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仪器卫生监督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6:14:50   浏览:98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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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仪器卫生监督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仪器卫生监督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确保食品卫生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所有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和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及设备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凡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必须按照《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加强本地区的食品卫生监督工作。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规定的生产经营者,应予教育并责令纠正;经教育仍不改正或者违法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的处分。限期改进的期限,分别为: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的,改进期限不超过十五天。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六条规定属于管理不当的,改进期限不超过七天;属于生产经营场所不符合要求,设备布局与工艺流程不合理,改进工作量较小的,改进期限不超过三十天,改进工作量较大的,应在三十天内提出方案,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批后,按批准期限付诸实施。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任何一条规定的,改进期限不超过十天。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的下列产品应予封存,已经售出的责令其追回;
《食品卫生法》第七条规定的所有违禁食品;
已经造成或者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能够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引起或按食品卫生标准能够引起食源性疾患的严重污染食品;
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涂料等。
依照本条规定封存和追回的产品,予以没收或销毁(销毁费用由直接责任者承担),但经过加工处理达到无毒无害的产品除外。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根据其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可处以罚款。
(一)罚款的范围及数额: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有毒有害食品的,按其有毒有害食品销售总额的5%至12%处以罚款;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七条规定的,没收其生产经营的违禁食品所获收入,并按这类违禁食品销售总额的8%至25%处以罚款;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八条规定的,按其加入药物的食品销售总额的10%至15%处以罚款;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任何一条规定的,按其生产经营的产品销售总额的5%至7%处以罚款;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六条或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二百至五百元的罚款;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或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五十至一百元的罚款;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按每个无健康证者每月二十元计算罚款,直到改正为止;违反该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立即将不适合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人员辞退或调换,并按每个患病者每月五十元计算罚款,直到更换时为止,上述款项均由单位支付。属私营企业
或个体工商户的,由业主承担;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规定的,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尚无致人死亡或残疾的,罚款五百至二千元;致人死亡或残疾且丧失劳动能力的,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同时处以罚款五千至二万元;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的直接责任者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一次可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二)对同时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若于条款规定的,按本条(一)款适用规定合并计罚,但单项或累计罚款的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三)罚款五千元以上的须经作出处罚决定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四)受罚的销售单位如果认为违法责任在提供货源的单位,销售单位应先交纳罚款,并提供证据,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确认后,可向货源单位索赔,货源单位不得拒绝。否则,通知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提供货源单位给予加倍处罚。
第七条 对属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责令其停业改进:
严重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任何一条规定的;
生产经营的产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
生产经营的产品经两次检验不合格,未采取有效改进措施的;
受到警告并限期改进、罚款等处罚后,仍无改进的。
责令停业改进的时间不超过十天,生产经营者自愿延长的时间不在此限。
第八条 对属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
受停业改进的行政处分达两次后,继续违反食品卫生法规定,情节较重的;
环境水源污染严重,无法改进,使食品卫生安全毫无保障的。
吊销个体经营者的卫生许可证,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报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吊销单位的卫生许可证,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食品卫生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十条 罚款只能从企业留利基金及专用基金中列支,不准摊入成本。
按本办法的规定所获得的罚没收入(含罚没物变价款)一律上交财政,具体办法按湖北省人民政府《罚没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项行政处罚,应下达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但对流动的生产经营食品的商贩,可由食品卫生监督人员现场处理,事后向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补办规定的手续。
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必要时,可对违反食品卫生法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处以停止出售或封存不符合规定的食品,以及被处罚人没有异议时,处以三十元以下的罚款。现场处罚的情况应作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字。超过以上范围的行政处罚,应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方能执行。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依法办事,尊重和维护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食品卫生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食品卫生监督人员证件。对利用工作之便进行违法违纪活动者,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应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处罚决定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的,处罚决定生效。
当事人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间,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应予执行。当事人拒不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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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冷暴力”也叫“精神暴力”,主要指夫妻双方在产生矛盾时,不通过殴打等暴力方式处理,而是采取冷淡、轻视、放任和疏远对方的态度。
“冷暴力”是现代经济社会发展的一种衍生物。这是由于一些现代家庭中,夫妻双方文化、知识水平都比较高,对传统的暴力行为都比较克制,当矛盾产生时他们碍于情面轻易不会厮打怒骂,而“理智”地采取冷暴力这种消极应对的方式,常为“三不政策”即:不说话、不理睬、不关心,即使说话也常是嘲笑、语言折磨。有专家认为,精神虐待等冷暴力比显性暴力造成的危害更大。更有专家认为,精神暴力对妇女的伤害不亚于身体暴力,长期遭受精神暴力,容易出现情绪表达障碍和性格扭曲。轻者会性情忧郁,变得懦弱或残暴,重者可能产生自杀倾向。

