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58:17   浏览:97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嘉兴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2002年2月9日 嘉政办发[2002]3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维护机动车维修业的正常秩序,保障车辆维修经营者和托修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机动车维修行业的健康发展和维修质量提高,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机动车维修,包括各类机动车的维修与检测,车辆总成、部件修理,车辆内装饰及车身清洁等专项维护和修理。农用机动车的维修、检测除外。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环保、城建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行业坚持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原则,保护合法经营,鼓励规模经营,建立开放统一、规范有序、公平竞争的市场机制。

  第二章 开业、歇业和变更

  第五条 凡是申请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申请的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流动资金和专业人员,并按下列程序办理开业手续:
  (一)向经营地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按审核权限作出审核决定。
  (二)经审核,符合开业技术条件和当地政府其他有关规定的发给经营许可证,对申请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三)申请人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组织机构代码和税务等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六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要求变更经营类别、经营范围、经营地址、经营方式以及分立合并的,应当在三十日前向经营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持变更后的经营许可证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转业或歇业,应提前三十日向经营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报告,缴回经营许可证;向税务部门结清营业期间应缴税款,缴销发票;向工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已开办的机动车维修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资格进行年度审验。
  未经年度审验或经年度审验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不得继续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颁汽车维修技术标准及汽车维修竣工出厂技术条件,按照核定类别挂牌进行车辆维修业务。
  第九条 维修出厂的二级维护以上(含二级维护)车辆必须由维修企业送检员持有关单证到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检测,经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检测合格,并由维修企业的质量检验员签发竣工出厂合格证,方可出厂。
  第十条 凡从事机动车辆一、二类维修(护)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质量检验制度,具备符合规范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手段。
  整车大修、发动机总成大修及二级维护竣工车辆,必须送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检验,排气检验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十一条 维修出厂的一级维护、二级维护及大修车辆应分别有300公里(或二天)、1500公里(或十天)、10000公里(或三个月)的质量保证期。
  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的维修质量问题,由承修方无偿返修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属车主使用 不当发生损坏的,由车主负责。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必须具有相关的合格有效的计量器具和设备。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必须建立计量管理制度,并对在用检测仪器进行周期检定。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与用户发生维修质量纠纷时,可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检验和仲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负责组织技术分析和鉴定。

  第四章 维修业务管理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维修作业或停放维修车辆,对维修车辆的路试,须按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在用车辆的改装或改造,须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 对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的维修或改装,除按前条规定外,还须经当地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 对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须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证明后,方可进行修理。
  第十八条 车辆维修预算费用在一千元以上的,承修方与托修方必须签订《汽车维修合同》,使用统一文本。承修方严禁使用假冒、劣质配件。托修方自备配件,应经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并在合同和材料清单上注明。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必须凭维修工时、材料结算清单和相关凭证,依据规定的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结算车辆维修费。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应定期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报表和其他资料,并按规定建立汽车大修、总成大修及二级维护档案和车辆检测档案。
  第二十一条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必须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检测,客观、公正地出具检测结果,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规定,给予下列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使用伪造、涂改的经营许可证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没收违反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给予暂扣经营许可证十日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承修报废车辆或者利用配件拼装车辆的;
  (二)提供虚假车辆检测报告的;
  (三)未经年度审验或者经年度审验不合格,逾期不改正,继续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按规定与托修方签定车辆维修合同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三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不使用统一合同文本的,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悬挂统一的“汽车维修企业标志牌”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车次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一)维修经营者维修作业缺项漏项,责令其补足相应维修作业项目的;
  (二)维修经营者未按竣工出厂的技术要求,对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大修车辆进行竣工出厂前的维修质量综合性能检测的。
  第二十八条 维修经营者承修的车辆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发生停车故障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按技术标准维修车辆以及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配件、材料维修车辆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给予暂扣经营许可证五日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维修经营者采取给回扣或变相给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故意虚报修理项目的;
  (二)只收费不维护或伪造、倒卖车辆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结算凭证的;
  (三)维修经营者承修的车辆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发生重大事故的。
  第三十一条 维修经营者不按规定填写维修检验记录的,每车次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五千元。
  第三十二条 维修经营者非法占用道路、公共场所等进行维修作业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维修经营者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大修作业后,不按规定填写、签发汽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每辆车处以五百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五千元。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
  (二)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未按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对当事人作出不合法行政处罚的;
  (四)不文明执法、对当事人的合理要求故意刁难或者索贿受贿的;
  (五)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交通局负责解释。今后上级如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

