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保险资金风险管理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18:05:52   浏览:87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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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保险资金风险管理的意见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保险资金风险管理的意见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建立健全保险资金风险管理体系和运行机制,切实防范保险资金管理风险,促进保险业又快又好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全面风险管理

  近几年来,保险业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方针政策,积极参与实施国家的重大战略,不断加快保险业务发展,扩大保险资金规模,推动保险资金管理进入新的发展阶段。经过全行业艰苦努力,保险资金管理发生了深刻变化,体制改革取得重大突破,制度建设不断完善,运行机制逐步健全,投资渠道日渐拓宽,投资收益稳步提高,有力地支持了金融改革,促进了经济发展,有效地提高了保险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地位。

  随着金融改革的深化,保险资金管理的风险因素正在不断增多,跨市场和跨行业的风险,开始向保险业渗透和传递,有些风险可能会形成系统性风险,必须引起保险机构的高度重视。我国保险资金管理起步较晚,基础制度建设滞后,内部控制机制薄弱,普遍存在重投资、轻内控,重收益、轻风险的现象,违规运作行为时有发生,已经成为保险资金安全的重大隐患,必须切实加以解决。

  保险资金管理是保险业防范风险的生命线,也是全行业加强风险管理的重要内容和关键环节。保险机构要认真贯彻落实《若干意见》,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统一思想认识,强化风险意识,增强改善保险资金风险管理的责任感和紧迫感。要健全制度,完善机制,规范运作,强化披露,采取新的方式,运用新的手段,科学评估保险资金管理风险,逐步构建全面覆盖、全程管理、全员参与的新型风险管理体系。

  二、明确目标,落实任务,建立新的管理体系

  今后一个时期,保险机构要把建立健全保险资金风险管理体系,防范保险资金管理运营风险,摆上经营管理工作的重要位置,使之成为促进保险业快速发展的“助推器”和“安全网”。

  改进保险资金风险管理的指导思想:按照《若干意见》要求,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维护保险当事人切身利益为根本,以服务经济发展和社会全局为出发点,以加强保险资金风险管理能力建设为重点,继续加强基础制度建设,推进管理体制改革,建立资产与负债、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的管理机制,推进风险管理由被动防范向主动控制转化,稳步实现保险资金管理方式的根本转变。

  加强保险资金风险管理的工作目标:树立科学的全面风险管理理念,构筑严密的风险管理组织体系,完善风险管理运行机制,进一步改进风险管理技术,逐步化解累积风险,有效遏制重大风险,建立具有保险特色的资金风险管理文化,确立保险资金风险管理的品牌优势,使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管理成为保险机构重要的利润来源,不断增强保险业核心竞争能力。

  推进保险资金风险管理的主要任务:加强公司治理和内控制度建设,建立职责明确、分工合理、相互制衡的风险管理组织架构,全面规范保险资金管理操作流程,完善保险资金管理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稳步实施保险资金托管制度,确定保险资金委托人、受托人、托管人及其他当事人的基本职责和法律关系。进一步推行资产负债匹配管理,改进风险管理方式,优化信息技术系统,强化风险监测手段,提高保险资金风险管理能力。健全责任追究机制,严格治理商业贿赂,提高管理人员素质,防范管理和运营风险。

  三、改革体制,健全机制,构建风险管理架构

  完善组织架构是加强保险资金风险管理的重要基础。保险机构要根据自身发展战略,按照专业化和系统化原则,进一步理顺保险资金管理关系,优化公司治理结构,建立保险资金风险管理的长效机制。

  加快资产管理体制改革。保险公司要继续推进专业化管理,改进运作模式,建立统一调度、集中运用、全程监控的资金归集管理制度,切实履行资产的战略配置、投资监控和绩效评估等职责。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有关商业银行签定托管协议,明确双方职责,委托银行办理托管资产存管、清算交割、资产估值、投资监督等事务,稳步实施保险资产的第三方托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要借鉴国际管理经验,积极引进境内外战略投资者,改善公司治理,加强内控建设,规范运作行为,防范管理风险,按照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管理受托资产,提高管理效率。

  建立风险管理组织架构。保险机构要按照《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的指导意见》要求,进一步明确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管理层的职责,严格规范管理程序,建立和完善保险资金管理决策权、运营权、监督权相互分离和相互制衡的机制;要加强董事会建设,确立董事会对投资政策、风险控制、合规管理负有最终的责任。要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强化独立董事职责,增强董事会独立性,提高决策的科学性;董事会要内设投资决策委员会和风险管理委员会,投资决策委员会主要负责审定资产战略配置和投资策略,决定重大投资事项,风险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审定风险管理制度和基本战略,监督评估风险管理执行情况。监事会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保监会有关规定,监督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的资金管理行为。

