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2003年市直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结果的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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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3年市直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结果的通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2003年市直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结果的通报

肇 府[2004]17号


市府直属各单位:

  2003年,市计划生育机构各兼职单位认真履行计划生育工作分工职责,扎扎实实地做好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最近,市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肇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评办法》(肇办发[2002]12号)和《市计划生育机构兼职单位职责》(肇府办[2003]40号)的有关规定,对各兼职单位2003年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目标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了抽样调查和综合考评。现将考核结果通报如下:

  一、市计划局、市经贸局、市教育局、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建设局、市农业局、市外经贸局、市卫生局、市广播电视局、市统计局、市工商局、市药监局等15个单位认真履行计划生育工作分工职责,工作成效显著。对上述15个单位予以表彰,授予"2003年肇庆市市直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先进单位"称号,并发给奖金和奖牌。

  二、市科技局、市劳动保障局、市妇联认真履行计划生育工作分工职责,工作成绩好。对上述3个单位给予表扬。

  希望受表彰和表扬的单位发扬成绩,戒骄戒躁,再接再厉,为推动我市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再上新台阶而努力。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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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刑事法律存在制定机制、实施方式、规范形式以及稳定性等方面的不同,同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刑事法律的指导作用分为立法和司法两个相对独立的层次,应区分理解。结合我国传统的法制思想能够更好地比较和解读“宽”、“严”、“相济”的正确含义,全面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此外,从建设和谐社会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注意维护民主政治、公平正义、安定有序等价值目标。

【关键词】  宽严相济   刑事法律   法制传统   和谐社会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从十六届六中全会正式提出以来,受到了司法界以及理论界的广泛关注和响应,一时成为学界研究的热门课题,但大多数的研究均集中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应用性方面,典型的如“如何在司法实践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而对于该政策宏观法理学层面的研究却不多,如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我国司法制度中的地位,与刑事法律的关系,如何理解宽与严的具体含义等。有鉴于此,笔者试图通过比较的历史的研究,从法理学的角度,廓清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地位和作用,分析宽严相济的含义,并进而对如何在建设和谐社会的大环境下理解该政策进行探讨,以期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研究提供些许参考。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概述
  2004年12月22日罗干同志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第一次提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出:“正确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活动严厉打击,绝不手软,同时要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才能取得更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2006年10月11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2006年11月27日至28日召开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亦提出:在和谐社会建设中,各级政法机关要善于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最大限度地遏制、预防和减少犯罪。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八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对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和标准。
  从上述文件的精神及具体规定来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主要内容是:对刑事犯罪,要坚持区别对待,应依法从宽的就要从宽处理。对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初犯、偶犯和过失犯,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慎重逮捕和起诉,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尽可能给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做到当宽则宽。对严重刑事犯罪,要毫不动摇地坚持“严打”方针,集中力量依法严厉打击,依法快捕快诉,做到该严则严。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以及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多发性犯罪必须从严打击,决不手软。宽不是要法外施恩,严也不是要无限加重,而是要严格依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刑事法律,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来惩罚犯罪,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刑事法律
在学界,刑事政策的研究是一个比较大的专题,对于什么是刑事政策还没有权威的论断,如曲新久教授所说,“有多少个刑事政策研究者大概就有多少种刑事政策概念”[1]。相应地,刑事政策与法律的关系在我国也更显得复杂。按照较为权威的观点,政策与法的关系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内容,即:思想内容上政策对法的指导关系;规范效力上法对政策的约束关系以及在实施过程中的相互促进关系[2]。但上述观点也存在问题,本文认为,在我国现有法制状态下,政策对法的指导和法对政策的约束这两个方面在本质上是矛盾而难以调和的,处于指导地位的政策有一种内在的突破法的界限的冲动,使政策与法的关系常常处于紧张状态,也使大多数人对两者之间的关系难以清晰地认识。因此,有必要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刑事法律进行具体的比较研究,廓清两者之间的关系,以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地位和作用从法理学层面有更清晰的理解。

