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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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办法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令

  《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办法》,已经2003年6月24日国家林业局第一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周生贤
                                  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工作,公正、公开、科学、及时地审定林木品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主要林木品种审定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林木品种,是指按照《种子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确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包括品种、家系、无性系以及种子园、母树林、采种基地和种源区种子等。
                   第二章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
  第四条 国家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在全国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的林木品种审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级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在本行政区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的林木品种审定工作。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由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和使用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
  第五条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承担林木品种审定的具体工作。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根据审定工作的需要,可以聘请临时委员。临时委员的比例不得超过专业委员会委员总数的30%。
  第六条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秘书处工作由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木种苗管理机构承担,负责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主任委员会负责林木品种审定的组织和审定工作。主任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和秘书长组成。
  第八条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的具体组成办法、委员的权利和义务等由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章程规定。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九条 申请人可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主要林木品种,向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审定申请:
  (一)经区域试验证实,在一定区域内生产上有较高使用价值、性状优良的品种;
  (二)优良种源区内的优良林分或者种子生产基地生产的种子;
  (三)有特殊使用价值的种源、家系或无性系;
  (四)引种驯化成功的树种及其优良种源、家系和无性系。
  第十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场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林木品种审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国种子科研、生产、经营机构代理,并签订委托书。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对选育人不清,但在生产上有较高使用价值、性状优良的林木品种,可以直接向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审定申请;对选育人不申请审定的林木品种,可以根据与选育人签订的协议,直接向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审定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向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要林木品种审定申请表;
  (二)林木品种选育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品种的亲本来源及特性、选育过程、区域试验规模与结果、主要技术指标、经济指标、品种特性、繁殖栽培技术要点、主要缺陷、主要用途、抗性、适宜种植范围等,同时提出拟定的品种名称(以品质、特殊使用价值等作为主要申报理由的,应当对品质、特殊使用价值做出详细说明);
  (三)林木品种特征(叶、茎、根、花、果实、种子、整株植物、试验林分)的图像资料或者图谱。
  申请审定的林木品种已通过科技成果鉴定或者获得植物新品种权的,应当附相应证书复印件。
  申请审定的林木品种已通过省级审定又申请国家级审定的,还应当附省级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的审定证书复印件。
  代理机构代理申请林木品种审定的,应当附代理机构与委托人签订的代理委托书。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在每年3月1日前,向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审定申请;3月1日以后提出审定申请的,不列入本年度的审定范围。
  第十四条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在1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或者要求申请人修改补充有关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在申请审定的同时可以申请认定。
                  第四章 审定和公告
  第十六条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在年内完成本年度的审定工作。
  第十七条 林木品种审定执行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标准;暂无标准的,应当执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技术规定。
  第十八条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受理的审定申请,由专业委员会进行初审。
  参加初审的专业委员会委员应为单数,其中国家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参加审定的专业委员会的委员应不少于9人,省级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参加审定的专业委员会委员应不少于5人。
  初审结果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过半数通过。
  第十九条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可以根据审定工作需要考察林木品种选育现场或者要求申请人介绍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林木品种审定实行回避制度。
  申请人或者相关利害关系人认为参加审定的委员可能影响审定结果公正的,可以向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回避的申请;参加审定的委员认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为申请人的,对自己申请审定品种的审定,应当自行回避;未回避的,通过审定的结果无效。
  专业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由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主任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由主任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主任委员会主任委员的回避由主任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初审通过审定的林木品种,应当提出该林木品种的特性、栽培技术要点和适宜推广的生态区域;初审通过认定的林木品种,还应当提出林木良种有效期限。
