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行业统计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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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行业统计管理规定

铁道部


铁路行业统计管理规定

(2006年9月21日铁道部令第2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行业统计管理,规范铁路行业统计工作,保障铁路行业统计资料的准确、及时和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以及国家有关统计行政法规、规章,结合铁路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铁路管理、运输生产经营、固定资产投资等活动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所属单位等铁路统计调查对象(以下简称铁路统计调查单位)。
铁路行业统计是政府统计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的部门统计调查活动。
第三条 铁路行业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全国铁路运输生产、经营管理、建设发展等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四条 全国铁路行业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全国铁路行业统计主管机构(以下简称铁路行业统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管理并监督全国铁路行业统计工作。
各铁路统计调查单位负责组织本单位的铁路统计工作。
第五条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必须依照有关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资料,不得拒报、迟报统计资料。
第六条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对统计工作的规定和要求,加强对本单位统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统计管理制度,加快统计信息化建设,保障统计工作所需的机构、人员、经费、设备和其他条件。
第七条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和负责人应当维护统计数据的真实性、严肃性,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提供虚假的统计资料或者伪造、篡改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其他统计资料;不得放任、纵容或者袒护统计工作中的弄虚作假行为;不得对拒绝、抵制弄虚作假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有权拒绝、抵制单位负责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及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和负责人应当保障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八条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应当根据统计任务需要,设置统计机构、统计专业技术职务及岗位,配备具有相应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第九条 国家铁路运输企业及所属运输站段的统计工作必须由职能机构承担,其机构名称应体现统计管理业务。统计工作量较大的运输站段应当配备专职统计人员。
第十条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的统计负责人是代表本单位履行统计法律、法规规定职责的行政主管负责人。
未设立统计机构的铁路统计调查单位的各项统计管理职责须由本单位统计负责人履行。
第十一条 铁路行业统计主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归口管理、协调全国铁路行业统计工作;制定铁路行业统计工作规划、统计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编制铁路行业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制定铁路行业统计指标体系、统计标准,制发铁路行业基本统计报表,审查、批准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各业务部门拟定的统计调查方案。
(二)搜集、审核、汇总、报送、发布、管理铁路行业统计数据;组织铁路统计调查单位实施全国性、行业性普查和专项统计调查;对铁路行业运输生产经营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预测,提供咨询服务,实行统计监督。
(三)组织管理铁路行业统计监察工作,监督、检查铁路统计调查单位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组织开展铁路行业统计执法检查,协同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违章案件。
(四)组织指导铁路统计人员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指导铁路统计调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认定;组织开展统计科学研究。
(五)组织铁路统计信息化建设。
第十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及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直属企事业单位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归口管理、协调本单位统计工作,制定本单位统计制度、工作计划并监督实施;组织、实施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部署的统计调查任务,审核本单位各业务部门拟定的专业统计调查方案。
(二)归口管理本单位统计资料;搜集、整理、汇总、提供本单位统计资料,按《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报送铁路行业统计主管机构和地方政府统计机构;组织开展统计分析,提供统计咨询建议,实行统计监督。
(三)组织本单位统计监察工作,监督、检查本单位各业务部门及所属单位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查处统计违法违章行为;定期考核所属单位统计工作情况,实施奖惩。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本单位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认定工作,开展统计人员业务培训、继续教育;组织开展统计科学研究。
(五)按照铁路行业统计主管机构的统一规划,组织本单位统计信息化建设。
第十三条 其他铁路统计调查单位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单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贯彻落实,制定本单位统计工作制度、工作计划、工作标准、统计及相关岗位工作责任制、统计数据质量考核及奖惩制度并监督实施;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统计数据质量检查。
(二)组织、指导、协调本单位统计工作,搜集、整理、管理、报送本单位基本统计资料,及时、准确地完成上级统计机构部署的统计调查任务;开展统计分析,提供统计咨询建议,实行统计监督。
(三)负责本单位统计基础工作,建立健全统计原始记录(包括电子文档等)、统计台账并按规章规定时限保管。
(四)负责本单位专、兼职统计人员及统计工作相关人员的业务培训、考核。
(五)组织本单位统计信息化建设。
第十四条 国家铁路运输企业统计机构受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委托,对管内非国家铁路运输企业的统计业务进行指导,对统计数据质量进行监督。
非国家铁路运输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向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委托的国家铁路运输企业报送有关统计报表、数据。
