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修订后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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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修订后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修订后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2月18日,财政部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进一步适应强化中央财政监督和加强法制建设的需要,我部对《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工作暂行规定》(财监字〔1995〕1号)作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工作暂行规定》印发施行。

附件: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财政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有关规定和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财政部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有关问题的批复》,为切实履行中央财政监督职责,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财政监督运行机制,规范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的工作行为,强化机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财政部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含西藏)和计划单列市设立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全称为:财政部驻××省(自治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事处);专员办事处报经财政部批准后在市(地)设立办事组,全称为:财政部驻××省(自治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组〔以下简称市(地)办事组〕。
专员办事处和市(地)办事组统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
第三条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的业务、人事、财务由财政部垂直领导,并实行分级管理办法。
(一)各专员办事处的工作由财政部管理;市(地)办事组由专员办事处管理,必要时财政部可直接要求市(地)办事组完成某项任务或汇报专项工作。
(二)各专员办事处的行政领导由财政部考核任免;其他处长级干部由专员办事处考核提名,报财政部任免;主任科员以下干部的考核任免工作由专员办事处负责,其中主任科员的任免报财政部备案。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干部管理工作,按国家公务员条例执行。
(三)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人员编制由财政部核定下达;专员办事处内部处室及市(地)办事组设置由财政部审批。
(四)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经费由财政部核拨。办事处每年应向财政部编报经费预算和决算。
第四条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是财政部派驻各地履行中央财政监督和某些管理职能的机构。其主要职责任务是:
(一)监督检查各地区、有关部门和单位执行国家财税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的情况,维护财税秩序;反映国家预算执行中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以及与中央财政有关的经济信息;
(二)监缴中央财政非税收性专项收入;
(三)根据财政部部署对有关单位申报中央财政专项支出资金情况就地进行初审核证,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国家基本建设投资使用情况及中央有关部门、企业自收自支的国家预算外建设基金的征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根据财政部部署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要求,承担中央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和国家股权收益分配等监督工作;
(五)就地审查稽核某些中央财政收入的减免、退库事项,并根据财政部授权就地办理某些收入退库的核批事宜;
(六)对集中向中央财政解缴税利的行业及分支机构的税利解缴情况进行稽核监督;
(七)对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工作中涉及执行财政、税务、财务、会计、法律、行政法规的合法性、公正性进行监督;
(八)审批财政部授权的有关财务事项,承担财政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为履行本规定第四条所列各项职责,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规定提供与财政收支或财务收支有关的各项报表、资料及其他有关情况,并实施监督检查。
(一)有权要求承担中央预算收入缴纳义务的部门和单位按规定报送反映缴纳中央预算收入情况及能够据以核实该情况的各项资料;
(二)有权要求中央企业按规定报送财务报告和国有资产变更情况,以及政府审计机关和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与财务收支、国有资产变更有关的审计决定和审计报告;
(三)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报送申报、使用中央预算安排的国家重要商品储备费用、科技三项费用、扶持生产和文教事业发展等专项支出资金、中央财政基本建设投资的有关资料及决算报告,以及申请退付中央预算收入的有关资料;
(四)有权要求当地财政机关提供与办理中央财政年度结算事项和调整财政收支基数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以及涉及财政、税收、财务、国有资产管理等问题的地方性法规和决定;
(五)有权要求中央预算收入征收机关和国库提供中央预算收入征收、退付和收纳、报解情况,有权要求其配合核查和纠正中央预算收入征收、退付和收纳、报解中存在的问题;
(六)有权要求设立预算收入过渡性帐户的有关执法机关报送收存和解缴中央预算收入的情况;
