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减收补助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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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减收补助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减收补助办法》的通知

2006年11月14日 财预〔2006〕446号

农业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储粮总公司: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的意见》(国办发〔2006〕25号)精神,经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批准,并报请国务院同意,我部研究制定了《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减收补助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减收补助办法

附件:

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减收补助办法

为确保国有农场税费改革顺利进行,根据《关于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的意见》(国办发〔2006〕25号,以下简称《意见》)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补助内容和补助范围
(一)补助内容。从2006年起,免除国有农场通过收取承包费形式由农工承担的类似农村“乡镇五项统筹”的收费(以下简称“农工收费”),包括九年义务教育、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和修建乡村道路等五项支出。国有农场因免除“农工收费”而减少的收入,由中央和地方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二)补助范围。按照隶属关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直属农垦企业和中国储备粮总公司农场因免除“农工收费”而减少的收入,由中央财政予以适当补助;地方国有农垦企业、华侨农场、国有林场、劳改劳教农场、国有农牧渔场等因免除“农工收费”而减少的收入,由地方财政给予适当补助,中央财政参照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政策给予适当支持。
二、补助原则
(一)统一政策,力求公平。各地国有农场类型不同,农工收费水平、经营状况和财务核算方法不尽一致,中央财政转移支付力求政策统一、客观公平。
(二)注意衔接,均衡负担。国有农场税费改革是农村税费改革的继续和深化,补助政策应与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政策衔接,并使农工与周边农民的减负水平大体相当,避免出现新的不均衡。同时,由于有些地区已将国有农场社会事业职能交由地方政府承办,各级财政对免除国有农场“农工收费”的补助,要按照“谁举办、补给谁”的原则合理安排。
(三)统筹兼顾,重点倾斜。为鼓励地方积极探索国有农场改革,对先行改革的地区一视同仁;同时,考虑到农垦系统在屯垦戍边和发展农业上的重要性和华侨农场的特殊性,政策上适度给予倾斜。
三、补助办法
按照上述原则,对中央直属国有农场和各地区因免除“农工收费”造成的减收,原则上以2001~2004年国有农场“农工收费”的实际数为基数,对先行改革地区和上报数据与全国平均水平差异较大的地区进行适当调整。中央直属国有农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直属农垦企业和中国储备粮总公司农场)减收额,由中央财政给予全额补助;地方国有农场减收额,中央财政根据农场类别和所处地区的补助系数给予适当补助。
对地方财政补助公式为:
中央财政对某省补助额=∑(该省各类国有农场减收额×农场系数)×地区系数
其中:农垦系统国有农场和华侨农场的补助系数为100%;地方“小三场”的补助系数为90%;劳改劳教农场、各类林场的补助系数为80%。地区补助系数按照农村税费改革规定的“1850”补助比例执行,即对中西部粮食主产区补助100%,对中西部非粮食主产区补助80%,对东部粮食主产区补助50%,对东部非粮食主产区不予补助。
四、补助资金使用和管理
为确保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顺利进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直属垦区等要合理分配、及时核拨中央对国有农场税费改革的补助资金,不得截留、挪用。各级财政监督检查部门和税改办要加强监督,对于虚报数据骗取上级转移支付资金和违规使用转移支付资金的地区,一经查实,中央财政将相应扣减其转移支付补助资金。
除中央财政补助外,省级财政和有条件的市、县财政,也要调整支出结构,多渠道筹集资金支持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并督促国有农场积极进行配套改革,努力消化改革成本,不得将中央转移支付资金用于增加农场管理费等开支和搞“形象工程”、“政绩工程”。
各部门、各地区要严格按照中央的政策规定,采取绝大多数农工愿意接受的形式和方法,将减少农工收费的好处全部落实给承包土地的农工,防止按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补助额确定农工减负数额。改革后,凡出现通过提高土地承包费或其他形式变相加重农工负担的行为,一经查实,将按照中央《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中办发〔2002〕19号)的相关规定,严肃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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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

  
现发布《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程安东



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三日







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主管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实施,劳动、人事、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予以指导和配合。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业务。



第三条 有本省常住户口、且符合法定劳动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本人有就业要求并持有陕西省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制发的《残疾人证》的无业残疾人,为本办法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已在各类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以及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不属于本办法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属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福利企业、事业单位除外。



安排一名盲人和重度肢体残疾人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各单位投资兴办的福利企业或劳动服务企业中安置的残疾人及革命伤残军人,仍在岗在职者,可计为本单位安排残疾人数。



第五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由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自行向社会招收、招聘。



第六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根据其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残疾人就业应参加和接受职业培训,签订劳动合同。