第十五条 铁路统计人员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统计从业资格条件,熟悉统计法规和铁路统计相关规章制度。
铁路统计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坚持实事求是,拒绝、抵制并按照职权纠正各种统计违法违章行为。
第十六条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应当保持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统计人员调离统计岗位时,应当选派有能力承担规定职责的人员接替,并办清交接手续,先补后调;对不称职、不合格的统计人员应及时进行调整。
具有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求本单位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的意见;其中,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上级统计机构的同意。
统计机构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求上级统计机构的意见。
第十七条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应当根据铁路改革发展和统计工作需要,组织并支持统计人员参加专业知识培训、业务技能培训、普法教育培训、职称考试培训和学历教育,为统计人员的学习创造必要条件,保证统计人员每年脱产学习时间不少于国家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初次上岗统计人员应当在上岗后半年内接受统计专业知识、业务技能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继续从事统计工作。
不具备中专及以上学历的在岗统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经济、统计类大、中专课程和教育内容,参加培训教育和相关考试,取得中专及以上学历。
铁路统计人员有权定期接受专业知识培训,参加统计继续教育;按照国家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晋升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八条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的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以下职权:
(一)统计调查权:调查、搜集有关资料,要求有关单位和部门如实提供统计资料,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统计报表。
(二)统计报告权:整理、分析统计调查资料,及时准确地向上级统计机构和本单位负责人提出统计报告。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阻挠、扣压统计报告。
(三)统计监督权:对铁路运输生产、经营管理、建设发展等情况进行统计监督,指出存在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参加本单位、本部门的有关会议,提供统计咨询。有关部门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指出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应当及时研究并妥善解决。
第十九条 铁路统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
(二)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对所报送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开展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三)按规定期限保管统计资料。
(四)保守统计资料秘密。
第三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二十条 铁路行业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铁路运输企业及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直属企事业单位可以制定补充性调查项目、规定和实施办法,但不得与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相抵触,不得与铁路行业统计调查项目重复、矛盾,不得影响铁路行业统计调查项目的实施,并应报铁路行业统计主管机构备案。
统计调查项目方案规定的所有内容,非经原审批或者备案机关批准,不得变更。
铁路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由铁路行业统计主管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统计调查计划、统计制度方法,保证铁路行业统计调查方法、统计指标体系、统计报表制度的完整和统一。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各业务部门制发的专业性统计调查表(含一次性调查和经常性调查),必须送铁路行业统计主管机构登记、审查、批准,统一编号并注明法定标识。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各业务部门向本单位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必须经同级统计机构审查、批准并报上级统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按照规定程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表号、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制表机关和有效期限。
未经批准或者备案、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铁路统计调查单位有权拒绝填报并向上级统计机构举报,统计机构应当予以废止。
第二十四条 铁路行业统计调查应当以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铁路行业基本统计报表制度为基础,辅之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和科学推算。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进统计调查方法改革,搞好各种统计调查方法的衔接和配套。
第二十五条 非国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设置统计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统计人员完成各项统计调查任务,也可以委托国家铁路运输企业代理有关统计业务。
承担代理统计业务的国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义务,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职责。
第四章 统计资料管理
第二十六条 铁路统计资料实行分级管理。铁路行业统计资料由铁路行业统计主管机构统一管理。铁路统计调查单位的统计资料由本单位统计机构统一管理。
第二十七条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应当根据铁路各专业统计规章规定,设置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的所属部门有义务向同级统计机构提供所需要的统计资料。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的审核、签署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必须由本单位统计机构负责人审核,单位统计负责人签署或者盖章后上报;有关财务统计资料,由本单位财务会计机构或会计人员负责提供,并经财务负责人审核、签署或者盖章后提供给本单位统计机构。
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应当分别建立健全纸介质和其他介质的统计资料的交接、保密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对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及电子数据信息等统计资料,实行专人管理,按规定时限妥善保管、移交,方便调用,不得涂改、丢损和随意销毁。
第二十九条 铁路行业统计主管机构负责审定、公布铁路行业统计资料,发布年度铁道统计公报,定期公布铁路行业主要统计指标数据。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统计机构负责审定、公布本单位统计数据。