  第二十三条 专业委员会应当根据初审结果,向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主任委员会提出初审意见,报主任委员会决定。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经审定未通过、申请人同时申请认定的,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报经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予以认定。
  同一林木品种只能认定一次。
  第二十四条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对审(认)定通过的林木良种统一命名、编号,颁发林木良种证书,并报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名称、树种、学名、类别、林木良种编号、品种特性、适宜推广生态区域、栽培技术要点和主要用途等;认定通过的林木良种还应当公告林木良种有效期限。
  第二十五条 省级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认)定通过的林木良种,应当在公告后30日内报国家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对审(认)定未通过的林木品种,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90日内,向原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或者国家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
  第二十七条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对于申请复审的,应当在接到复审申请后一年内,按照本办法关于审(认)定的规定进行复审。
  复审仍未通过的,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不再进行第二次复审。
  第二十八条 审(认)定通过的林木良种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已经不具备林木良种条件的,有关利害关系人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可以提出取消林木良种资格的建议,经原审(认)定的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按照本办法有关林木品种审定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认定通过的林木品种,在林木良种有效期限届满后,林木良种资格自动失效,不得再作为林木良种进行推广、经营,但是可以申请审定。
              第五章 林木良种的名称和编号
  第三十条 林木良种的编号由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简称、审定或者认定标志、林木良种类别代码、树种代号、林木良种顺序编号和审(认)定年份等六部分组成:
  (一)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简称:国家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简称为 “国 ”;省级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简称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
  (二)审定或认定标志:S代表审定通过,R代表认定通过;
  (三)林木良种类别代码用英文缩写表示,分别为:引种驯化品种ETS;优良种源SP;优良家系SF;优良无性系SC;优良品种SV;母树林SS;实生种子园SSO;无性系种子园CSO;
  种子园代码后用加括号的阿拉伯数字表示育种代数,如(1)为一代种子园,(1.5)为一代改良种子园,依次类推;
  (四)树种代号:由树种属名、种名(拉丁名)的第一个字母组成,与其他树种有重复的,加种名的第二个及以后的字母至相区别为止;
  (五)林木良种顺序编号:由三位阿拉伯数字组成;
  (六)审(认)定年份:由四位阿拉伯数字组成。
  第三十一条 林木良种的名称由申请人提出,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认)定通过后予以确认。林木良种名称中不得含有速生、优质、高产等字样或者其他暗示林木品种速生、优质、高产、抗逆性强等描述或者其他夸大性词语。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木品种选育包括引种、驯化;区域试验包括生产试验和引种驯化试验。
  第三十三条 主要林木品种审定申请表的格式由国家林业局制定,国家林业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印制。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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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电梯及自动扶梯安全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电梯及自动扶梯安全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3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安全资格认证
第三章 安装与验收
第四章 维修保养与检测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六章 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电梯、自动扶梯的安全管理,保障电梯、自动扶梯使用人、所有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电梯、自动扶梯的安装、大修改造、维修保养、安全检测和使用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梯是指用电力拖动,具有运送乘客或货物的轿厢,轿厢运行于铅垂方向倾斜不大于十五度角的刚性导轨之间的固定设备。
本条例所称自动扶梯是指向上或向下输送人员、并具有循环转动功能的动力驱动设备。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行政部门)对电梯、自动扶梯安全实行监督管理。
深圳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建设行政部门)对电梯、自动扶梯的安装施工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依本条例对新安装的电梯、自动扶梯和大修改造后的电梯、自动扶梯以及有安全隐患的电梯、自动扶梯进行强制性安全检测,对电梯、自动扶梯的年检进行抽样检验。
市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电梯、自动扶梯安全检测机构(以下简称市电梯安全检测机构)承担本条例规定的强制性电梯、自动扶梯安全检测及抽样检验,并对从事电梯、自动扶梯维修保养业务的企业进行安全技术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安全资格认证
第六条 凡从事电梯、自动扶梯维修保养业务的企业,应当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取得电梯、自动扶梯维修保养安全资格证书(以下简称安全资格证书)。
非深圳市注册登记的企业在特区内从事电梯、自动扶梯安装的,应取得市建设行政部门的施工许可,并向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凡从事电梯、自动扶梯维修保养业务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注册安全主任;
(二)有与其业务量相适应的注册安全检测员;
(三)有与其业务量相适应的工程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四)有与其维修保养的电梯、自动扶梯相关的原理图、接线图、零部件结构图和其他的技术资料;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必要的安全设备。
申请从事电梯、自动扶梯维修保养业务的企业应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供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市劳动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决定批准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发给《电梯、自动扶梯维修保养安全资格证》;不予批准的,应自决定之日起七日内书面
通知申请的企业。
第八条 对电梯、自动扶梯维修保养安全资格实行年审制度。
第九条 实行注册安全检测员制度。
注册安全检测员是指取得市劳动行政部门电梯、自动扶梯注册安全检测员证书,接受委托从事电梯、自动扶梯安全检测和安全技术监督的专业人员。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参加市劳动行政部门组织的注册安全检测员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授予注册安全检测员资格。
(一)机电类专业高级工程师、工程师或技师,现从事电梯、自动扶梯技术工作;
(二)机电类专业助理工程师,现已从事电梯、自动扶梯技术工作一年以上;
(三)机电类专业技术员,现已从事电梯、自动扶梯技术工作三年以上;
(四)机电类专业技校毕业,现已从事电梯、自动扶梯技术工作五年以上。
第十一条 注册安全检测员资格每两年复审一次。
第十二条 注册安全检测员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电梯、自动扶梯的安全检测和维修保养业务。
每个注册安全检测员每年检测和监督的电梯、自动扶梯总数不得超过一百台。

