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集中式饮用水源水质采用标准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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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集中式饮用水源水质采用标准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4〕282号




关于集中式饮用水源水质采用标准问题的复函
安徽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集中式饮用水源水质采用标准的请示》(环科函〔2004〕285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是评价我国地表水环境质量状况的基本依据,该标准按照地表水环境功能分类和保护目标,规定了水环境质量应控制的项目和限值。《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CJ3020-1993)是生活饮用水净化设施生产工艺参考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卫生部,2001)用于考核净化后水质能否达到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要求。评价水质应根据目的合理选择使用上述标准。考核生活饮用水源地水质状况应执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

  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中湖库的总氮和总磷是控制湖库富营养化的指标,这两项指标在个别时段超过Ⅲ类水标准值并不表明该水域不能作为集中式饮用水源地。

  三、对划定的集中式饮用水源地,若个别指标超过《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Ⅲ类水标准要求,应有针对性地采取污染防治措施,不断改善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尽快全面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的要求。

  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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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进妇联系统信息化建设的指导意见(试行)

全国妇联办公厅




[2001]25号
关于推进妇联系统信息化建设的指导意见(试行)

  为适应信息化快速发展的要求,进一步推进妇联系统信息化建设,促进妇联工作整体水平的提高,现就推进妇联系统信息化建设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妇联系统信息化建设的重要性与必要性
  信息化是当今世界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大趋势,是衡量一个国家现代化水平和综合国力的标志之一。最近,江泽民同志在中共中央举办的法制讲座中强调:对信息网络化问题,基本方针是积极发展,加强管理,趋利避害,为我所用,努力在全球信息网络化的发展中占据主动地位。各地各部门的领导干部,必须加紧学习网络化知识,党的建设工作、思想政治工作、组织工作、宣传工作、群众工作也都应适应信息网络化的特点。在新的形势下,妇联工作要顺应时代发展,抓住机遇,发展创新,加强信息网络化建设势在必行。各级妇联要切实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将信息网络作为新的宣传阵地建设好、利用好,将信息技术作为新的工作手段掌握好、使用好,加速妇联信息化建设的步伐,在妇联各级组织之间逐步构建互连互通、资源共享的信息化体系,实现妇联系统的办公自动化与信息网络化。
  二、妇联系统信息化建设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妇联系统信息化建设要坚持为科学决策服务、为妇联系统业务工作服务、为广大妇女群众服务的“三服务”指导思想;遵循“积极稳妥,量力而行,应用先为,逐步完善”的发展原则;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加强管理,重在应用”的思路,力争在实践中发展,在巩固中提高。同时,要注意处理好三个方面的关系:一是需要与可能的关系。各地经济基础和资源状况区别较大,既要抓住机遇加快发展,满足工作需要和群众需求,又要因地制宜,合理规划,分期建设,逐步配套。二是网络建设与日常工作的关系。信息网络是妇联工作新的窗口和阵地,为开展日常工作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应充分利用互联网带动部门工作发展。三是信息利用与信息安全的关系。一方面要努力开发妇联的信息资源,另一方面要加强管理,严守规则,拒绝和清除网上垃圾,倡导网络文明。
  三、妇联系统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要求和主要内容
  当前,妇联系统信息化建设的要求是:以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信息化建设的工作方针与要求为指导,以实施“三网一库”为重点,坚持一手抓建设,一手抓应用,以应用大力推动建设。要结合妇联中心工作,努力搞好信息资源的开发和利用,积极探索办公自动化的软件应用,促进妇联工作的改革、创新和发展。目前,着重做好以下四方面工作:第一,在今年内实现全国妇联与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妇联之间内部公文信息的网络化传输,提高公文信息的运转效率;第二,加快内部办公网络的建设和使用,在实践中摸索,提高办公自动化、管理信息化的水平;第三,逐步建立适合妇联业务工作和科学决策需求的信息资源服务系统;第四,培养建立一支既懂信息技术,又熟悉妇联业务的专业队伍,机关工作人员要普遍掌握现代化办公技能。
  妇联系统信息化建设的重点是逐步建立“三网一库”的信息化体系,三网即内网(妇联内部办公网)、专网(与党政系统连接的专线网)、外网(Internet上的妇女网),一库即妇女工作信息资料库。要努力让“内网用起来,专网连起来,外网活起来”。要通过“三网一库”建设,有效地开发网上资源,丰富网上应用,完善信息数据库,推进妇联系统信息化建设进程。
  内网要用起来。内网与日常工作最密切,是信息化建设的重点,也是难点,一是成熟的软件不多,二是人们需要适应与习惯的过程。各级妇联的内网建设要遵循从简到繁,从易到难的原则。第一,内网要实现为办公应用服务,逐步开发个人邮件系统以及办公自动化系统,推动妇联系统内部工作的自动化与网络化,逐步实现对文件、档案、资料的检索功能,以提高信息的利用效率;第二,内网要实现为决策服务,搞好网上信息的编发,及时向领导提供决策依据与参考;第三,内网要实现对内部工作的公告、报道、宣传等功能,为内部工作的运转服务。
  专网要连起来。只有实现与党政系统的专线连接,才能提高信息传输效率,达到资源共享目的。因此,各地妇联要积极争取与党委、政府系统的专线网络连接,加快妇联与党政部门信息的上通下连。
  外网要活起来。有条件的地区可建设妇联的网站或网页,以宣传妇女儿童工作,并为妇女儿童提供信息服务。外网的建设要因地制宜,有条件的地方对硬件的配备及软件的设计要有超前意识,要考虑到未来计算机技术和信息网络化发展的趋势,具有可扩展性。对于有需求无条件的地方,可在中国妇女网上搭建宣传平台。数据库的建设是一项基础性的工作,是系统建设的核心内容。在数据库的建设中,要有效地利用其他网站的资源库,并积极开发本系统的数据库。全国妇联办公厅在统一规划的基础上,将采取统一报送格式、统一服务规范,以推进资源的采集和综合利用。
  四、加强妇联系统信息化建设要注意的问题
  妇联系统信息化建设要着重把握以下关键环节:
  (一)加强宣传力度。提高妇联各级领导和管理者对信息化建设的迫切性与重要性的认识。领导重视是前提,各级领导要充分认识信息网络化建设的重要性,增强责任意识,把信息化建设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作为“一把手”工程去抓。要解放思想,更新观念,舍得投入,带头学习,保证运作。
  (二)加强队伍建设。要提高妇联系统整体的网络意识和应用水平,扩大和稳定信息队伍,强化技术培训,提高信息队伍的素质和干部的计算机应用水平。
  (三)加强基础设备建设。硬件软件建设要做到并重并举。要重视硬件环境的建设,添置服务器、终端机、交换机以及防毒软件、办公套件等必要的应用设施,也要强化软件建设,注重网络管理制度的制定与实施、网络资源的开发及信息应用水平的提高。
  (四)加强信息化管理,确保网络安全。逐步完善信息平台的建设及网络的维护管理工作,及时排除故障,确保网络畅通,保证网络安全,实行内网与外网的物理隔离,杜绝泄密和危害网络安全的事故。
  推进信息网络化建设是新时期妇联工作的必然选择,各级妇联干部要增强信息化意识,努力开拓创新,共同担负起妇联系统信息化建设的重任。