第三十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各业务部门在向国务院各部门、新闻媒体以及社会团体等提供铁路行业统计数据时,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与铁路行业统计主管机构的衔接和协调,规范统计数据口径,并正确使用。
信息技术等其他部门、单位代为储存的统计数据,不得对外提供。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布和使用铁路行业统计资料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及所属部门因工作需要使用统计资料时,必须以统计机构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三十三条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有义务向省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国家统计局派出的省级调查机构提供所需要的统计资料。
第三十四条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统计机构在统计法律法规、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规范的咨询服务管理制度,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考核
第三十五条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统计监察制度和统计执法检查制度。
第三十六条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应当设置统计监察人员。
国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设置专职运输统计监察人员。
第三十七条 铁路统计监察人员执行监察任务时,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和必要的办公条件,不得拒绝、推诿和阻挠检查。
第三十八条 实施统计监督检查时,统计监察人员有以下权利:
(一)随时检查有关单位统计工作情况,听取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情况介绍,调阅审查与统计业务相关的各种规章、制度、文件、原始记录、台账、报表和其他资料、信息,索取相关证据资料的复印件。
(二)填发铁路统计监察查询书,向被检查单位查询有关事项。
(三)根据检查结果整理填发铁路统计监察记录,由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
(四)依据检查情况,提出对有关单位和人员的奖惩建议。
第三十九条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考核、统计报表工作考评、统计分析报告评选等制度,根据考核、考评结果给予奖励或处罚。
第四十条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统计工作质量责任制,明确各部门、各工种、各岗位统计工作职责和统计质量责任,并报上级统计机构备案。
第四十一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制度,对统计工作全过程实施质量管理,加强对涉及运输生产组织、经营业绩考核、财务清算等重要统计指标数据的质量监控,确保数据准确。
第四十二条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对本单位内部的统计违法违章行为,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及作出给予经济处罚的决定和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责任单位必须按照规定期限,将处理结果和整改措施报上级主管统计机构。
第六章 统计信息化建设
第四十三条 铁路统计信息化建设必须遵循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资源、统一管理的原则。
铁路统计信息化规划及实施方案,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组织铁路行业统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并统一协调实施。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负责本单位统计信息化规划的实施。
第四十四条 铁路统计信息化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规范统计标准,强化数据集成,整合系统资源,逐步实现信息采集自动化、数据管理仓储化、系统应用网络化、统计产品多样化,推进统计信息资源共享,保障铁路行业统计信息的及时、准确、完整。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铁路统计调查单位、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由铁路行业统计主管机构或铁路统计调查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方法、统计调查体系,改进和加强统计教育培训,进行统计科学研究,运用推广现代信息技术方面有所创新,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统计分析、统计预测、统计监督、统计信息咨询服务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四)在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省级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的统计评比(评选)中获得前三名的。
(五)坚持实事求是,依法统计,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表现突出的。
(六)揭发、检举、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
第四十六条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
(二)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三)一年内二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拒绝提供统计调查资料的。
(五)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六)违反规定公布统计资料的。
(七)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八)在接受统计检查时,转移、隐匿、毁损或者拒绝提供、提供虚假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其他相关资料的。
(九)未按照规定设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安排不具备统计从业资格条件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
(十)对统计机构、统计监察人员发出的统计监察查询书拒绝答复或拒绝在统计监察记录上签字的。
(十一)阻挠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者妨碍、抗拒统计执法检查的。
第四十七条 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铁路统计调查单位的负责人,由上级统计主管机构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其上级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的个人进行打击报复,包庇统计违法行为的。
(二)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提供虚假的统计资料或者伪造、篡改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铁路统计调查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上级统计机构备案。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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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戎某挪用公款、诈骗一案看"两院三部一委《规定》"第六条在实践中的理解适用

