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关于执行《海港电讯卫生检疫的要求与规程》的通知
卫生检疫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关于执行《海港电讯卫生检疫的要求与规程》的通知
(卫检局海字[1996]第232号)
各海港卫生检疫局:
为适应我国对外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需要,为进出口贸易和人员往来提供方便,根据国务院令第175号《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和卫生部、交通部卫检发(1995)第1号关于《实施电讯卫生检疫的规定》的通知要求,使电讯卫生检疫工作规范化,制定了《海港电讯卫生检疫的要求与规程》,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不断总结经验并将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和改进意见及时报国家卫生检疫局。
附件:海港电讯卫生检疫的要求与规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
一九九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海港电讯卫生检疫的要求与规程
根据国务院令第175号关于《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和卫生部、交通部卫检发(1995)第1号关于《实施电讯卫生检疫的规定》的通知要求,全面开展电讯卫生检疫,使电讯卫生检疫工作规范化、程序化、标准化,特制定海港电讯卫生检疫规程。
一 开展电讯卫生检疫必要的电讯设备:
1.电话传真机;
2.电话(有线电话、移动电话、高频电话);
3.电子计算机(有联网功能的机型);
4.通讯寻呼机等。
二 建立电讯卫生检疫业务档案
全国海港卫生检疫使用统一的电脑业务软件,建立统一资料库,所有业务资料要保留五年以下两年以上。业务档案的主要内容为:
1.卫生部、交通部联合颁布的《实施电讯卫生检疫的规定》中第四条、第五条及签发的各种卫生证书的内容:
2.代理电讯卫生检疫业务的申请书;
3.电讯卫生检疫入境签发的意见附本;
4.船舶入境前向卫生检疫机关电讯报告的内容及传真件。
三 从事卫生检疫业务的技术人员必须掌握和使用电脑的技术。
四 开展电讯卫生检疫业务必须配备的设备:
1.媒介生物控制设备;
1.1.鼠类监测(粉块法、鼠夹法、鼠情综合评价法)所需要的工具设备。
1.2.蟑螂监测(粘蟑螂纸法、药物驱除法)所需要的工具和设备。
1.3.蚊蝇类监测(公共场所蚊蝇指数、宿仓蚊蝇指数法)所需要的工具和设备。
2.环境卫生监测设备;
环境卫生设备(CO、CO2、风速、湿度、温度、噪声、照度、有毒有害物质的含量和空气中的细菌总数等检验、检测、监测仪器)。
3.食品卫生监测设备(除大型设备外,可装备使用食品理化检验箱、食品掺假检验箱、食品微生物检验箱、水质理化检验箱、水质细菌检验箱等)。
4.放射物质监测设备(α、β、γ监测仪)。
五 电讯卫生检疫操作规程
船舶代理部门按《实施电讯卫生检疫的规定》的第四条内容代理船方填写船舶入境的“电讯卫生检疫申请书”并传递给卫生检疫机关,卫生检疫机关的工作人员根据申报的内容依法和有关规定作出在锚地、靠泊或随船卫生检疫的决定和处理意见及时通知船舶代理部门,并将所有资料输入电脑,原始资料存档。
1.入境船舶在锚地实施卫生检疫的,开展以下工作;
(1)询问船员健康状况,要求船方提供船员名单,并审核船员和名单是否相符。
(2)审查船舶的“航海健康申报书”、“除鼠证书或免予除鼠证书”等有关证件。
(3)向船方索取货物舱单、集装箱提单及有关资料。
(4)由船方陪同对船舶进行现场卫生学、流行病学监测调查,填写工作记录和检查意见。
(5)确定卫生处理方案和要求。提交船方办理书面申请后,卫生检疫机关予以实施卫生处理。
(6)经卫生检疫或卫生处理后,签发船舶入境卫生检疫证书及有关证件,卫生检疫完毕。船舶降下检疫信号。
2.入境船舶靠泊位办理卫生检疫手续并接受卫生监督的,开展以下工作;
(1)核实船舶入境前电讯申报的《实施电讯卫生检疫的规定》第四条的内容。
(2)检查船舶航海日志,确定船舶不是来自疫区或经停疫区装卸过货物。
(3)检查船员名单,询问船员健康状况,排除船上有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有非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尸体。
(4)向船方索取货物舱单、集装箱提单等资料。
(5)由船方陪同对船舶进行卫生监督,发现问题即刻实施处理,并填写卫生监督记录。
(6)签发船舶入境卫生检疫证书及有关证件。靠泊卫生检疫完毕,船舶降下检疫信号。
3.随入境船舶实施卫生检疫的情况有:
(1)特殊情况,如特殊物资的急需装卸,病人的救治等;
(2)特殊原因,如自然气候的变化,船舶的抢修等;
(3)特种船舶,如旅游船、军事舰船、要人访问所乘船舶等。
卫生检疫人员与领航员或单独在指定的水域上船,随船办理法定手续,随船卫生检疫程序依照锚地卫生检疫程序办理。
4.持有《船舶卫生证书》的船舶,入境前通过代理部门电讯报告《实施电讯卫生检疫的规定》第五条(一)至(六)款的内容,符合规定的,准许进港,入境卫生检疫完毕。在此前后,卫生检疫工作人员要进行以下工作:
(1)核对《船舶卫生证书》的签发港、签发日期等有关内容(电脑联网的,可通过电脑核实,尚未联网的核其证书的复印件);
(2)审核代理部门递交的船舶《航海健康申报书》、《除鼠证书或免予除鼠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
(3)审核船员名单及船员预防接种等情况;
(4)收取货物舱单、集装箱提单等;
(5)核办船舶入境手续;
(6)进行常规的卫生监督。
5.开展电讯卫生检疫工作中,有的船舶申请办理《船舶卫生证书》,卫生检疫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卫检总海字[1995]第91号“关于实施电讯卫生检疫的补充规定”执行。
6.船舶卫生检查评分原则:
(1)总分不得低于80分,可以签发《船舶卫生证书》;
(2)媒介控制的项目总分不得低于16分;
(3)食品卫生的项目总分不得低于24;
(4)传染病管理的项目总分不得低于24分。
注:评分标准按照卫检总海便字(95)第12号《下发船舶卫生检查评分标准》进行。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宛政[2007]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中央、省属驻宛各企事业单位:
《南阳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阳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南阳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河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指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应在城镇安置就业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和转业士官(以下统称城镇退役士兵);所称安置就业指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非公有制企业和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安排就业。
