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中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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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2]30号 印发《中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中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保护和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收集、保管、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山市城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确保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四条 中山市规划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城建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全市城建档案事业发展规划; (三)依法监督实施城建档案工作的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制定本市城建档案工作管理制度和办法; (四)依法查处城建档案违法行为。 第五条 中山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以下简称市城建档案馆)受市规划局委托,负责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档案局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城建档案事业列入中山市城市建设事业发展规划。市城建档案馆的建设资金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城建档案管理经费由财政部门纳入同级预算管理,以保障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与中山市城市建设事业的同步发展。 第七条 市城建档案馆的馆库建设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要求,达到库容充足,功能齐全;城建档案的管理应当逐步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第八条 市城建档案馆应配备足够数量、胜任工作的管理人员,其中包括工程技术、声像技术及信息管理等专业人员。城建档案管理人员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遵守保密制度,钻研城建档案业务,提高管理水平。 第九条 各镇区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镇区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根据本镇区的需要设置城建档案室,配备专(兼)职城建档案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管理制度,并接受市档案局和市城建档案馆的业务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 市规划局对在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建档案的接收范围 第十一条 城建档案馆(室)接收管理下列档案: (一)工业建筑工程:包括工厂、工业仓库等建设工程档案; (二)民用建筑工程:包括住宅、办公用房、文化、教育、科研、卫生、体育、商业、金融、保险、服务、民用仓库等建设工程档案; (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包括道路、广场、桥涵、隧道、排水、环境卫生等建设工程档案; (四)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包括给水、供气、供热、供电、公共交通、电信等建设工程档案; (五)交通运输工程:包括铁路、公路、水运、航运等建设工程档案; (六)园林、风景名胜工程:包括公园、绿地、纪念性建筑、名人故居、名胜古迹、古建筑、城市雕塑等建设工程档案; (七)环境保护工程:包括环境管理、环境监测、环境治理、自然保护等档案; (八)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包括水利、防洪、防汛、防灾、抗震、气象工程、人防等建设工程档案; (九)地下管线工程:包括综合地下管线、给水、排水、供气、供热、供电、电信、工业输送管线、电视管线等建设工程档案; (十)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十一)城市建设科研、设计:包括城市建筑科学技术、城市现代化管理以及工业、民用、市政、交通运输、环保、环卫、园林等设计档案; (十二)城市勘测:包括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控制测量、地形测量、摄影测量与遥感、地图等档案; (十三)城市规划:包括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村镇规划、规划基础材料等档案; (十四)镇、村建设:包括镇、村的规划建设管理、工程竣工等档案; (十五)城市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十六)城市建设基础资料: 1、城市历史资料。包括城市历史沿革、历史文化遗迹、地名以及各项建设事业发展史等资料; 2、城市自然资料:包括气象、水文、地质、地震等资料; 3、城市技术经济资料:包括城市经济、人口、自然资源、环境、交通、文化教育、科研、卫生、体育、工矿、企事业的现状及发展等统计资料; 4、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等文件资料、统计资料及设计、科研、施工等技术规程规范、专业论著等资料; 5、有地方特色的城市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列入城建档案接收范围的中心城区建设工程、各镇区重点工程项目以及市城建档案馆指定接收的其他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建设工程档案;各镇区非重点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向所在地镇区城建档案室报送建设工程档案。 第三章 建设工程档案的编制与验收 第十三条 属于市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报建手续时应与市城建档案馆签订《中山市建设工程档案报送合同书》,明确建设单位与市城建档案馆的权利义务,并按合同约定按时报送和接收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定合同时,应将建设工程档案的套数、费用、质量要求、移交时间等列为合同的内容,并及时收集、汇总本单位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所形成的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及时编制、移交建设工程档案资料及竣工图,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工程监理单位除负责收集、移交监理档案外,还负有督促施工单位及时收集、整理施工技术资料,协助建设单位汇总、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责任。 第十六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对建设工程档案提供必要的技术服务,派专业技术人员指导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收集、编制符合国家标准的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七条 列入市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必须提请市城建档案馆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市城建档案馆出具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市规划局和建设局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属于重点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同时通知市档案局参加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 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报送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按照有关规定汇总整理好符合归档要求的建设工程档案,向城建档案馆(室)无偿报送一套,建设单位自行保存一套。经城建档案馆(室)核验不符合归档要求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限期补充。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建设单位要妥善保管,或委托城建档案馆(室)代保管。 第二十条 改建、扩建和建筑物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管线工程档案的归档要求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建设工程档案。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每年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在本单位保管使用1至5年后,全部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由市城建档案馆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竣工的重要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一套建设工程档案。 第二十四条 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的档案材料应当是原件。档案纸质材料须优良,档案材料字迹和图形须清晰,图物相符,并使用不褪色的墨水书写,所有竣工图必须是新蓝图,竣工档案的各项签证手续须完备,整理编目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五章 城建档案保护与利用 第二十五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的接收、整理、保管、统计、鉴定、销毁、提供利用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城建档案保管应有充足的专用库房,库房须保持适当的温度、湿度,应具备防火、防盗、防晒、防潮、防尘、防蛀、防霉等设备及措施;建立库房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档案的保管状况,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确保档案的安全;对破损、变质的档案,应及时采取保护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城建档案馆(室)对馆藏的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品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载有城建档案馆(室)或其主要负责人印章或签名的档案复制件,与档案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八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对接收的档案材料及时进行登记、分类,并编制各种检索工具,开放档案目录,编撰档案史料,为档案利用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充分地利用城建档案,查清地下管线情况,保障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质量,防止各类损害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条 市城建档案馆应当积极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城建档案馆(室)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城建档案馆(室)提供社会利用档案,可以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丢失、涂改、伪造城建档案,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或建设单位的技术秘密,利用未公开的城建档案,应经原报送单位许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擅自提供、销毁城建档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广东省档案管理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或个人不按照规定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建设工程档案致使他人损坏城镇基础设施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自行承担。 第三十七条 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在设计、建设前应查阅城建档案,未查阅城建档案而造成城镇基础设施损坏的,应承担其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光盘与磁盘、缩微片、模型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本办法所称的重点工程,是指在城镇建设中具有重要地位,与人民生产生活有密切关系,由国家、省或市政府确定并投资兴建的大中型建设工程,主要是市政公用设施、交通、通信、能源、水利、体育、科学文化、医疗卫生、教育等方面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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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鞍山市就业备案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鞍山市就业备案暂行规定的通知