第三章 安装与验收
第十三条 电梯、自动扶梯安装前,业主应当将电梯、自动扶梯的有关资料报送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电梯、自动扶梯安装企业进入施工现场后,安装企业应依照国家建设行政部门颁布的操作规程在电梯、自动扶梯井道口、厅门口或机房等部位设置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 电梯、自动扶梯安装完毕后,安装企业应按国家标准对所安装电梯、自动扶梯进行自检。在竣工验收前,施工单位需要使用的,应由安装企业施工负责人签署同意使用的意见。
电梯、自动扶梯向业主交付使用前,该电梯、自动扶梯业主应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验收。市劳动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对该电梯、自动扶梯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合格后,颁发《电梯、自动扶梯准用证》。
《电梯、自动扶梯准用证》有效期一年。
第十六条 电梯、自动扶梯生产厂家及其销售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本条例规定承担维修保养责任。

第四章 维修保养与检测
第十七条 电梯、自动扶梯业主应当与具有电梯、自动扶梯维修保养安全资格的企业签订电梯、自动扶梯维修保养和定期检测合同。
禁止维修保养企业转包电梯、自动扶梯维修保养和定期检测合同。
第十八条 电梯、自动扶梯的大修改造应由取得相应资格的维修保养企业或具有合法资格的电梯、自动扶梯生产厂家承担。电梯、自动扶梯大修改造的图纸,由具有相应专业的工程师进行会审签字并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大修改造工程竣工后,业主应当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安全检测;检测合格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换发《电梯、自动扶梯准用证》。
第十九条 电梯、自动扶梯及其安全设施在间隔不超过半个月的时间内,维修保养企业应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第二十条 维修保养企业应对其维修保养的电梯、自动扶梯每年进行一次检测。年度检测由维修保养企业的注册安全检测员实施并签署检测报告。
第二十一条 电梯、自动扶梯维修保养企业出具的电梯、自动扶梯年度检测报告副本应当送交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市劳动行政部门应根据备案的年度检测报告对该企业维修保养的电梯、自动扶梯进行抽样检验。被抽样检验的电梯、自动扶梯全部合格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换发《电梯、自动扶梯准用证》。
第二十二条 抽样检验发现有不合格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该企业重新检测。重新检测完成后,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按规定重新进行抽样检验;仍有不合格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或吊销该维修保养企业的安全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每台电梯每隔五年业主必须进行一次负荷校调试验,对自动扶梯每隔三年必须进行一次负荷校调试验。负荷校调试验由注册安全检测员实施并签署试验报告。
试验报告副本应送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对有安全隐患的电梯、自动扶梯,市劳动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安全检测的,由市电梯安全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检测。
第二十五条 市电梯安全检测机构在检测中发现有技术故障妨碍电梯和自动扶梯安全运行的,有权封闭该电梯或自动扶梯,并向业主和负责维修保养的企业发出排除故障通知书,业主和负责维修保养的企业应当按通知要求排除故障。
第二十六条 凡依本条例由市电梯安全检测机构承担的强制性安全检测,由该机构对检测结论承担技术责任。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电梯、自动扶梯在使用过程中,其业主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确定电梯、自动扶梯的合理开放时间;
(二)根据电梯使用说明配备电梯司机;
(三)设置专门的管理人员负责电梯、自动扶梯的日常监督管理,建立电梯、自动扶梯运行档案,记录电梯运行情况和维修保养企业的工作内容;
(四)在能够接收警报信号的位置设立电梯管理人员的岗位;
(五)将《电梯、自动扶梯准用证》张贴在电梯、自动扶梯的显著位置;
(六)制定紧急救援方案及操作程序,并由专业人员实施;
(七)发生事故时,应积极组织抢救,同时向有关部门及维修保养企业报告;
(八)在电梯、自动扶梯出入口明显位置张贴有关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管理人员姓名、维修保养企业名称以及应急、投诉电话号码;
(九)加强对电梯、自动扶梯消防、卫生的管理;
(十)为高层楼宇的客用电梯、自动扶梯配备备用电源。
第二十八条 电梯、自动扶梯在使用过程中,维修保养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由维修保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以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身份,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
(二)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自检制度,保证其维修保养的电梯、自动扶梯的安全技术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制定维修保养各环节的安全操作规程,并保证实施;
(四)需要业主配合实施某项安全措施时,及时书面通知业主;
(五)在维修保养过程中,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的安全;
(六)维修保养人员应持国家特种作业操作证上岗;
(七)接到事故通知后,应于一小时内赶到现场,在职责范围内采取救援措施。
第二十九条 注册安全检测员在电梯、自动扶梯的日常维修保养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国家有关电梯、自动扶梯的规范及本条例规定进行检测,签署《检测报告书》,并对检测项目的结论承担技术责任;
(二)对所实施年度检测的电梯、自动扶梯承担技术监督责任,指导、监督维修保养人员进行日常维修保养工作;
(三)接到对其监督的电梯、自动扶梯的事故报告及安全隐患投诉后,立即赶赴现场处理。
第三十条 电梯使用人员应当遵守下列基本规则:
(一)遵守电梯、自动扶梯安全使用规则,按安全警示标志操作;
(二)七岁以下儿童、精神病患者及其他因病残不能独立使用电梯、自动扶梯的人使用电梯、自动扶梯时,应由有行为能力的人扶助;
(三)爱护电梯、自动扶梯设施;
(四)不得在电梯、自动扶梯内追逐;
(五)未经管理人员许可,不得擅自使用载人电梯运载货物。
除随身携带的物品外,禁止使用自动扶梯运载货物。

