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惠州市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管理办法》的决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惠州市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管理办法》的决定
惠府〔2009〕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2009年1月23日十届7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对《惠州市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管理办法》(惠府〔2002〕90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二、第二条第(二)项修改为:“拱北桥、普济桥、黄埔军官学校东征阵亡烈士纪念碑、中山纪念堂、黄氏宗祠、表功牌坊、‘贞寿之门’牌坊、望野亭、文笔塔、嘉佑寺旧址、归善县学宫、明代城墙、丰湖书院匾联石刻、梌山书院旧址、杨坤如故居等十五处,文物主体构筑物往外20米为重点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外缘线往外20米为一般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外缘线往外30米为建设控制地带”。
三、第二条第(三)项修改为:“元妙观、邓演达故居、宾兴馆、黄氏书室、七汝湖起义旧址、工会农会旧址、点翠陶瓷店、王氏宗祠、梅花馆、桃子园、杨起元故居、黄氏祖居、亮毅陈公祠、陈氏祖居、陈宅、趣园、余道元故居等十七处,文物主体构筑物外围墙往外6米为重点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外缘线往外35米为一般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外缘线往外30米为建设控制地带”。
四、第三条中的“如因国家建设需要,须经市政府和省文物管理委员会同意。本保护区内的非文物建筑物应区别情况逐步拆除或整治”修改为“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保护区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市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省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五、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的“市文物管理委员会”修改为“市文物行政部门”;第四条、第五条中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六条中的“市建设、规划”修改为“市城乡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六、第七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
本决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惠州市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惠州市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市级文物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广东省文物保护单位四有工作规范》,结合本市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围环境不同,划定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如下:
(一)泗洲塔、点翠洲留丹亭、落霞榭、陈炯明墓、东江人民革命烈士纪念碑、抗日军事机要庋藏室等六处,文物主体及其附属构筑物往外30米为重点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外缘线往外30米为一般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外缘线往外50米为建设控制地带。
(二)拱北桥、普济桥、黄埔军官学校东征阵亡烈士纪念碑、中山纪念堂、黄氏宗祠、表功牌坊、“贞寿之门”牌坊、望野亭、文笔塔、嘉佑寺旧址、归善县学宫、明代城墙、丰湖书院匾联石刻、梌山书院旧址、杨坤如故居等十五处,文物主体构筑物往外20米为重点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外缘线往外20米为一般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外缘线往外30米为建设控制地带。
(三)元妙观、邓演达故居、宾兴馆、黄氏书室、七汝湖起义旧址、工会农会旧址、点翠陶瓷店、王氏宗祠、梅花馆、桃子园、杨起元故居、黄氏祖居、亮毅陈公祠、陈氏祖居、陈宅、趣园、余道元故居等十七处,文物主体构筑物外围墙往外6米为重点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外缘线往外35米为一般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外缘线往外30米为建设控制地带。
(四)东平窑址、瓦窑岭窑址,从遗址现象外缘线往外60米为重点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外缘线往外30米为一般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外缘线往外30米为建设控制地带。
(五)王朝云墓、江倩墓、陈九成墓,墓口往外30米为重点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外缘线往外30米为一般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外缘线往外50米为建设控制地带。
(六)飞鹅岭,现状绿化山体为重点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外缘线往外20米为一般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外缘线往外30米为建设控制地带。
