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空港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宝安国际机场新开货运航线财政资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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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空港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宝安国际机场新开货运航线财政资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空港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空港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宝安国际机场新开货运航线财政资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7年2月2日)
深财企〔2007〕9号

  为进一步扶持深圳市航空产业的发展,鼓励航空承运人增开深圳货运航线,促进深圳地区经济的发展,我们组织制定了《深圳宝安国际机场新开货运航线财政资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宝安国际机场新开货运航线财政资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扶持深圳市航空产业的发展,鼓励航空承运人增开深圳货运航线,促进深圳地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深圳宝安国际机场(以下简称机场)货运航线的承运人给予财政资助(以下简称货运航线资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空港主管部门对货运航线资助资金规模进行测算,在当年度市现代物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予以安排,不单独切块。
  市空港主管部门提出年度资金预算,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分管空港工作的市领导审批后执行。

  第四条 货运航线资助的管理和使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企业申报、专家评审、社会公示、政府决策、绩效评价。

  第五条 市空港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航空货运产业发展规划,向市财政部门提出当年度货运航线资助资金预算;
  (二)编制年度决算;
  (三)编制年度资助指南,受理航空货运企业的资助申请,组织专家评审和社会公示;
  (四)负责建立资助企业和资助项目的档案并进行管理;
  (五)负责对资助项目和被资助企业进行绩效评价。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核货运航线资助资金年度预算、审查货运航线资助资金年度决算;
  (二)办理资助资金拨款;
  (三)监督检查货运航线资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二章 资助条件及方式

  第七条 货运航线资助的对象为:
  (一)新开通深圳宝安国际机场国际货运航线(全货机航线)的基地航空公司及非基地航空公司;
  (二)新开通深圳宝安国际机场国内货运航线(全货机航线)的基地航空公司。
  基地航空公司是指在深圳市注册,并以深圳市为核心基地和利润中心的航空公司。
  享受货运航线资助的基地航空公司飞机应当是在深圳市注册的飞机。

  第八条 航空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方可申请货运航线资助:
  (一)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二)新开通货运航线每个运营年度(自开航之日满一年为一个运营年度)安排飞行的航班须在50班以上。

  第九条 申请货运航线资助的航空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货运航线资助:
  (一)已经获得市政府投资或我市其他财政性专项资金资助的;
  (二)提供虚假信息骗取货运航线资助的;
  (三)申请资助的年度内有违反税收、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受到相关部门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货运航线资助主要采取资金资助的方式。

第三章 资助标准

  第十一条 对开通国际货运航线的基地航空公司的资助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开航首年(自开航之日起满一年),货运航线资助总额为当年运营国际货运航线的每架货机承运的机场出港货物总量(吨)×800元/吨;
  (二)开航第二年,货运航线资助总额不高于当年运营国际货运航线的每架货机承运的深圳宝安国际机场出港货物总量(吨)×800元/吨的75%;
  (三)开航第三年,货运航线资助总额不高于当年运营国际货运航线的每架货机承运的机场出港货物总量(吨)×800元/吨的50%。
  上述资助标准按照在深圳注册的每架飞机计算。经计算每年每架飞机的资助总额不足1000万元人民币的,按实际计算所得金额予以资助;经计算每年每架飞机超过1000万元的,按每年每架飞机1000万元予以资助。

  第十二条 对开通国际货运航线的非基地航空公司的资助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开航首年(自开航之日满一年),货运航线资助总额为当年该航线航班承运的机场出港货物总量(吨)×500元/吨;
  (二)开航第二年,货运航线资助总额不高于当年该航线航班承运的机场出港货物总量(吨)×500元/吨的75%;
  (三)开航第三年,货运航线资助总额不高于当年该航线航班承运的机场出港货物总量(吨)×500元/吨的50%。
  上述资助标准按照每个航空公司每条新开国际货运航线计算。经计算每年每条新开国际货运航线的资助总额不足800万元的,按实际计算所得金额予以资助;经计算每年每条新开国际货运航线超过800万元的,按每年每条新开国际货运航线800万元予以资助。

  第十三条 对开通国内货运航线的基地航空公司的资助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开航首年(自开航之日满一年),货运航线资助总额为当年运营国内货运航线的每架货机承运的深圳宝安国际机场出港货物总量(吨)×500元/吨;
  (二)开航第二年,货运航线资助总额不高于当年运营国内货运航线的每架货机承运的机场出港货物总量(吨)×500元/吨的75%;
  (三)开航第三年,货运航线资助总额不高于当年运营国内货运航线的每架货机承运的机场出港货物总量(吨)×500元/吨的50%。
  上述资助标准按照在深圳注册的每架飞机计算。经计算每年每架飞机的资助总额不足500万元人民币的,按实际计算所得金额予以资助;经计算每年每架飞机超过500万元的,按每年每架飞机500万元予以资助。