第三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市及县市区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以下统称安置部门)负责退役士兵接收安置的日常工作;发展改革、人事、编制、劳动保障、财政、公安、工商、税务、统计、卫生、教育、征兵、监察、信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协助安置部门做好城镇退役士兵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四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实行政府安置就业与自谋职业相结合的政策。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城镇退役士兵安置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安置城镇退役士兵列入当地人事编制计划;把承担计划安置任务的部门(系统)和单位(以下统称接收单位)完成安置任务情况纳入当地年度责任目标考评范围;将安置所需的城镇退役士兵待分配期间生活补助、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助和职业技能培训等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第二章 安置资格第五条按照先报到后安置的原则,城镇退役士兵自部队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30日内应到户口所在地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90日内应到当地安置部门办理报到手续。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放弃安置资格。第六条以下人员可享受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就业政策:
(一)退伍义务兵入伍前系非农业户口且在户口所在地入伍;
(二)复员士官入伍前系非农业户口且在户口所在地入伍,服现役满第一期或第二期规定年限的;
(三)转业士官经省级安置部门批准接收并移交的;
(四)退伍义务兵和复员士官入伍前系农业户口,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服役期间其全家被公安机关批准“农转非”,且经县市区审核并报经市批准其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服役期间获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下同)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或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下同)以上奖励的;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5—8级伤残的;
(五)符合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应予安置就业的。
第七条 退役士兵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安置:
(一)办理假材料谋取安置资格的;
(二)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
(三)农村户口入伍后个人转为非农业户口的;
(四)未按时到安置部门办理报到手续的;
(五)自2002年冬季(含2002年冬季)以后入伍的非农业户口退伍义务兵和复员士官,没有国家民政部制发的“非农”《优待安置证》的;
(六)不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三章 安置就业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包括中央和省属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不论隶属何地、何部门,都必须依法履行国防义务,积极接收并妥善安置当地人民政府计划分配的城镇退役士兵。
第九条 年度城镇退役士兵安置计划由安置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当年城镇退役士兵数量和当地实际或当地接收单位上年度职工人数、经济效益等情况,按照国防义务均衡负担的原则编制,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批并下达。对机关、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和集体企业单位,按照其隶属关系,由同级人民政府下达安置计划;对非公有制经济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工商部门和民政部门注册登记为依据,由同级人民政府下达安置计划;对安置到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城镇退役士兵,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会同民政等部门组织考录;省下达的对中央和省属单位的安置计划,统一纳入市人民政府分配计划;未列入省下达计划范围的中央和省属单位的安置计划由当地人民政府下达。
各类新建、扩建企业增员时,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向安置部门提供有关情况。
安置部门要努力扩大“供需见面,双向选择”范围,进一步调动用人单位接收城镇退役士兵的积极性。
城镇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十条 城镇退役士兵在服役期间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或立二等功以上奖励的,由安置部门会同人事部门照顾安置到财政全额供给单位;荣立三等功的,由用人单位在定岗时予以照顾;因战、因公致5—8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第十一条 城镇退役士兵入伍前系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且不占计划分配指标。原单位已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第十二条 接收单位应在当地人民政府计划分配文件发出之日起30日内到安置部门办理城镇退役士兵档案交接手续,依法接收分配(包括调整或补充分配)的城镇退役士兵;不得只接收本系统(单位)职工的退役子女而不接收计划分配的其他城镇退役士兵;不得拒绝接收伤病残或在服役期间受到党纪、政纪处分但符合安置条件的城镇退役士兵;不得向城镇退役士兵收取任何名目的费用;按照入股自愿的原则,不得将收取费用或入股等作为接收和上岗的条件。
第十三条 接收单位自当地人民政府计划分配文件发出之日起60日内必须对分配的城镇退役士兵落实工作岗位,安排其上岗工作,并向安置部门反馈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落实上岗情况;其间无论城镇退役士兵是否前去报到,均应按分配名单先行定岗定位。接收单位拒绝或拖延办理城镇退役士兵报到或接收后不按时安排上岗的;从安置部门开出分配介绍信之日起,按照不低于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80%的标准逐月发给生活费。
第十四条 安置到企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城镇退役士兵实行劳动合同制,接收单位应在接收城镇退役士兵后60日内与其签订不得少于3年的劳动合同,并不得约定试用期。在合同期内,非本人原因或严重过失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城镇退役士兵自愿终止劳动合同或首次合同期满后需要再就业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介绍其就业。
第十五条 城镇退役士兵军龄自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计算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满10个月的按周年计算。退役后经当地人民政府分配参加工作的,其军龄连同待分配的时间一并计算为接收单位的连续工龄,并视同为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享受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职工的待遇。接收单位应依法为城镇退役士兵办理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各项社会保险,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用,确保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城镇退役士兵分配上岗后,接收单位破产、倒闭或停产、半停产的,要优先安排其再就业,生活困难的要纳入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十七条 接收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有关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规定如与国家和省的安置法律、法规及本暂行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国家和省的安置法律、法规及本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不得各行其是。
