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国有产权交易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0:00:23   浏览:94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国有产权交易规则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国有产权交易规则的通知
南政综〔2006〕281号


市直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国有产权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现将修订后的《南平市国有产权交易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七日


南平市国有产权交易规则

(2003年10月30日南平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印发施行,2006年8月1日南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交易秩序,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3号令)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以及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产权包括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经营权和财产使用权等各类财产权。
  第四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南平市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进行的一切产权交易活动,凡在交易中心进行产权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及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则。
  第五条 市本级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南平市产权交易中心进行,严禁场外交易。

第二章 交易方式

  第六条 委托交易中心进行产权转让,委托方可选择以下四种方式进行:
  1、竞价交易。是指转让产权有两名或两名以上意向受让方,转让标的物比较简单,以公开竞价的形式,由出价最高者成交的交易方式。竞价交易分为一次竞价交易和多次竞价交易。一次竞价交易指意向受让方只能通过一次报价,由出价最高者成交;多次竞价交易指意向受让方可通过多次报价竞买,由最终出价最高者成交。
  市产权交易中心负责制定竞价交易实施细则,并报市政府国资委备案。
  2、协议转让。是指产权交易双方在交易中心主持下通过洽谈、协商以协议成交的交易方式。本规则所称的协议转让仅适用于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3号令)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协议转让或经交易中心公开征集受让方,仅征集到一名受让方,并由转让方报市政府国资委批准的协议转让。
  3、招标转让。是指转让产权有多名受让者,转让标的物相对复杂,受让者根据招标文件,编制招标方案。由评标委员会评出的最优标者成交的交易方式。
  4、其他方式。是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和有关职能部门批准的其他交易方式,如拍卖。

第三章 交易程序

  第七条 产权交易必须履行规定的程序,即:委托受理、信息披露、接受报名、资格审查、组织交易、成交签约、结算交割、交易鉴证、权证变更等。
  第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3号令)所规定的国有产权,即: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必须严格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交易。
  第九条 国有单位转让主要建筑物、关键设备及重要设施,探矿权、采矿权和其它专营权、重要专利技术及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参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交易。
  第十条 标的金额较低,一般建筑物、设备等其他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的交易,可由转让方和交易中心在委托交易时协商确定拍卖、竞价、招投标等交易方式,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及有关规定进行相应的信息披露、公告和组织交易等。市产权交易中心负责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市政府国资委备案。

第一节 委托受理

  第十一条 产权转让单位应与交易中心签订《产权转让委托代理协议》。代理协议应载明以下事项:
  1、标的;
  2、委托事项的要求;
  3、协议履行的期限;
  4、佣金标准和支付方式;
  5、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6、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产权转让委托代理协议书》一式三份,经产权转让单位和交易中心法人代表签字加盖公章后生效。委托人执一份,中心执二份,其中,业务受理部门执一份,鉴证、拍卖部存档一份。
  第十二条 转让方委托转让产权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1、转让方的资格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
  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⑵事业单位法人设立批准文件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⑶社团法人社会团体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⑷自然人身份证复印件(本人签字);
  ⑸经办人或联系人身份证复印件(本人签字)。
  3、有关产权归属的证明文件;
  4、有权单位批准产权转让行为的批准文件和有关证明。包括转让方内部决议、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批准转让的文件等;
  5、资产评估报告书,涉及国有资产的应同时提交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核准或备案文件;
  6、转让财产清单,产权转让单位情况介绍;
  7、转让公告和信息披露的内容;
  8、交易中心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在已委托代理转让期间,对同一宗产权,产权转让单位不得再委托他人代理转让。
  第十四条 交易中心接受委托后,对需转让的产权进行调查核实,制定转让方案、信息披露、征集受让方。

第二节 信息披露

  第十五条 信息披露遵循及时、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则。
  第十六条 信息的收集与发布
  在正式受理转让方委托后,根据信息披露的原则在3个工作日制作信息发布材料,并对外发布。
  1、信息发布范围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3号令)所规定的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金融类刊物和交易机构网站上公告交易信息;其他资产转让可以在地方权威报刊和交易机构网站上公告交易信息。
  2、信息发布时间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3号令)所规定的国有产权转让公告期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转让公告期自报刊发布信息之日起计算;其他资产转让公告期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3、转让方披露的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2)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3)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4)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5)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备案情况;
  (6)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7)其他需披露的事项。
  4、产权转让公告发布后,不得任意变动或无故取消所发布的信息。因特殊原因确需变动或取消所发布信息的,应当经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书面同意,由产权交易中心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上进行公告,并书面告知已经征集到的意向受让方。变动或重新发布信息的公告期自变动或者重新发布信息之日起,不得少于原公告确定的公告期。
  5、除市政府以及市政府国资委决定或者批准协议转让的国有产权事项外,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提出的受让条件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或者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公开披露后,应当按照同等受让条件选择意向受让方。
  6、经决定或批准协议转让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在指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和转让方公示不少于10个工作日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节 接受报名

