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法律援助条例(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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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法律援助条例(2004年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9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青海省法律援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享有平等的法律保护,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服务的活动。”

三、第三条第二款中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指导、协调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修改为:“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导、协调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四、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五、第九条“(三)追索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五)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请求侵权赔偿”,“(七)需要依法公证的与人身财产密切相关的事项”,分别修改为:“(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支付劳动报酬”,“(五)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请求人身侵权赔偿”,“(七)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事项”。

六、删去第十条法律援助的形式第五项“公证证明”。

七、第十四条中的“调查”修改为“查证”。

八、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指定”修改为“指派”,第三款中的“指派”修改为“安排”。

九、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已经获得人民法院司法救助的当事人,其诉讼请求事项属于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范围,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免于审查,提供法律援助;已经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免于审查,予以司法救助。”

十、第二十五条中的“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修改为:“补偿标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适当调整。”

十一、第二十七条“法律援助人员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在法律援助过程中违法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分别给予警告、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修改为:“法律援助人员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在法律援助过程中违法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二、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法律援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青海省法律援助条例(2004年修正本)

(2001年11月2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5月29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享受平等的法律保护,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导、协调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下级法律援助机构接受上级法律援助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通过接受社会捐赠等合法途径筹集资金,作为法律援助经费的补充。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向法律援助人员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应当免收或者减收费用。

第六条 鼓励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法律专业人员,对经济困难或者有其他特殊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八条 法律援助的对象:

(一)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者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二)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三)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第九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支付劳动报酬;

(四)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和赔偿的;

(五)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请求人身侵权赔偿;

(六)请求国家赔偿的案件;

(七)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事项;

(八)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十条 法律援助的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诉讼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形式,应当与其从业资格相适应。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程序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该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等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非诉讼法律事务的法律援助申请,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就业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受理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法律援助,申请人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暂住证;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及相关证明、证据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代为申请人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代理权资格证明和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直接向法律服务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服务机构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报请当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审查确定,但法律服务机构自愿提供法律援助的除外。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法律援助申请认为证明不完备或者不清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补充或者向有关单位、个人查证,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及时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律服务机构接到法律援助的决定后,应当及时安排法律援助人员。

第十六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的五日内,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重新审查,也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查。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在开庭十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起诉书或者一审判决书等法律文书副本,送达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指定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附送与指定事由相符的有关证明和材料。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接到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后三日内指派承办的法律服务机构。

已经获得人民法院司法救助的当事人,其诉讼请求事项属于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范围,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免于审查,提供法律援助;已经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免于审查,予以司法救助。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申请人也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其回避:

(一)是所申请事项的申请人或者申请人亲属的;

(二)与所申请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申请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受理的。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和有关材料。

第四章 法律援助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受援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向法律援助人员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

(二)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严格履行执业纪律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二十一条 受援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及相关情况;

(二)及时全面提供有关证明和证据材料;

(三)协助调查法律援助事项的事实;

(四)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经与法律援助机构协商,可以继续接受法律服务,但应当支付服务费用。

第二十二条 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依据法律和本条例规定实施法律援助工作,不受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服务机构或者法律援助人员可以申请终止法律援助:

(一)因受援人不履行义务严重影响法律援助人员办案的;

(二)受援人提供虚假证明或者要求违法提供服务的;

(三)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符合受援条件的。

第二十三条 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二)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有关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隐私;

(四)不得利用法律援助事项牟取不正当利益;

(五)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六)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服务机构或者法律援助人员提出的终止法律援助的申请,受援人提出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的申请,应当及时审查,并在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终结后,由法律援助机构给予补偿。补偿标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适当调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法律服务机构在法律援助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在法律援助过程中违法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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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备用轮对管理办法

