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核定往来港澳长期多次有效签注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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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核定往来港澳长期多次有效签注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发改价格[2005]77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核定往来港澳长期多次有效签注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公安部《关于调整往来港澳签注收费标准的函》(公境[2004]1381号)收悉。经研究,现将往来港澳签注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公安机关为内地居民赴港澳从事商务、乘务、培训、就业等非公务活动办理一年以上三年以下长期多次有效签注的收费标准为:一年以上(不含一年)两年以下(含两年)多次有效签注每件150元,两年以上三年以下(不含三年)多次有效签注每件200元。
一次有效签注、二次有效签注、短期(不超过一年)多次有效签注、长期(三年)多次有效签注收费标准仍按《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往来港澳通行证等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2]1097号)执行。
二、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三、收费单位要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加收其他任何费用,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本通知自2005年3月1日起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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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

陕西省人大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根据1997年1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会议的举行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因病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须提前请假。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20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
临时召开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应当及时通知代表。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所在地、市和解放军分别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团长一人,副团长若干人;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建议,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本次大会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九条 主席团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决定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大会副秘书长人选、会议日程、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日期以及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的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三)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对有关方案和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四)对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可以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小组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也可以召开专题会议或者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和需要列席会议的人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整理简报印发会议,并且可以根据需要或者本人要求,将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印发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旁听人员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报主席团备案,或者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新闻发布会,也可以举行记者招待会。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定、决议和选举事项,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
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 可以在主席团规定的时限内向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会议议程。
省人民代表大会秘书长负责向主席团提出对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代表10人以上联名,对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及决议、决定草案可以在表决的一日前提出书面修正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
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第二十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和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主席团可同时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全体会议表决。
在审议中,如较多数代表认为议案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经主席团提出,由全体会议决定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该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代表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再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修改后的法规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对不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作出书面报告。对不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和组织对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会议期间不能答复的,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负责
答复。
第二十六条 代表对有关机关和组织答复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不满意,要求重新办理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交原承办单位重新研究处理,并在两个月内负责答复代表。
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督促检查。

第三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会议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省人民政府工作报告征求意见稿,应于会议举行20日前发给代表。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有关部分进行初步审
查,并将审查意见转告财政经济委员会,由财政经济委员会综合初步审查意见后转告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财政预算收支表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表草案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
表团审查。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行审查,并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变更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四章 选举辞职罢免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的候选人、由主席团或者代表30人以上联名在代表中提名;省长、副省长的候选人,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由主席团或者代表30人以上联名提名;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的候选人,由主席团根据各政党、各团体推荐候选人的意见提名,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提名。
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
第三十二条 主席团和代表以法定人数联名提出的候选人,均应列入候选人名单。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凡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
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第三十三条 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的,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名额超过应选名额的以得票多的当选。
大会全体会议选举时,可以投秘密写票处。
候选人的得票数,由总监票人当场公布。选举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选举办法,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
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提出辞职的,由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
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的,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辞职,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缺位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分别在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
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才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罢免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罢免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报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八条 罢免案应当以书面形式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九条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请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询问。有关部门应当派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省人民政府工作报告和审查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审议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参加会议,听取意见
,回答询问。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对议案进行审议或者听取各代表团关于各项工作报告审议情况汇报的时候,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员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在主席团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四十三条 质询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一事一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四条 代表联名提出的质询案,由大会秘书长提请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团长
可以列席会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
第四十五条 代表联名提出的质询案,在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案人可以撤回。

第六章 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情况和材料。
第四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大会提出调查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组织调查委员会,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一条 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15分钟,第二次不超过10分钟,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二条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每次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15分钟,第二次不超过10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适当延长。
第五十三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各项议案,由全本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十四条 大会全体会议、主席团会议表决的各项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五十五条 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30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部关于印发《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交通部


发改交运[2005]1829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部关于印发《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交通厅(局、委):
为加强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按期完成建设任务,保障国家建设资金的安全、有效使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交通部联合制定了《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交 通 部
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附件:

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农村公路建设规划》,按期完成2006年—2010年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建设任务,依据《公路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务院审议通过的《农村公路建设规划》中“十一五”期间中央投资1000亿元,对通乡(镇)公路、通建制村公路进行路面硬化改造,铺筑沥青、水泥等路面补助的项目。
通乡(镇)公路是指县城通达乡(镇)或干线公路连接乡(镇)以及连接乡(镇)与乡(镇)之间的公路。
通建制村公路是指由乡(镇)通建制村或干线公路连接建制村以及由一个或经多个建制村连接国、省、县、乡公路的公路。
第二条 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实行分级、分类管理,遵循权责一致的原则,履行符合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特点的建设程序。
第三条 实施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均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责任。

二、组织机构

第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交通部联合成立全国农村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负责决定、协调和解决建设过程中的重大事项。领导小组下设全国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交通部,承办具体事务,其主要职责是:指导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各项工作,制定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技术政策,监督工程实施,总结交流经验,收集整理和反馈建设信息。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要落实相应的管理机构,履行本地区与全国农村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相应的职责。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负责本地区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前期工作、配套资金落实及协调、督促工作。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负责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组织实施、工程管理和质量监督。
第七条 项目业主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视具体情况自行确定。项目业主单位的主管领导为项目责任人。

三、计划及前期工作管理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主管部门与发展改革委根据各地实际共同研究、编制本地区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五年计划和年度计划,联合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交通部。
第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交通部共同审核各地区上报的农村公路改造工程计划,制定全国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五年计划和年度建设计划,下达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条 农村公路改造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行业审查意见发展改革委审批,抄送全国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按现行管理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 使用国债(中央预算内投资)的项目,按照《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31号令)管理。
第十二条 各地要遵循“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的原则确定本地区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技术标准,严格控制工程造价,严禁多头、重复申报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各地上报的要求列入国家年度投资计划的项目,必须符合下述条件:
——已纳入国家五年建设计划;
——完成项目前期工作,具备开工条件;
——建设单位和资金构成明确。

四、工程组织与管理

第十四条 各地交通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委要做好涉及工程建设各项政策和规定的落实,确保农村公路改造工程顺利进行。
第十五条 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根据实际,制定适合本地区特点的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加强质量监督和施工管理,确保项目建设的顺利实施。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改造工程要实行报告制度。各地应在每月初将本地区截止上月的工程建设进度、资金到位报表以及其他有关情况报全国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已下达的改造工程项目计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项目或减少建设规模、降低建设标准等。确需调整的,必须报原审批单位批准,并报交通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改造工程要按照招投标法,根据农村公路特点进行招投标,规模较大的通乡镇公路改造实行“打捆招投标”。各级质监部门和有关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依据有关规定和标准对项目的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质量达到合格以上。
第十八条 工程项目完工后,各地应及时组织工程验收,要根据农村公路特点分批次进行一阶段交工和验收。

五、建设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各地要严格执行国债资金(中央预算内投资)和车购税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专款专用,只能用于工程直接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取工程咨询、审查、管理等费用,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和超范围使用项目建设资金。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改造工程要按项目分级设立国债(中央预算内投资)和中央专项基金专户,实行专户存储,单独建帐,单独核算。对资金的划拨和使用要实行规范化管理,严格各项制度,防止损失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要加强国债(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车购税资金使用的全过程监督。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建设项目除国家安排的资金外,地方有关部门必须安排必要的地方配套资金,并确保及时、足额到位。

六、附 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未涉及到的有关方面,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办理。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