全国妇联办公厅
2001年8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2004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1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已于2004年10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拍卖、变卖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第二条 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

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有关企业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

第五条 评估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七条 拍卖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拍卖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八条 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

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八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第九条 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

依照前款规定流拍的,拍卖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

第十条 执行人员应当对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制作拍卖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或者收集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拍卖应当先期公告。

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

第十二条 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确定。拍卖财产具有专业属性的,应当同时在专业性报纸上进行公告。

当事人申请在其他新闻媒体上公告或者要求扩大公告范围的,应当准许,但该部分的公告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第十三条 拍卖不动产、其他财产权或者价值较高的动产的,竞买人应当于拍卖前向人民法院预交保证金。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预交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由人民法院确定,但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五。

应当预交保证金而未交纳的,不得参加竞买。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预交的保证金充抵价款,其他竞买人预交的保证金应当在三日内退还;拍卖未成交的,保证金应当于三日内退还竞买人。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

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买受人的资格或者条件有特殊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或者条件。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可以参加竞买。

第十六条 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

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

第十七条 拍卖多项财产时,其中部分财产卖得的价款足以清偿债务和支付被执行人应当负担的费用的,对剩余的财产应当停止拍卖,但被执行人同意全部拍卖的除外。

第十八条 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

第十九条 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

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

第二十条 在拍卖开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回拍卖委托:

(一)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二)申请执行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三)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的;

(四)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不需要拍卖财产的;

(五)案外人对拍卖财产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六)拍卖机构与竞买人恶意串通的;

(七)其他应当撤回拍卖委托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后,遇有依法应当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的情形的,应当决定暂缓执行或者裁定中止执行,并及时通知拍卖机构和当事人。拍卖机构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拍卖,并通知竞买人。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或者中止执行的事由消失后,需要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通知拍卖机构恢复拍卖。

第二十二条 被执行人在拍卖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提交足额金钱清偿债务,要求停止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被执行人应当负担因拍卖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十三条 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第二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将价款交付到人民法院或者汇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

第二十五条 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重新拍卖时,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

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保证金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原买受人;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不申请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再行拍卖。

第二十七条 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

第二十八条 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

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

第三十二条 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可以按照下列比例向买受人收取佣金:

拍卖成交价200万元以下的,收取佣金的比例不得超过5%;超过2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3%;超过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2%;超过5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1%;超过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0.5%。

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按照中标方案确定的数额收取佣金。

拍卖未成交或者非因拍卖机构的原因撤回拍卖委托的,拍卖机构为本次拍卖已经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执行人负担。

第三十三条 在执行程序中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可以变卖。

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变卖。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对变卖财产的价格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价格变卖;无约定价格但有市价的,变卖价格不得低于市价;无市价但价值较大、价格不易确定的,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价格进行变卖。

按照评估价格变卖不成的,可以降低价格变卖,但最低的变卖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二分之一。

变卖的财产无人应买的,适用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该财产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