铁道部


车辆备用轮对管理办法
铁道部


第1条 轮对是车辆的主要部件,其技术状态好坏,直接影响行车安全。为了加强轮对管理,提高轮对检修效率,做到数量准确,资料齐全,保证有足够的检修周转用良好轮对,适应修车任务不断增长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车辆轮对的检修、管理工作,由铁路局车辆处统一归口领导,切实负起轮对的检修,管理责任。不断的提高轮对检修能力,满足本局修车任务的需要。
第3条 为了正确掌握轮对使用及检修情况,应建立在自下而上的轮对管理负责制:
1.车辆段是轮对保存、使用及维修的基地,对轮对原始记录及表报的填写和日常保养负全部责任。
2.车轮厂是保证本局轮对供应及专业修理的基地,要加强对生产、设备、财务、调度管理负责制,加强三检一验各项责任制度。编制先进合理的组装及检修工艺,不断革新工艺装备,总结先进经验,提高质量,降低成本,全面完成轮对检修任务。
3.铁路局车辆处对本局备用轮对的检修、使用、技术指导及固定资产管理负全部领导责任。
4.铁路局车辆处、车轮厂、车辆段均应配备轮轴专职技术人员,负责作好轮对的技术管理工作。
第4条 轮对安装在车辆上时是属于车辆的组成部分,应包括在车辆的价值内。凡存放在车辆段,车轮厂的可以使用的良好轮对及待修的或修理中的不良轮对均称为备用轮对。备用轮对应列入铁路局的固定资产帐卡内。
第5条 铁路局车辆处负责掌握全局备用轮对动态。每年九月三十日组织清查一次备用轮对,清查结果由车辆处汇总,将清查材料送财务处一份并报部车辆局。
第6条 符合下列之一项时,由车轮厂、车辆段办理固定资产列帐手续,帐项逐级上转财务处。
1.新组装轮对;
2.调入或购入轮对;
3.由报废车辆上拆下转入备用轮对。
第7条 备用轮对报废,由车轮厂或车辆段有关人员组成鉴定小组,根据下列规定的报废条件,认真鉴定并填车辆轮对报废记录(车统—55),报铁路局车辆处审核批准。
轮对报废条件:
1.车轴及一个车轮破损或磨耗到限不能修复者;
2.非标准型轮对不能修复者。
第8条 备用轮对经批准报废后,由车轮厂、车辆段办理固定资产列销手续。帐项逐级上转财务处。
第9条 清理报废轮对,应在解体的车轴轴身、车轮内侧辐板上用白铅油划“×”字标记。对其中可修复的车轮留做拼修使用。变价收入减去清理费用后全部上缴铁道部。
第10条 备用轮对调拨批准权限按下列规定办理:
1.铁路局管内各车辆段,车轮厂之间的调拨,由车辆处批准;
2.向铁路局管内的铁路其他单位的调拨,由铁路局批准;
3.铁道部所属各单位之间的调拨或向路外单位的无价或有价调拨均由铁道部(车辆局)批准。
第11条 备用轮对的调拨应办理以下手续:
1.由调出单位填写轮对发送单(车统—50)在附注栏内填写调拨文号递交调入单位,办理轮对支出和固定资产调拨手续,并逐级上转铁路局财务处。
2.调入单位根据车统—50清点数量,检查质量,然后办理轮对收入和固定资产调入手续,并逐级上转路局财务处。
3.调出调入单位在办理调拨手续时要注明列帐月份。
第12条 为保证修车需要,车辆段应保有一定数量的良好备用轮对;为保证轮对修理周转,车辆段、车轮厂应保有一定数量的不良备用轮对。备用轮对数量由铁路局根据修车任务、轮对修换率及检修周期等具体情况,按下列公式每年核定一次并报部车辆局。
一、车辆段备用轮对保有量G按下列公式计算:
G=G1+G2+G3
1.客车或货车段修备用轮对定量G1:
G1=A+B+C
其中:(1)入车轮厂修理轮对周转量
A=ya·b1·c1
式中:a——日均段修辆数(辆/日)
y——每辆按4对(对/辆)
b1——轮对入厂检修率(%)
c1——轮对入出厂周转日期(日)
(2)自段修理轮对周转量
B=ya·b2、c2
式中:b2——轮对自段检修率(%)
c2——自段修理轮对检修周期(日)
(3)良好备用轮对互换定量
C=ya·d(1+W)
式中:d——储备天数(日)
W——轮对型别波动系数(暂采用40—
50%)
2.货车维修备用轮对定量G2:
G2=e、f、j
式中:e——日均站修(辅、临修及摘车轴检)辆
数(辆/日)
f——平均每辆换轮对数(对/辆)
j——站修线储备天数(包括入厂、段检修
轮对)(日)
3.客车维修备用轮对定量
C3=k·n(1+W)
式中:k——客车配属辆数(辆)
n——平均每辆换轮对数(暂采用0.1对/
辆)
W——轮对型别波动系统(暂采用50%)
二、车轮厂修理轮对保有量M计算方法如下:
M=D·T(1+W)
=(D1.T1+D2.T2+D3.T3+D4.
T )(1+W)
4
式中:D——日均修竣轮对总数(对/日)
T——平均生产周期(日)
W——轮对型别波动系统(采用1—1.5)
D1.D2.D3.D4——分别为检修、拼修、换
轮、换轴每日平均修竣对数(对/日)
T1.T2.T3.T4——分别为检修、拼修、换
轮、换轴生产周期(日)