(七)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与开展中央财政监督有关的其他资料或情况。
(八)有权检查被监督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与财政收支有关的其他资料;有权就财政监督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
第六条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发现被监督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财税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应予以制止。对被监督单位已经发生的违反国家财税法律、行政法规的问题,应依法责成其纠正,并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处罚。
(一)对被监督单位偷漏应上缴的预算收入或骗取、挪用中央预算支出资金和骗取退付中央预算收入的,应责令其立即补交应上缴的中央预算收入,归还骗取、挪用的中央预算支出资金和已退付的中央预算收入,并依法实施处罚;被监督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执行的,应商请该单位开户银行予以扣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关执法机关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擅自设立预算收入过渡性帐户的,应责令其撤消;
(二)对中央预算收入征收机关越权减免或不征、少征中央预算收入的,应通知其自行撤销越权作出的决定,并补征应征的中央预算收入;拒不撤销的,由专员办事处向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报告情况;
(三)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未依法向被审计单位追缴被偷漏的中央预算收入和被骗取、挪用的中央预算支出资金的,可向该审计机关反映并提出建议,对审计机关作出的答复或者处理仍有不同意见的,可向财政部和审计署报告情况。
(四)对国库将中央预算收入错划地方金库或将地方预算收入错划中央金库的,应通知其予以更正;拒不更正或情节严重的,由专员办事处向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报告情况。
(五)对与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影响中央预算收入或增加中央预算支出的地方性法规,专员办事处应向财政部报告;
(六)对严重违反国家财税法律、行政法规的单位,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认为对主要责任人员应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向该单位的上级机关、监察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七条 为加强对某些应追回财政资金入库情况的监督,各省级专员办事处可在银行开设一个过渡存款户,用于暂时收存和统一解缴以下款项:
(一)财政监督工作中查出并依法向被监督单位追还的被虚报、骗取或挪用的财政资金,及依法处以的罚款;
(二)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应通过该过渡户组织入库的中央预算收入。
第八条 被监督单位在向专员办事处上缴第七条所列款项时,应注明资金的性质和所适用的预算科目。
专员办事处收到上述款项后,必须于3天之内向当地中央金库办理缴库,不得以任何理由占压、挪用。
专员办事处收到上述款项后使用“一般缴款书”办理缴库。“一般缴款书”中的“财政机关”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属于补缴预算收入及其罚款的,按该项预算收入所适用的预算科目缴库;属于追还已支出的预算资金、已退付的预算收入及其罚款的,用“其他杂项收入”科目缴库。
第九条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被监督单位实施年度财务决算审查和日常重点检查,按以下程序执行:
(一)按财政监督检查事项组成检查组,并于实施监督检查3日前向被监督单位送达“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
“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应包括监督检查事项、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的具体时间、工作组人员姓名等内容;
(二)检查组对有关事项实施监督检查后,应起草财政监督检查工作报告,请被监督检查单位签署意见后报派出工作组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
(三)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财政监督检查工作报告进行审查,向被监督检查单位作出《财政监督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依法对违反财政法规行为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四)按规定程序和权限处理被监督单位对《财政监督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有异议的事宜;
(五)将案卷材料存档备查。
第十条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监缴中央财政非税收性专项收入,以及对被监督单位申报和使用中央财政专项支出资金等事项,按月或按季实施经常性、连续性核证、审查,其工作程序按财政部有关专项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要求有关单位补交预算收入、退还财政资金、停止违反国家财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行为、协助扣缴应缴中央财政的款项,以及向被监督单位的上级机关、监察机关提出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建议,应制发相应公文。
第十二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对专员办事处作出的《财政监督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或其他有关补交预算收入、缴还预算支出资金等决定如有异议,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财政部关于《财政部门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条例〉的若干规定》〔(91)财法字第010号〕向财政部申请复议;被监督检查单位对市(地)办事组作出的《财政监督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或其他有关补交预算收入、退还财政资金等决定如有异议,在收到该决定的规定期限内向专员办事处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原决定照常执行。