  第十四条 获得货运航线资助的航空公司第二年、第三年实际承运的机场出港货总量比上年增长20%(含20%)以上且对深圳市的航空货运产业发展有较大贡献的,可以在规定的限额之内适当提高第二年和第三年的资助标准,具体操作办法由市空港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资助的申请及审批

  第十五条 市空港主管部门应当公布资助申报指南,明确申请各类资助所需的材料,并印发有关的申请表格。

  第十六条 申请货运航线资助的航空公司应当于货运航线运营满一年后的3个月内提出上年度货运航线资助申请。
  航空公司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货运航线资助申请书、企业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复印件、银行账号等资料。

  第十七条 市空港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对资助申请进行评审。经评审符合资助条件的,由市空港主管部门提出资金安排的初步意见。
  市空港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初步意见报送市财政部门复核。
  专家的组成及专家评审程序由市空港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资金安排的初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书面告知市空港主管部门。经复核同意资金安排的,由市空港主管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公示期内无异议的,市空港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联合下达资金资助计划,并由市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办理拨款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货运航线资助资金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及时向市空港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资助资金使用情况的书面总结。

  第二十一条 市空港主管部门应当于每资助年度后的30日内对被资助航空公司进行绩效评价,并将绩效评价情况形成书面材料送市财政部门。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资助申请人再次申请资助额度的重要评审依据。
  绩效评价办法由市空港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资助资金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处分或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航空公司违反上款规定并受到处分、处罚的,市空港主管部门3年内不受理其资助申请。

  第二十三条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或与资助资金申请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并出具相关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社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审计报告,造成资助资金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参与评审、评估的专家在评审、评估中以权谋私或弄虚作假的,由市空港主管部门取消其专家资格,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应追究责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资金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货运航线资助的管理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列入年度部门预算申报安排。

  第二十七条 新开通的国际和国内货运航线是指2005年7月1日以后开通的航线。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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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名称、住所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一)公司的名称
公司的名称即公司的名字,是指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以相互区别的固定称呼,是公司人格特定化的标志,它是公司章程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之一,是公司设立、登记开展经营活动的必要条件。根据各国法律规定,任何公司都必须有自己的名称,以保证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由于公司名称对社会经济生活关系甚大,为了保障公司及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各国或地区的公司立法都对公司名称做出了相应规定。下面试图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法上的公司名称制度予以概括:

1、公司名称的选定
各国对公司名称的选定主要采用三种原则, 一种是“真实主义”原则,即法律限定公司名称必须与公司实际情况相符;一种是“自由主义”原则,即法律原则上对公司名称的选择不加限制;另一种是“折中主义”原则,即法律规定公司成立时的名称应真实反映公司的营业部类、经营范围等,但是在转让、继承时可不改变原主姓名。在现代各国,对公司名称的选定不加任何限制是罕见的,即使在采用自由主义原则的国家,其法律也有禁用商号的规定。多数国家规定,公司名称作为绝对记载事项必须在公司章程中载明,名称的确定还须经国家登记主管机关的审查,作为公司登记的必要事项予以登记。有些国家还规定,公司名称在获准前须进行公告,公告期内无人提出异议方可办理登记手续。
我国公司法第八条规定:“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这一规定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应反映公司营业部类,表明了我国公司立法采取的是公司名称真实原则。除此之外,公司名称还必须依照2005年12月18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名称核准和登记手续,并须严格符合199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199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并经2004年重新修订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这三部法规是我国公司名称登记管理的主要依据。具体说来,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司名称的构成及确定应遵循如下原则:
  (1)公司名称的构成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一般来说,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公司名称由四个部分组成:一是行政区划。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本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市辖区的名称不能单独用作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市辖区名称与市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省、市、县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最高级别行政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法人,可以使用不含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的;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二是具体名称(商号、字号)。这是公司名称中唯一可以由当事人自主选择的内容,也是公司名称的核心内容,是其区别于其他民事主体的特定化的标记。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2个以上的字组成。行政区划不得用作字号,但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三是公司的行业特点或营业种类。企业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是反映企业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或者企业经营特点的用语。企业名称中行业用语表述的内容应当与企业经营范围一致。四是公司的组织形式。凡是依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公司形态的不同,对内对外所负的责任也不同,所以各国公司法为保障交易安全,都有类似规定。公司名称主要由上述四部分构成,如北京市亿天恒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即是典型的由四段内容构成的公司名称。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不仅从正面规定了企业名称的选定与构成规则,而且从反面规定了企业名称中禁止使用的内容和文字。公司名称中禁止使用的内容和文字有:有损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的;外国国家名称、国家组织名称;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数字;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有些内容和文字是不能在名称中随便使用的,只有符合一定条件之后才能使用。如,除国务院决定设立的企业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具有三个以上分支机构的公司,才可以在名称中使用"总"字,等等。
公司名称使用的文字也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公司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公司名称需译成外文使用的,由公司依据文字翻译原则自行翻译使用,不需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2)公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包括公司在内的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企业营业执照上只准标明一个企业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所谓“近似”,是指在字音、字形或字义方面非常接近;字号相同,组织形式略有差别。如确有特殊需要,经省级以上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可以在规定范围内使用一个从属名称。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 
  (3)使用已终止企业的名称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年限。申请登记注册的公司与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3年的企业名称相同;与其他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称相同;登记主管机关不予核准。

