时间为:冬、春两季不得晚于19时30分,夏、秋两季不得晚于20时;关闭时间为:冬、春两季不得早于22时,夏、秋两季不得早于22时30分。

第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性广告灯光,沿街经营性单位的牌匾、字号、橱窗的装饰性灯光以及人行天桥的灯光夜景必须每日按时开启。

东风广场、金马碧鸡广场、近日公园、南屏街周边的标志性建筑、大中型建筑和春城路沿线的灯光夜景必须每日按时开启。

二环路以内的其它大中型建筑的灯光夜景必须在法定节假日按时开启。

立交桥的桥墩灯光必须每日开启,护栏灯光必须在法定节假日按时开启。

河道沿岸桥梁的装饰灯光必须每日按时开启,堤岸两侧的灯光必须在法定节假日按时开启。

各类灯光夜景的设置单位可提前开灯,延迟关灯。

第十九条 组织全市性重大活动或迎接重要外宾需要临时开放灯光夜景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按照要求的时间开启和关闭。

第二十条 灯光夜景采取设置专用电表与核定用电基数相结合的方式计量。由灯光夜景的设置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由供电部门设置专用电表,设置专用电表确有困难的,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供电部门确认后,由供电部门核定用电基数。

第二十一条 灯光夜景用电按非居民照明用电的优惠电价计价收费(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未确认的商业广告灯光用电除外),费用由灯光夜景的设置单位承担。

不得将灯光夜景用电转为其他用途。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灯光夜景的检查和监督,各设置单位对灯光夜景应设专人管理,保持灯光夜景设施的完好,定期检修、维护和更新,出现故障或损坏时,要及时修复,确保灯光夜景安全、完好、运行正常。

第二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爱护灯光夜景设施,对损毁灯光夜景设施的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并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对拒绝改正或逾期不改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拒不安装灯光夜景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时间启闭灯光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灯光图案断亮、残缺或设备损坏,局部或整体不亮的,不及时维修或更换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不按规定的位置、形式、期限安装灯光夜景照明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强行拆除,处以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擅自改变、移动、拆除灯光夜景照明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将灯光夜景用电转为其他用途的,按《电力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城市管理工作人员、城建管理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城市灯光夜景管理人员、执法人员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开除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不履行灯光夜景管理工作职责的;

(二)不文明执法和在执法中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四)违反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原昆政发[1999]4号《昆明市城市灯光夜景设置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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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53号

  《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11日省政府第1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加强和创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适用本办法。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跨县(市、区)居住3日以上的人员。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具体确定纳入服务管理的流动人口范围。

  第四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遵循公平对待、便捷服务、合理引导、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健全覆盖流动人口的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体系,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发放、管理工作。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发放免收任何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城乡建设、房产管理、卫生、人口计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等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健全完善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平台,根据实际情况配备和充实流动人口协管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接受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的委托,协助做好流动人口居住信息采集和居住证受理、发放等服务管理工作,集中为流动人口提供劳动就业、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教育等公共服务。

第二章 居住管理

  第八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制度。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和有关材料,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流动人口在宾馆、酒店、旅店等旅馆业内住宿以及在医疗机构住院就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或者住院登记的,可以不办理居住登记。

  第九条 流动人口拟在居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发放居住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发放居住证:

  (一)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70周岁的;

  (二)在居住地就医、探亲、旅游、出差的;

  (三)在居住地全日制教育机构学习、培训的;

  (四)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在救助管理机构滞站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需要发放居住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居住证一人一证,有效期限分别为1年、3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人申请,可以发放3年期居住证:

  (一)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

  (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购买房屋或者已租赁房屋并持有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

  (四)符合居住地落户条件,尚未办理户口迁移的;

  (五)可以发放3年期居住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后24小时内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本情况,并在3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派出所报告,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自流动人口离开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告公安派出所。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聘用流动人口,应当自聘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与流动人口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告公安派出所。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出租人告知的承租房屋流动人口基本情况,在3个工作日内报告公安派出所,并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四条 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和从事职业介绍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自介绍成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雇主、受雇流动人口的基本情况报告公安派出所。

