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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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试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试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22号


  《湖北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8年10月1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鸿忠     
                             二○○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湖北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和管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重大活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社会活动: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办或承办的重要活动;

  (二)国内外知名人士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活动;

  (三)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体育、宗教、工程建设和突发事件处置等活动。

  重大活动的具体范围,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在重大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纸质、电子、声像以及标志性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集中保管、有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重大活动的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监督和指导重大活动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和移交工作。

  第六条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办或承办,并涉及到两个以上单位的重大活动中,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作为成员单位参与活动的组织工作。

  第七条重大活动主办方应将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和移交方案纳入重大活动实施方案中统一制订,开展相关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和移交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在重大活动经费预算中统筹安排。

  第八条重大活动档案材料由主办方负责收集、整理。

  承办方是一个单位的,由承办方在活动结束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并依法管理相关档案;承办方是两个以上单位的,由主办方在重大活动结束之日起60日内将档案材料移交给同级国家档案馆管理。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移交的,在征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延期移交。

  第九条新闻工作者参与重大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档案材料,由权利所有人按照事先约定提供给活动主办方。

  第十条重大突发事件处置结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将处置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材料完整地移交给同级国家档案馆。

  第十一条重大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材料应独立构成全宗。

  地方各级国家档案馆应按照相关规定对接收到的档案材料进行编目、鉴定。

  第十二条集体、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材料,其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未经县级以上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赠送。不得私自携带出境。禁止出卖、赠送给外国人。

  前款档案材料因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材料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决定由国家档案馆代为保管,必要时可以征购或者收购。

  鼓励重大活动档案材料保存者向国家档案馆捐赠、寄存、出卖本条第一款所列档案材料。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明确专人负责重大活动档案材料的接收进馆工作,建立健全重大活动档案移交接收制度。

  第十四条重大活动档案应当依法向社会开放。

  依法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材料的单位、个人,对其档案材料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以对其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地方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重大活动档案目录,编纂有关史料,加强档案信息化工作,提高重大活动档案的利用水平。

  第十六条地方各级国家档案馆向利用者提供重大活动档案材料时,应当逐步用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档案原件,不得提供具有重大保存价值的珍贵档案材料原件。

  重大活动档案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由国家档案馆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加盖国家档案馆印章的,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据以下规定处理:

  (一)重大活动组织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拒不吸收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为成员单位的,由同级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二)造成重大活动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损失档案的价值,责令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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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

交通部


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
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和港口作业合同的履行,明确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之间分工和责任,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它通航水域中一切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及与其有关的港口装卸、储存、驳运等作业。
水路与铁路、公路、航空、管道之间的货物联运、军事运输、邮件运输、危险货物运输、集装箱运输、滚装运输,除另有规定者外,均适用本规则。

第二章 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的分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医院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过程中做好正常医疗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医院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过程中做好正常医疗工作的通知


为加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防止医院内交叉感染,同时保证医院的正常工作,确保其他就诊患者和医务人员的安全,非指定集中收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的医院应认真做好以下工作:

一、要加强对全体医务人员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教育和培训,以科学的态度和沉着、冷静、平稳的心态应对和处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提高认识,使医务人员了解和掌握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临床症状、诊断和鉴别诊断、治疗、消毒隔离的要求和具体措施。

二、各医疗机构应加强日常管理,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确保正常的医疗工作和医疗秩序,保障常规病人就诊。

三、要严格按照消毒隔离的有关要求和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部署,合理规范的设置专门的发热门诊和隔离留观病区。

四、认真贯彻落实《医院感染管理规范(试行)》,严格做好医院内各项消毒工作。

五、门诊、急诊、病房要保持良好的通风。

六、住院病人中一旦出现发热情况,要及时诊断和鉴别诊断。诊断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要按规定及时隔离,并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部署及时转往集中收治医院。为该患者诊治和服务的医护人员等,以及同一病房的其他患者视同密切接触者,按规定实施隔离和医学观察。医务人员要在排除被感染之后方可从事医院日常工作。

七、住院病人的陪护人员应每日监测体温,探视人员进入病区前应测体温。发现发热者要及时安排到发热门诊就诊。

八、对住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的病房及所产生的废弃物要按《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医院感染控制指导原则(试行)》(卫发电[2003]43号)的规定进行消毒和处理。



二00三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