2、公司名称的核准和登记
我国法律对公司名称实行强制注册制,即公司名称权的取得以设立登记为要件;公司名称变更,必须办理变更登记。
我国的公司登记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司名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分级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公司登记工作,并负责下列公司的登记:(1)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2)外商投资的公司;(3)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公司;(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由其登记的其他公司。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1)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2)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3)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除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以外的其他公司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的登记工作。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
公司名称经登记之后由登记机关核发《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无特殊原因在一年内不得申请变更。公司变更确需名称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3、公司名称的预先核准制度
我国对公司名称的登记管理实行预先核准制度,所有的公司在申请设立登记以前,都必须首先申请名称预先核准。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报送批准前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报送批准。实行这一制度的意义在于,一是有利于申请人办理各种前置手续,二是赋予了申请人一种名称登记优先权。被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给予6个月的保留期,但在该保留期内,公司名称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也不得转让。
由于申请公司名称预先核准时,公司尚未成立,因此申请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的,只能是设立者指定的代表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对此,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予以了明确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申请人,申请设立登记;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需要按照法律规定提交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对此,《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应当由全体出资人、合伙人、合作者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有名称核准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应当载明企业的名称(可以载明备选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投资人名称或者姓名、投资额和投资比例、授权委托意见(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姓名、权限和期限),并由全体投资人签名盖章。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上应当粘贴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公司登记机关收到上述文件之后,予以核准的,发给《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但该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也不得转让。

4、公司名称的效力
公司名称经登记注册后,即依法取得法律认可的效力,其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公司获得名称使用权。公司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应当指出的是,公司对其名称的使用既是法律赋予公司的权利,同时也是法律课以公司的义务,在一定的情形和场合下,公司必须使用其经登记核准的名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企业应当在住所处标明企业名称。并且企业使用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2)具有排他的和禁止仿冒的效力。各国法律均赋予公司名称具有排他的效力,即其他公司名称不得与本公司名称相重复或相近似,这是保护工业产权、防止不正当竞争和商业欺诈的一项重要法律措施。我国法律规定,任何企业的名称不得与其登记机关辖区内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相似,否则构成侵权。
(3)公司可以依法转让其名称。公司名称是商誉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工业产权保护的对象之一,因此,公司名称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属性,具有财产价值,所以可以进行有偿转让。但公司名称可否单独转让?各国规定不一。从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来看,企业名称是不允许单独转让的,但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报原登记机关核准。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名称,以维护企业名称的排他性。

(二)公司的住所
公司的住所是指法律上确认的公司的主要经营场所。公司住所的确定在公司法上有着重要意义,这主要表现在:第一,可以据以确定诉讼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是法人的一种形式,以公司为被告的民事诉讼,应当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确定公司的住所地,对于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第二,可以据此确定法律文书或其他函件的送达处所。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送达诉讼文书时,应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诉讼文书的,可以以留置方式送达。对公司来说,无论是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还是留置送达,均以公司住所地为受送达处所。因此,确立了公司的住所地,有利于法院或者其他组织与公司取得及时、迅速的联系,为公司或者其他当事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保障。第三,可以据以确定债务履行处所。按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债务,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对公司来说,其履行所在地应为其住所地。因此,确定了公司的住所,对于对方当事人来说,也就等于为自己确定了债务人的履行地。第四,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公司的住所是确认适用准据法的依据之一,从而有助于法律冲突的及时解决。
但是对于公司住所的确定方式,各国或地区的做法确不尽一致,大致有以下三种方式:一是管理中心主义,即以登记时的常设管理机关所在地为住所;二是营业中心主义,即以公司的业务执行地为住所;三是由公司的章程来确定公司的住所。我国《公司法》第十条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一致,即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所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指决定和处理公司事务的机构所在地,也是管辖全部组织的中枢机构。
同公司名称一样,公司住所是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之一,也是公司注册登记的事项之一。公司变更住所,必须办理变更登记,否则不得以其变更事项对抗第三人。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管辖区内。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郑州市城市外来从业人员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城市外来从业人员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59号