  第十五条 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管理机构应当自流动人口入驻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基本情况报告公安派出所,并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在县(市、区)内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换领的,流动人口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领手续。

  居住证遗失、损坏的,流动人口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申领、换领、补领居住证的,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离开居住地到其他县(市、区)居住的,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等应当及时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注销手续;流动人口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房屋出租人或者用人单位等办理居住登记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时,经出示执法证件,有权查验居住证,流动人口不得拒绝。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经出示执法证件或者工作证件,可以要求流动人口出示居住证,流动人口应当予以配合。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者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居住证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不得骗取、冒领、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为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办理居住登记时,应当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没有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给居住地人口计生部门;人口计生部门在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时,发现没有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及时通报给公安机关。

第三章 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流动人口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等纳入居住登记制度,完善和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推进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依法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一)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就业失业登记、就业信息查询等服务;

  (二)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相应的保障;

  (三)国家规定的传染病防治、儿童计划免疫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四)国家规定的对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

  (五)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六)按照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

  (七)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保障政策;(八)居住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的表彰和奖励;

  (九)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持居住证,除享有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权益和公共服务外,还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二)在居住地办理出入港澳地区的商务签注手续;

  (三)具有本省户籍且在居住地居住满一年的,可以在居住地申请普通护照、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往来港澳通行证及团队旅游签注;

  (四)依法参加居住地社会组织和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五)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服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居住证持证人享受公共服务的具体内容。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其适龄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应当与常住户口学生同等对待。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常住户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工作。

  第三十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流出人员的教育、培训,保护留守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应当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立全省统一的流动人口综合信息服务管理平台,实现居住登记、计划生育、劳动保障等信息资源的整合与共享。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流动人口信息应当包括流动人口的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址、服务处所、政治面貌、婚姻状况、计划生育、劳动就业、受教育状况、社会保障等内容。

  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城乡建设、房产管理、卫生、人口计生等部门和机构管理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统一汇入流动人口综合信息服务管理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三条 流动人口在申报居住登记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流动人口发现居住证记载的信息错误或者居住信息变动的,应当申请更正或者变更。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服务机构、商业服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查询、使用流动人口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流动人口未申报居住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未登记、报告流动人口居住或者终止居住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用人单位未组织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或者与流动人口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未报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物业服务企业未报告承租房屋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和从事职业介绍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报告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雇主、受雇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管理机构未报告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骗取、冒领、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居住证,处200元以上500以下罚款;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1至3倍、最高额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非法收缴或者扣押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居住证,是指流动人口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合法居住的证明和享受权益保障、公共服务的有效证件。

  居住证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有效身份证件,是指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临时居民身份证等。

  第四十六条 流动人口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依法申领暂住证的,在暂住证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使用,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居住证持证人享有的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山东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发〔1995〕118号颁布,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修订)同时废止。


