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绝缘油类产品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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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绝缘油类产品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绝缘油类产品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10]76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绝缘油类产品是否征收消费税问题的请示》(新国税发[2009]22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润滑油国家标准《润滑剂和有关产品(L类)的分类第15部分:N组(绝缘液体)》(GB/T7631.15-1998)规定的润滑剂范围,变压器油、导热类油等绝缘油类产品,均属于润滑油的范围。据此,对你区润滑油生产企业生产的变压器油、导热类油等绝缘类油品,应按“润滑油”的税率征收消费税。
  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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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漳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政综〔2007〕198号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漳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漳州开发区、常山华侨经济开发区:

《漳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于2007年11月2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予颁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漳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各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依法实施行政管理,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或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所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和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报告等,不适用本规定。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所属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公布、备案等活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工作部门包括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和其他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

临时机构、部门内设机构、议事协调机构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对外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改革精神,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

(二)在法定职权范围内;

(三)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相统一;

(四)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不简单重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定;

(六)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行文格式。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限制或处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法定权益的其他事项。

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法定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规则”、“决定”、“决议”、“通告”、“布告”、“通知”、“意见”等,但不得称“法”、“条例”、“实施细则”、“实施办法”。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调研,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充分论证。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由主管该事务的行政机关提出并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以一个部门为主,其他部门配合。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相关部门职责的,起草部门应当主动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应报本级政府决定。

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三条 由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附有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二)所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条款;

(三)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

(四)被征求意见机关的主要反馈意见;

(五)对重点条文的解释说明;

(六)有举行听证会的,附上听证纪要;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部门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形成送审稿后应报政府审议。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在提交政府审议前,应当由政府办公室转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时需要起草部门提供相关材料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政府法制机构退回起草部门修改。

送审稿符合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自实施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5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自动终止。规范性文件效力终止的,制定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属暂行、试行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中规定暂行、试行时间。暂行、试行时间不得超过2年。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实施的,制定机关应在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60日前重新公布。



第三章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第十六条 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核修改,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由部门主要领导签署送审草案,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七条 部门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送审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材料应包括:

(一)送审的公函;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文本;

(三)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包括制定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部门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等);

(四)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资料(包括征求意见的范围、对回收意见的分析、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等);

(五)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六)其他有关材料。

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的材料须报送一式二份及电子文本。

几个工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

第十八条 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送审部门限期补充材料或者予以退回。政府法制机构的受理时间自材料补齐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主要对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矛盾;

(四)是否符合程序及规范要求。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书面审查意见通知送审部门。

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需要进行论证的,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但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送审部门。

对审查期限的规定不包括论证时间。

第二十一条 因情况紧急需要立即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可以不受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约束。

前款所称的紧急情况是指: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意外事件,危及较大范围内公共安全的;

(二)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本规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作出审查同意的意见并统一登记编号。

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在作出审查同意意见的同时,应当提出补充修改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作出不予同意、补充修改或者暂缓制定的意见,退回送审部门: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

(二)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送审部门未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或协商不成的。

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前款规定作出不予同意、补充修改或者暂缓制定的意见的,应当听取送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政府设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

政府法制机构作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加盖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

第二十五条 送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处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第二十六条 送审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作出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异议。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经复核异议不成立的,将复核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审定后通知送审部门;异议成立的,应及时提交公布。



第四章 决定与发布



第二十七条 发布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政府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审核、政府分管领导审签、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发。

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发布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并由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由两个以上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发。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发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条 市政府及其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在《漳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全文发布。在《漳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县(市、区)政府及其各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制度。

除按前款形式公布外,制定机关还可以通过公告栏、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形式公布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一条 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认定合法的规范性文件,在提交公布载体公布时,制定机关应当向公布载体提交公布规范性文件的公函、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的规范性文件文本和政府法制机构出具的书面审查意见等材料。未提交政府法制机构出具的书面审查意见,公布载体不得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妨碍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施行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或部门。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机关依照下列规定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报送备案: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颁发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行政机关向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报送备案。

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材料直接寄送本级政府法制办公室,由法制办公室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送备案的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可行性等;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规定等相关资料。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备案材料须报送一式二份及电子文本。

第三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部门规范性文件进行核查,对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七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应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变更,或受本级政府授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并通过法定形式公布:

(一)规定的事项超出制定机关职权范围的;

(二)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权力机关、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三)制定程序不合法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

(五)其他应予撤销的情形。

制定机关自行纠正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公布。

第三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公布经备案审查后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之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备查核对。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定期对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废止。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原起草部门负责。原起草部门应当根据清理情况提出对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处理建议,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四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市政府部门、县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级政府部门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对本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政府工作部门及其法制机构不依照本规定送审、备案和发布规范性文件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请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漳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漳政[1998]综81号)同时废止。




我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的股权高度集中,公司的经营者实际上受命于或受制于公司大股东,所有与经营无法实现彻底分离,容易发生大股东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侵犯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以及其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文对股东侵权责任的界定、构成要件、股东侵权诉讼的举证规则进行探析。

