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关于结售汇及核销若干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23:28:38   浏览:80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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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结售汇及核销若干问题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结售汇及核销若干问题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总行营业部(5):
根据各分行在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实施规则》(以下简称《实施规则》及《进口售付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中反映的问题,总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作了报告。为进一步做好结售汇及核销工作,现根据国家外汇管理
局答复总行的有关文件精神,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售付汇中正本单据的提交、签注及留存按《实施规则》办理,如有些情况下企业确不能提供银行留存的正本运输单据,各级行可在审查单据的真实性并在正本运输单据上签注后留存复印件。
二、对于到货口岸为境外以及信用证受益人在境外而货物在境内流转的售汇业务,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核准,银行不得办理。
三、关于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结汇水单填写核销单编号问题,按总行《关于转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中银业〔1995〕193号文)规定,对于出口信用证和跟单托收项下的结汇,由我行填写出口核销单编号;对于以国外汇入汇款方式结算的业务,如我行
收到的汇款无核销单编号,我行出具核销专用水单,由出口单位自行填写核销编号。个别地方外汇管理部门坚持要银行在光票托收、汇款项下结汇水单上填写核销单编号事,国家外汇管理局将予以协调解决。
四、对《关于明确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二次核对有问题的通知》〔(96)汇国出字第178号文〕第二条,关于跟单信用证与托收项下的进口售付汇核销操作办法与《暂行办法》的规定不一致之处,各级行仍按《结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和《暂行办法》办理,实行跟踪核销。
五、政府部门出国用汇属财政预算内非经营性财务开支范畴,原则上应由财政部门按《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规定》审核,各级行应严格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购汇限额售汇。
六、境内保险公司及经营国际货运和货运代理的企业,对与进出口贸易有关的运费、保费等允许收取外汇,银行可依据规定办理结汇。但如国外运输企业设在我境内的办事处属于代表、办事机构者,按规定一般只能做联络、咨询业务,不得办理收费、结算,上述费用应直接汇付境外。


七、单笔提取现钞金额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需事先报外汇管理部门核准,当本行现钞库存不能满足客户需求时,按我行内部规定办理。
八、《暂行办法》中规定填制的《进口售付汇核销统计日报表》目前暂不填制,各级行仍按以前报表格式上报进口核销数据。
九、各级行要严格按《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向逾期未核销的进口单位做好催办核销和情况报告工作。
以上请各分行遵照执行并通知辖内分支机构。如有其他问题请及时报总行国际业务部。



1996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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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转运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转运工作的通知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为一种目前病因尚不明确、传染性强的呼吸系统疾病,目前在国内部分地区有病例发生。为防止疾病在转运过程中传播,保证转运安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基本要求

1、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转运的指挥调度工作。医疗机构需转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时,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通知急救中心(站)或指定医疗机构将病人转运至接收医疗机构。

2、急救中心(站)或指定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专门医务人员、司机、急救车辆负责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的转运工作。

3、急救中心(站)或指定医疗机构应当做好病人转运交接记录,并及时报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二、转运要求

1、急救车辆车载医疗设备(包括担架)专车专用,驾驶室与车厢严格密封隔离,车内设专门的污染物品放置区域,配备手消毒设备。

2、医务人员、司机戴12层棉纱口罩或其他有效防护口罩、防护头套、防护眼镜、手套,穿连身服、隔离衣和长筒胶靴。

3、医务人员、司机接触病人(含疑似病人)后,要及时更换全套防护物品。

4、转运时应当开窗通风,车辆消毒后打开门窗通风。

5、医务人员和司机防护、设备消毒、污染物品处理等按照《医院收治“非典型肺炎”病人消毒隔离工作规范(试行)》执行。

三、有关工作流程

1、转运流程

穿、戴全套防护物品→出车至医疗机构接病人→将病人安置在车厢→将病人转运至接收医疗机构→更换全套防护物品→返回→车辆及设备消毒(污染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人员防护消毒

2、穿戴及脱防护物品流程

穿戴防护物品流程:连身服 →长筒胶靴→防护头套→口罩→防护眼镜→隔离衣→胶皮手套

脱防护物品流程:隔离衣→防护眼镜→口罩→防护头套→长筒胶靴→胶皮手套→连身服

请将此通知转发至卫生部属、部管医院。



卫生部办公厅

二OO三年四月十四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原村民非商品住宅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原村民非商品住宅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6月19日)