第十八条 政府安置就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必须服从分配和用人单位定岗,否则按不服从分配取消其安置资格。城镇退役士兵办理分配手续后应在30日内到接收单位报到;自安置部门分配公告发出6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分配手续,或已办理分配手续但不按规定时间到接收单位报到的则视为不服从分配。
第十九条 因接收单位拒绝或拖延接收当地人民政府计划分配的城镇退役士兵或接收后不按规定落实待遇而引发的人事、劳动争议,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条 完成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确有困难的接收单位,可在接到当地人民政府下达的计划安置任务通知之日起20日内,向安置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以经济补偿的形式履行应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义务。按照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安置计划,接收单位每少接收一名计划安置任务缴纳5万元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县市区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缴款标准,可根据实际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一条 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的接收单位在安置部门签发《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缴款通知书》后10日内,按规定将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一次性划拨到指定账户。收缴的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统一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用于建立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保障资金。
第四章 自谋职业
第二十二条 政府鼓励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稳步提高自谋职业率。符合城镇安置就业条件的退役士兵选择自谋职业的,应在办理报到手续后3个月内向安置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办理自谋职业有关手续,按照当年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助和《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政府不再负责其安置就业。
第二十三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标准以统计部门公布的安置地上年度在职职工年人均工资的1.5倍为基数,国家规定服现役2年期限届满后,每增加1年服役期按照当地上年度在职职工年人均工资的20 % 的标准增发。服役期间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立二等功以上奖励或5—8级伤残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可适当增发一次性经济补助。
第二十四条 民政和劳动保障部门要把当年城镇退役士兵就业培训纳入当地城镇免费就业再就业培训范围,按照劳动力市场需求和个人自愿选择的原则,依托就业再就业培训定点机构,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提供职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五条 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的档案管理按照豫政[2004]5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各地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积极为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提供就业信息,并免费提供职业介绍和就业指导服务;同时为其提供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3年内减半收取服务费用。
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的党、团组织关系由本人户口所在街道或乡镇接收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面向社会招聘员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聘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
各级行政机关考录公务员或事业单位选聘工作人员时,应鼓励符合报考条件的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参加考试,服役期视为具有社会实践的年限,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二十七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后,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军龄视同为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并和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接续手续,及时建立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在服役期间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并入新建立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等个人账户。
第二十八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报考成人高等学校或普通高等院校的,可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被普通高等院校录取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提供助学贷款和奖学金。
第二十九条 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外,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3年内免交下列费用:
(一)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 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费;
(二)卫生部门收取的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
(三)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鉴证费;
(四)省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登记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以及其他有关登记类、管理类的收费项目。