1999/05/0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下发以来,土地管理特别是耕地保护工作得到了加强,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一些地区仍存在用地秩序混乱、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等问题,特别是非法交易农民集体土地的现象比较严重,出现了以开发“果园”、“庄园”为名炒卖土地、非法集资的情况。为进一步加强土地转让管理,防止出现新的“炒地热”,保持农村稳定,保护农民利益,保障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经国务院总理办公会议审定,现就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总量,坚决制止非农建设非法占用土地

城市、村庄、集镇建设一律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城市新增建设用地和原有建设用地要统一实行总量控制,不得超计划供地;各项建设可利用闲置土地的,必须使用闲置土地,不得批准新占农用地,闲置土地未被充分利用的地区,应核减其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指标。


农村居民点要严格控制规模和范围,新建房屋要按照规划审批用地,逐步向中心村和小城镇集中。中心村和小城镇建设要合理布局,统一规划,不得随意征、占农用地。小城镇建设要明确供地方式和土地产权关系,防止发生土地权属纠纷。


乡镇企业用地要严格限制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建、扩建,并结合乡镇企业改革和土地整理逐步调整、集中。


严格控制高速公路服务区用地范围,公路两侧符合条件的农田,必须依法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二、加强对农民集体土地的转让管理,严禁非法占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


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对符合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乡镇企业,因发生破产、兼并等致使土地使用权必须转移的,应当严格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


要对未经审批擅自将农民集体土地变为建设用地的情况进行认真清理。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限期恢复农业用途,退还原农民集体土地承包者;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必须依法重新办理用地手续。


三、加强对农林开发项目的土地管理,禁止征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果园”、“庄园”等农林开发


农林项目开发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权属和地类必须经过严格认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进行农林项目开发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私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用地协议,禁止以征用方式取得农民集体土地进行“果园”、“庄园”等农林开发。


以承包经营方式使用国有土地进行农林项目开发的,必须签订国有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农林项目开发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用途使用土地,严禁改变农林用途搞别墅、度假屋、娱乐设施等房地产开发,确需配套进行非农建设的,要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属于基本建设项目的,必须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建设用地手续,严禁未批先用土地。


四、强化开发用地的监管,禁止利用土地开发进行非法集资

农林开发用地必须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明确规划要求和转让、转租的限定条件,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进行分割转让、转租。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以拍卖方式取得的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土地使用权,在交清全部土地价款、完成前期开发后,方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以租赁或承包等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未经原出租或发包方同意,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或转包、分包。


人民银行要加强对农林开发项目的信贷管理,加大对以土地开发、土地转让为名进行非法集资行为的监管和查处力度。对未交清土地价款、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开发用地,各有关银行不得允许其进行抵押贷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开发企业的工商管理,严格核定开发企业经营范围。开发企业不得使用“招商”等不规范用语,不得非法从事金融业务;吸收股东进行土地开发的,不论以出售、转让土地使用权方式,还是以其他方式增加新的股东,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加强对开发企业经营活动的监管,对超范围经营的开发企业,要坚决查处;对非法集资的企业,一经查实,坚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五、规范国有土地交易活动,制止炒卖土地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原则上必须以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出让土地首次转让、出租、抵押,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不符合条件的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等,必须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严禁利用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和用地红线图转让等形式变相“炒卖”土地。对已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其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规划的,必须限期办理用地手续。


国有企业改组、改制等涉及土地使用权交易时,不得低价售卖土地,要拟订土地资产处置方案,中央企业要选择减轻中央财政负担的方案,报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入市涉及土地使用权交易的,必须将其中的土地收益依法上缴国家。


六、全面清理土地转让、炒卖土地情况,坚决查处土地使用权非法转让和农民集体土地非法交易的行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组织力量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转让、炒卖土地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清理的重点是城乡结合部,特别是公路两侧私搭乱建的违法用地。凡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必须限期办理,逾期不申报的,按非法占地予以查处。


对现有各种以“果园”、“庄园”名义进行招商和炒卖土地的开发项目进行清理,按照“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妥善处理存在的问题,对违反规定的,要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在清理规范之前,各地要立即停止各类“果园”、“庄园”、“观光农业”等开发项目和用地的审批。要通过完善举报制度、强化舆论和群众监督,及时查处炒卖土地行为,防止死灰复燃。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精神,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和相关的实施细则,确保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各项规定的落实。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在1999年12月底前将清理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转让、炒卖土地的情况向国务院作出报告。国务院责成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通知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落实工作,并定期向国务院作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
1996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近来,有些高级人民法院就有关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的问题向我院请示。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城市房屋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三、本批复发布之日起,最高人民法院(1993)法民字第9号《关于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有关问题的复函》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