股东侵权责任的界定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从公司法的角度而言,股东侵权责任,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或者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但从更为广泛的民事侵权视角看,股东侵权责任还应当包括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侵犯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之外的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由此,从侵犯对象的角度,可以将股东侵权责任案件分为四种类型:

1.股东侵犯公司权益案件 股东侵犯公司权益的典型行为包括,股东主要是控股股东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章程规定,为他人提供贷款或者担保、进行关联交易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这类股东直接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有些情况下会使中小股东的共同利益间接受损,中小股东在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2.股东侵犯其他股东权益案件 这类案件主要是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直接侵犯中小股东权益,如发布虚假信息,导致中小股东权益受损。

3.股东侵犯债权人权益案件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受理的股东侵权案件大多为此类。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简称《〈公司法〉解释二》)、《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也多是针对股东侵犯债权人权益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4.股东侵犯其他人权益案件 这类案件并不是严格意义上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东侵权案件,但从探讨股东侵权责任的角度,其也应作为一种类型,而司法实践中也有相关案例。如法国名酒轩尼诗被“傍大牌”获赔50万案件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由持有杭州勃根地公司90%股份的控股股东顾某和杭州勃根地公司,对受害者法国轩尼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股东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现行法律中的相关规定,股东侵权行为是一般的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而如何判断作为侵权者的股东存在过错,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为了强化对受害者的救济,侵权法领域的过错(过失)概念已呈现客观化的趋势,判断过错已经从主观标准向客观标准的方向发展。如对于如何认定证券侵权领域中的过错,我国民法学者王利明提出,只要违法违规就可视为过错,不需要再判断其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等。因此,笔者主要探讨股东侵权责任的其他三个构成要件:违法行为、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1.违法行为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股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滥用权利侵犯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构成违法行为。目前司法实践中,股东的违法行为集中表现为哪些形态,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公司法适用中的审判实践经验发布的《〈公司法〉解释二》、《〈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中加以总结。《〈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至二十条规定,股东未及时清算、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无法清算、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财产、未经清算注销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在其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十四条规定,瑕疵出资(包括增资时)的股东、抽逃出资的股东,在其瑕疵出资、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其第十九条规定,瑕疵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股权的,仍应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也有股东违反其他法律规定,如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侵犯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之外其他人利益的违法行为。

2.损害后果 股东的违法行为致使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以及其他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是其承担侵权责任的另一构成要件。具体的损害后果在不同类型的案件中表现形态不一,如股东侵犯债权人利益案件的损害后果是,股东的违法行为导致债权无法受到清偿,而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可直接认定其侵犯了公司利益,并造成了损害后果。

3.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股东对其违法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最后一个构成要件是,其违法行为与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等受害者所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至二十条规定了股东未及时清算、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无法清算、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财产、未经清算注销的违法行为,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债权人利益受损不是由于股东的上述违法行为导致的,则股东无须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股东侵权诉讼举证规则

目前我国法院受理的股东侵权诉讼案件中,受害者最终获得救济的所占比例更小,主要原因在于:股东侵权行为很难像典型的侵权行为那样被认定和证明,尤其对于受害者,其证明股东存在违法行为、自己所受损害与股东违法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更是异常困难。为减轻受害者的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尝试在司法解释中,对此作出部分规定。

1.违法行为的证明 对于股东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一般应由受害者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有些情形中,受害者很难证明股东存在违法行为。例如,在股东瑕疵出资类型的案件中,债权人作为受害者,很难证明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因为债权人并不属于公司的成员,其并不清楚作为被告的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针对这种情况,《〈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先由作为原告的债权人初步举证,证明其有合理理由怀疑被告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再由被告股东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

2.损害后果的证明 对于股东的违法行为造成了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等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则由受害者承担举证责任。

3.因果关系的证明 对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等受害者而言,因果关系的证明构成实践中其对侵权股东提起诉讼的最大障碍。为解决此问题,在某些特殊侵权责任领域,如证券侵权领域,产生了一些特殊的因果关系理论和证明规则。在一般股东侵权领域,还没有产生特殊的因果关系理论。但为使股东侵权案件的受害者获得有效救济,减轻其对于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我国一些地方法院同样作了有益探索,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其中的某些探索性做法也给予了一定肯定。例如,对于债权人主张股东没有及时组织对公司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灭失,无法清偿债务的,法院确立了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即推定涉诉股东没有及时组织对公司进行清算,导致公司无法清偿债务(债权人权益受损),由涉诉的被告股东证明公司无法清偿债务不是由于其没有及时组织对公司清算造成的。

结 论

针对社会实践中多发的股东侵权事件和司法实践中数量很少的股东侵权诉讼,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随之陆续出台的几个司法解释解决了一些问题,但尚未解决根本问题。股东侵权问题的真正解决,需要将实践中探索总结的股东侵权责任的有益经验如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则,形成法律规定,或者借鉴其他领域可以适用的理论或规则,并归纳出本领域可以推而广之的理论学说与一般规则。

(作者单位:济南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