第三十条 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和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的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不足职工总数的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
对新办的从事商品零售兼营批发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凡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每吸纳1名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每年可享受企业所得税2000元定额税收扣减优惠。当年不足扣减的,可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但结转期不能超过2年。
第三十一条 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种植、养殖业的,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照国家有关种植、养殖业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对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和相关技术培训业务以及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繁殖和疾病防治业务的,按现行营业税规定免征营业税。
第三十二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经济实体,经营资金不足时,可以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向商业银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享受财政贴息政策。
笫三十三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城镇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和相应证明准予办理落户,其家属和子女是农业户口的,允许办理“农转非”手续并随其落户。
各地在办理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及其随调(迁)配偶、子女落户时,不得收取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 除以上优惠政策外,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还可享受各级政府和部门制定的其他优惠政策;鼓励各地各部门制定实施有利于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2年内被行政机关或事业单位录用的,要将《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交回民政部门,并退回政府发给的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不再享受自谋职业优惠政策。
第五章 奖励与惩处
第三十六条 承担城镇退役士兵计划安置任务的接收单位,其法定代表人为本单位(包括其下属单位,下同)按时足额完成接收安置任务的责任人,分管劳动人事工作的领导为直接责任人。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对本单位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工作中成绩显著的接收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不能按时完成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其评选“双拥模范城(县)”的资格,并责令限期完成。
第三十九条 年度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情况,由安置部门会同发展改革、人事、劳动保障、监察、信访、目标管理、政府督查、政府法制等部门实施督查,对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接收单位及其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采取以下措施或处罚:
(一)定期在新闻媒体上公布接收单位落实安置城镇退役士兵情况。
(二)由当地人民政府对接收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视情况扣减其当年目标管理分数。
(三)对接收单位的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由监察部门视情给予行政处分且当年不得被评为各级先进个人;其中,系垂直管理单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四)接收单位因拒绝或拖延接收当地人民政府计划分配的城镇退役士兵,或接收后不及时落实上岗和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待遇而导致城镇退役士兵上访的,由接收单位的负责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造成不良影响的,由信访部门和监察部门实施责任追究。
(五)接收单位拒绝或拖延接收当地人民政府 计划分配的城镇退役士兵的,当年不得被评为各级“双拥”工作先进单位和文明单位;已是“双拥”工作先进单位的,撤销其“双拥”工作先进单位称号;已是文明单位的,由精神文明建设部门视情给予黄牌警告、降级或撤销文明单位处理。
(六)接收单位既不接收当地人民政府计划分配的城镇退役士兵,又不申请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并按规定缴纳有偿转移资金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向应接收单位下达《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缴款决定书》,收到决定书的单位不服缴款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应缴款单位既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缴款义务的,作出决定的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七)接收单位不按规定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社会保险并未能及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按《劳动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责令限期落实。罚款上缴同级财政专户。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罚。
第四十条 接收单位擅自向城镇退役士兵收取上岗费等费用的,由物价部门会同民政等部门收缴其违规收费退还城镇退役士兵,并可视情处以收费金额1—3倍的罚款。罚款上缴同级财政专户。
第四十一条 安置部门及接收单位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严格按本暂行办法开展工作。对在安置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要严肃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未尽规定按国家现行政策执行。本暂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如遇国家和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政策调整,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具体适用中的有关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