法院廉政文化建设与反腐倡廉的几点思考

袁州区法院 易青洪


内容摘要: 反腐倡廉构建和谐社会,需要大力弘扬廉政文化,法院廉政文化既有廉政文化的共性,也有符合司法工作特点的个性,其核心价值观是为民、公正、清廉,其中“为民”是本质特征,“公正”是根本要求,“清廉”是内在要求。笔者从廉政文化建设对反腐倡廉的重要意义 、法院廉政文化建设的主要内容两方面加以论述,以至探讨如何加强法院廉政文化建设,从而实现社会主义司法公正、司法为民。
关键词: 廉政 为民 和谐社会 文化建设
腐败的本质是对人民赋予的权力、对公共权力的滥用。腐败和权力是依存关系。权力过分集中,权力行使不当都容易产生腐败。人们常说,司法正义是社会正义的最后防线,而审判是这道防线最关键的环节,面对当前的社会环境,法院应如何发挥其反腐倡廉应有作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呢,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应该加强廉政文化建设,在法院系统形成反腐倡廉的文化氛围,本文从廉政文化从反腐倡廉的重要意义及形成反腐氛围,如何做到司法公正,司法为民,建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谈几点粗浅的思考。
一、廉政文化建设对反腐倡廉的重要意义
反腐倡廉构建和谐社会,需要大力弘扬廉政文化。廉政文化是廉政建设和文化建设相结合的产物,是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要把加强廉政文化建设作为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惩防腐败体系的重要载体,积极传播廉政知识,弘扬廉政精神,开展面向全社会的形式多样的反腐倡廉宣传教育,正确引导广大干部群众认识腐败的本质、产生的根源、表现的特点和反腐败的规律,增强公众反腐败信心和支持参与反腐败斗争的积极性,在全社会形成以廉为荣、以贪为耻的良好社会风尚。法院廉政文化既有廉政文化的共性,也有符合司法工作特点的个性,其核心价值观是为民、公正、清廉,其中“为民”是本质特征,“公正”是根本要求,“清廉”是内在要求。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其廉政文化建设在反腐倡廉过程中的重要意义主要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院廉政文化建设是落实“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指导方针的必然要求。最高法院明确将胡锦涛总书记“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重要指示确立为人民法院工作的指导方针。“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是新时期人民法院衡量全部司法活动的根本标准,也是人民法院廉政文化建设的指导思想。一方面,廉洁与公正从来就是联系在一起的。“公生明、廉生威”,一个清正廉洁的法官,能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反之,如果法官不廉,贪赃枉法,则必然导致司法不公和司法公信力的缺失。另一方面,廉洁与为民也是密不可分的。廉洁是对领导干部从政的基本要求,也是对法官从事司法活动的必然要求。如果法官漠视人民群众的诉求,利用审判权、执行权谋取一己私利,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则与司法为民的要求格格不入。因此,要做到公正司法、一心为民,必须大力加强法院廉政文化建设。
(二)法院廉政文化建设是加强自身反腐败斗争的需要。近几年全国法院系统通过开展各类主题教育活动,健全落实各项廉政制度,法院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法院系统反腐败斗争形势依然很严峻。一是在社会转型时期法官面临更多的考验和诱惑。法官是掌有审判权或执行权的群体,少数当事人、律师或诉讼代理人为了在诉讼或执行中达到不正当的目的,有的通过各种人情关系向法官说情,有的千方百计与法官拉关系,有的试图用请吃或送钱送物等手段直接或间接贿赂、腐蚀法官。二是当前法院系统的违法违纪案件依然呈易发多发的态势。利用审判权、执行权贪污受贿、枉法裁判以及违反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道德的现象时有发生。
(三)建设廉政文化对保障司法公正具有极大的促进作用。廉政文化,具有导向功能、激励功能、约束功能和教育功能。人民法院通过建设廉政文化,营造尊廉崇廉的氛围,使法官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增强宗旨观念和职业道德意识,在司法活动中公正裁判。唯有这样,社会公众才会从内心敬仰法律,敬重法官,坚定对司法公正的信心。对全社会而言,建设廉政文化,使各类公务人员和广大民众时时处处受到高尚、文明、清廉的风气的感染和熏陶,在全社会营造廉洁光荣、腐败可耻的廉政文化氛围,人人尊重法律、崇尚法律、遵守法律,恪守社会公德。在参与诉讼活动中公平、公正、诚信成为人们普遍的理念,司法活动中说情、请吃、贿赂等与社会道德不相容的行为已为人们所不齿。可以想象,廉政文化建设在净化社会风气的同时对促进司法公正的作用是毫无疑问的。当然,净化社会风气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才有可能,就目前来说,廉政文化建设尚处于初级阶段,其实践的地域也有限,廉政文化建设的深度和广度也远没有达到上述理想目标的程度。廉政文化建设是一项长期的系统工程,任务还十分艰巨。

