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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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扬府规〔2010〕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12月31日经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一日

扬州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表彰在质量管理方面取得突出成效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简称组织),通过树立标杆,引导和激励广大组织运用卓越绩效准则,建立和实施卓越绩效管理模式,提高管理成熟度,追求长期成功,增强我市经济的竞争能力,科学、客观、公正地开展质量奖评审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长质量奖是扬州市政府设立的经营管理领域最高奖,用于表彰我市通过提高经营管理质量取得卓越绩效的组织。
第三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坚持严格标准,控制数量,科学、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每年进行评审,按照评审标准、组织的质量管理实际水平,适当考虑组织规模,确定奖项。每年获奖的组织总数不超过2家。

第二章 评审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扬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对市长质量奖评审过程实施监督管理。
扬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扬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具体处理市长质量奖评审日常事务。
根据市长质量奖的评审要求,每年组建市长质量奖评审专家组,专家组可由质量专家、管理专家、政府部门和行业有关人员组成。
第六条 扬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确定、颁布质量奖评审工作的方针、政策,推动、指导市长质量奖评定活动的开展;
(二)预审市长质量奖拟奖组织并提请市政府审定。
第七条 扬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拟定、修改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制度、工作程序等;
(二)组建专家评审组,聘用、组织培训评审人员;
(三)组织编制市长质量奖年度工作计划,组织申报、受理申请、对申请组织进行资格审查,组织专家组资料评审和现场评审。
第八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专家组的主要职责:
(一)受扬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委托,依据评审标准,对申报组织实施评审;
(二)提出拟奖组织名单。

第三章 申报条件和评审标准

第九条 申报组织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扬州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的各类组织;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市场准入要求的产品必须获得准入资格;
(三)符合国家环保政策,没有因违反环保法律法规受到处罚,近三年三废有效治理及排放全面达标,未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或重大环保突发性责任事故;
(四)连续三年无人员、设备、火灾和爆炸等事故(按行业规定);
(五)具有优秀的经营业绩,在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主要经营绩效具有明显的上升趋势;
(六)具有良好的质量、资信、合同等诚信信誉和社会声誉。
第十条 组织应在导入卓越绩效管理模式并取得显著成效的前提下,对照评审标准开展自我评价,并持续改进。
第十一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采用GB/T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国家标准,从领导作用、战略策划、顾客和市场调查分析、人力资源管理、过程管理、测量分析与改进以及经营结果等方面对申报组织进行评价。

第四章 评审程序

第十二条 凡符合申报条件的组织,根据自愿的原则,填写《扬州市市长质量奖申报表》,按照评审标准和填报要求,对本组织经营管理情况进行自我评价和说明。将申报表、自我评价报告及必要的证实性材料一并报送扬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三条 扬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对申报组织符合条件的情况、申报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并征求扬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组成单位的意见。
第十四条 扬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办公室组织专家组对资格审查合格的申请组织进行资料评审,并根据资料评审结果,确定现场评审名单。
第十五条 办公室组织专家组对通过资料评审的组织进行现场评审。专家组给出现场评审意见并提出存在的问题,形成现场评审报告。
第十六条 专家组对申报组织的资料评审、现场评审等进行综合分析,择优推荐获奖组织名单。
第十七条 办公室向扬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报告评审情况,扬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预审定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报市政府审定获奖组织。

第五章 获奖组织奖励和管理

第十八条 获得市长质量奖的组织,由市长授予“扬州市市长质量奖”称号,并颁给奖杯、证书和奖金。
首次获奖组织奖励50万元、再次获奖组织奖励10万元,奖励经费由市财政统一安排。
第十九条 市长质量奖评定和管理的工作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获奖组织应从本组织实际出发,制定提高质量水平的新目标,不断探索应用有效的质量管理理论、方法,创造出具有本组织特色的质量管理实践和经验。
第二十一条 获奖组织有义务交流、分享其质量管理的成功经验,带动我市广大组织整体水平提升。
第二十二条 获奖组织3年内不再申报。3年后可自愿提出申请,重新按规定的评审程序和当年的评审标准进行评审,但不占用当年名额。
第二十三条 获奖组织在安全、环保、质量、效益等方面发生重大变化,应及时书面报告扬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办公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承担市长质量奖评审任务的机构和人员要依法保守组织的商业秘密,严于律己,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审。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机构或个人取消其评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的组织,办公室可提请市政府撤销其市长质量奖称号,收回奖杯、证书,追缴奖金,并予通报批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21日起施行。









主题词:市长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委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
市法院,市检察院,军分区,驻扬各单位。
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1月2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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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云浮市扶助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就业扶贫基地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云浮市扶助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就业扶贫基地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府办〔2010〕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云浮市扶助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就业扶贫基地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四届四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残联反映。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一日

云浮市扶助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
就业扶贫基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就业扶贫基地的积极性,让更多的残疾人享受就业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对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中发〔2008〕7号)和广东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决定》(粤发〔2009〕9号)等政策法律法规的规定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国内(外)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热心人士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或自筹资金在本市行政区域兴办的残疾人就业扶贫基地(以下简称“民办就业基地”)。
第三条 民办就业基地的类型:
(一)福利就业型。以厂(场)为平台,集中安置残疾人10人以上,残疾人职工就业人数占职工总人数25%以上,取得福利企业证书的项目。
(二)安置就业型。以厂(场)为平台,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为主要途径,使其收入稳定增加,达到自食其力以至脱贫的项目。
第四条 民办就业基地的标准
(一)市级基地标准。基地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50名以上,为残疾职工依法签订一年(含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依规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实行优工优酬,并成立残协组织。
(二)县级基地标准。基地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30名以上,为残疾职工依法签订一年(含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依规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实行优工优酬,并成立残协组织。
第五条 民办就业基地符合国家税务政策规定,税务部门依法给予税收优惠;有关部门优先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土地使用等方面给予扶持;优先承接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同等条件下,政府优先采购基地的产品和服务。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就业保障金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扶持民办就业基地建设。凡属市级基地给予一次性扶持资金5万元;按吸收在基地就业的残疾职工人数(工作满一年以上),每人每年补贴600元给基地作扩大再生产及改善职工福利。市级基地所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应给予资金扶持。
市对县级基地每个给予一次性扶持3万元用作扩大生产、改善职工福利。
  第七条 民办就业基地由同级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工商、税务和残联等部门负责核实确认。经验收合格后,市、县分别兑现扶持政策,并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别授予“云浮市残疾人就业扶贫基地”、“××县(市、区)残疾人就业扶贫基地”牌匾。
第八条 民办就业基地每年审验一次。合格的保留,不合格的给予摘牌,取消其享受优惠的资格。
第九条 市、县对民办就业基地一次性扶持资金在挂牌后兑付;对基地享受优惠的就业残疾员工补贴款在每年底审后次月兑付。
第十条 民办就业基地实行依法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加强民办就业基地管理,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如有调整帮扶残疾人从业项目,举办残疾人劳动技能培训班,终止与残疾员工的用工合同,变更残疾人(户)从业的经营协议等事项,须及时报告同级残联及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八十一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经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6月29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全面清理的需要,决定对《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不得擅自在农业用地上堆放导致污染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固体废弃物。确需堆放的,必须征得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同意,按其指定范围堆放,并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防自燃等措施。”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