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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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文件号:济政办发〔2006〕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济南市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科学评价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工作,切实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提高食品安全保障水平,促进食品产业健康发展,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06〕103号)和《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济政发〔2005〕28号)精神,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县(市)区政府和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食品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的考核。
  第三条 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负责对本办法组织实施,并根据工作安排制定考核细则和工作方案。
  第四条 考核遵循客观公正、科学规范、求真务实、以考促管的原则,坚持食品安全综合评价与责任制考核相结合,宣传教育与督导检查相结合,责任落实与责任追究相结合,定期考核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
  第五条 责任目标考核分为3个层面:一是对各县(市)区政府的考核;二是对直接监管部门的考核;三是对非直接监管部门的考核。
  第六条 对各县(市)区政府的考核内容:
  (一)食品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情况:政府对食品安全工作进行政务督查考核情况,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制建立及运行情况,食品安全工作所需经费保障情况,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责任体系和落实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制等情况。
  (二)农村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情况:农村食品安全监管的办法和措施,农村食品安全流通网、监管责任网和群众监督网建设等情况。(三)食品安全信息管理情况:食品安全信息网络建设情况,各部门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传递、报送、发布等情况。(四)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情况。
  (五)食品放心工程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开展情况,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试点情况,本地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体系和应急反应能力建设情况。
  (六)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贯彻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情况。
  (七)指标完成情况。
  第七条 对直接监管部门的考核内容:
  (一)加强组织领导,将食品安全工作列入部门年度工作计划和考核内容,制定并落实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情况。(二)贯彻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加强日常监管,有效落实环节监管措施,深入实施食品放心工程,认真组织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等情况。
  (三)建立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体系,按照《济南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济政办字〔2006〕59号)要求积极开展应急处置工作情况。
  (四)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管理,及时收集、整理、分析、传递、报送和规范发布食品安全监管信息,认真做好食品安全宣传工作情况。
  (五)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有效遏制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的违法行为情况。
  (六)市政府部署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管任务完成情况。
  (七)事故控制指标完成情况。
  第八条 对非直接监管部门的考核内容:
  (一)加强组织领导,将食品安全工作列入部门年度工作计划和考核内容情况。
  (二)落实工作措施,制定支持食品产业发展和监管工作的有关政策措施,积极支持、配合、协调、督导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开展工作,认真完成市政府部署的其他食品安全工作任务情况。
  (三)事故控制指标完成情况。
  第九条 对各县(市)区政府考核分为自查和现场考核两个阶段,现场考核主要采取以下方式:(一)听取汇报。全面了解被考核县(市)、区食品安全工作开展和各项食品安全责任目标完成情况;
  (二)查看资料。查阅被考核县(市)区政府及其监管部门涉及食品安全工作的规章制度、工作文件、规划方案、计划总结、监管记录及其他档案材料。
  (三)现场检查。随机抽查部分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场),食品生产加工、流通、餐饮企业,畜禽屠宰场,农(集)贸市场,集体食堂等单位进行实地检查。
  (四)查访重点。对城乡结合部、农(集)贸市场、食品摊点、小作坊等食品安全问题比较突出的重点区域和环节进行暗查暗访,全面了解当地食品安全状况及监管措施落实情况。
  第十条 对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的考核,以各部门自查为主,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可根据工作安排组织进行现场考核。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按照本办法要求,于每年12月底前向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年度食品安全工作自查报告,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同时提交本年度涉及食品安全工作的有关文件资料。
  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在各县(市)区政府、各成员单位自查的基础上,于次年1月20日前,组织相关部门组成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组对各县(市)区政府和各成员单位进行现场考核。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责任制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一般、不及格四个等级。年度综合考核总分≥90分者为优秀,≥80分者为良好,≥70分者为一般,<70分者为不及格。
  第十三条 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各县(市)区政府和各成员单位的年度考核分数确定考核等级,并于次年2月15日前形成全市食品安全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考核报告,报市政府。
  第十四条 对年度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结果为不及格的要责令限期整改。有关县(市)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要在1个月内制定整改措施,并将整改落实情况报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五条 对在考核工作中发现的弄虚作假、越权渎职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实际情况,制定对下一级政府和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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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安市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安市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井冈山管理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吉安市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细则(暂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