  1、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刑事法律的区别
  (1)制定机制不同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党的基本刑事政策,虽然经过党领导的起草,提出,到党代会的讨论通过等几个步骤最后正式成为党中央倡导的刑事政策,但这个过程并没有严格的规范。而刑事法律作为国家的基本法律之一,必须按照立法法的规定,通过法律议案的提出、法律草案的审议、法律议案的表决通过以及法律的公布等法定步骤,且对于每一步骤都有严格的程序性规定和要求。另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制定机关是党的全国代表大会,而刑事法律的制定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从宪政制度来说,在效力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效力局限于党内,而刑事法律适用于全国。
  (2)实施方式不同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施主要是靠宣传教育以及党员的自觉,而刑事法律是通过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另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一种抽象的刑事原则,其内在属性决定了其不可能直接适用于社会。
  (3)规范形式不同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形式渊源主要在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的报告以及领导人讲话等方面,并且都是些原则性的论述,没有非常明确、具体的规范,对宽严相济的理解需要进一步的总结和整理,而刑事法的渊源主要是最高权力机关通过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其对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有明确具体的规范,在全国进行统一普遍适用。
  (4)稳定性不同
  由于制定方式的不同,决定了刑事政策更为灵活,而稳定性较低,常常会根据社会形势的变化而发生变化。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来说,这种不稳定性也表现在宽与严的标准的不确定性,在某个时期,可能会突出宽的政策,而在另一个时期,严的政策可能又会适用得多一些。另外,随着社会的发展,宽严相济政策可能很快演变成其他的刑事政策。而对刑事法律来说,稳定性是其内在属性,也是良法应具有的价值目标之一。当然法律并非一成不变,但这种变化相对于政策来说则显得缓慢而保守。

2、如何理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刑事法律的指导作用
  从政策与法的实践关系来看,政策对法律的指导作用是无容置疑的,但重点是起怎样的指导作用。本文认为这种指导作用可以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对立法的指导作用,二是对司法的指导作用。
  对于第一个层次,即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立法的指导作用,主要将体现在日后刑事法律的修改变更上,如刑法分则具体罪名处罚的修订,进一步区分重罪和轻罪,简化轻罪处理的司法程序,轻微犯罪非罪化的制度建设,社区矫正立法等等。对于这一点的理解,需要强调的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虽然对立法起指导作用,但并不意味着在效力上高于法律。从宪政法治社会的严格逻辑上来说,法律制定的依据是宪法,而不是政策,执政党的意志想要上升为法律,如果这种意志是宪法范围内的,那么可以通过直接修改或制定法律来实现,而在体现为法律之前,政策不能被直接适用;但如果这种意志突破了宪法的精神成为一种全新的理念,那么它只能先对宪法产生影响,使宪法的修订加以体现,然后再通过宪法影响法律的制定,在宪法修订之前,这些政策至少在形式上是与宪法不一致的,因此,更不能直接作用于司法实践。否则,宪法的权威将不复存在,法治社会也只能是一句空话。
  对于第二层次的作用,即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司法的指导作用,是指司法者按宽严相济政策的精神来具体运用法律。既然是运用法律,当然就不能超出法律之外,可见,在这一层次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效力也是低于法律的,必须在法律限定的范围内运行。这一作用,与我国现有的司法解释或立法解释处于同样的地位,完全可以类比理解,只不过它更为抽象和原则。
  值得强调的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虽然同时对立法和司法起指导作用,但这两种指导作用又是相对独立的,只有这样理解才能正确区分刑事政策与刑事法律的界限。许多人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既指导立法又指导司法,因此,显然高于法律,可以“有法律依法律,无法律依政策”[3],或者政策与法律有矛盾时选择政策至上。这些观念恰恰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作用的错误理解,事实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立法的指导,仅限于立法者,对司法者而言,刑事政策是指导如何运用法律,这种运用法律,当然不能超越法律,其实是低于法律的。对于广大司法者而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作用只在第二个层次上产生效力,这也是他们面对政策的全部,政策也只能在这个限度内起作用,因此,在这个层次上,政策当然不能代替法律,政策是一种在法律范围内的低于法律的对法律的运用。
  当然,如上文所分析,任何政策,其本质属性决定了其有一种内在的突破法的界限的冲动,在实践中,政策与法律也并非总是协调一致。如在严打政策伊始,根据该政策所推出的《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直接加重了流氓罪、故意伤害罪、拐卖人口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组织利用会道门、封建迷信反革命活动罪、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罪等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法定刑,对于这些犯罪“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并且,该《决定》还规定了溯及既往的效力。[4]这些跟作为刑事基本法律的《刑法》都存在着直接的冲突和矛盾。同样,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及以后的刑事政策仍然可能存在与“严打”政策相似的问题。作为政策制定者,如果放任政策对法律的随意突破,将使法律的权威难以确立,最终也会伤害到的政策本身的推行;作为司法者,如果不加分辨地信奉政策至上,将使法治社会的目标越走越远。特别是在刑事领域,由于受“打击犯罪=阶级斗争”的观念支配,在我国现有的司法体制下,公安、检察官甚至法官基于自身的立场,在某种程度上常常站在犯罪嫌疑人的对立面,从维护人权的角度来维护法律的权威变得苍白无力,当政策与法律发生冲突时,司法者往往不是法律的捍卫者,而是以高度的“政治觉悟”成为执行政策的急先锋。在这种情况下,正确引导司法者对刑事政策的理解,在观念上使刑事政策“退居二线”,对促进法治社会的建设显得尤为重要。