杨飞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以下简称"第六条"):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案件时,应当将贪污贿赂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 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案例
戎某原系某县法院执行庭助理审判员,1996年-1999年,戎采取开具白条手段,收取多名民事案件被执行人执行款6万余元人民币私自予以截留,归个人使用。在其挪用行为被所在单位发觉后,该戎仓皇出逃。出逃期间,戎某以遭窃等为名,向外地多名朋友骗取4万余元人民币,全部用于赌博挥霍。案发后,该县检察院以挪用公款罪对戎某立案侦查,期间又查清了戎某诈骗犯罪的事实。并以戎某涉嫌挪用公款罪、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对本案中戎某构成挪用公款罪、诈骗罪无异议,但对检察机关是否有权对戎某的诈骗行为进行立案侦查存在不同观点。
赞成者认为,检察机关以挪用公款罪对戎某立案,侦查期间又发现戎某的诈骗事实,主罪为挪用公款罪,依照"第六条"的规定,对诈骗罪应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反对者认为,诈骗罪只能由公安机关立案。且在本案中,诈骗罪法定刑量刑档次高于挪用公款罪。主罪为诈骗罪,故诈骗罪应由公安机关立案管辖并侦查挪用公款罪,而检察机关予以配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诈骗罪为主罪,检察机关对诈骗部分无侦查权,只能配合侦查。故只对挪用公款部分做出判决,对诈骗部分取得证据认为是非法证据,不予认定。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主罪为挪用公款罪,但检察机关未将诈骗罪移送公安机关,违反了管辖规定,对诈骗罪取得的证据不予认定。
分析上述观点,分歧在于对"第六条"理解不一。矛盾焦点有三,分述如下:
主罪问题
什么是"主罪",法律上从无界定。但主罪的提法早已在有关司法解释中出现。较早提及的是"两高"、公安部于1984年5月26日发布的《关于怎样认定和处理流氓犯罪集团的意见》,其中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不以流氓罪为主罪,或者虽有流氓行为,但尚未构成流氓罪的其他犯罪集团,不应认为流氓集团。"从"主罪"含义上看,应是相对于次要罪而言的。实践中一些司法人员确定数罪中主罪时,往往先比较各罪的法定刑,重刑者自然被反推为主罪。其实,主罪并不等于重罪。依主罪必重罚确定主罪是不自觉地受到了刑法溯及力理论或其他理论的影响。"主罪"含义理应考虑若干要素,如主体身份、犯罪手段、危害性、应处刑罚、社会影响以及数罪的地位关系(如牵连包容)等。参照刑诉法第25条中“主要犯罪地”之“主要犯罪较妥当”。数罪相比,次数多、范围广、危害大、判刑重的应是主罪。笔者以为,上文提到的"《意见》"中,如果有一犯罪团伙长年从事流氓活动,影响极坏,突于某日受雇而窃取国家秘密一次,尽管根据该罪可能处刑较之流氓罪重,但由于该团伙以从事流氓犯罪为常业,且影响大,仍不影响其流氓集团性质(流氓罪和流氓犯罪集团现已不存在)。从本案看,戎某身为法院干警,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长期归个人使用,且数额较大,次数多,属于情节严重,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在5年以上处刑。潜逃中,又诈骗他人财物,构成诈骗罪,在3年以上、10年以下处刑。根据法定刑也应认定主罪为挪用公款罪。
不论上述比较两罪法定刑的方法是否合理、有依据,如根据戎某犯罪的情节、身份、危害性以及发案顺序来考虑,综合认定主罪为挪用公款罪理由更充分些。客观上讲,大多数主罪都是重罪,单纯比较法定刑的方法有其可取之处,主罪为轻罪毕竟是少数;再者,这一方法也可简化程序、避免争议。但对于处罚大体相当的两罪,特别是对“第六条”中解决公检互涉案件的程序性问题方面,还是由公、检两机关综合考虑为好。“第六条”在确定主罪侦查机关为主侦查时,用语上是命令式的,难以做变通理解,故而如将主罪也做机械理解,无助于指导侦查实践。侦查还必须考虑查破难度,不能只根据刑罚轻重来定,这样才会使司法解释发挥实际的作用。