吉安市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细则(暂行)

  为保障群众基本用药,减轻医药费用负担,扎实有序地建立和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方案(暂行)的通知》(赣府厅发〔2009〕96号)及江西省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试点工作启动会议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基本药物是适应基本医疗卫生需求,剂型适宜,价格合理,能够保障供应,公众可公平获得的药品。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其他各类医疗机构也必须按规定使用基本药物。

  第二条 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是对基本药物的遴选、生产、流通、使用、定价、报销、监测评价等环节实施有效管理的制度,按照国家的要求,做好与公共卫生、医疗服务、医疗保障体系衔接等工作。

  第三条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遵循以下基本原则: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把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放在第一位;坚持立足市情,确保基本药物制度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协调;坚持公平与效率统一,政府主导与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相结合;坚持近期重点改革任务与远期制度建设目标相衔接,分阶段实现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目标。

  第四条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按照全市统一领导、县(市、区)具体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多方共同参与的工作模式,强化各级部门职责与协调配合。

  第五条 成立吉安市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工作小组,在市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负责全市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相关政策的制定及贯彻实施。

  第二章 目标任务

  第六条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总目标是:保障人民群众基本用药,促进医药卫生事业全面健康协调发展,维护健康公平,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

  第七条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具体目标是:

  (一)2009年12月20日前,各县(市、区)启动1所乡镇中心卫生院实施基本药物制度试点工作;2010年2月1日前,在全市72所乡镇中心卫生院实施基本药物制度试点工作。包括实行省级集中网上公开招标采购、统一配送,全部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并实现零差率销售,同时实行财政性补偿。

  (二)到2011年,初步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全市所有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保证基本药物的生产供应和合理使用,药品价格得到合理有效控制,降低城乡居民基本用药负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基本药物需求。

  (三)到2020年,建立起以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为主体,覆盖城乡、规范完善的药品供应保障体系,并与公共卫生、医疗服务、医疗保障体系相衔接,保证人民群众能够及时获得安全有效、剂型适宜、价格合理、能够保障供应的基本药物。保证基本药物的规范合理使用。

  第三章 目录管理

  第八条 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在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初期,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确需配备和使用非目录药品的,必须是经省政府批准的非目录药品。

  第九条 非目录药品的遴选,按照防治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使用方便、中西药并重、基本保障、临床首选和基层能够配备的原则,结合我市及县(市、区)财政承受能力和基本医疗保障水平、疾病谱变化、基本医疗卫生需求和科学技术进步等情况从严控制。

  第十条 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增加使用非目录药品具体品种,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甲类)范围内选择,确因地方特殊疾病治疗必需的,也可从目录(乙类)中选择。增加药品应是多家企业生产品种。

  第四章 生产储备

  第十一条 建立基本药物生产供应保障体系。在政府宏观调控下,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进一步规范基本药物的生产流通,完善医药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推动医药企业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医药产业结构优化升级。

  第十二条 完善全市药品储备制度。对临床必需、价格低廉、用量不确定、企业不常生产、不可替代的基本药物鼓励企业生产,纳入储备范畴,保障生产供应。

  第五章 采购配送

  第十三条 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使用的基本药物,全部参加以省为单位集中网上公开招标采购。基本药物集中招标采购周期原则上一年一次。

  第十四条 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中麻醉、精神药品、免疫规划疫苗、免费治疗的抗结核药、抗麻风病药、抗艾滋病药、抗疟药、计划生育药品以及中药饮片等基本药物采购配送仍按国家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其他非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基本药物采购方式暂由各地审批发证的相关部门确定。零售药店基本药物采购方式暂由企业按市场规律向符合条件、有质量保证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 