三、从法制传统理解宽严相济
  理解了宽严相济作为一种刑事政策本身所具有的法律地位和作用,进一步,宽严相济的含义也需要更深入的理解。从我国五千年的法制传统来看,宽严相济的宽和严都可以找到丰富的历史渊源,因此,正确理解宽严相济之含义,结合我国传统的法制思想能够起到较好的参考作用。
  (1)“宽”的含义浅析
  所谓的宽,即宽大,宽恕,从刑事法律上来说,是处罚从轻之意。从历史来看,早在夏朝,便有“眚灾肆赦”的刑事处罚原则,对因过失造成的犯罪或危害行为减免刑事责任[5]。到周朝,发展出“明德慎罚”的恤刑思想[6],并有矜老恤幼的刑法原则,据《周礼.秋官.司刺》规定:“壹赦曰幼弱,再赦曰老耄,三赦曰蠢愚”,《礼记.曲礼》有“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焉。”[7],汉代则有“年八十以上,八岁以下,及孕者未乳,师、侏儒当鞠系者,颂系之。”[8]的恤刑原则。到唐代,则发展出比较系统的量刑原则,如刑事责任年龄,区分故意过失,区分首从,自首减免等[9]。从近代的革命法制传统来看,也有区分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的划分,人民内部矛盾则从轻处罚,并且有“抗拒从严,坦白从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等原则。
  而对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的当代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对于初犯、从犯、预备犯、中止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以及亲友、邻里、同学同事等纠纷引发的案件,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不起诉,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确需提起公诉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适用缓刑等量刑方面的意见”,可以说是对中国传统法制的一脉相承。特别是对于“老年人犯罪以及亲友”纠纷案件的从轻原则,是在现行《刑法》规定范围之外的,是直接对传统法制的肯定。
  为何对上述情况从轻处罚,这既有现实的需要也有法理的支撑。首先是基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考虑,如对于初犯、从犯、预备犯、中止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情形从轻处罚,是因为相对于累犯、主犯、既遂犯、故意犯等主观恶性较小,因此其重新危害社会的人身危险性也较小,对其轻处不至于危害社会;其次,是传统礼治思想的影响,如“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以及亲友、邻里、同学同事等纠纷引发的案件”从轻处罚,充分体现了矜老恤幼以及“亲亲、尊尊”的孔孟礼治思想,当然,按现代法理学解释,上述原则也有其合理性:未成年人因为其可塑性较强,而且心智不成熟,对其从轻处罚有利于日后的改造和挽救;老年人因其身体状况而社会危害性不大;亲友、邻里、同学同事等纠纷引发的案件则是由于本质上属于人民内部矛盾,亲友、邻里、同学同事间的关系本来较为亲密,较容易调和,从轻处罚在某种程度上有利于社会秩序的正常恢复和邻里关系的和谐共处;第三,对某些情形的从轻处罚有利于改造罪犯,促进破案,节约司法资源,如从轻处罚初犯,从犯,有利于引导其行为的合法化,而自首、立功等从轻则可以促进案件的尽快侦破,节约司法资源。此外,从预防犯罪的角度来看,对宽的适用也有其合理性。从世界范围来看,轻微犯罪非罪化,社区矫正制度,社会改造制度等机制的推广,其目的是尽量将轻微犯罪分子放到社会中进行改造,而不是羁押在看守所或监狱,这有利于避免犯罪分子交叉感染以及促进犯罪分子在改造完后尽快适应社会,不至因羁押太久而难以融入社会,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