中国法学会对全国家庭暴力现状的一项社会调查表明,在发生矛盾的家庭中会出现夫妻双方互不理睬现象的比重为88%。一项针对北京、天津、武汉、长沙四城市2000多个家庭的入户调查显示,70%以上的家庭都有过或正处于不同程度的冷暴力,其中冷暴力出现频率最高的是受过良好教育且有一定社会地位的知识分子家庭。

因此,对“家庭暴力”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理解:

第一,家庭暴力行为的主体范围:对家庭暴力的认定并不单指夫妻之间的暴力,还包括对子女等其他家庭成员实施的暴力。“家庭成员”一般应理解为具有亲属身份关系并且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的人员。

第二,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这里的“其他手段”主要是针对冷暴力等复杂多样性的行为而言。

第三,家庭暴力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实施的家庭暴力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的伤害,达到一定程度的,才可认定为家庭暴力。它不仅包括身体的伤害,也包括精神等方面的伤害。

在审判实务中,法官不能机械地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理解为一次性的伤害后果,应做扩大解释,认定伤害后果既有受害人身体上显而易见的伤痕等,也包括长期遭受精神折磨造成的心理健康损害。有学者认为,现实生活中,更普遍更广泛的是那些每次都看似没有严重后果,却对受害人伤害一点也不轻的冷暴力等家庭暴力案件。

综上,笔者认为,是否构成家庭暴力,应当以加害一方的暴力行为是否已经成为一种行为模式为认定标准。具有长期性、持久性的冷暴力行为造成较严重心理健康损害的,即构成家庭暴力。这也是国际社会关于家庭暴力的普遍理念。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六条。

二、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设区市人民政府和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确保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边远山区就近入学有困难的,必须创造条件设置寄宿制学校。”

三、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举办初等义务教育学校、初级中等义务学校必须将办校宗旨、条件、经费、师资来源以及章程等分别报县或者设区市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当地教育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下,执行国家规定的教育计划、教学大纲,使用国家或者省教育主管部门审定的教材。学校的师资和培训应当列入当地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划。”

四、第十七条修改为:“任何部门或者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学校、学生订购,或者随教材搭售未列入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的各类书刊资料。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学生用书的管理和检查。”

五、第十八条修改为:“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收取杂费必须执行省教育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部门、财政部门制订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禁学校向学生乱收费。”

六、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中用于义务教育的经费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当年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比例的1.5个百分点,并使在校学生人数平均教育费用逐年增长。”

七、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鼓励设立教育基金,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八、删除第二十四条。

九、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进修学院建设,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长、教师在职培训,有计划地进行继续教育。”

十、删除第二十六条。

十一、删除第二十九条。

十二、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对单位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推销单位负责退回所发行的书刊资料。”

十三、删除第三十八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根据本决定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2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实施义务教育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对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领导,教育主管部门在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管理义务教育工作。

第四条 凡新学年始业前年满六周岁的适龄儿童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方,经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入学年龄可推迟到七周岁。盲童及聋哑、弱智儿童、少年的入学年龄可放宽到十二周岁。

第五条 因缓学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在校年龄的,初等义务教育阶段不得超过十五周岁,初级中等义务教育阶段不得超过二十周岁;因盲、聋哑、弱智需延长的,初等义务教育阶段不得超过二十周岁,初级中等义务教育阶段不得超过二十五周岁。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实施义务教育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管理目标,按国家规定标准逐步改善义务教育的办学条件。

设区市人民政府和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合理设置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确保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边远山区就近入学有困难的,必须创造条件设置寄宿制学校。