第十三条 专员办事处应根据财政部有关工作要求制定本处年度工作计划和季度工作计划,并分别于本年度、季度开始后30日和10日内报财政部;年度结束后要认真总结经验,找出差距,拟定改进工作的措施,并于下年1月30日前将年度工作总结报财政部。
第十四条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应随时向财政部报告以下事宜:
(一)国家预算执行中的重要情况和问题,与中央财政有关的重要经济信息;
(二)财政监督中发现的严重违反国家财税法律、行政法规的典型案例;
(三)完善财税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四)办事处(组)重要工作动态、工作成果和工作经验;
(五)办事处(组)工作人员发生的严重违法违纪问题;
(六)其他重要情况。
第十五条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向上级机关报告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及其他事宜,必须实事求是,严肃认真,报送及时。
第十六条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正确行使工作权限。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如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应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超越财政部赋予的财务审批权限开任何减收增支的口子。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中央财政减收增支或国有资产流失的,应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监督单位的商业秘密,依法管理涉密资料。
第十九条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务院和财政部有关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和其他各项工作纪律;不得从事任何商业活动,不得从事第二职业。
第二十条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要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并认真贯彻执行。其中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工作规则、人事管理制度、干部奖惩办法、廉政建设的规定、文书立卷和档案管理制度、保密规定、印章管理办法、经费管理办法、财物管理办法等基本管理制度由财政部根据有关规定制发;各专员办事处可以根据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并认真组织落实。其他管理制度由各省办事处制定,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业务工作实行属地原则。除财政部抽调干部跨省开展监督检查或调查外,各专员办事处原则上不直接到外省开展业务工作,需在外省办理的工作事宜,委托所在地专员办事处办理;因特殊情况必须直接派员到外省开展工作的,须报经财政部同意后方可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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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学校校园和周边环境保护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学校校园和周边环境保护条例


(2002年6月28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27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学校环境,维护学校合法权益和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中等技术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的学校环境保护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高等学校的周边环境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学校环境,是指与学校教育教学活动密切相关的校园及其周边的有形和无形的环境。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学校环境保护的领导工作,加强对学校环境的综合治理,创建优美、安全、文明、整洁的教学环境。
  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学校环境保护工作。
  公安、环保、工商、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市政公用、文化、文物、出版、广播电视、卫生、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学校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学校环境的建设和治理,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负有直接的领导责任,应当建立完善学校安全管理责任制和学校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
  学校应当对教职工、学生进行保护学校环境方面的知识教育,对干扰和破坏学校环境的行为应当加以制止或举报。
  第六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均有保护学校环境的义务,应当积极帮助和支持学校环境的建设和治理。
  第七条 对在学校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校园环境保护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规划和新建、改建、扩建学校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消防、卫生、规划、建设等各种标准。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学校,应逐步治理,达到标准。
  第九条 学校悬挂名人画像应当符合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的统一规定,书写、悬挂标语,做到严肃、整齐,文字规范。