  第十六条 基本药物由中标的药品生产企业直接配送或委托3家以上中标配送企业配送。配送企业招标与基本药物招标同步进行,药品配送费用经招标确定。

  第十七条 加强基本药物购销合同管理。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合同法》等规定,根据集中采购结果签订合同,履行药品购销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合同中应明确品种、规格、数量、价格、回款时间、履约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督促检查。

  第六章 配备使用

  第十八条 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配备基本药物的品种及销售金额不得低于江西省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领导工作小组规定的比例,各试点乡镇中心卫生院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品种及销售金额均要求大于70%。其他各类医疗机构也要将基本药物作为首选药物,并达到省卫生厅规定的使用比例。

  第十九条 建立基本药物优先和合理使用制度。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二级综合医院和三级综合医院使用基本药物的情况,纳入医疗机构校验登记予以考核。医师使用基本药物情况纳入医师定期考核内容,并与岗位聘用等挂钩。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建立健全药事管理机构。完善医师处方监督检查和审核制度,加强医师基本药物合理使用的培训,鼓励医师优先合理使用基本药物,规范基本药物临床使用,发挥临床药师参与临床药物治疗和规范临床用药行为的作用,为药物治疗的合理、安全、有效提供保障。

  第二十一条 二级、三级药品零售企业必须配备和销售基本目录药品,患者凭处方可到零售企业购买药物。零售药店必须按规定配备执业药师或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为患者提供购药咨询和指导,对处方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审核,依据处方正确调配、销售药品。

  第七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完善和规范政府调控与市场作用相结合的基本药物价格形成机制。加强价格监督管理,健全基本药物价格监测管理体系。全市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认真执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招标形成的统一采购价格、配送费用、药品加成政策和基本药物具体零售价格。实行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按购进价格实行零差率销售。

  第八章 补偿报销

  第二十三条 建立并完善基层医疗机构补偿机制。适当提高基层医疗机构技术服务价格。落实政府投入政策,进一步加大政府补助力度,弥补基层医疗机构药品零差率减少的收入。补助资金按基本药物实施情况、基层医疗机构前两年实际利润和定编医务人员三大要素测算,统筹安排。财政补助资金采取上年度预拨,下年结算办法实施。以后年度政府补助经费根据运行情况适当调整。财政补助经费由省、县(市、区)级财政按6:4比例分担。财政补助经费与财政其它补助经费统筹用于基层医疗机构房屋修缮、设备维修和人员经费支出,医务人员的工资水平与当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水平相衔接。

  建立基层医疗机构基本药物制度绩效考核体系。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以基本药物使用和医疗服务质量为核心,对基层医疗机构进行考核。财政补助经费的拨付与考核结果挂钩。基层医疗机构应以服务质量、工作数量和医德医风考评为核心,对职工个人进行考核,个人工资性收入与考核结果挂钩。

  加强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坚持预算管理权不变、资金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财务审批权不变的前提下,按“集中管理、分户核算”的原则,对全县乡镇卫生院财务管理进行会计核算和监督,努力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二十四条 国家基本药物全部纳入《吉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目录》和《江西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报销比例比非基本药物提高10个百分点,最高报销比例不得超过100%。

  第九章 质量监督

  第二十五条 强化医疗企业质量安全意识,落实企业作为药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要求,严格执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全面加强对原辅料采购、投料、生产、验证、仓储、销售、运输等环节的管理。加强对高风险品种生产的监管,加大重点品种的监督抽查力度,杜绝不合格的基本药物进入流通和使用环节。

  第二十六条 加强基本药物质量安全监督。对基本药物实行定期质量抽检,并向社会公布抽检结果。加强和完善基本药物不良反应监测,建立健全药品安全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建立信息公开、社会多方参与的监管制度。

  第十章 考核评估

  第二十七条 根据江西省实施基本药物制度成本效益评价和考核制度,对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的效果和成本效益进行分析评估,把基本药物的价格降低程度、给群众带来的实惠,对基层医疗机构运行、医生行为造成的影响等作为主要考核内容。