  第十七条 意向受让方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交易中心报名,超过报名期限的,交易中心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受让方除应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支付能力和商业信用外,还应具备转让方公开披露的其他受让条件。
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受让方为外国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受让产权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受让方报名参与产权交易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1、资格证明;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2)事业单位法人设立批准文件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3)社团法人社会团体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4)自然人身份证复印件(本人签字);
  (5)经办人或联系人身份证复印件(本人签字)。
  2、资信证明(一般应当具备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良好的商业信用);
  3、交易中心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受让方提出更换或修改报名时所提交材料的,应在规定的报名期限内完成,超过报名期限的,不予受理。在报名期限内,交易中心不得将报名人的信息透露给第三方。
  第二十一条 受让方参加交易时,应交存保证金,交易保证金金额原则上不低于交易底价的20%。成交后转为履约保证金。

第四节 资格审查

  第二十二条 受让方提供的材料必须真实、准确,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三条 交易中心组织转让方和具体交易机构共同对报名参加产权交易活动的受让方进行资格审查。
  第二十四条 交易中心应在报名截止日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受让方所提交的报名材料及交易保证金到帐情况的审查认定工作,并将认定结果书面通知受让方。其中,对符合受让资格的受让方应在书面通知中说明交易活动的具体地点和交易时间。

第五节 确定交易方式和组织交易

  第二十五条 确定交易方式
  交易中心完成受让方资格认定后2个工作日内,根据标的性质和符合受让条件的受让方的数量,组织召开专题会议,确定交易方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符合受让条件的受让方的,可以采用协议转让的方式。如产权单位不同意协议转让,可以修改受让条件,再次公告征集受让方。产权单位同意协议转让的,须经市政府国资委批准后方可进行。在协议转让时,交易中心必须有两名以上人员参与洽谈;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符合受让条件的受让方的,必须采取竞价、招标、或拍卖方式进行交易。
  第二十六条 确定交易底价
  1、私营、中外合资、外商独资及自然人的产权,其交易底价由产权方自行确定;
  2、行政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国有及集体企业的产权转让,其评估报告经核准或备案后,作为确定转让底价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七条 确定拍卖公司
  对选择拍卖方式进行交易,并需要选择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的,由转让方和市政府国资委、交易中心协商选择确定拍卖公司。对重大标的物或在社会上具有较大影响的标的物,应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拍卖公司。
采取拍卖方式进行产权交易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严格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采取招投标方式和竞价方式进行产权交易的,交易中心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招投标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1、以竞价金额为确定产权交易最终受让方唯一标准的,可由交易中心组织竞价,并根据竞价情况直接确定交易最终受让方;
  2、标的复杂,金额较大,附加条件较多,且不以竞价金额为确定产权交易最终受让方唯一标准的,可由交易中心组织招投标进行产权交易,并由产权转让批准单位、产权占有单位、交易中心及有关经济、技术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依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受让方的投标文件进行评审,确定综合评价得分最高的投标方为中标人。
  第二十九条 确定产权交易受让方后,在交易中心主持下,由交易双方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合同示范文本可由产权交易中心制定。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并经交易中心鉴证后生效。
委托代理人进行的,代理人须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第三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2、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3、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4、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5、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的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6、产权交割事项;
  7、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8、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9、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10、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11、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六节 结算交割、交易鉴证

  第三十一条 产权交易价款应统一通过交易中心指定的帐户以人民币结算。
  第三十二条 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产权交易的全部价款。
  国有产权交易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三十三条 产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转让方应保持其转让产权的完整性,并保证转让产权与合同的一致性。交易双方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办理产权交接手续,由产权交易双方在交易中心共同完成,产权交割,产权交割清单须经各方签字。
  第三十四条 成交价款在交易双方完成产权交割后的三个工作日内由交易中心负责转入国资专户或按规定转给转让方。
  第三十五条 交易中心在受让方一次性付清转让价款或付清首期付款,且交易双方产权交接完成后2个工作内,出具《产权转让鉴证书》。受让方一次性付清转让价款的,从交易中心出具《产权转让鉴证书》之日起,交易双方就可办理产权过户、权属变更等手续;实行分期付款的,按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办理。原则上受让方必须在全部付清帐款后,方可办理产权过户、权属变更等手续。产权转让和权证变更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由产权交易中心独立完成的产权交易收费标准,按照南平市物价委员会《关于南平市产权交易中心产权交易收费标准的批复》(南政价〔2002〕090号)执行。