三、各局用上述公式计算的备用轮对总数大于实有轮对数量时,其不足部分可列入年度轮对新组装计划及时补足。多余部分报部车辆局进行调剂。对公式中的各项系数应不断的进行考核,提出修改意见。
第13条 轮对新组装及检修修程分类:
一、车轮厂、段轮轴车间:
1.新组装:是以新轮、轴配件按新制技术标准组装成轮对:
(1)滑动轴承轮对新组装;
(2)滚动轴承轮对新组装分为:
Ⅰ、带轴承及轴箱的轮对;
Ⅱ、不带轴承及轴箱的轮对;
Ⅲ、无轴箱轴承的轮对。
2.换件修:是因车轴或车轮磨耗到限、有缺限,须更换为新件时。分换车轴、换车轮,同时兼作第4项的修理;
3.拼修:以旧配件组装者,分一般拼修和改轴拼修,同时兼作第4项的修理;
4.检修:完成下列任何一项或全部的维修项目。
(1)退轮检查;(2)旋踏面、轴颈、轴领及防尘板座;(3)加修轴领、轴颈及防尘板坐;(4)焊旋轮缘及轴领;(5)焊修轴端螺纹及中心孔(或顶针孔)。
二、车辆段轮对检修:
1.旋踏面、轴领、轴颈及防尘板坐;
2.加修轴领、轴颈及防尘板坐;
3.焊旋轮缘及轴领。
第14条 轮对修程鉴定工作,首先由车辆段轮轴组工长或检查员在冲洗前对轮毂部位进行检查。轮对自转向架上拆下后做全面检查确定修程,涂打修程标记,填写车统—51。需要入车轮厂修理的轮对,装车前填写车统—50递交车轮厂做轮对修理的原始依据。车轮厂根据车辆段填
写的车统—50进行复查,确定修程后填写车统—51列入修理计划。
轮对修程标记,按下表规定用白铅油涂打(表略)。
第15条 轮对新组装及检修计划编制程序:由车辆段根据日常积累的轮对消耗资料及修车任务、提出轮对检修计划建议数字(分段修和厂修)报局。车辆处根据厂、段设备能力和全局修车需要制定出轮对新组装及检修计划草案,并将新组装计划报部车辆局审核正式下达年度计划后。

各局根据年度计划申请材料并分季下达车轮厂,组织均衡生产,完成年度计划。
路外单位的轮对修理按委修单位与承修单位签定的合同或协议办理。
第16条 因轮对不良造成事故时,应详细检查做好记录,抄送制造单位或前次修理单位,以便研究制定改进措施。在事故调查时应记录下列各项资料:
1.轴端全部标记;
2.车轮材质、型别及制造厂名、制造日期;
3.各部尺寸和磨耗情况及必要的示意图。
第17条 轮对日常的收、支动态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车辆段收到外单位发来的或从检修车上拆下的轮对,均须填“车统—51”的收入项目。向检修车上安装或向外单位发送轮对,均须填“车统—51”的支出项目;轮对发送前,由发轮单位填“车统—50”递交收轮单位。
对“车统—51”记载的收、支动态,每日统计一次,并登记在“车统—54—1”上。
2.车轮厂收到各车辆段发来的轮对,按“车统—50”核对无误后填写“车统—51”收入项目;向各车辆段发送轮对填写“车统—51”的支出项目,并填写“车统—50”随车递交收轮单位。
对“车统—51”上记载的收、支动态,每日统计一次,并登记在“车统—54—2”上。
第18条 车轮厂、车辆段应设置足够的存轮库及轮对存放线。车辆段的良好轮对按型别存放,车轮厂的不良轮对须按型别及修程集中存放,并设标示牌,便于管理。
车辆段管内存放轮对的轴颈、防尘板坐均应涂防锈油及加装塑料或橡胶套,由轮轴组每月检查一次油层状态,避免锈蚀;带轴箱的滚动轴承轮对,每月要往复转动轴箱二、三次,向车辆上安装前须转动数圈,无杂音时方可使用。
站修线和列检所存放的轮对,应指定人员负责管理和保养,其数量和轮对卡片由所属段掌握,统计在本段的轮对保有数内。
各段对散放在沿线的轮对,应及时组织收回修理。
第19条 轮对发送装车前,检查轴颈、防尘板坐的防锈层必须完整,并加装塑料防护帘或套。装车时钢丝绳或吊勾不得直接捆在或勾在轴颈、防尘板坐上。装在车内的轮对应将大小轮径分别放置,最底层的轮对全部用木楔塞住车轮两侧,并将木楔钉牢。
第20条 为正确统计轮对的使用及保有情况,各工厂、车辆段、车轮厂必须认真填写原始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盖章后妥善保管。具体保管时间规定如下(表略)。
第21条 为及时掌握轮对消耗动态,各段、厂、各局车辆处必须按下列报表的项目认真填写、按时上报。(附件略)