  第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责任制,加强安全知识教育。
  学校安全工作实行校长负责制。学校工作实行安全一票否决制。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现有的校舍及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管理和维护,发现危险校舍、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并向主管部门和人民政府报告,限期解决。
  学校设备、设施应当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卫生管理制度,加强学生常见病、传染病的防治和食堂、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学校应当合理布局教学区、体育活动区和生活区;学生宿舍应当做到空气流通,被褥干净,物品放置有序,无火灾、煤气等事故隐患。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和场地、设备及其他财产。
  禁止利用学校的房屋和场地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和仓储。
  学校用于教学的校舍、场地和设备不得买卖、出租、转让,不得用于从事影响学校教学秩序的活动。
  第十四条 禁止在校园内开办、经营或者变相经营电子游戏。
  学校应当加强对电子计算机及网络的管理,防止不健康的信息对学生的危害。
  第十五条 学校对校园内的英烈碑陵、文化遗址、遗迹和文物负有保护义务,不得擅自改变其原有状态。
               第三章 校园秩序保护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应当维护学校教学秩序,保护教育环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冲击学校,扰乱、破坏学校教学秩序和教育环境。
  第十七条 学校的教学活动由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
  除国家统一规定外,未经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责令学校停课、放假或抽调教师、学生进行商业活动和其他非教学活动。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安全保卫制度,制定安全防范措施,配备保卫人员,购置消防设备和必要的防护设施。
  学校应当加强外来人员、外来车辆的管理,加强宿舍、食堂、水源、电源等要害部位及有毒有害化学试剂、药品的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进入学校执行公务,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并通知学校有关负责人。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与公安派出所定期联系制度和学校法制辅导员制度,并可以聘任兼职法制副校长。
  第二十一条 校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祠堂、庙宇、坟茔和进行封建活动;
  (二)进行宗教活动;
  (三)传播淫秽、色情、迷信、伪科学、暴力、凶杀内容的出版物;
  (四)贩毒、吸毒,打架斗殴、聚众赌博、酗酒和其他滋扰教学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校园内从事商业性经营和商业广告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学生购买任何物品。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教室、学生宿舍和其他学生集体活动场所吸烟。
  第二十四条 除教学需要外,任何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管制刀具以及其他违禁品、危险品进入学校。
               第四章 学校周边环境保护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学校周边环境的建设和治理。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学校周边环境的治安管理,及时制止、处理学校周边发生的违法行为。
  学校和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学校周边治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学校周边环境治安责任制,加强对学校周边的巡逻,建立与学校经常性的联系制度。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学生上学、放学期间学校门前的交通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学校门前的街道设置限速标志。
  第二十七条 在学校周边200米内新建建设项目,应当征求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意见,严格按照学校环境保护的要求统筹规划。
  建设和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应当在学校周边道路设置路灯,并加强维护。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依靠学校围墙或其他建筑物进行施工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影响学校校舍采光、通风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影响学校教学环境的噪声、有害气体等,都应当限期治理,消除影响。
  第二十九条 学校校门前和两侧50米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各种小商品、维修、食品等摊点;
  (二)设置集贸市场、停车点、垃圾堆放点和公共厕所;
  (三)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条 中小学校周边200米内,禁止设置歌舞厅、录像厅室、台球室、电子游戏厅、网吧以及其他影响学校环境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营业性场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学校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及其他财产的行为;
  (二)冲击、扰乱、破坏学校的教学秩序和教育环境的行为;
  (三)在校园内从事吸毒、打架斗殴、赌博、酗酒和其他滋扰教学秩序的行为;
  (四)擅自携带易燃、易爆、管制刀具以及其他危险品进入学校;