另外,在主罪的具体判断上,首先要判断“他罪”。先立案机关开始一般是发现他罪端倪,但很难判断线索是否构成他罪。有可能是在管辖内案件即将侦查终结时才发现他罪,即“带出来”的他罪(本案即属),即相关司法解释中提到的“判断有可能为... ...”。笔者以为,在侦查前期都只能由先立案的机关侦查,待有足够证据认定主罪了,再将案件移送对方,协商确定何为主罪,谁来主侦,防止抢案和推委扯皮。类似精神可见“两高”、公安部、解放军总政治部1982年发布的《关于军队和地方互涉案件几个问题的意见》中。也就是说,在前期先立案机关单独取得的涉及之罪的证据当然不能算非法证据。其次,从判断主罪看,主体只能是公、检两机关,时间是侦查阶段。因为同上所述,先侦查机关发现两罪后,由于其主次经常随着侦查开展不断变化,不可能“一举”预见何为主罪,侦查机关的判断很可能在后期改变调整,和审判阶段法院就主罪的判断不一致是正常的,但法院显然不应根据审判阶段做出的认定,而后要求由哪个机关重新主侦。“第六条”本身的定位在侦查程序阶段,无由认为是对此类证据形式的强制性规定。只要公、检双方就互涉案件协商一致,即使对案件主次的认定和最终认定不同,也不等于前期取证是非法的。否则,此类案件在侦查前会出现征求法院意见的情况,而由法院本身对此定性也是做不到的。即使积极主张由法院对公、检刑事诉讼活动进行“客观”司法审查的学者也不将此类问题纳入审查范围,(1)无非是因为如审查此类问题难度太大,法院介入等于接手一个“烫手山芋”。这样做忽视了证明标准的阶段性规律,(2)将束缚公检双方的手脚,产生更大的办案稽延,与“第六条”的精神背道而驰。故笔者认为此类案件,审判机关无须对主罪做出认定。
关于“涉及”的问题。广义上讲,只要是公、检在侦查各自管辖范围内案件时发现对方管辖的案件均可称为“涉及”,但从该条本意看,应该是指与本罪有较为密切关系,或主体相同、或罪行牵连伴生,而且不查清“涉及”之罪便难以查清主罪的情况。只是发现对方的案件线索,不能算是“涉及”,应及时移送,也与后面讲到的"为主侦查"不发生关系。
立案问题
这是实践中经常忽略的一点。从"第六条"规定中的"上述情况"以前部分的内容看,应该讲的很明确: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办案时涉及到对方管辖的案件应先将案件"移送"对方。这里的"移送",毫无疑义是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立案侦查。在实践中,相当一部分司法人员、律师往往不问谁立案,而在有管辖权机关有无参与侦查、参与了多少程度、何为"主罪"的问题上争论不休。默认为此类公、检互涉案件是由一家"一揽子"立案,而另一家配合而已(3)实践中公、检两机关依据这种理解已办了不少案件。这实际上是对"第六条"的误解。只注意了该规定的后半段,而忽视了前半段的大前提。
事实上,“第六条”规定也存在缺陷。该条文前半部分讲了发现对方案件应互相移送的问题,可以说分清了界限。而后半部分在未涉及任何主要次要、共同管辖之类规定的情况下,却出现"主罪"、"为主侦查"概念,无立足点,太突兀。该条中"在以上情况中"的规定并未说明是何种情况,在这里令人不好理解。实际上前半部分等于强调了刑诉法中立案管辖的规定,甚至可以省略。既然要求按规定移送,各管各的案件即可,何来"为主侦查"之说?比如公安机关管辖自己管辖的案件,牵涉到了检察机关管辖的案件,那么,公安机关只需将对方案件移送即可,怎么配合?配合的案件究竟由谁立案?检察机关是配合公安机关侦查那个罪呢?怎么算移送?如果移送后再配合侦查对方的案件,又好象与前半段刚刚强调的分清管辖精神矛盾。其本意显然是要求次要罪管辖机关配合主罪管辖机关侦查全案,然而没有表述清楚,缺乏操作性。属于那种出台司法解释常犯的"法律概念存在引起争议的边际模糊状况"。应修改,在前提中讲明由主罪管辖机关为主侦查全案的意思。这样,也就不会出现一审判决中回避“立案”,而笼统讲侦查的表述。其实,同样的问题, "两高"、公安部、中央政法委、军队、国务院有关部门于1999年联合发布的《办理骗汇、逃汇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中第三条规定就点破了这个要害。具体表述为"公安机关侦查骗汇、逃汇案件涉及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的,应当将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审查。对管辖交叉的案件,可以分别立案,共同工作。如果涉嫌主罪... ... " 其中,"分别立案,共同工作"就是对此类互涉案件如何查处最明确、简洁的表述。今后在办案时应予以参考。