  当然,“宽”也并非越宽越好,如果对犯罪分子过于宽松,则可能会导致犯罪成本太低,使某些犯罪分子无所顾忌,使刑事制裁流于形式,这也会变相打击守法者的积极性。典型的如盗伐林木破坏森林资源类的犯罪,如果处罚过轻,不能使犯罪分子感觉到成本大于收益,很可能促使更多的人走上盗伐林木之路。
  (2)“严”的含义浅析
  所谓严,则是严厉,严格,从法律角度来说,是处罚从重之意,即对于某些犯罪进行超出常规的处罚或打击。从历史上看,从“严”的做法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对于某些类型的犯罪有选择性的从重处罚,另一种是对全部犯罪对象都从重。对于选择性的从重,如历朝历代均对“十恶”之罪即谋反,谋大逆,谋叛,谋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等十类犯罪从重惩处[10],此外,对于危害人身安全的杀人罪,危害财产安全的盗(包括抢劫,盗窃),职务犯罪的“赃”罪等,也是刑罚重中之重[11]。对全部犯罪对象从重,主要出现在特定的朝代或特殊历史时期,如奉行法家思想的秦国以及秦朝,推行严刑峻法。此外,在历史上改朝换代时期,统治者也常常用重刑试图压制老百姓的反抗。
近代以来,从“严”的做法主要体现在刑事特别法的颁布实施上,如袁世凯政府颁布的《惩治盗匪条例》,严厉镇压广大军民反对封建军阀统治和外国侵略活动,南京国民政府1927年颁布的《惩治盗匪暂行条例》、1928年颁布的《暂行反革命治罪法》等,主要针对共产党和进步革命群众进行镇压和惩处。[12]而新中国成立以来的从“严”,则主要表现在“严打”政策。
  那么,为何在某些情况下刑罚有从“严”的倾向呢?本文认为,这种做法除了有现实的需要之外,也有我国传统上重刑主义的影响。
  重刑主义主要源于法家的思想。法家从趋利避害的人性出发,认为“严刑重罚者,民之所恶也。”[13],由此得出:“今不知治者,皆曰重刑伤民,轻刑可以止奸,何必於重哉?此不察于治者也。夫以重止者,未必以轻止也;以轻止者,必以重止矣。是以上设重刑而奸尽止,奸尽止则此奚伤于民也?”[14] “行罚:重其轻者,轻者不至,重者不来,此谓以刑去刑,刑去事成。”[15]也就是说,对于犯罪,从重处罚能有效遏制时,从轻处罚未必能遏制,而如果从轻处罚能遏制,则从重处罚必然能够遏制,因此,刑罚应当从重,只有重刑轻罪,才能使轻微犯和重犯都不发生,进而达到以刑去刑的效果。并且认为,“行刑,重其重者,轻其轻者,轻者不止,则重者无从止矣,此谓治之于其乱也……重重而轻轻,则刑至而事生,国削。”[16]也就是说,罚当其罪也是不行的,只有重刑轻罪才能解决问题。这种思想推到极致,演变成秦国“刑弃灰于道”的真实实践。
  但暴政只能产生暴动,而不会产生治平,重刑主义早已被历史实践证伪,本文不再作更多的评论。值得强调的是,法家重刑思想的目的是为了达到“去刑”、“止奸”,用现代的话来说是为了完全消灭犯罪,这显然也是某种“乌托邦”式的幻想。但这种幻想仍然在人类思想史上占据重要影响,在当代许多人的观念里也能看到其影子。如,许多人认为一些轻微犯罪如小偷小摸之所以屡禁不止,完全是因为处罚太轻的缘故,特别是一些司法战线的同志有这样的观念,此外,许多人认为我国不仅不能取消死刑,还应该更广泛地适用死刑,否则,将会导致犯罪形势的恶化等等。在刑事政策上,如严打政策的出台,也是基于提高某些犯罪的刑罚等级可以从根本上减少这些犯罪的思想,在这种思路下,“1983年8月党中央决定以3年为期,组织三次战役,将七类严重犯罪‘从重从快,一网打尽’,进行了3年的严打斗争。”[17]从严打的初衷来看,是将打击犯罪作为敌我矛盾处理,将严打看成一场“战役”。战争,自然“不是你死,就是我亡”,只有将敌人从肉体上消灭,才能斩草除根。战争的性质也决定了获胜者能取得完全的胜利,完全可以将失败者消灭。但一轮又一轮的严打实践证明,社会犯罪并不能简单地等同于战争,它有不同于战争的自身规律和成因。在战争中,如果占有绝对优势的武器或者兵力,完全可能取得胜利,但是,打击犯罪,仅仅靠严刑峻法或者人力物力却难以取得完全的成效。历史上,“刑乱国用重典”也不能阻止朝代的更替,因此,刑罚的从“严”并不能够从根本上维护社会秩序,化解社会矛盾。