  (五)在校园内进行宗教、迷信活动,传播淫秽、色情、伪科学、暴力、凶杀等内容的出版物。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校园内从事商业性经营和商业广告活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学校门前和两侧50米设置各种小商品、维修、食品摊点等,县级以上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取缔。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限期迁移、停业。
  第三十五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学校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学校环境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未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论简易程序
论文提要:
刑事简易程序是相对普通程序而言的刑事审判程序。其最大的特点是不需要按照普通的审判程序审判和直接言词的形式审理。适用简易程序是由于一些案件简单、轻微,事实清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公诉案件检察人员认为起诉书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不需法庭调查和辩论,检察人员不必要出庭支持公诉。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程序大大简化,不受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这就会使被告人的一些权利无法行使,或者无法充分行使。为避免这一现象,就要求在适用简易程序中实体和程序的正义。
实体正义是指实体法和求得实体结果的公正,程序正义是指程序法和司法程序过程本身的公正。根据实体正义,我们关注的是案件的实体结果,使各方当事人和国家的利益最大限度地得到满足;而根据程序正义案件审理必须严格按照司法程序规则进行,只要按照规则程序办案无论判决结果如何,这种司法行为都是公正和正义的,实际上这是程序正义与诉讼效率又是刑事诉讼程序中两个同等重要的目标,提高效率不能以过于急速、牺牲正义为代价。

(全文共7500字左右)








一、简易程序的概念及适用条件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第一审程序中增设了“简易程序”,它的含义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某些轻微的刑事案件时适用的较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1人独任审判:
(一) 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
(二)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三)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的规定,对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适用的案件类型主要有三种:
(一)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 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三) 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
二、简易程序的基本要求
刑事简易程序是相对普通程序而言的刑事审判程序。其最大的特点是不需要按照普通的审判程序审判和直接言词的形式审理。适用简易程序是由于一些案件简单、轻微,事实清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公诉案件检察人员认为起诉书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不需法庭调查和辩论,检察人员不必要出庭支持公诉。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程序大大简化,不受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这就会使被告人的一些权利无法行使,或者无法充分行使。为避免这一现象,就要求在适用简易程序中实体和程序的正义。
一般来说实体正义是指实体法和求得实体结果的公正,程序正义是指程序法和司法程序过程本身的公正。根据实体正义,我们关注的是案件的实体结果,使各方当事人和国家的利益最大限度地得到满足;而根据程序正义案件审理必须严格按照司法程序规则进行,只要按照规则程序办案无论判决结果如何,这种司法行为都是公正和正义的,实际上这是程序正义与诉讼效率又是刑事诉讼程序中两个同等重要的目标,提高效率不能以过于急速、牺牲正义为代价。“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象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他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他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和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他们多么有效率和条理,只要他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因此,正义否认为了一些人分享更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不承认许多人享受的较大利益能绰绰有余地补偿强加于少数人的牺牲。所以在一个正义的社会里,平等的公民自由是确定不移的,由正义保障的权利决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或社会利益的权衡。”(1)从这个角度来看,程序正义至上的原则不可动摇。除了使案件得到及时处理这一点符合正义的要求以外,诉讼过程的正义也是简易程序作为诉讼程序的重要理由。可以说简易程序符合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一)简易程序符合正当审判程序的最低程序要求。审判是国家“为当事人双方提供不用武力解决争端的方法”(2)作为审判具有以下基本的特征;1.程序启动的被动性主要表现在审判程序的发生必须基于国家公诉机关或者公民个人合法有效的起诉,不告不理,无起诉即无审判。2.审判人员的中立性。在刑事诉讼中表现为法官不能参予到控辩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只进行导中裁判。3.审判过程的民主性。即控辩双方能在公开的法庭中有效的参预审判过程、影响裁判的结果。4.对案件的处理具有终局性。现代诉讼结构的基本格局是等腰三角结构,即双方当事人居于同一水平线上的两端,平等对抗,裁判者在其上居中决断。在刑事诉讼中,其基本的要求是审判中立、控辩平衡。