在本案中,规范做法应是由检察机关将诈骗案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戎某以诈骗罪进行立案,再配合检察机关侦破全案,一并起诉。本案二审判决指出“未移送”这一点是正确的。有人主张为办案所需或作为补救措施,可由公安机关出一张委托书,委托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诈骗案,这显然是违背了法律规定。立案管辖属刑诉法硬性规定,怎么能委托其他机关代为行使呢?一些论文中将此种情况归结为管辖之争、谁管辖其实是一 种误解。(4)管辖必须分清,应无争议,这里是说明谁为主侦查的问题。
对类似本案(本案未将诈骗部分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不符合形式要件的证据是否一概排除,尚存较大争议。因为针对非法证据的非法性质、程度不同,各国都很少一概排除。(5)就连学者最多推崇的美国也“开始放弃排除一切违法搜查、扣押证据的极端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允许非法证据使用”(6)笔者认为,如公、检两机关对自认为属本机关管辖的案件侦查终结,而后来在审查起诉或审判阶段改变定性为两个互涉罪名的,不宜对所取证据当作非法证据不予认定,况且这不同于明知情况下的非法、越权办案。大量供述、证言并不违背言辞证据的任意性规则,与“毒树之果”是有区别的。(7)一概排除势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特别是对于取证范围广、难度大的案件);另外,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将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终结的案件受理后,在判决中依法直接改变定性为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罪名的情况大量出现,如将挪用资金罪改为挪用公款罪,并未就此认定公安机关的取证是非法的,更少对此类案件的证据不予认定。基于此,如对改变定性的互涉案件硬性依据“第六条”排除所取证据,势必与实践中审判机关的做法形成明显矛盾。
"第六条"规定还有一个明显疏漏。就是对"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案件"的规定明显失之过小,因为检察机关管辖的还有渎职等其他案件。比较一下,这一不合适规定被高检院后来的《刑诉规则》继承下来,而在公安部于1999年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条中就表述的比较合理了。
配合之争
配合什么?如上分析,"第六条"在于说明对互涉案件谁主侦、谁配合的问题,而不是赋予那个机关特别立案权,所以"配合"不是"配合立案",而是"配合侦查"。解决了上述立案问题,侦查的问题已经大致明朗。为何还会产生配合的问题呢?有人认为,侦查必先立案,不立案者不能侦查。其实,在明确管辖、不出让立案管辖权的前提下,公、检配合侦查对方的案件是不违法的,从"第六条"规定看,既然是“配合”,公、检完全可以配合侦查自己和对方管辖的案件,这也是司法机关应坚持的一项行之有效的措施。
至于配合的方式、程度,在无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应无特别要求,可以探讨案情,可以帮助押解人犯,可以协作取证等,均不失为"配合", 一切以方便破案为原则。本案在庭审中辩护律师提出,公检法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宪法规定的大原则,是应当的,而办理公检互涉案件时“第六条”中规定的“配合”的应该与此有别,公检双方都应该有人参与实质性的侦查。实践中一些人也提出此类管辖交叉案件,侦查机关"配合"一定要在各个侦查环节见之于书证,甚至要求制作笔录时公检双方要同时签字。有些侦查机关办理互涉案件在进行一些侦查活动时还要专门让对方一起参加,做见证,事后再补一张详细的配合说明。以上都有失偏颇。有些做法虽无不可,但要公检两机关取证时事必躬亲似乎没有必要。首先,如前述,在侦查前期主次罪不明的情形下要确定哪个机关配合是不切实际的。其次,毕竟配合的目的在于尽快侦破案件,不是添乱。例如在本案中,戎某潜逃后被公安机关从广东千里迢迢抓获归案,显然是配合,不能因为逮捕是公安机关的本身职责,就不算实质配合。关于侦查过程中的法律文书制作、强制措施适用问题是否必须必须由立案的机关分别作出,笔者认为没必要。既然是"为主侦查",自然有权采取各种侦查措施,侦查终结后由主侦的机关统一制作法律文书(立案决定书应由有管辖权的机关作出)。