  事实上,许多犯罪跟人性有关,也与社会的公平正义有关,仅仅试图从刑这一方面去矫正则会失之过偏。国外犯罪心理学家将犯罪人分为三类:计算成本的理智型犯罪人;不计后果的理智型犯罪人;激情状态下的冲动型犯罪人。对后两种犯罪人,重刑并没有明显的效果。并且,对某些犯罪,如果处罚过重,导致罪刑失当,会使刑罚丧失正义性,可能会使犯罪分子变本加厉。如毒品犯罪,如果少量的毒品数量也施以较高的刑事处罚,可能会促使犯罪分子产生一种普遍的心理,就是“要么不作,要作就来一次大的”,导致毒品更加泛滥,也难以使犯罪分子被判刑后对处罚产生认同,对普通公民来说也不能形成罪有应得的共鸣。因此,过于严苛的刑罚可能反而导致法律本身的普遍不适用,造成犯罪屡禁不止的表象。
  当然,宽严相济中的“严”不等同于重刑主义,但是通过对重刑主义的分析以及历史上“从严”的实践,对理解现代刑事政策中的“严”仍具有启发和借鉴,借用唐律的说法,所谓“举重以明轻”。对宽严相济中“严”的理解,《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也提出了几类需要严厉打击的犯罪,如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犯罪、毒品犯罪以及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等,如何掌握从严从重打击上述犯罪,笔者认为,要避免重刑主义的思想,切忌越严越好,越走越远,以致超出了法律或罪刑相适应的根本界限。
  (3)“宽严相济”的含义浅析
  宽严相济的含义,按照一般的理解,是指区别对待,宽与严分别适用,对某些犯罪或情节从重处罚,对另一些则从轻处罚。这种理解从我们刑事政策的历程来看是对以往强调严打刑事政策的一种调整,可以说有其积极一面。但本文认为,宽严相济并不是宽严并用,“相济”更不等同于“区别”。如上文分析,其实宽与严的区分自古即有,从古今中外的法制历史来看,宽与严的区分其实也是法律的一种内在属性,在古代叫做罚当其罪,在现代刑法上则叫作罪责刑相适应,是刑事法律的重要原则,因此,若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仅仅理解为宽与严的区分适用并没有多少实际意义。本文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重点在相济,相济者,相辅相成,相结合,相互助益之谓也,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统一的一个政策,而不是宽与严两个刑事政策的简单相加。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行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行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庆市烟草专卖局(公司),国家烟草专卖局驻南方、西南特派员办事处,郑州烟草研究院,合肥经济技术学院:
《烟草行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意见(试行)》业经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国务院法制局审查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并将实施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告国家烟草专卖局政策法规司,以便在实践中进一步修改、补充和完善。