二、法院廉政文化建设的主要内容
司法的过程就是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司法的作用就是维护公正、实现和谐,司法既是和谐社会的创建者,也是和谐社会的维护者。法院廉政文化建设是就是为司法活动营造更好的司法条件。法院廉政文化建设是围绕廉政主题开展的一系列文化教育活动,其目的在于使广大法官和工作人员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正确的地位观、权力观、利益观,切实解决“为谁执法,为谁服务”的根本问题,并通过潜移默化的作用和影响,增强法官干警的反腐倡廉意识,营造以廉为荣、以贪为耻的浓厚氛围,为法院反腐败工作提供智力支持和思想保证。具体而论,法院廉政文化的基本内涵包括三个层次,即思想文化、制度文化和物质文化,其中物质文化、制度文化处于较低层次,思想文化属于较高层次。法院廉政思想文化需要科学规范的制度和一定的物质设施来保证,同时法院物质设施和规章制度的建设要体现法院思想文化。
(一)法院思想文化。廉政文化首先是一种思想文化,加强法院廉政文化建设,必须用廉政的思想文化教育广大法官和工作人员,使廉洁司法成为广大法官共同的信仰、追求和自觉实践。法院思想文化的内涵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法官的道德文化,一方面指法官作为普通公民应具有“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等道德品质,另一方面指法官应具有符合其职业特点的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保持清正廉洁、遵守司法礼仪、加强自身修养、约束业外活动等职业道德品质;二是培育积极向上的司法文化,一方面要承传和发扬我国历史中形成的秉公执法、清正廉明、惩恶扬善等优秀司法文化传统,另一方面也要借鉴和吸收权力制约、人人平等、权利至上等西方的优秀司法文化传统;三是要旗帜宣明地反对官本位、权大于法、司法人情化等消极司法文化和腐朽文化,大力弘扬和倡导符合“三个代表”要求的、符合人民群众最根本利益的符合时代要求的廉政文化。  
(二)法院制度文化。法院制度文化是约束法官行为的规范性文化。廉政制度是法院廉政文化的规范化表现形式,是法官保持良好职业操守和公正廉洁司法的重要保障,而健康向上的法院廉政文化又促使法官更加自觉地遵守法院各项廉政制度。人民法院要结合“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一方面健全完善内部监督制度,即以民商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为重点,对容易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岗位和环节、容易出现违规办案、不文明行为等岗位和环节上进行整改和规范,通过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健全案件质量评查制度、完善审判流程管理机制、推行廉政保证金制度等措施,构建规范司法活动的长效工作机制;另一方面强化外部监督,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主动接受政协的民主监督、新闻单位的舆论监督和人民群众的监督,通过走访人大代表、邀请各界人士座谈、公开举报电话、设立举报箱、建立网上投诉窗口等方式,保障监督渠道的畅通,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从制度上保证法院依法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法官的廉洁性。
(三)法院物质文化。法院物质文化是以有形的实物形态存在的文化,是法院在长期的审判与建设实践中逐步积累的、凝聚着法院思想文化的物质环境,直观反映法院建设成就和廉政文化的品位。具体到法院建筑的风格、审判法庭的布局、文化设施的建设、办公设备的现代化、司法装备和生活场所等都要展现廉政文化特色,凸显中外古今的廉政文化,展示“公正高效”、“清正廉洁”、“司法为民”等理念。通过加强法院物质文化建设,使法官在积极向上的廉政文化氛围中工作和生活,感受环境对自身言谈举止和行为的规范,逐步养成良好的廉政文化习惯。
三、如何加强法院廉政文化建设