(1) 任寰《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必要性》(《人民司法》2000年第3期)。
(2) 叶青、王超、王刚 《中国诉讼法学会2000年年会综述》 (《法学》2002年第12期)
(3) 《反贪侦查工作重点难点问题述评》 (《浙江检察》2001年第5期)。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律实务全书》(改革出版社1999年版)第71页。
(5) 邓强、岑延平 《对职能管辖冲突下法院不予受理的剖析》http://law-lib.com。
(6) 甄贞等著 《程序的力量》第340页(法律出版社)。
(7) 刘国清、刘晶 《刑事证据规则实务》第68页 (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


浙江省岱山县检察院 杨飞
2002年12月10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改革的公告(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16号)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 16 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改革的公告


为建立和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建立健全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完善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改革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自2005年7月21日起,我国开始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参考一篮子货币进行调节、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人民币汇率不再盯住单一美元,形成更富弹性的人民币汇率机制。

二、中国人民银行于每个工作日闭市后公布当日银行间外汇市场美元等交易货币对人民币汇率的收盘价,作为下一个工作日该货币对人民币交易的中间价格。

三、2005年7月21日19∶00时,美元对人民币交易价格调整为1美元兑8.11元人民币,作为次日银行间外汇市场上外汇指定银行之间交易的中间价,外汇指定银行可自此时起调整对客户的挂牌汇价。

四、现阶段,每日银行间外汇市场美元对人民币的交易价仍在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交易中间价上下千分之三的幅度内浮动,非美元货币对人民币的交易价在人民银行公布的该货币交易中间价上下一定幅度内浮动。

中国人民银行将根据市场发育状况和经济金融形势,适时调整汇率浮动区间。同时,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根据国内外经济金融形势,以市场供求为基础,参考篮子货币汇率变动,对人民币汇率进行管理和调节,维护人民币汇率的正常浮动,保持人民币汇率在合理、均衡水平上的基本稳定,促进国际收支基本平衡,维护宏观经济和金融市场的稳定。



中国人民银行

2005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