附件:烟草行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意见(试行)

(1993年7月20日 国家烟草专卖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增强烟草行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活力,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的前提下,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是:在坚持烟草专卖体制下,使企业适应市场要求,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生产和经营单位,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应当全面贯彻《烟草专卖法》和《条例》。企业享有《条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烟草专卖法》有特殊规定的应从其规定。
第四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对其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殖全面负责,并会同有关部门考核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殖情况,统一对中央财政承担上交利润的任务;对其所属企业财务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企业按规定应上交的利润逐级上交。
第五条 围绕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按照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加强烟草专卖管理。在烟草专卖体制下,积极培育和建立市场体系。按照国家规定和企业自愿的原则,组建企业集团;创造条件,经批准在企业试行股份制。
第六条 逐步改善企业外部环境,理顺关系,减轻企业负担。

第二章 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七条 企业生产经营决策权
企业在坚持以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为主的前提下,有权自主决定跨行业调整生产经营范围。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有权根据产品订货情况,在依法下达的企业年度总产量计划范围内,调整分等级、分种类的卷烟、雪茄烟产量指标。
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企业有权按照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下达的计划组织生产。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有权要求调整或者拒绝完成缺乏能源、主要物资供应和运输条件保证的指令性卷烟、雪茄烟生产计划。
第八条 企业产品、劳务定价权
企业有权自主决定卷烟、雪茄烟的销售价格;滤嘴棒、烟用丝束的价格,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统一定价或者规定最高限价;烟草专用机械的价格按国家烟草专卖局或者由其商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价格执行,在浮动幅度范围内由企业自主定价。
企业有权自主决定跨行业生产经营的产品价格和对外承揽的加工、维修、技术协作等劳务的价格。
第九条 企业产品销售权
卷烟、雪茄烟的生产企业在完成调拨计划后,有权通过全国卷烟批发交易市场将其产品销售给省外持有国家烟草专卖局核发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销售给本省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任何部门和地方不得对其采取封锁、限制和其他歧视性措施。
地方烟厂有权将其产品销售给企业所在省级人民政府行政管辖区域内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
烟丝生产企业有权按照规定将产品销售给持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和个人。
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企业有权在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的组织领导下,将其产品销售给有经营权的烟草公司和持有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烟草制品生产企业。
第十条 企业物资采购权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采购烟叶、复烤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有权在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的组织领导下,与有经营权的烟草公司或者领有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生产企业签订购销合同。领有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之间
可以调剂烟叶、复烤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
企业采购烟草专卖品以外的物资,有权自主选择供货单位、供货形式、供货品种和数量,有权自主签订购销合同,并自主进行物资调剂。
第十一条 企业进出口权
企业有权在全国范围内自行选择有烟草专卖品进出口权的烟草进出口公司代理从事进出口业务,并有权参与同外商的谈判。
企业根据国务院和国家烟草专卖局的规定,有权在境外进行经济技术合作或者提供其他劳务。
第十二条 企业投资决策权
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烟草专卖局的规定,有权以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向国内其他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企业有权按国家规定向境外投资或者在境外开办企业。
企业有权以留用资金和自筹资金从事基本建设或者技术改造,并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其中扩大烟草制品生产能力的,应当报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
第十三条 企业留用资金支配权
企业在保证实现企业财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有权自主确定税后留用资金中各项基金的比例和用途,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有权将生产发展基金用于购置固定资产、开发新产品或者补充流动资金,也可以将折旧费、大修理费和其他生产性资金合并用于技术改造或者生产性投资。涉及扩大烟草制品生产能力的,应当报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
企业除按照承包合同上交利润外,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无偿调拨企业留用资金。
第十四条 企业资产处置权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有权自主决定其固定资产出租、抵押或者有偿转让;对国家烟草专卖局定期公布资产分类目录中所列的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有权出租,经主管部门批准,有权抵押或者有偿转让。其中烟草专用机械的出租、抵押、转让,应当报经国家烟草专卖局
批准。
企业处置国有固定资产,其上级烟草专卖局(公司)应当依照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备案。
第十五条 企业联营、兼并权
企业有权按照以下形式与其他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从事烟草制品生产以外的联营:
(一)通过参股、出资等方式,组成新的经济实体,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二)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进行联营;
(三)通过订立联营合同的形式联营。
卷烟、雪加烟生产企业之间有权以各种形式进行联营。
企业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有权兼并其他行业企业、事业单位,并报企业所在省级烟草专卖局备案。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之间经批准有权兼并。
第十六条 企业在定员、定额的前提下,行使劳动用工权。企业人事管理权、工资奖金分配权、内部机构设置权、拒绝摊派权,按照《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的养老、待业、工伤、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社会统筹,以维护企业职工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企业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对于非法限制、截留、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行为,企业有权向上级烟草专卖局(公司)申诉、举报,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企业自负盈亏的责任
第十八条 企业连续三年全面完成省级烟草专卖局(公司)核定的任务,实现扭亏增盈目标,上级烟草专卖局(公司)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应当对厂长或者厂级领导给予奖励,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厂长的工资、奖金收入根据完成任务情况,可高于职工人均收入的一至三倍,其他
厂级领导的工资奖金收入不得高于厂长。
厂长有权决定对企业职工的奖励。
第十九条 企业必须在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依据实现利税计算)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依据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原则下,建立分配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
第二十条 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的,国家烟草专卖局应当商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解决,企业也可以要求当地财政给予相应补贴。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经营性亏损,或者未实现扭亏增盈目标的,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承担责任。