1984年11月12日

绍兴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市政府令〔2006〕78号


  现发布《绍兴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六年九月十三日

绍兴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科学技术创新,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分为重大贡献奖(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4个等级。重大贡献奖(特等奖)每2年评审1次,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评审1次,奖励科学技术成果项目每年不超过100项,其中一等奖不超过8项,一等奖、二等奖不超过35项。
  第六条 对作出特别重大科学发现或者技术发明,并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个人,可申报市科学技术奖重大贡献奖。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申报市科学技术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一)在基础研究或应用研究活动中作出较大贡献的;
  (二)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有较大技术发明,并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技术开发、社会公益、国家安全、重大工程等项目中,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创造显著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
  (四)在管理科学、决策科学等研究中取得突破,并对实践产生重要指导作用的。
  市科学技术奖的申报范围为在前三年内经过鉴定(评审)或验收的科技研究成果。
  第八条 符合市科学技术奖申报范围和条件的,应在当年的3月1日前进行申报。申报者属县(市、区)的,向所在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报;属市直的向主管部门申报;其他单位直接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报。
  各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市直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经初审合格后,应在当年3月31日前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荐上报。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市科学技术奖推荐人选、项目进行评审,并提出获奖人选、项目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十条 评审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主任委员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要领导担任,委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推荐的候选项目的专业情况,在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中聘任。
  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承担。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可以要求推荐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不提交评审。
  第十二条 对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评审委员会可以根据当年推荐项目的行业分布情况,组织相应的行业评审组,负责各相关评审范围内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
  行业评审组成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担任。评审委员会委员可以兼任行业评审组成员。
  第十三条 被推荐的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项目完成人,不得以任何身份参加被推荐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及各行业评审组的成员与被推荐的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项目完成人有近亲属关系或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程序:
  (一)初评。由重大贡献奖评审组或行业评审组召开会议,以记名打分的方式进行评审,并按得分高低排序;
  (二)公示。初评结果在市有关传播媒体上公示;
  (三)异议及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或候选项目有异议的,可以自市科学技术奖初评结果公示之日起10日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作出处理;
  (四)提出奖励建议:异议处理程序结束后,由评审委员会根据初评结果和异议处理情况,在综合平衡的基础上提出重大贡献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的奖励建议。
  第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及重大贡献奖评审组、各行业评审组的成员应当对评审情况以及项目的技术内容严格保守秘密。
  第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对评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应当开会讨论,并进行记名表决。表决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评审委员参加。
  市科学技术奖重大贡献奖、一等奖的奖励方案及其他重大事项,应当由参加表决的评审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二等奖、三等奖的奖励方案,应当由参加表决的评审委员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奖励方案,按规定程序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获得市科学技术奖的单位、个人,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重大贡献奖奖金为15万元,一等奖奖金为5万元、二等奖奖金为1万元、三等奖奖金为2千元。
  第二十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奖金;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评审委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其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贿赂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违反有关评审制度的;
  (四)影响公正评审或破坏评审制度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12月24日市政府发布的《绍兴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市政府令第6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