鞍政发〔2004〕40号
各县( 市 )、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鞍山市就业备案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04.11.10

鞍山市就业备案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建立完善的劳动力市场体系,准确掌握全市的就业状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和《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关系的各类劳动者。
第三条 市、县 ( 市 ) 、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级政府负责就业备案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其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承办日常具体工作。
市劳动就业服务局负责市区内中省直企业、市属企业、三资企业和有限公司的就业备案工作,市区内其他用人单位的就业备案工作由其所在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实行属地化管理。各县 ( 市 ) 的就业备案工作由县 ( 市 ) 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负责。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配合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就业备案工作。
第二章 招用人员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持单位证件到所在地就业服务机构进行用人登记并制定招用人员简章,明确单位性质、地址、招用人员数量、条件、工种、用工形式、工资、福利待遇、社会保险、工作期限等。
第五条 用人单位依法自主决定招用人员种类、数量、工种、时间及方式。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需核查《身份证》、《失业证》,特殊工种需核查劳动者《职业资格证书》,填写《鞍山市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就业备案名册》、《鞍山市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个人就业登记表》、《鞍山市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就业备案登记表》。
第三章 就业登记备案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自录用之日起15 日内到相应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备案手续,并为被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自主创业人员到经营地所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备案登记。
第八条 就业服务机构在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办理就业备案时应对用人单位的资质及招用人员的个人情况依法审核,查收《失业证》。
第九条 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备案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 副本)、《企业法人代码证》(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 《鞍山市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就业备案名册》;
(三)《鞍山市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个人就业登记表》;
(四)《鞍山市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就业备案登记表》;
(五)《鞍山市就业人员登记手册》原件;
(六)特殊岗位招用人员,需提供劳动者相关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根据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条款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前5个工作日内到相应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备案变更手续,并在被解除劳动关系职工的《鞍山市就业人员登记手册》上注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等内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备案变更手续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有效协议;
(二)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的《鞍山市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个人就业登记表》;
(三)《鞍山市就业人员登记手册》。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将《鞍山市就业人员登记手册》返还给劳动者,并将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个人档案送到就业服务机构相应的劳动保障代理服务中心。
第十三条 就业备案登记编码即企业社会保险号码,其第1位至第2 位是我省简称标识,第3位至第6位是社会保障机构所在市、县 ( 市 ) 、区编码,第7 位至第8位是国民经济行业代码,第9位至第11位是经济类型代码,第 12 位是隶属关系代码,第 13位至第 17 位是社会保险登记证号码。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兼职人员及离退休职工,只办理就业备案手续,不办理《鞍山市就业人员登记手册》。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国家规定须持证上岗的准入控制职种人员办理就业备案时,就业服务机构应按国家相关规定查验该职种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章 《鞍山市就业人员登记字册》申领与使用
第十六条 《鞍山市就业人员登记手册》是我市各类失业人员就业和自谋职业的必备证件,详细记载个人的就业资料,是其再就业和享受各项再就业优惠政策的有效凭证。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办理就业备案手续后,应将劳动者的《鞍山市就业人员登记手册》统一归档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 《鞍山市就业人员登记手册》的办理条件及所需材料:
(一)年满16 周岁以上,具备劳动能力;
(二)劳动者本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张;
(三)劳动者本人近期一寸免冠彩色照片两张。
第十八条 《鞍山市就业人员登记手册》的办理程序:
(一)已在用人单位就业的劳动者由用人单位统一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办;
(二) 初次就业的劳动者由用人单位负责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办;
(三)已申领《鞍山市就业人员登记手册》的失业者重新就业,只需在其本人的《鞍山市就业人员登记手册》上填写就业记录,经就业服务机构认定即可;
(四)劳动者所持的《鞍山市就业人员登记手册》破损或遗失的,由本人带身份证和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到相应就业服务机构补办;
(五)港、澳、台人员和外国人到我市就业的,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就业备案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本人仍有就业愿望,应持本人《鞍山市就业人员登记手册》到现居住地街道(乡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进行求职登记,纳入劳动力资源管理。
第二十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应持本人《鞍山市就业人员登记手册》向失业保险管理机构申领失业保险,失业保险管理机构结合就业登记备案记录对其应得失业救济金额予以核定。
第二十一条 《鞍山市就业人员登记手册》的编码共 25 位。第 l 位为就业服务机构代码,第2—7位为登记手册号码,第 8—25位为就业者身份证号码 ( 如是第一代身份证,身份证号码的后3位即编码第 23—25 位用零代替〉。例如登记手册编码为A000001210302601231215000 即为第一个在市级就业服务机构就业备案的劳动者,其身份证号码为 210302601231215000。
鞍山市就业服务机构代码表:
A――市级就业服务机构;
B――铁东区就业服务机构;
C――铁西区就业服务机构;
D――立山区就业服务机构;
E――千山区就业服务机构;
F――高新技术开发区就业服务机构;
G――海城市就业服务机构;
H――台安县就业服务机构;
I――岫岩县就业服务机构。
第五章 其它
第二十二条 就业服务机构为用人单位办理就业备案时,对资料齐全的,应即时办理;资料不全不能即时办理的,应说明原因,并指导用人单位补齐所需资料。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办理就业备案手续后,持《鞍山市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就业备案登记表》和《鞍山市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就业备案名册》到劳动合同鉴证部门办理劳动合同鉴证。
第二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用人单位办理就业备案的人数核定《工资总额使用手册》。
第二十五条 劳动、财政、税务、工商、银行等部门在落实再就业优惠政策时应以《鞍山市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就业备案名册》、《鞍山市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就业登记表》作为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按季度向就业服务机构报送当期就业人数统计汇总表,时间为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 25—30 日。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依实际录用人数按期办理就业备案手续,申领《鞍山市就业人员登记手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其登记内容,不得弄虚作假。不办理就业备案手续和扣押《鞍山市就业人员登记手册》的,由劳动监察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八条 各级劳动监察部门检查用人单位贯彻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规时,应将用人单位当期就业备案情况列为检查内容。
第二十九条 就业备案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鞍山市就业人员登记手册》由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印制、发放。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目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四川汶川特大地震抗震救灾及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情况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四川汶川特大地震抗震救灾及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情况报告的决议