第六章 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发生电梯、自动扶梯安全事故的,业主应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维修保养企业报告;发生重大人员伤亡事故的,业主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公安机关、市检察机关报告。
第三十二条 在事故现场处理完毕后,维修保养企业应会同业主对事故电梯、自动扶梯进行及时检查、维修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应聘请专业人员对事故性质进行鉴定。事故鉴定人员有权向发生事故的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或者干涉事故调查的正常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电梯、自动扶梯业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电梯、自动扶梯准用证》或《电梯、自动扶梯准用证》失效而擅自使用电梯、自动扶梯的;
(二)未按规定委托具有维修保养资格的企业承担维修保养的;
(三)按电梯使用说明应配备专职司机而没有配备的;
(四)因管理不当造成电梯、自动扶梯安全保护装置失效的;
(五)违反本条例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五条 维修保养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安全资格证书: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电梯、自动扶梯进行大修改造的;
(二)未取得安全认证资格或持无效安全资格证书从事电梯、自动扶梯维修保养的;
(三)向其他单位或个人出借、转让安全资格证书的;
(四)上岗人员无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五)年审不合格,经限期改正,仍未达要求的;
(六)违反本条例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六条 市电梯安全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检测过程中因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失,应按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市电梯安全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故意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按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注册安全检测员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取消其注册安全检测员资格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有权要求业主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市劳动行政部门查清责任后,业主有权向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九条 因事故发生的赔偿,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当事人一方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电梯使用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造成事故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损坏电梯、自动扶梯设施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业主、安装单位、维修保养企业、注册安全检测员、电梯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受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自动人行道的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有关自动扶梯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建筑施工升降机、矿山专用提升设备和船用电梯及自动扶梯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3日

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鹰潭市市直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鹰潭市市直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鹰府办发〔2009〕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鹰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市直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二日









  鹰潭市市直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部门统计工作,逐步实现部门统计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统计资料的共享性和统计调查整体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江西省统计管理条例》、《江西省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部门和单位,具体指市直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市级集团公司和工商领域联合会或协会、经市人民政府授权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人民团体、省驻鹰单位(以下统称部门)。法院、检察院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把统计工作的发展纳入本部门发展规划,统筹安排有关统计工作经费,逐步实现统计工作的规范化、现代化。