(七)明清古街,铁炉湖街(1号至20号)及街道往北20米、和平直街(11号至127号)及街道往东、往西各20米为重点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外缘线往外20米为一般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外缘线往外30米为建设控制地带。
(八)东坡井,井口往外60米为重点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外缘线往外20米为一般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外缘线往外30米为建设控制地带。
(九)恐龙蛋化石出土地点,出土坑外沿往外60米为重点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外缘线往外20米为一般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外缘线往外30米为建设控制地带。
(十)九龙潭摩崖石刻,潭沿往外30米、温泉侧石刻往外30米为重点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外缘线往外30米为一般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外缘线往外50米为建设控制地带。
第三条 在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保护区内,不得改变文物原状,不得破坏文物建筑及其附属物,不得存放危及文物安全的物品,不得修建其它建设工程。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保护区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市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省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本保护区内的非文物建筑物应区别情况逐步拆除或整治。
第四条 在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一般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不得修建与文物保护单位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构筑物。本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设计方案须经市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市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 在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一般保护区内不得兴建9米以上高度的建筑物,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兴建18米以上高度的建筑物;在风景名胜区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内兴建建筑物的,还须符合有关风景名胜区的管理规定。如有特殊需要,兴建超过以上高度建筑物的,须经市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市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会同市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本办法具体划定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并绘图报市政府备案。
第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五——一九八六年文化交流计划
中国政府 捷克斯洛伐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五——一九八六年文化交流计划
(签订日期1985年2月21日 生效日期1985年2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本着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文化、教育、科学、卫生和体育等方面交往的愿望,为促进相互了解和丰富作为加深两国人民间友谊和相互谅解重要工具的社会主义文化,以利于世界进步、社会主义与和平事业的胜利,兹签订一九八五——一九八六年文化交流计划。
一、文化、艺术一九八五年:
(一)捷方派遣由二十至二十五人组成的艺术团到中国访问演出,为期十四天;
(二)捷方送出《捷克斯洛伐克儿童图书和儿童书籍插图展览》在中国展出,为期三十天;
(三)中方送出中国漆画漆器展览在捷克斯洛伐克展出,为期三十天;
(四)中方派遣音乐家二人赴捷克斯洛伐克考察,为期十四天;
(五)双方互派由三人组成的博物馆代表团到对方考察并交流经验,为期十四天;
(六)双方互派捷克文、斯洛伐克文和中文翻译工作者一至二名到对方考察,为期十四天。一九八六年:
(七)捷方派遣音乐家二人赴华考察,为期十四天;
(八)捷方送出玻璃制品图片展览在中国展出,为期三十天;
(九)捷方派遣由五人组成的政府文化代表团赴中华人民共和国访问,为期十天;
(十)中方派遣由二十至二十五人组成的艺术团到捷克斯洛伐克访问演出,为期十四天;
(十一)中方送出中国儿童图书展览在捷克斯洛伐克展出,为期三十天;
(十二)双方互派由四至五人组成的出版工作者代表团到对方交流经验,为期十四天;
(十三)双方支持两国演出公司在进行商业性演出时进行合作;
(十四)双方支持两国艺术家协会进行合作。
二、教育
(十五)捷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和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教育部在本计划有效期内,派遣由三人组成的教育部领导工作者代表团访问中国,总结合作情况和交流经验,为期十天;
(十六)双方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互相派遣由三人组成的综合性大学工作者代表团到对方交流经验,为期十四天;