(2008年6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国务院副总理回良玉代表国务院所作的《关于四川汶川特大地震抗震救灾及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情况的报告》。会议充分肯定并高度评价前一阶段的抗震救灾工作,同意报告提出的关于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安排。

会议认为,四川汶川特大地震灾害发生后,在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坚强领导下,在国务院抗震救灾总指挥部直接指挥下,全党全军全国各族人民万众一心、顽强奋战,各地区各部门紧急行动,人民解放军指战员、武警部队官兵、民兵预备役人员、公安民警勇挑重担,医疗卫生人员、新闻工作者、科技工作者和广大志愿者迅速投身抗震救灾,灾区广大干部群众不屈不挠、奋起自救,全社会奉献爱心、倾力支援,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和海外华侨华人踊跃捐助,开展了规模空前的抗震救灾斗争。国际社会积极支援,为抗震救灾提供了宝贵帮助。经过顽强努力,最大限度地解救了被困群众,受灾群众基本生活初步得到安排,社会秩序保持总体稳定,抗震救灾斗争取得了重大阶段性胜利,显示了党和人民的伟大力量,显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弘扬了中华民族自强不息、团结奋斗的伟大精神。

会议要求,要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发挥社会主义制度能够集中力量办大事的政治优势,举全国之力,扎扎实实做好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各项工作。要坚持以人为本,继续抓紧救治伤病人员,着力安排好受灾群众生活,全面加强卫生防疫工作,妥善做好遇难者善后工作,严防次生灾害,组织恢复生产,保持灾区社会稳定。要认真做好灾后重建前期工作,统筹规划、科学评估,抓紧制定灾后重建规划和具体实施方案。要发扬“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精神,实施好对口支援,加快恢复重建。受灾地区要坚持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在全国人民的大力支持下,重建美好家园。要切实加强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的监管,确保救灾款物真正用于受灾地区和受灾群众。要及时总结经验,研究制定和修改有关法律法规,为抗震救灾和应对突发事件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要切实做好北京奥运会和残奥会筹办工作,以实际行动支持抗震救灾。要按照中央的决策部署,坚持一手抓抗震救灾工作、一手抓经济社会发展,努力夺取抗震救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全面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