简易程序具备了以上审判的基本要素。首先,从程序的启动来看,简易程序也是在控诉的前提下,因控方的要求而启动的。起诉程序绝对不能简化。从性质上来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要使它行动,就得推动它。向它告发一个犯罪案件,它就处罚犯罪的人;请它纠正一个违法行为,它就加以纠正;让它审查一个法案,它就予以解释。简易程序中对此庭前程序可以简化,但是法官始终坚持不告不理的原则。在检察官或者公民个人没有告诉的情况下,它不会主动去追究某一个的刑事责任。其次,在简易程序中法官始终保持一个中立的地位,它根据检察官的请求使双方在平等的地位上行使辩护权,不偏不倚地听取双方的意见,最后作出公正的裁判。再次,从简易程序的民主性来看,尽管它省略了或者是简化了庭审的程序,但是因为有双方的选择权作保障,所以它是在尊重双方的基本程序权利的基础上,因双方的请求而简化的。因而具有合理性。最后,简易程序的裁决生效后具有与普通程序的裁决同等的效力。可以说简易程序实际上是一种简化了的审判程序,其简化之处主要在于审的过程,但是审判的诸要素仍然是具备的。
(二)简易程序是以裁判机构尊重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的。各国诉讼法都规定简易程序必须以诉讼各方的同意为前提,没有被告人的同意不能启动简易程序,而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也可以要求转化为普通程序。现代刑事诉讼要求在“对席的辨论”和“中立的裁决”的基础上进行,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尽量说服法官以获得对自己有利的判决而采取的种种行动往往只是被放在当事者与法官之间的相互作用而加以考虑。实现法律的正义被认为是法官的任务,法官要求说明介入双方辩论、决定论据等权限得到强化的情况下,对当事人的种种措施、当事人之间的主张、反驳等相互作用必须在法庭上在法官的面前展开。也就是说当事人与法官在垂直方向上进行信息交换,形成控、辩、审三方的正三角诉讼结构。这一种结构并不能简单地理解为被告的认罪,实际上,从程序的最初阶段,国家就必须对自已的控诉行为提出合理理由,即案件的开始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政府官员不可能用普遍撒网的方法取证以证实某一个公民是否有罪,只有有合理理由怀疑某人曾涉嫌某一犯罪时政府官员才可以行使权力”。同时,“国家不能未经证明就宣告被告人有罪并对他们处以刑罚。不论被指控的人所犯罪行的细节有多么微小,国家都要花费代价证明每个罪行和每个细节符合犯罪的条件”。(3)但是,简易程序与国家的举证责任并不矛盾,因为刑事诉讼法没有在简易程序中否定控方的举证责任:在仅有程序简化的情况下,质证的过程并没有简化;在辩诉交易中,程序展开以被告人的认罪和同意为前提。二者都没有排除控方的举证责任。诉讼同时也是在当事人之间,在水平方向上进行信息交换的过程,无论提出请求还是展示证据即使首先是针对法官的。“如果没有这种对席辩论的方式就没有公正的审判,这已经成为司法在今天必须达到的一般准则。”(4)当事人之间的作用是诉讼程序的中心部份,这既可以由最大限度地发现案件真相这一理由来说明,也可以由对自己权利和处分是自由的这一理由来说明,但更重要的是当事人之间的交涉,体现了诉讼的自主,因而它是民主的。
对席辩论,也叫对论,指的是当事人将各自认为符合正义的解决向对方加以合理说明的过程,争执的焦点被确定在现定的事实方面,它确定的只是事实存在争议,而关于法律本身的争议被排除在外。简易程序并没有省略这样一种对席的辩论,它省略的是其它的程序,但是它是在双方同意的基础之上,这种同意既有程序权利的自动放弃又有实体权利的妥协,在此过程中双方可以提出自己的主张,反驳对方的主张,在地位平等、立场对立、权利对等的基础上完成诉讼。
程序正义的另一个重要内容是所谓中立的裁判。辩论规范反映了当事人在什么方向上解决的意愿。作为有拘束力的判决,其重要的问题是将对论予以判断并适用法律进行裁决,因此需要一个公正的第三者来裁定双方的纠纷。法官作为公正的裁决者在消极听审的前提下做出公正裁决。简易程序中法官的作用仍然体现了消极和中立。首先,在一般的简化式审判中法官听审之后象在普通程序中一样作出结论,而在辩诉交易中双方对事实的认定法官是完全的消极接受。其次,在裁决公正方面一般的简易程序中法官也是象普通程序一样做出结论,而在辩诉交易中法官按照法律的规则接受了双方达成的协议。因此,从这个方面来看,简易程序也保证了程序正义的要求。
(三)简易程序是相对正义。现代法治社会,法律已由讲求一元价值转向注重多元价值的平衡,正义、自由、效率等都是法律孜孜追求实现的价值目标,而其中正义无疑是首要的和最重要的。但在司法上,在诉讼中,要实现的却只能是一种有限的正义,或者说是一种相对的正义,并将其作为评价司法是否公正的标准。因为绝对正义的实现受制于多种因素。首先,诉讼作为发现真相的人的活动,囿于人的侦查水平、侦查设备和侦查方法,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诉讼本身的对抗性等方面的限制,有时并不能发现和证实谁是真正的犯罪者,使得正义无法实现。具体可表现为不能成功破案,或证实有罪的证据不足等。其次,当绝对正义的实现会导致一种更大的不正义出现时,司法不得不对绝对正义作出放弃。这主要表现为因追求绝对公正而严重损害法律的其他价值目标,造成司法资源短缺、社会秩序混乱等。
有限的正义指的是我们不能完美地满足正义的要求,(5)而只能是追求一种相对正义的结果。简易程序就体现了这一观念。这种新的诉讼观正在冲击着传统的正当程序理念。在正当程序理念指导下的正式审判程序要求,在诉讼中要在全面保障被告人等诉讼参与人人权的情况下去运用各种法律手段来发现事实真相,要有司法机关权力行使的相关规则,要有极其细致的诉讼程序规则、诉讼权利行使规则、证据规则,由此正式的法律程序变得异常繁琐。(6)然而犯罪率的提高,司法资源的紧缺,使得司法不可能无节制、无限度地追求绝对的正义,即使可以完全实现结果意义上的个案正义,但这种正义也极有可能是“迟到的正义”,实际受损害的却是人们对司法的期待和信心。现代诉讼机制以有限正义的观念作指导,用法律手段对刑事诉讼程序进行繁简分流,区分案件具体情况设立各类简易程序,对较小的正义作出必要放弃,使更大的正义也就是司法公正获得实现的契机。同时,简易程序虽较正式审判程序简化了诸多程序环节,但仍是符合最低公正标准的。从这一意义上讲,有限正义的观念并不排斥正式法律程序,而是以实现法律资源的优化配置为目的的。只有把更多的司法资源分配到有必要适用正式审判程序的个案的诉讼程序,把较少的司法资源用于简易程序,才能确保裁判的及时性,才能符合人们对正义的期待,符合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在某些制度中,当对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分配在个人之间作出任何任意的区分时,当规范使各种对社会生活利益的冲突要求之间有一恰当的平衡时,这些就是正义的。”(7)简易程序在很多方面不具有普通程序所具有的严密的程序规定,“使我们忍受一种不正义只能是在需要用它来避免另一种更大的不正义的情况下才有可能。”(8)尽可能选择适当的形式提高效率是非常重要的,而简易程序正好能把效率与正义结合起来。
三、简易程序的设立要明确以下几点:
(一)在法律的众多价值目标之中,正义应当是最重要的,但其绝不是法律制度的全部价值追求所在。法律的价值体系是具有多元性和流动性的,既不能用正义来代替法律的其他价值目标,也不能以过度的追求正义来削弱和损害其他价值目标的实现,法律的其他价值目标理应分享人们对正义的关注,以维持司法的价值平衡。(9)值得注意的是,在某些情况下,其他的价值目标也可能位于正义之上,比如效率在法律资源的配置方面体现的价值就要优于正义的价值。这种情况下效率的高低直接影响着正义的能否实现。案件的久拖不决,造成了正义被耽搁,正义的迟来等于正义被剥夺,司法追求实现的只能是且必须是一种有效率的正义。简易程序的设立正是体现了司法对效率的重视和追求,或者说是正义对效率的妥协与退让。