《郑州市城市外来从业人员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一日市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朱天宝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六日



郑州市城市外来从业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外来从业人员的管理,保障外来从业人员和使用外来人员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外来从业人员,是指非本市市区城市常住户口而在本市市区建成区范围内,从事劳务、经营、服务活动在一个月以上以取得工资收入或经营收入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建成区范围内外来从业人员的管理。
外地受聘来本市从事科技、文教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境外本市从业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对外来从业人员实行规模控制、严格管理、依法保护、搞好服务的方针。
第五条 单位或个人招用临时人员,应首先招用城市失业人员。城市失业人员不能满足需要时,应优先招用本市农村人员。
第六条 外来从业人员的劳务、经营活动和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外来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服从管理,维护社会秩序。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外来从业人口管理协调机构,负责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管理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组织指导各部门、各单位落实外来从业人员管理措施。
劳动、公安、工商行政、计划生育、建设、交通、房产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外来从业人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措施

第八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对外来从业人员的实际需要,编制使用外来从业人员年度总量控制计划,报计划行政部门批准后下达。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落实。
第九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将市区内各行业、工种分为可使用、控制使用和不准使用外来人员三类,并严格审批,分类管理。
第十条 外来从业育龄人员来本市从业,应持本人身份证明和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到现暂住地街道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证。
第十一条 外来从业人员必须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证,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暂住登记,领取《暂住证》;整户暂住的申领《暂住户口簿》。
第十二条 外来从业人员必须持《暂住证》按规定到市或区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无《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来从业人员。
第十三条 外来成建制单位从事建筑、安装、装修、维修、搬运、装卸等业务,须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资格审查证书和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户口簿》,到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成建制外来劳动力从业许可证》。
第十四条 外来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活动,须持《外来人员就业证》及其他有关证件到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外来从业人员租赁房屋,出租方应查验承租人的有关证件,督促承租人办理《暂住证》和《外来人员就业证》,签订租赁合同后,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到公安派出所签订《租赁房屋治安责任书》。
房屋出租人对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从事违法活动,有监督、制止、举报的义务。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从业人员,必须持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用工手册》,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招收。
第十七条 外来人员从事经营活动,必须在市场内或者其他经批准的地点经营,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市场管理服务机构、外来成建制单位应当对外来从业人员加强法制教育,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制止各种违法犯罪行为。
用人单位、市场管理服务机构、外来成建制单位,应当分别与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暂住人口管理治安责任书》,与计划生育部门签订《计划生育保证书》。
第十九条 劳动、公安、工商行政、计划生育、建设、房产、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集中检查、专项检查和经常性检查相结合的办法,加强对外来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及进处理各种违章违法行为。

第三章 服务与保护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来从业人员的服务工作,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对外来从业人员在政治上、经济上、法律上应当一视同仁、平等对待。外来从业人员为本市精神文明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外来从业人员申请办理有关证件,手续齐全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理,不得故意拖延或者刁难。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个人使用外来从业人员,应当与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依法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外来从业人员在工作期间发生伤亡事故,用人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治疗,并按有关规定支付医疗费用和抚恤费用。
第二十四条 外来从业人员凭《外来人员就业证》,可享受劳动部门提供的就业咨询、就业训练、职业介绍、社会保险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向外来从业人员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应当向外来从业人员出示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严格按照核准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项目或超标准收费,外来从业人员有权拒交,并可向物价部门举报,也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外来从业人员的人身权、财产权、生产经营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控告或申诉,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受理并及处理。
外来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公正处理,维护外来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招用一人处以1000元罚款:
(一)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应当招用城市失业人员而擅自招用外来人员的;
(二)不准使用外来人员的行业、工种招用外来人员的;
(三)控制使用外来人员的行业、工种超过劳动行政部门许可的比例或数量招用外来人员的。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个人在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招用外来从业人员的,由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按每招收一人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或个人、外来从业人员、房屋出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纠正,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一)为外来从业人员提供的工作、生活条件恶劣的;
(二)克扣或无故拖延外来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的;
(三)未按规定向伤亡的外来从业人员支付医疗费用和抚恤费用的。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违反规定向外来从业人员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由收费罚款主管部门依照《郑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管理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上街区建成区和各县(市)城镇外来从业人员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