深府〔2006〕105号

  《深圳市原村民非商品住宅建设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原村民非商品住宅建设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原村民居住用地上非商品住宅建设管理,规范原村民非商品住宅建设行为和办事程序,建立全市查处违法建筑堵疏结合的长效工作机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土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本市原村民在批准的居住用地上建设非商品住宅的活动,适用本暂行办法。
   以上批准的居住用地是指已批准原农村宅基地和非农建设用地。
   二、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报建手续:
   (一)不符合城市规划的。
   (二)原村民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已集中统建的。
   (三)原村民未申报的自建住宅中属一户多栋的多栋部分,或一户多处宅基地的多处部分。
   (四)已列入城中村(旧村)改造计划范围内的。
   (五)因城市规划需要,需整体搬迁、异地安置的城中村(旧村)范围内的。
   (六)原农村宅基地被转让的。
   (七)非农建设用地范围之外的。
   三、建设原则
   (一)依法申报,依法管理。
   (二)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
   (三)加强消防规划和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努力改善原村民住宅建设区域消防安全条件。
   (四)与城市化转地工作、城中村改造工作相结合。
   (五)已划定原农村宅基地或者在城市化过程中确定非农建设用地标准但至今尚未建设住宅的原村民,由各区政府负责组织集中建设公寓式多层建筑,解决尚未建设住宅的原村民居住问题;建成区零星地块内已划给原村民的宅基地,尊重历史事实,允许新建与周边协调统一的住宅。有关建设程序按照本暂行办法办理。
   2004年10月28日后停工待处理的原村民住宅,由所在区政府按照是否符合原农村宅基地或者非农建设用地标准和每户不超过48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容积率标准,甄别办理。
   (六)2层以上(含2层)的建筑施工图必须由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或采用经批准的设计图和施工图。各区政府应当在建筑设计方面提供专业技术服务。
   (七)建筑施工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
   (八)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建建筑的外形、层次高度、消防间距、色彩、外墙材质等作出统一、明确的规定,以保证原村民新建住宅的整齐。街道办事处按规定对住宅建设实行全程监督。
   (九)堵疏结合,严格控制违法建筑增量,依法处理违法建筑存量。
   四、建设标准与人口资格标准
   (一)原村民居住用地的基底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住宅建筑面积不得超过480平方米;符合原农村宅基地或者非农建设用地标准的停止施工的建筑物,建筑面积超过480平方米的必须按现有高度封顶,不得加建;已建建筑面积超过480平方米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罚款、没收或者限期拆除。
   (二)原村民是指公安机关登记在册(特区内截止1993年1月1日、特区外截止2003年10月29日)并参加本村劳动分红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照每户原村民划定原农村宅基地或者非农建设用地标准中的一户,是指原村民的户籍单位。原村民中年满30周岁未婚的(特区内截止1993年1月1日、特区外截止2004年3月31日)可认定为一户。
   五、原村民建房程序
   (一)提出建房申请。
   多户原村民统建住宅的,由共建原村民(2户以上)向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继受单位(以下简称继受单位)提出建房申请并填写《原村民建房申请书》,继受单位应在居民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公示10天征求各方意见,无异议后签署审核意见,上报街道办事处、规划主管部门和国土主管部门。
   在建成区零星地块内已划给原村民的宅基地上新建与周边协调统一住宅的,由继受单位收齐《原村民建房申请书》,在居民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公示10天,无异议后签署审核意见,上报街道办事处、规划主管部门和国土主管部门。
   (二)办理建房用地审批手续。
   街道办事处于10个工作日内填写《原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报国土主管部门、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国土主管部门按照本市原村民居住用地划定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凭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用地方案图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将原村民建房用地审查情况在原村所在地公示,无异议后核发原村民建房用地批准文件。
   (三)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原村民持《原村民建房申请书》、国土主管部门核发的原村民建房用地批准文件,以及经消防主管部门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核的建筑施工图,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办理施工手续。
   施工合同价30万元以下,每户建筑面积在480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原村民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图、施工承建合同等资料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办理申报登记手续。
   (五)申报开工和竣工手续。
   原村民在开工前应向街道办事处、规划主管部门、国土主管部门申报。街道办事处、规划主管部门、国土主管部门派员赴现场进行监督。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标牌,公示合法批准的有关证件。
   建筑施工质量、安全由业主负责,实行备案制。施工过程中,区建设局和街道办事处应对建筑施工质量、安全和建筑外观进行监督巡查。
   施工结束后,应报街道办事处、消防主管部门、规划主管部门、国土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住宅经验收合格签署意见或依法备案后,方能投入使用。
   验收合格的住宅,由房地产登记管理机构根据申请,核发非商品自用性质房地产证。
   (六)原村民住宅建设区域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项目,由继受单位或者区政府按有关规定统一建设。分步实施的,应以保障消防基础设施和先期入住原村民必须的生活条件为前提进行配套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根据住宅建设实施情况,可要求继受单位先期实施部分配套设施。
   (七)建立区政府、市规划局和市查处违法建筑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查违办)三方信息互通机制。街道办事处应于每季度末将本区域原村民住宅建设审批、开工和竣工情况报区政府备案。各区应将本区原村民住宅建设审批、开工和竣工情况按季报市查违办、市城中村改造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城改办)和市规划局备案。
   2004年10月28日后停工待处理的原村民住宅,由所在区政府按照是否符合原农村宅基地或者非农建设用地标准和每户不超过48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容积率标准进行甄别,符合上述标准的予以办理复工手续;不符合标准的,依法严格查处。
   六、原村民非商品住宅建设的监督管理
   (一)原村民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或违反建房用地批准文件要求建设的,由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二)原村民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许可要求建设的建筑物,影响城市规划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补办审批手续;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建筑物施工,限期拆除或予以没收。
   (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无相应资质承担原村民住宅施工或无有效施工图组织施工,由区建设局责令其停止施工,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各级相关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管理原村民住宅建设工作,凡违法审批的,批准机关应当承担违法审批的法律责任和行政责任。凡未经批准而建成的,房地产登记管理机构不得发放房地产证,并由相关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五)各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其行政责任。
   (六)街道办事处、继受单位应当加强对原村民住宅建设的巡查管理,发现违法建设行为要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七)规划主管部门要加快编制原村民集中建设非商品住宅区域详细规划,加强原村民住宅建设规划审批的指导工作,提高规划审批工作效率。各区建设部门要加强原村民住宅建设的质量安全巡查管理,责令违规的原村民和建设施工单位采取措施,保证住宅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八)消防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原村民住宅建设区域消防工作的指导协调,督促、指导继受单位和原村民落实责任,建立健全消防组织,制定工作措施,努力构建齐抓共管的消防安全管理机制。
   (九)市查违办、市城改办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及时研究解决原村民住宅建设中出现的问题,建立查处违法建筑堵疏结合的长效工作机制,改变城中村面貌,尽快完成全市查处违法建筑和城中村改造任务。
   七、各区可以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八、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暂行办法生效之前市政府有关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