第四章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权通过转产、停产整顿、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等方式,进行产品结构、组织结构调整,实现资源合理配置和企业优胜劣汰。其中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的分立、合并、转产、解散,应当报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产品没有市场销路、造成严重积压,或者经营亏损严重的,或者严重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烟草专卖局(公司)可以责令其转产或者停产整顿。

第五章 企业和烟草专卖局(公司)的关系
第二十三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应当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切实转变职能,搞好统筹规划、政策指导、信息引导、组织协调、咨询服务和检查监督,落实企业自主权,为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创造条件。
第二十四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依法监督检查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落实情况;履行烟草行业宏观调控职责;制定产业政策、规定;调整产业布局;控制总量平衡;管理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控制全行业企业工资总额。
第二十五条 烟草行业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省级烟草专卖局(公司)是所属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烟草行业产业政策、计划在企业的贯彻落实;
(二)监督、管理、协调所属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按照管理权限,任免和管理所属企业厂级领导干部,调控所属企业工资总额;
(四)拟定企业财产管理规定,合理核定企业上交利润;
(五)指导所属企业深化改革,引导企业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各项制度;
(六)开展咨询和培训活动,为企业决策和经营活动提供服务;
(七)必要时,依照有关规定向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企业派驻特派员;
(八)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保障企业生产经营权不受干预,帮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烟草专卖局(公司)违反《条例》和本实施意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烟草专卖局(公司)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所在烟草专卖局(公司)或者上级烟草专卖局(公司)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滥用管理权限,擅自下达烟草制品生产任务并强令企业执行的;
(二)干预企业投资决策权,拖延企业投资审批手续或者审批投资项目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限制企业销售产品或者强令企业购销没有市场销路的产品,以及对企业采购物资进行非法干预的;
(四)限制、截留企业烟草专卖品进出口权,限制、干预有烟草专卖品进出口权的企业与其他企业联营的;
(五)截留或者无偿调拨、硬性集中企业留用资金,干预企业在规定范围内自主处置资产的;
(六)强令企业对职工进行奖励、晋级增薪,硬性规定企业招工时间、条件、方式、数量,干预企业依法辞退、开除职工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七)未依照规定任免厂长、其他厂级领导,或者干预厂长行使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任免权的;
(八)强令企业设置机构、规定级别待遇和企业内部机构人员编制,以及违反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的;
(九)强令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以及对拒绝摊派的企业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未依法定程序和条件,阻止或者强迫企业进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以及拖延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分立、合并、解散审批手续的;
(十一)未依法履行对企业监督、检查职责,失职、渎职的,或者有其他非法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企业违反《条例》和本实施意见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烟草专卖局(公司)或者企业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经济处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给予相应的行政
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执行指令性计划,超计划生产卷烟、雪茄烟的;
(二)擅自变更由国家有关部门管理的烟草专卖品价格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进行扩大烟草制品生产能力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的;
(四)因生产经营决策失误,致使企业财产遭受损失的;
(五)擅自处置烟草专用机械和国家烟草专卖局资产分类目录中所列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财务规定,不提或者少提折旧费、大修理费、少计成本,造成企业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的,或者违反统计规定,虚报、瞒报生产的;
(七)滥用劳动用工权、人事管理权和工资、奖金分配权,侵犯企业管理人员或者职工合法权益的;
(八)将生产性折旧费、大修理费、新产品开发基金等生产性资金,或者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用于发放工资、奖金或者增加集体福利的;
(九)在企业分立、合并、转产、解散、破产过程中,因管理不善或者非法处置企业财产,造成损失的;
(十)因生产经营不善,致使企业财产遭受损失或者企业破产的;
(十一)不按规定联营生产烟草制品的;
(十二)有其他滥用经营自主权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意见与《条例》一并实施。本实施意见未尽内容,按《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意见的原则适用于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的其他企业。
第三十条 本实施意见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