  第四条  部门应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或指定综合统计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综合统计人员,指定综合统计负责人,履行综合统计职能。

  第五条  部门综合统计机构在统计业务上受市统计局的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统一组织、管理和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及其管辖系统内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调查活动,共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

  (二)贯彻执行和监督检查本部门各职能机构及其管辖系统内企业事业组织实施统计法律法规、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情况,开展统计执法检查。

  (三)根据国家统计任务和本地区、本部门的管理需要,制定本部门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总体方案,管理本部门统计调查项目。

  (四)按照省市有关规定,向上级机关和市统计局报送和提供本部门统计资料,会同有关职能机构对本部门执行政策、经营管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统计监督。

  (五)加强本部门统计工作的科学研究,制定部门信息化规划,组织指导本系统(行业)的统计工作规范化建设,建立和完善各项统计工作制度,保障本系统(行业)统计工作依法有序进行。

  (六)管理本部门各种统计资料。依法核定本部门公布的统计信息。

  (七)加强统计队伍建设,有计划地对本部门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职业道德教育;进行统计理论和实践技能、计算机、网络、数据库以及统计法律法规等知识的培训;组织本系统统计人员参与统计继续教育;负责组织本部门统计人员参加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负责对本系统(行业)统计人员进行考核和奖励。

  第六条 部门综合统计机构负责人(以下简称统计负责人)是代表本单位履行《统计法》规定职责的主要责任人员,其名单应当报市统计局备案。

  第七条 部门应组织本部门统计人员参加市统计局召开的统计工作会议、统计业务和法律知识培训,不断提高现代信息技术条件下依法统计的能力。

  第八条 部门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调换统计人员应当先补后调。部门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求本部门统计负责人的意见;统计负责人调动后,应当及时报市统计局备案,并指定合适人选,做好必要的交接工作。

  第九条 部门统计机构应建立统计执法定期检查制度,对本部门管理的单位开展定期统计检查工作,检查时必须有2名以上统计检查员参加,并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执法证件。

  第十条 建立健全统计台帐制度。各部门应遵循科学、合理、实用的原则,根据统计报表中主要统计指标的数据来源设置统计台帐。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统计数据审核评估制度。各部门应对基层统计报表中指标填报的完整性、准确性、逻辑性进行审核,对综合统计数据要进行评估,保证统计数据的真实可靠。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统计数据报送制度。各部门应建立本部门统计数据报送制度,把各项报送任务落实到科室和人,按时向市统计局相关科室报送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统计数据发布制度。各部门发布部门统计数据前,应当及时报市统计局备案。发布涉及全市性的社会经济统计资料,须经市统计局核准,方能发布。向国外、境外机构和个人提供部门统计资料,将统计资料输入计算机网络,以及出国携带或对外商务谈判使用统计资料时,均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建立统计资料管理与保密制度。统计资料管理包括统计资料档案保存、统计资料保密、统计资料交接等内容。各部门应对统计报表、重要统计文件、重要会议材料、统计调查分析资料及其他有保存价值的统计资料及相关资料,按照《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建立统计档案,统一归档保管,以便于查阅。进度统计资料保管期限为三年,年度统计资料永久保存。各部门还要建立统计资料交接制度,遇机构变动、人员调整,对所保管的统计资料应当办理交接手续,防止丢失和损毁,确保统计档案资料连续完整。

  第十五条 积极推进统计信息化建设。加快统计信息网络及应用平台建设,改进统计信息传输手段,按照统计工作现代化的要求,为本部门统计人员配备必要的网络传输设备,提高统计信息的时效性和统计工作效率,为统计信息资源共享创造技术条件。逐步实现统计数据采集、整理、传输、存储、应用和管理的现代化。并根据统计信息化发展的需要,及时改善统计人员的工作条件。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本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检查制度。按照本管理办法的要求,对内部各职能机构统计工作规范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市统计局对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建设实行检查制度,并将对统计工作规范化的检查列入对部门统计工作考核内容。

  市统计局有计划地对市直各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建设情况进行检查,对达不到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市统计局对其提出明确的指导建议,要求其整改,限期达到规范化要求。

  第十八条 县级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30日起施行,由鹰潭市统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