第七节 交易中止和终止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的,应中止产权交易活动:
  1、转让方或受让方认为须中止产权交易的;
  2、第三方与转让方对转让产权提出争议,且提供证明材料的;
  3、转让的产权在法律事项中有争议的;
  4、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八条 交易中心在收到中止交易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报送市政府国资委确认。
  第三十九条 产权交易活动中止确认为六个月,在规定期限内,交易双方可举证提出恢复或终止交易的申请,也可提出延长中止期限的申请,并由市政府国资委确认。
  第四十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1、转让方或受让方向交易中心提出终止产权交易并经市政府国资委确认的;
  2、被中止的产权交易活动,逾期不提出申请,市政府国资委可作出终止的确认;
  3、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4、依法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产权交易双方已签订合同,并经产权交易中心审核鉴证的,市政府国资委不再对交易中止或终止的申请进行确认。当事人可按程序申请调解。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转让方应在产权交易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向市政府国资委报告产权转让情况,并将转让双方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报市政府国资委备案。在产权转让合同执行过程中,转让双方如产生重大违约事项,转让方应在该事项发生后的1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国资委报告。
  第四十三条 产权交易活动中的禁止行为:
  1、交易中心及工作人员作为转让方、受让方参与交易活动的;
  2、有碍转让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3、交易活动中恶意串通他人的;
  4、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对产权交易过程中违反产权交易规定和规则的当事人,给予书面通报并抄报有关主管部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交易中心工作人员有违反本规则规定的,将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开除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实施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快运货物运输办法

铁道部


快运货物运输办法

1986年7月30日,铁道部

第1条 为加速货物运输,提高货物运输质量,适应商品经济发展和市场调节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托运人托运的整车、集装箱、零担运输的货物,除不宜按快运办理的煤、焦炭、矿石、矿建等品类的货物,及第三条指定的必须按快运办理的货物外,托运人要求快速运输(以下简称快运)时,经铁路同意,可按快运办理。
按快运办理的货物,除执行一般规定外,并按本办法办理。
第3条 办理快运货物的车站,由铁路局指定,由铁道部在货物运价里程表内公布。但下列各站承运到深圳北站的整车鲜活货物,必须按快运办理。
1.郑州局许昌、孟庙、漯河、西平、驻马店、信阳、广水、孝感、横店、江岸、纸坊、随县、安陆、云梦、长江埠
2.广州局岳阳、汩罗、长沙北、黑石铺、株洲、衡阳、耒阳、郴州、邵东、三塘铺、娄底、湘乡、湘潭
3.上海局新龙华、嘉兴、诸暨、义乌、金华、衢县、杨浦、何家湾、上海南、昆山、苏州、无锡、嘉善、湖州、萧山、绍兴、曹娥、余姚、浒墅关、玉山、上饶、横峰、贵溪、鹰潭、余江、东乡、寺前、进贤、温家圳、丰城、樟树、临江镇、新余、分宜、宜春、戈阳东、万年、德安、徐家埠、乐化、南昌西、莲塘、临川、抚州北、小港口、拖船埠、昌傅、黄土岗、张家山、梅林、董家、八景
第4条 托运人托运按快运办理的货物,应在铁路月度要车计划表内用红色戳记或红笔注明“快运”字样。经批准后,向车站托运货物时,须提出快运货物运单,车站填写快运货票。
第5条 快运货物除按规定核收运杂费外,另行核收该批货物运费30%的货物快运费。
货物快运费在货物运单和货票内记明,由发站在核收运输费用的同时,一并向发货人核收。
第6条 快运货物的运到期限,按《铁路货物运输规程》规定办理,但其中运输期间按每五百运价公里或其不足为一日计算。
第7条 快运货物超过运到期限,由到站于交付货物时,向收货人按下表规定退还货物快运费。
第8条 快运货物,中途变更到站时,已核收的货物快运费不退还。
第9条 车站对零担快运货物,应在票据封套上加盖横式带边红色“快运”戳记。


淮北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北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道)、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等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规定的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等强制性规范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孕妇、儿童、伤病人等社会成员的安全通行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权负责本市无障碍设施维护的监督管理。

各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权负责本辖区内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维护的监督管理。

发展与改革、市容(综合执法)、规划、房管、民政、公安、交通、旅游、文化、贸易、教育、园林、体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与改革、建设、民政、残联等部门,按照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编制本地区无障碍设施发展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规范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并与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七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规范配套设计无障碍设施。

设计单位在设计无障碍设施中的盲道时,应当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查时,应当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内容列入审查范围。对于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对不依照国家强制性规范进行无障碍设计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有关施工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

第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并将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内容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否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组织竣工验收。

依法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的内容。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 对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置指导和提示人们正确使用无障碍设施的图形标志。

第十二条 对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但未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但不符合规定标准和要求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改造计划。产权单位或者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规范及本地的改造计划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改造,改造单位应当按法定程序报批。

与道路、桥梁等市政设施配套的无障碍设施的改造任务由维护单位承担。与道路、桥梁等市政设施配套的无障碍设施的改造资金由各级财政安排;其他建设项目配套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由产权单位或者维护单位负责。

无障碍设施维护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维护,确保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维护人应当及时改建或修整。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或者重大社会公益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经无障碍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维护单位同意,并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五条 建设、市容(综合执法)、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维护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理。

残联、老龄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改造、维护和使用实施监督,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可以向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有关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无障碍设施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建造无障碍设施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