(十七)双方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互相派遣由三人组成的理工科大学工作者代表团到对方交流经验,为期十四天;
(十八)双方应接受方要求派遣捷克语、斯洛伐克语和汉语教师,为期一至二年;
(十九)捷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教育部和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教育部在本计划有效期内,接受五名中国大学生,进行完全或部分的高校学习;
(二十)双方每年互派进修生五名,为期一年;
如进修时间延长一年或一年以上者,则延长部分计算在下一年度互派的名额内。
三、科学
(二十一)双方促进两国科研机构之间建立联系。
四、电影、新闻、广播、电视
(二十二)双方支持两国电影机构间的合作;
(二十三)两国通讯社根据一九五八年十一月三日在布拉格签订的合作条约继续进行合作;
(二十四)双方促进两国记协、新闻工作者之间建立联系并支持互派记者团、组;
(二十五)双方支持两国电视、广播机构之间的合作。
五、体育运动
(二十六)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体育联合会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四日在布拉格签订的体育运动合作协定和该协定的年度议定书进行体育运动方面的合作。
六、卫生
(二十七)双方促进卫生和医学方面相互合作的发展。
七、一般规定
(二十八)派遣方应将所派遣人员的姓名、职务、外语条件和访问要求至迟在派出前三个月通知接待方;
(二十九)接待方在接到上述通知后三十天内作出答复;
(三十)派遣方在得到同意接待的通知后,至迟在所派人员抵达前十天将确切抵达日期、入境口岸和所乘交通工具通知接待方;
(三十一)送出方至迟在展览开幕前四个月向接受方提供筹备展览所必要的资料(展出方案、说明材料、展品清单、展出面积、编写展品目录的材料、宣传材料等);
(三十二)送出方至迟在展览开幕前十至十四天向接受方提供展品;
(三十三)接受方保证展品的安全并提供必要的保护。展品丢失、破损或毁坏时,接受方必须向送出方提供有关损失的全部资料,并在向保险机构索赔时予以协助。提供受损情况资料所需的一切费用由接受方负担;
(三十四)未经送出方同意,接受方不得修复破损的展品;
(三十五)捷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教育部、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教育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至迟在代表团抵达前两个月,将所派遣代表团组成情况(姓名、职务、外语条件)和考察计划方案通知对方;
双方在一九八五年四月一日前和一九八六年四月一日前将一九八五/八六和一九八六/八七学年互派的进行完全或部分高校学习的大学生和进修生的所有材料(姓名、年龄、文化程度、外语条件、学习专业、健康证明)寄交对方;
如所派进修生不掌握接受方语言,则必须通晓俄语或英语;
双方逐一审批对方所推荐的进修人员,并在每年六月一日前确认是否可以接受;
为留学人员选择最合适的高等学校和进修单位是接受方的事务,派遣方应予以尊重。
(三十六)本计划不排除实施双方经外交途径达成的其它交流项目的可能性。签约的任何一方提出有关修改本计划的建议,将通过外交途径协商。
八、财务规定
(三十七)本计划的财务规定仅适用于本计划第一、第二章规定的交流项目。根据本计划进行的其他交流项目的费用问题,在两国各有关部门及机构间签订的执行本计划的文件中作出规定,或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三十八)互派人员和代表团的费用规定:
1.派遣方负担其派出人员到达接受方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和行李超重费;
2.捷方负担来访人员住宿、配备翻译、访问日程范围内的国内交通、访问日程中安排的文娱活动等费用,急病时提供必要的免费医疗,每人每天一百三十五克郎的生活费;
3.中方负担来访人员食宿、配备翻译、访问日程范围内的国内交通和文娱活动等费用,急病时提供必要的免费医疗,并根据本国国内规定提供零用费。
(三十九)互派艺术团、组的费用规定:
1.派遣方负担艺术团、组成员到达接受方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及道具、服装和乐器的运输费;
2.捷方负担来访团、组人员住宿、访问日程范围内的国内交通、演出时的饮料、演出的组织、技术和宣传等费用,急病时提供必要的免费医疗,每人每天一百三十五克郎的生活费和配备翻译的费用;
3.中方负担来访艺术团、组成员食宿、访问日程范围内的国内交通、演出时的饮料、演出的组织、技术、宣传等费用,急病时提供必要的免费医疗、配备翻译的费用和根据本国国内规定提供零用费。
(四十)互办展览费用的规定:
1.送展方负担将展品运至接受方首都的往返费用以及展品整个发送时期的保险费;
2.接受方负担展品的国内运输及与展出有关的组织、技术和宣传费用。随展人员的待遇按本计划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有关相互交换的儿童书展的财务规定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四十一)在派遣大学生时:
——派遣方负担进行完全或部分高校学习的大学生到达接受方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行李超重费和整个学习期间的助学金;
——接受方免费提供教学,急病时提供必要的紧急医疗,并为这些大学生在高校宿舍和食堂安排住宿和用膳。
(四十二)在互派进修生时:
——派遣方负担进修生到达接受方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
——接受方提供助学金(在捷克斯洛伐克为一千二百克郎,在中国为一百四十元人民币),急病时提供必要的免费医疗,并根据对外国进修生通用惯例为他们安排住宿和用膳。
(四十三)派遣教师时,由接受方负担所派教师到达工作地点的往返路费和行李超重费,根据本国国内规定支付工资,急病时提供必要的免费医疗,并按对外籍教员的惯例为他们及其家属安排住宿和用膳。
九、最后规定
本计划有效期自签字之日起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计划订于一九八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捷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田 曾 佩 什瓦格拉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