  保险公司要建立专业管理支持体系,设置专门的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拟定资产管理政策,调整资产战略配置,制定投资管理指引,按照市场原则选择专业管理机构,建立专业管理机构绩效考核机制。保险资金管理公司要设置独立的风险管理部门,负责拟定风险管理制度,识别、评估、控制和管理各类风险,定期报告风险管理状况。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要设立首席风险管理执行官,定期向董事会报告有关情况,及时防范和化解重大风险。发现重大风险隐患应及时向保险监管机构报告。首席风险管理执行官不得兼任首席投资管理执行官或主管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首席风险管理执行官的聘任、更换应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四、加强内控,细化流程,规范风险管理行为

  强化公司内部控制是加强保险资金风险管理的重要措施。各级保险机构要牢固树立“内控优先”的指导思想,制定铁的规则,依法合规运作,严格财经纪律,防范资金管理风险。

  加强内控制度建设。保险机构要按照“分工明确、独立制衡”的原则,从负债匹配、投资决策、指令执行、交易操作、风险管控、信息披露等方面入手,全面修订和完善内部规章制度,强化事前防范、事中监控和事后管理,定期检查、评估内控制度执行情况,发挥内部稽核和外部审计的监督作用,确保稽核审计工作的独立性、有效性和连续性。

  细化投资操作流程。保险机构要制定资金管理操作流程,明确流程各个环节、有关岗位的衔接方式及操作标准,使之覆盖研究、决策、交易、清算、风险控制和绩效评估等全部过程。要梳理和揭示资产管理的主要风险,严格分离投资业务前台、中台、后台的岗位责任,制定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的措施,做到风险评估在前,投资交易在后。所有工作人员必须合规运作,不得违反程序。

  建立应急管理机制。保险机构要认真落实《保险业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规定》,建立保险资金管理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制度。发现可能导致资金损失的风险苗头或重大事件,要立即启动应急机制,控制事态发展,及时向经营管理层报告,督促相关部门迅速整改,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具体说明事件背景、处置状况和可能产生的后果。

  五、改进技术,完善系统,增强风险管理能力

  改进风险管理技术是提高保险资金风险管理的重要举措。保险机构要结合自身实际,加快引进成熟市场的风险管理技术和经验,实施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完善技术支持系统,推动风险管理由定性管理向定性与定量管理相结合方向转变。

  推行资产负债管理。保险公司要建立资产负债匹配管理机制,完善保险产品资产专户管理制度,根据不同保险产品负债特性,确定资产管理的最佳组合。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要加强投资产品与保险产品的衔接,建立产品设计、市场销售和投资管理协调运作的机制。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要主动参与保险产品前期设计,发挥资产管理专长和了解其他市场的优势,协助保险公司开发新型保险产品,进一步防范保险产品的定价风险。要严格按照保险资产战略配置要求,以战术配置和组合管理为重点,精心管理受托资产,切实防范资产错配风险。

  改进风险管理技术。保险机构要积极采用有效的风险管理方法,设置科学的风险监控指标,运用风险价值、情景分析、压力测试等工具,评价、预警和监控投资管理的政策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和流动性风险,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控制、早解决。要严格执行有关法律和保险资金管理规定,建立资金管理风险预算,合理确定投资方向和比例,按照风险限额运作,避免涉足风险较大、超出自身管理和风险控制能力的投资业务。

  完善信息管理系统。保险机构要逐步建立完善的信息管理系统,加强信息技术支持体系建设,规范系统开发、运行和管理,提高资产风险管理水平。要建立全面风险管理数据库,收集和整合保险市场和其他市场的基础资料,记录保险资金管理和投资交易的原始数据,将风险监控的各项要素固化到相关信息技术系统之中,最大限度地减少人为因素,降低操作风险。

  六、明确职责,强化管理,严格责任追究机制

  严格执行问责制度是加强保险资金风险管理的重要保障。各级保险机构要高度重视员工教育和职业培训,树立依法合规管理观念,不断提高各级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修养。

  明确风险管理责任。保险机构要按照自主投资、自担风险的原则,承担资金管理、风险控制和投资运作等各项责任。监管机构要加强基础制度建设,抓紧制定有关规则,严格市场准入,规范运作行为,切实履行监管职责,营造责任明晰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市场环境,建立积极、稳健、有序的市场秩序。

  切实防范道德风险。保险机构要建立投资管理人员考察、评价、监督、激励等管理机制,完善述职制度,考核任期经营业绩、管理能力、职业操守和履职情况。要严格执行资产管理高级管理人员、重要岗位人员离任审计制度,实行反商业贿赂承诺制度,严禁私设账外账,不得以任何名义和现金方式接受或支付佣金。有关资金管理合法收取的费用,要坚持公开、透明、规范的原则,通过银行账户划转,切实维护保险机构诚信规范的社会形象。