第七条 各单位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单位上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报表》并附残疾职工花名册,按隶属关系分别报送省、地、市、县(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报表》由省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八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按差额人数每年以所在县(市、区)职工上年度年平均工资计算,向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保障金的缴纳数额由县级以上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确定。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由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其中中央、省属单位,部队企业以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由省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



第九条 企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十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因经费困难,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确需缓缴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可以给予缓缴或减免。



第十一条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对逾期不缴纳部分,可以通过银行从该单位存款帐户中划转,并对逾期缴纳的部分按日加收5‰滞纳金。



无正当理由拒绝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经费开支和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其收支情况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制定。



第十三条 鼓励经济效益好的单位多安排残疾人就业。对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残疾人联合会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后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济南市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 张建国 

二○○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历下、市中、槐荫、天桥、历城、长清6区范围内住房困难的低收入城市家庭。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房产管理部门在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租金核减和实物配租的受理、申报以及租金补贴的发放等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资源、规划、财政、民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协助房产管理部门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金补贴为主,租金核减、实物配租为辅。
  租金补贴是指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到市场租赁住房后,由政府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向其发放补贴。
  租金核减是指房屋产权单位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现已承租的公有住房,按照房改政策规定的租金标准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给予租金减免。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五条 廉租住房供应,采取政府新建、收购、改建以及鼓励社会捐赠等方式解决。新建廉租住房的规划、建设和套型建筑面积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六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三)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在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预算管理,专账核算,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和实物配租住房的购建、维修,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住房产权单位按廉租住房政策规定收取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九条 廉租住房年度家庭低收入标准、廉租住房年度家庭住房困难标准和廉租住房保障标准由市政府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本市家庭平均住房水平制定并适时调整,每年向社会公布1次。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待遇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市内6区城市居民户口(仍保留承包地或者宅基地的除外);
  (二)符合市政府公布的廉租住房年度家庭低收入标准;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申请租金补贴的应当是无房或者现有住房符合市政府公布的廉租住房年度家庭住房困难标准的家庭。
  申请租金核减的应当是承租公有住房的家庭。
  申请实物配租的应当是无房家庭,且申请人为孤寡老人或者一、二级重度残疾人。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待遇的,应当持现住房证件或者无房证明、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残疾证以及收入证明等材料,向户籍所在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人有工作单位的,无房证明由所在单位出具;无工作单位的,应当提交由现居住地居(村)委会出具并经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复核的无房证明。
  第十二条 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会同申请人所在单位对申请人的申请条件进行初审,并在申请人所在单位内予以公示。
  对无工作单位的申请人,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进行初审,并在申请人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予以公示。
公示期为10日,公示期内无人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区房产管理部门自公示期满之日起5日内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区房产管理部门报送的资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意见。不予核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准予租金补贴或者租金核减的,申请人持由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证明的租房合同和核准通知书到区房产管理部门领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或者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十五条 经核准准予实物配租的,申请人可以持核准通知书参加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摇号排序,并根据排序先后确定房号。取得房号后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与房产管理部门签订《济南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不签订的,视为放弃。
  放弃实物配租的申请人,可以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改为其他保障方式的申请。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组织摇号前向社会公布实物配租的房源信息。
  第十六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待遇的家庭成员人数,以户籍证明确定的人口为准。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标准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月租金补贴金额=租金补贴标准×(家庭应享受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认定的现有住房面积)
  家庭现租住的公有住房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缴纳租金。
  第十八条 以下住房不认定为个人住房:
  (一)借住直系亲属以外的他人住房;
  (二)居住单位的非住宅用房或者集体宿舍;
  (三)租住的私有住房(包括转租的公有住房)。
  第十九条 住房使用面积是指分户门以内所有可供使用的净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和实地测量的建筑面积换算的使用面积或者租赁证记载的使用面积为准。建筑面积与使用面积的换算系数为:楼房70%,平房80%。
  第二十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低收入家庭每年进行1次复核。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区房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依据复核结果及时调整廉租住房待遇。对家庭收入连续1年以上超过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待遇。
  第二十一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民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对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租金核减和实物配租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二条 对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骗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或核减租金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实物配租资格:
  (一)年度审核不符合实物配租条件的;
  (二)将承租的实物配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三)改变实物配租房屋用途的;
  (四)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实物配租住房居住或者不交纳租金的。
  被取消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应当自接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退房通知书之日起2个月内将承租的住房退回;逾期不交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实物配租的住房。
  第二十四条 骗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核减租金或被取消实物配租资格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当事人如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2005年3月15日发布的《济南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