廉政文化建设作为新时期反腐倡廉工作的一个新课题,目前廉政文化建设还处于初级阶段,发展完善尚需时日。法院廉政文化是法院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落实法院各项制度与目标的思想保障和确保法官遵守各种行为规范的内在约束。加强法院廉政文化建设,必须充分认识和把握法院廉政文化的特点和规律,增强教育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一)以人为本的观念。人是社会的主体,社会和谐,关键在人。树立以人为本的意识,坚持反腐倡廉工作人本理念,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是完全一致的。要把宣传教育作为反腐倡廉的基础性工作,不断增强反腐倡廉宣传教育亲和力,使法院干警易于接受,促使法院干警将法律、纪律等他律转变为高度的自律,把外在的强制变成内在的自觉,使不搞腐败不只是迫于惩治的畏惧,更重要的是出于对人民赋予的权力的珍惜和对自我人格的珍重,让廉洁自律意识在心底扎根。在查办违纪违法案件、刹风整纪的过程中,充分尊重和保护党员干部的人格、人身和其他合法权益,同时注意把握和处理好惩处与保护的关系,旗帜鲜明地支持改革者,鼓励探索者,教育失足者,惩治腐败者,追究诬陷者,充分保护、调动好广大党员干部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对于广大法院干警来说,自我养成廉洁自律意识,不断地自省自律,才能够起到拒腐防变的作用。
(二)与工作特色相结合。作为法院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各级法院要充分认识建设廉政文化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把廉政文化建设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响亮地提出廉政文化建设这一目标,使廉政文化建设独立形成声势,体现司法工作特色,使之成为先进法院文化中的一大亮点,要坚持以人为本的宗旨,立足于提高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以发挥其在确保司法公正中的积极作用。并在法院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中发挥其特有的作用
(三)以反腐倡廉出发点。法院廉政文化建设,既有要认真总结法院系统在这方面已有的经验,同时也要积极借鉴吸收在这方面起步较早的地区和部门的成功经验。在理论研究方面,既要继承并发扬光大我国古代优秀的廉政文化传统,从中汲取营养,也要结合现代司法工作的特点,与时俱进,在廉政文化建设理论上有所创新。法院的廉政文化是法院文化的有机组成部分,建设法院的廉政文化要与创建法院文化的其他活动相融入,要以法院系统开展的各项主题活动为载体,有计划、有目标、有步骤地开展,既要有生动活泼的形式,也要有实实在在的内容。既有符合司法工作特点的个性,更有服务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大局而体现的共性特征。通过建设廉政文化,人民法院真正营造出一种反腐倡廉的道德氛围。
(四)以自我教育为关键。邓小平同志指出,对贪污腐化和滥用权力的现象,我们主要通过两个方面来解决,一个是教育,一个是法律。教育在这里之于人民法院来说主要是使广大干警坚定共产主义理想、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信念,真正过好“名位关、权力关、金钱关、色情关和人情关”,拒腐防变。但笔者认为自我教育才是反腐倡廉的关键点,这正如同外因和内因这两个要素,内因是起决定作用的。法院干警的自我教育是自省自律的重要手段, 法院干警应依据党和国家的有关规定不断地进行对比检查,与先进找差距,深入持久地学习马列理论,增强爱国主义热情,在内心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并力争自己成为先进典型。从而使人民法院廉政文化氛围建立,推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深入、持久、有效地开展。
(五)以形成法院廉政文化制度为归宿。廉政文化建设将是一项持久的、经常性的工作,要扎扎实实把这项工作开展好,不能急于求成。不在于有多少豪言壮语,也不在于有多么惊天动地的举动,关键在于日复一日、年复一年的潜移默化。不能把建设廉政文化简单理解为只是单纯组织一些文化活动和开展一些思想政治教育活动。因为从内容方面讲,建设廉政文化还应包括廉政制度文化建设。从更大的层面说,建设廉政文化还包括建立民主和法治的政治制度。因此对全社会来说,这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对法院系统来说,廉政文化建设主要是建设廉政精神文化和廉政制度文化。要加大廉政文化宣传力度,充分发挥廉政文化的导向功能、激励功能和教育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