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的义务教育由县、不设区的市或市辖区组织实施。

第七条 盲童和聋哑、弱智儿童辅助学校或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设置。

第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普通学校可根据自身条件和需要附设特殊教育班或实行随班就读,使盲童及聋哑、弱智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对残疾或有其他生理缺陷但不妨碍学习的儿童、少年,应吸收到实施义务教育的普通学校上学。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或其他社会力量及公民,采取多渠道、多形式兴办义务教育学校。

举办初等义务教育学校、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学校必须将办校宗旨、条件、经费、师资来源以及章程等分别报县级或者设区市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当地教育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下,执行国家规定的教育计划、教学大纲,使用国家或省教育主管部门审定的教材。学校的师资和培训应当列入当地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划。

企业事业单位已举办的学校不得随意撤销或缩小办学规模。

第十条 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按方便学生就近入学的原则划定学区。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不得拒绝本学区招生范围内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乡级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在新学年始业三十天前,按划定的学区将辖区内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的名册通知学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在新学年始业十五天前将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入学通知书发给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按照入学通知书要求送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

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缓学一年:

(一)经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证明因病不能按时入学的;

(二)家庭发生突然变故等特殊原因暂时不能入学的;

(三)居住在山区、湖区交通不便的;

(四)因盲、聋哑、弱智暂时不能入学的。

缓学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必须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严重的身体、智力残疾或其他特殊原因丧失学习能力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学。

第十三条 普及初级中等义务教育的地区取消小学毕业生升初中考试,并按学区就近升入初级中等学校就学。

对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经所在学校考核合格的发给毕业证书,不合格的发给结业证书。对学业成绩优异而提前达到与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相应毕业程度的儿童、少年,所在学校应发给毕业证书。

第十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严格执行教育主管部门规定的学籍管理制度,不得随意开除学生或责令学生停课、退学;不得歧视、侮辱或体罚品行有缺陷、学业成绩差的学生。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和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学生尊师爱校,遵守校规,服从学校的管理。

第十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端正办校思想,采取措施减轻学生负担,防止片面追求升学率的倾向。

第十六条 任何部门或者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学校、学生订购,或者随教材搭售未列入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的各类书刊资料。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学生用书的管理和检查。

第十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收取杂费必须执行省教育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部门、财政部门制订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禁学校向学生乱收费。

第十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必须加强对义务教育学校的治安管理,保障师生的人身安全,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秩序。学校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内部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九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场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证书。学校不得将校舍、场地出让、出租或移作他用,妨碍义务教育的实施。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校舍、设备以及校办企业事业的设施。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实施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经费,建立和完善以财政拨款为主,多渠道筹集教育经费的体制,不得因其他渠道筹集义务教育经费而减少或抵扣财政拨款。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中用于义务教育的经费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当年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比例的1.5个百分点,并使在校学生人数平均教育费用逐年增长。

义务教育的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严禁移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鼓励设立教育基金,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第二十二条 积极发展师范教育。师范院校专业设置和规模应与义务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其他高等学校也应为实施义务教育培养师资,扩大义务教育师资的来源。

提倡和鼓励优秀初中、高中毕业生报考师范院校。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加强教师进修院校建设,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长、教师在职培训,有计划地进行继续教育。

第二十四条 建立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和职务聘任制度。小学教师应具有中等师范以上毕业文凭或同等学历,初中教师应具有高等师范专科以上毕业文凭或同等学历。

对不具备规定学历或虽具备规定学历而不能胜任教学工作的教师,应组织在职进修学习,以达到规定的学历或胜任教学的能力。

第二十五条 鼓励教师到农村、山区任教。从城市到农村、革命老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边远山区和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户口可留在城市,并在工资和生活待遇方面从优。

第二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教师应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热爱教育事业,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第二十七条 全社会应尊重教师。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居住条件和生活待遇;对优秀教师给予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督学制度,加强对本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进行监督、指导、检查。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义务教育规划执行情况和目标任务完成情况,接受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行政监察机关可视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对单位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推销单位负责退回所发行的书刊资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责令学校退回多收的费用,并对学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月29日制定的《江西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