  第二十八条 加大对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和公共卫生服务效率的考核力度。考核结果与财政补助和医务人员绩效工资挂钩。各县(市、区)要定期对制度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将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纳入当地医改工作考核内容,将政府考核与社会监督结合,促进基本药物制度不断完善。

  第十一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吉安市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工作小组由市卫生局、市发改委、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经贸委、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物价局等部门组成。工作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承担市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工作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条 强化部门责任与协调配合。卫生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基本药物采购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改部门、物价部门负责价格执行情况监督检查;经贸委负责基本药物生产、经营企业产业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指导推进医药流通企业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等现代流通方式的发展;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补偿政策,保证资金到位;市人事部门负责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医疗机构人员工资绩效管理政策的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基本药物支付政策执行;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基本药物生产、配送企业资质认定及配送情况监督检查,对基本药物进行质量监管;监察部门负责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全过程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以上部门因机构改革,名称与职责发生变动,按照机构改革后的名称进行相应职责接转。其他部门通力协作,密切配合,承担相关职责任务。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组织领导。

  第三十二条 各地根据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结合当地实际,落实政府责任,切实履行职责,搞好统筹协调,完善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落实财政补助政策,并与基本药物零差率销售政策衔接一致。

  第三十三条 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是一项全新的制度,要加强合理用药宣传与教育工作,提高全民对基本药物的认知度和依赖度;要加强对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相关政策宣传解读,争取社会各界理解、配合和支持;要结合制度的实施做好舆论宣传与教育引导工作,形成共同推动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合力,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部关于做好关停并转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安置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做好关停并转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安置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在国民经济发展过程中,由于经济结构调整、生产经营情况变化,出现了一些关停并转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做好这些企业职工的安置工作,对于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关停并转企业的职工,应区别情况,统筹考虑,采取由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调剂安排,组织起来生产自救,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就业和自谋职业等办法予以安置。具体工作,由各级劳动部门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统一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协助进行。
二、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关闭的企业,其职工的安置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安置方案,首先在本系统内调剂安排;本系统内调剂安排确有困难的,由劳动部门协助调剂安排。
三、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停产(停业)整顿的企业,由企业或其主管部门组织职工开展生产自救和转业训练,为尽快恢复生产创造条件。在整顿期间发放职工生活费确有困难的,其职工经企业批准并到劳动部门办理待业登记手续后,可以比照《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国发
[1986]77号)中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的待业救济金标准,发给待业救济金。
四、已失去法人资格的被兼并的企业,其职工应随着资产和工作的转移,主要由并入单位接收安置。
五、转产企业的富余职工,应主要在企业内部调剂安排。
六、关停并转企业的职工,可以自行联系调出原工作单位,或辞职自谋职业。调到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可保留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需要组织安排工作的职工,应服从组织安排;对没有正当理由,经教育仍不服从调动的,可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辞退处理。
七、对接收安置关停并转企业职工的单位,经同级劳动部门审批,可以相应划拨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指标,但需报上级劳动部门备案。
八、关停并转企业的职工,被安排到新的工作岗位后,其工资、奖金、劳保福利待遇,由接收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九、关停企业中符合离退休条件的人员,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原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予以办理离退休手续。关闭企业的离退休人员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停产(停业)整顿企业的离退休人员,仍由原企业负责管理。
十、关停企业职工中,已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其离退休费由统筹机构发给。未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属关闭企业职工的离退休费,由企业主管部门发给;属停产(停业)整顿企业职工的离退休费,由原企业发给。
十一、关停企业职工中,从社会上招聘的人员,可予解聘。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以比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中处理宣告破产或者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企业职工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按国家规定标准发给待业救济金。
关停并转企业职工的安置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请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强领导,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劳动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有关综合经济管理部门要互相支持,积极配合,切实做好有关职工的安置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
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安置办法。



1991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