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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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试行)的通知
保政办发〔2005〕18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保山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保山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坚持依法行政,严肃行政纪律,建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行为规范的行政运行管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云南省公务员八条禁令》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不作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不按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职责,以致影响机关工作效率,降低工作质量,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三条 实施行政不作为问责,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坚持教育与责罚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分级负责办理的原则。

  第四条 对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及有关责任人,根据行政不作为造成的影响和后果,其问责方式是: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限期整改;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调整现任工作岗位或停职;

  (六)当年年度考核不得评定为称职以上等次,不得参与各类先进的评选;

  (七)行政处分;

  (八)免职或者辞退。

  第五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按照管辖范围和职责分工,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行政不作为进行问责。超出权限范围的问责方式,应提出处理建议,移送或报请有关机关进行处理。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对责任人的行政不作为问责:

  (一)对依照法律、法规应办理的事项,党委、政府、上级部门决定的事项和其他应办理的部门业务,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拖延不办、顶着不办,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二)对应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不及时公开、公开事项不真实和不全面,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三)对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对行政执法时,未亮证执法,或未将执法依据、内容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其获得权利的途径、方式、时限要求告知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五)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解释、不说明、不引导办理,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六)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或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或报送领导批示,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七)在工作时间内,未按要求统一挂牌上岗,或不接受行政相对人监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八)工作中需要与其它有关部门共同研究解决的事项,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未及时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久拖不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九)在工作时间内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或不委托有关人员代行其职责而耽误行政相对人办事的;

  (十)对前来办事的人员置之不理,故意刁难、粗暴对待,甚至使用不文明言行而导致与行政相对人发生冲突的;

  (十一)对管辖范围内的行政不作为失察失管,致使管辖范围内多次出现行政不作为问题,或因行政不作为导致出现严重责任事故,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二)对发生重大突发事件、灾情险情、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等重要情况不及时报告和处置的;

  (十三)被投诉单位对收到的行政不作为投诉件不处理、不整改,或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包庇袒护的;

  (十四)其它行政不作为行为。

  第七条 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行政相对人可以向主管行政机关和监察机关进行投诉。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国家行政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不得损害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有明确的投诉对象,投诉内容应当具体、客观、真实,并告知本人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方式。

  投诉人进行投诉,可以采取当面、信函和电话方式。

  被投诉对象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投诉,或者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九条 对行政不作为投诉问题的办理:

  (一)对当面或电话投诉:接待(接听)人员应当细心接待(接听),问清情况,如实记录。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告知已被受理;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投诉。

  (二)对通过信函进行的投诉:应逐件认真登记,确定是否受理。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告知投诉者该投诉已被受理;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根据投诉问题的性质、内容和管辖权限,及时交办、转办或明确不予受理,并告知投诉者。

  (三)承担投诉件办理的机关或单位,要认真及时组织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或进行问责。

  (四)投诉事项办结后,应当在一定时限内将办理结果告知投诉者。

  第十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对行政不作为投诉进行调查核实时,有权依法要求被投诉人的单位或个人协助,配合调查,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相关问题作出说明。

  有权要求投诉人提供相关的文件、资料,并就投诉事项进行举证。

  第十一条 对行政不作为责任人需要给予政纪处分的,按政纪处分有关规定办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投诉人、行政不作为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复核机关应在接到复核申请后的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同级政府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复核决定由行政监察机关作出的,可向上级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三条 行政不作为的问责结果,作为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年终目标责任考核,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奖惩和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工作人员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保山市人事局、保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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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查处假劣药品案件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查处假劣药品案件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了更好地协调各地对假劣药品案件的查处工作,确保依法高效、准确地打击制售假
劣药品违法犯罪行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加大对各地查处假劣药品案件协调和督办力
度。现就查处假劣药品案件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求各地今后凡发生假劣生物制品案件、假劣急救药品案件,案值超过200万元
以上的假药案件和发生假劣药品致人中毒、致伤(残)的案件以及跨省(区、市)的制售假劣
药品案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必须及时填报“假劣药品案件报告表”(见
附件)传真速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假劣药品案件报告表”可自行复印使用)。

二、各地发生的跨省(区、市)的假劣药品案件,相关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之间
必须及时进行沟通、互通情况,需要其他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协查的,被要求
进行协查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有责任和义务进行协查,并及时将协查结果告知要
求协查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对跨省(区、市)的制售假劣药品案件,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对相关省(区、市)药品
监督管理局之间的协查配合情况及案件查处的进展情况,进行必要的检查和督办。

三、各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假劣药品案件时,要从对整个社会负责的高度出发,
在核查假劣药品案件中,要同时注意查清假劣药品非法包装、说明书、广告等印刷的情况,
并及时将非法进行印刷的有关情况报告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假劣药品案件结案时,
同时将非法印刷的查处情况一并进行总结上报。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附件:

假劣药品案件报告表
─────────

┌──────┬──────────────────────────────┐
│案件发生时间│ │
├──────┼──────────────────────────────┤
│案件发生地点│ │
├──────┼──────────────────────────────┤
│假劣药品名称│ │
├──────┴──┬───────────────────────────┤
│假劣药品制售者名称│ │
├─────────┼───────────────────────────┤
│假劣药品制售者地址│ │
├─────────┴───────────────────────────┤
│假劣药品制售涉及外省(区、市)情况: │
│ │
│ │
├─────────────────────────────────────┤
│基本案情及后果: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报部门及上报时间: │
│ │
│ │
│ 年 月 日(印章)│
├─────────────────────────────────────┤
│备注: │
└─────────────────────────────────────┘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



关于印发丽水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丽水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丽政发〔2007〕14号

莲都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二月十三日


丽水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确保资金安全、有效、依法合理地使用,根据《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丽政发〔2004〕4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的适用范围按丽政发〔2004〕47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国土局负责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管理。市统一征地拆迁办公室根据资金管理的要求,设立财务机构,配备财会人员,对资金的缴纳、使用等进行监督管理。
  莲都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预算,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拨付、结算、监督等工作。
  第四条 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情况实行核查监督。
第二章 资金管理
  第五条 建立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账户,统一平衡拆迁补偿安置所需的各项资金,用于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补偿和安置。
  第六条 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来源:
  (一)项目建设单位缴纳的所应承担的拆迁补偿安置费用;
  (二)政府垫付公寓安置住房建设和迁建安置小区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
  (三)其他建设资金。
  第七条 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用途:
  (一)支付给被拆迁人房屋及其附属物拆除的补偿和安置费用,包括:房屋补偿费、附属物补偿费、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
  (二)支付公寓安置住房建设所需的资金;
  (三)支付迁建安置小区基础设施配套建设所需的资金;
  (四)其他需支付的资金。
  第八条 实行公寓安置的,市国土局按市政府公布的年度农民公寓住房优惠价结合项目安置总建筑面积核定安置金额。
  实行迁建安置的,市国土局按迁建安置小区基础设施配套建设所需的平均成本价结合项目实际拆迁总建筑面积核定安置金额。平均成本价构成:(土地划拨价+城市配套费+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相关税费)÷小区安置总建筑面积。
  第九条 公寓住房建设由市国土局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编制资金平衡方案并报市财政局审核。公寓住房建设、项目安置完毕后,市国土局及时办理项目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报市财政局审查确认后,作为办理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公寓住房建设资金列入市直财政性基本建设预算。安置回笼资金超出建设资金部分由市财政部门设立拆迁安置建设管理专项资金,用于公寓安置住房和迁建安置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调节及小区交付物业管理之前的管理费用等。安置回笼资金少于建设支出部分的,从专项资金中调节或从土地出让收益中列支。
  公寓住房建设按《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标准提取建设单位管理费,作为市国土局拆迁安置建设项目的工作经费。
第三章 资金缴纳与拨付
  第十条 征地预公告发布后,莲都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概算报市国土局。市国土局在市政府发布《征地方案公告》之前,根据审定的资金概算下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缴款通知单》,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接到缴款通知单的十个工作日内,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足额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账户。
  第十一条 市国土局可根据拆迁安置的实际需要,向项目建设单位追加其所需支付的拆迁补偿安置费用,并以书面形式通知项目建设单位。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接到通知的十个工作日内足额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账户。
  第十二条 市国土局在收到项目建设单位与莲都区人民政府签订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委托协议的十个工作日内,预拨核定概算的20%到莲都区人民政府。剩余部分根据拆迁补偿安置的进度和需要予以拨付。
第四章 资金结算
  第十三条 实行公寓安置的,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应在被拆迁人确认公寓安置住房后、交付公寓安置住房前与被拆迁人按协议进行差价结算;实行迁建安置的,应在被拆迁人确认迁建安置用地后、用地批准前进行差价结算。
  差价结算后,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出具结算清单。
  第十四条 项目拆迁和安置完毕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应与项目建设单位进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结算,并出具结算报告,同时报莲都区人民政府和市国土局。
  第十五条 市国土局在收到项目结算报告的三十个工作日内,与莲都区人民政府进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结算,然后根据结算报告与项目建设单位进行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结算。
第五章 资金监督
  第十六条 市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进行监督管理。莲都区人民政府应加强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管理,监督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确保及时足额地向被拆迁人发放补偿安置费用。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未按《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缴款通知单》的要求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足额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账户的,不启动项目的拆迁安置程序。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实施过程中,项目建设单位对追加资金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到位的,暂停该项目的拆迁安置。
  第十八条 负责实施拆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予以相应的处罚。
  (一)违反补偿安置政策造成损失的;
  (二)截流、挪用、挤占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
  (三)虚列补偿项目、套取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
  (四)随意支付补偿安置款无法追回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暂行规定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