(二)现代的诉讼体制不可能也不应当不计成本地追求正义的最大化,或者说追求绝对的正义。绝对正义的实现需要支付的功利价值成本过高,造成人力、物力、财力等司法资源严重短缺,立法或司法只能选择对有些案件放弃使用尽管是有利于查明案件争议事实的正式审判程序,而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放弃了正义原则对程序的一部分要求。
(三)正式审判程序中设立有复杂公正的程序和充分的人权保障,但对当事人来说,他却不一定愿意承受这种繁杂的程序和保障。如有些认罪的被告人并不希求复杂的陪审团审理,只想尽快摆脱讼累。而被害人作为一个希望法院提供救济的人更希望救济早日来临。他们都希望能有一个更为安全、可靠、简便的程序来代替目前复杂的陪审团审理,而简易程序正具备这些特点。但是如果未赋予当事人选择最适用自己的诉讼程序的权利,那么他们的希望仍仅是希望。对于当事人而言,程序本身的复杂或简易不一定意味着程序保障权的满足,只有当程序的繁简成为一种可选择、可处分的对象时,程序保障才真正成为其预设受益人的“权利”。因此,只有尊重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才能确保简易程序适用的公正性,才能使当事人乐于接受法律通过司法程序作出的对自己的法律处分,使自己通过实际的选择去感受程序的正义,而这也外在地体现了司法的公正。
四、适用简易程序的要求
(一)、对适用简易程序的自诉案件的程序要求:1、在程序启动方式上,由自诉人向法院提交刑事自诉状,在书写确有困难时也可以口头告诉。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权在法院。2、在审理程序上,有以下要求:(1)可由审判员独任审判;(2)法院必要时可作庭外调查;(3)开庭审判的条件是“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证明”;(4)是被告人必须到庭受审,如其下落不明要中止审理;五是在诉讼阶段上,不受普通程序公诉案件中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并在判决宣告前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一般应当庭宣判。3、在案件的处理方式上,有以下几种:自诉人撤诉。法院按撤诉处理、驳回起诉、和解、调解、判决。
(二)、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的审理要求:1、在程序启动方式上,一是由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二是检察院未建议而法院主动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这种情况下法院要征求检察院及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在检察院同意后应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2、在审理程序上,有以下要求:(1)可以由审判员独任审判;(2)检察院除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以及其他检察院认为有必要派员出庭的案件外,可以不派员出庭。辩护人也可以不出庭,但要在开庭审判前将书面辩护意见送达法院。(3)在庭审顺序上,由独任审判员宣布开庭,查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宣布案由、独任审判员、书记员、公诉人、被害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告知各项诉讼权利。之后讯问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意见,是否自愿认罪,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在案件审理中,不受第一审程序中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辩护,并且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在庭审中,被告人如果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3.在判决上,法院一般当庭宣判,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法院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五、简易程序在审理方式上的特点:
1、在公诉案件中,无论是检察院建议适用或法院主动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都规定了法院在决定适用时要征得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
2、对简易程序可以实行独任审判。独任法庭的组成人员为独任审判员和书记员,并且简易程序只适用基层法院。  
3、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实行的是全案卷宗移送。  
4、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的被告人不能作缺席判决,但对公诉人规定了除法定情形外均可不出庭,辩护人也可以不出庭。但适用简易程序的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则必须出庭。
5、庭审中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没有明确的界限,除被告人最后陈述和辩护环节保留外,其他环节都有可以简化或者省略的空间。特别是在被告人在开庭中表示认罪的,法庭还可直接作出有罪的判决。
6、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在判处刑罚上规定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而无具体的比例限定。
7、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不以双方达成协议来给被告人量刑,也不依检察官的求刑来量刑,而是采取法院通过庭审作出判决的形式。而适用简易程序的自诉案件则可以采取双方协商、合意的方式以和解、调解结案。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公正的程序比不公正的程序能够产生更加公正的结果,但是任何制度的设计不可能是十全十美,程序体系的设计也是如此:在坚持普通程序的同时,设计简易程序作为补充,是一种不得已的选择。简易程序是一种相对正义但又是最好的正义。简易程序就体现了不能完美地满足正义的要求,而只能是追求一种相对正义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