  建立责任追究机制。保险机构要定期开展保险资金风险管理的监督检查,及时排查薄弱环节、要害部位、主要业务和重要人员的风险,加大违法违规事件的检查力度,及时解决存在问题,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保险机构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认真执行保险资金管理政策,严肃处罚违法违规行为。任何违法违规事项,无论是否造成损失,要彻底查明原因,严格追究有关人员和相关领导的责任。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从事内幕交易等违规投资的要坚决撤换,不得易地同级任职,违法犯罪的要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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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现就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是指兼具权益和债权双重特性的投资业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本公告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固定股息,下同);
  (二)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
  (三)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四)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五)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二、符合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下列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对于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利息,投资企业应于被投资企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被投资企业应于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支出,并按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的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二)对于被投资企业赎回的投资,投资双方应于赎回时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损益,分别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三、本公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执行。此前发生的已进行税务处理的混合性投资业务,不再进行纳税调整。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7月15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37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的“实施细则”修改为“实施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木材,是指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木材。”

三、第四条修改为:“运输木材,应当向木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办木材运输证,运输出自治区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办木材运输证。”

四、第五条修改为:“申办木材运输证,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一)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二)检疫证明;(三)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五、删去第六条。

六、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木材运输证自木材起运点到终点全程有效,必须随货同行。没有木材运输证的,承运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依法必须经过植物检疫的木材,还必须凭植物检疫证书进行运输。”

七、第九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木材运输者应当按照木材运输证规定的时间、起止地点运输木材。”

该条第二款修改为:“在运输前,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按照木材运输证规定的时间、起止地点运输木材的,木材运输者应当在木材运输证有效期内,持木材运输证到原办证的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换证。”

该条第三款修改为:“在运输途中,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按照木材运输证规定的时间将木材运到规定地点的,木材运输者应当在木材运输证有效期内,持木材运输证到客观原因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林业工作站开具证明后,方可继续通行。”

八、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该条第一项、第二项修改为“(一)无木材运输证的;(二)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数量、运输时间、起止地点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的”。

九、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四款:“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使用伪造、涂改或者通过欺骗、倒卖、转让等非法手段取得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十、删去第十九条。

十一、删去第二十二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7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木材运输管理,保护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木材,是指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木材。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木材运输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运输木材,应当向木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办木材运输证,运输出自治区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办木材运输证。

第五条 申办木材运输证,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二)检疫证明;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 对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的,林业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日内,对符合办证条件的,应当发给木材运输证件。

第七条 木材运输证自木材起运点到终点全程有效,必须随货同行。没有木材运输证的,承运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依法必须经过植物检疫的木材,还必须凭植物检疫证书进行运输。

第八条 木材运输者应当按照木材运输证规定的时间、起止地点运输木材。

在运输前,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按照木材运输证规定的时间、起止地点运输木材的,木材运输者应当在木材运输证有效期内,持木材运输证到原办证的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换证。

在运输途中,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按照木材运输证规定的时间将木材运到规定地点的,木材运输者应当在木材运输证有效期内,持木材运输证到客观原因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林业工作站开具证明后方可继续通行。

林业主管部门自接到换证申请之日起二日内办理证件更换手续。

第九条 禁止伪造、涂改、倒卖、转让木材运输证。

在木材运输证的有效期限内不得重复使用证件。

第十条 公路、水路木材运输者应当接受沿途木材检查站的检查。经验证放行的,木材检查站应当在木材运输证上加盖“验讫”章,并注明检查的时间。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木材检查站有权扣留木材:

(一)无木材运输证的;

(二)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数量及运输时间、起止地点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的;

(三)使用伪造、涂改或者通过倒卖、转让等非法方式取得木材运输证的;

(四)使用其他无效木材运输证的;

(五)依法必须经过植物检疫的木材,未经检疫或者无有效植物检疫证书的;

(六)不接受检查强行通过检查站的。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木材检查站扣留木材,必须出具扣留凭证。对扣留的木材,属依法必须经过植物检疫的,应当移交植物检疫机构处理;对扣留的其他木材,未予没收的,应当及时放行。

第十三条 因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木材检查站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造成木材所有者和运输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四条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使用伪造、涂改或者通过欺骗、倒卖、转让等非法手段取得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第十五条 在木材检查过程中,对无人认领的木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木材检查站应当将木材检尺后予以封存,并及时以公告形式通知木材所有人认领。公告认领的期限为二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无人认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予以收缴。

第十六条 对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运进或者运经本自治区的木材,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没收或者收缴的木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交付拍卖。

拍卖木材收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木材检查站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必须佩戴检查标志和出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的检查证件。

第十九条 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2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