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饲料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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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饲料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饲料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01号
  《安徽省饲料管理办法》业经1998年3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八年四月七日





第一条 为加强饲料管理,规范饲料生产、销售行为,保障人身健康,维护饲料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饲料工业和畜牧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是指通过工业化生产手段生产、作为商品销售、用于饲养畜禽(包括鱼类,下同)等动物的配合饲料、混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浓缩饲料、添加剂预混料和饲料添加剂(饲料药物添加剂除外,下同)等产品。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饲料工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管理饲料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饲料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工业管理工作。
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饲料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研制、生产、推广、使用安全高效的饲料,并在政策和资金、物资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六条 在饲料研制、生产、推广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饲料工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生产饲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及储存设施;
(三)具有对饲料原料和饲料产品进行常规指标检测的技术手段;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饲料产品正式投产前必须经省饲料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饲料产品批准文号后,方可正式投产。
第九条 生产的饲料添加剂,必须是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审定通过的添加剂。
自行开发的饲料添加剂必须经省饲料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审定通过后,方可生产。
第十条 生产饲料应当执行国家、行业或地方饲料产品标准。鼓励执行国家推荐性饲料产品标准。
没有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又不执行国家推荐性标准的,生产者应当制定企业标准,报当地技术监督和饲料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生产饲料应当按照饲料产品标准生产,建立生产记录和留样备查制度。
第十二条 生产的饲料必须符合产品质量要求,并经质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十三条 饲料的包装应当符合产品质量和安全、卫生的要求,便于储存、运输和使用。
第十四条 饲料出厂时应当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并注明产品批准文号。
产品标签应当包括产品名称、主要原料组成、产品成份分析保证值、净重、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与厂址、产品标准代号等内容。
产品说明书应当包括产品名称、饲用对象、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等内容。
第十五条 销售饲料应当具有营业场所、仓储设施,并将饲料和有害物质分别陈列、贮存。
第十六条 销售的饲料应当具有饲料产品批准文号、质量检验合格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饲料:
(一)未领取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的;
(二)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的;
(三)未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签、使用说明书和产品批准文号的;
(四)与产品标签或者使用说明书不符的;
(五)失效、变质的;
(六)掺杂、掺假的;
(七)国家明令淘汰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生产、销售的其他饲料。
第十八条 经营、发布饲料广告,应当遵守有关广告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夸大饲料的效用。
第十九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饲料质量的监督管理,饲料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条 生产的饲料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整改要求的,由省饲料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收回饲料产品批准文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饲料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领取饲料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可处以生产的饲料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二)销售无饲料产品批准文号饲料的,处以销售的饲料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的饲料不符合产品质量规定的,由技术监督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的饲料不符合产品质量规定,造成饲养的畜禽等动物死亡或对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采取执行措施。
第二十五条 饲料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索取、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进口饲料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饲料药物添加剂按照《兽药管理条例》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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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署直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署直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的运营效益,理顺企业财产的国家所有、分级管理和企业经营的相互关系,明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职责、义务和企业的权利、责任,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实施严格的产权管理,在保证国有资产安全、完整的前提下,进行资产的合理配置,使之充分、有效地使用,使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和市场竞争的主体,根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闻出版署直属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出版社)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的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依据法律、法规认定的其它国有资产。
第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内容包括: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的建立;国有资产产权的登记、界定、变动和纠纷的调处,资产的使用、处置、评估、统计和监督;国有资产存量及使用的管理。
第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维护国家所有权权益,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完整;
(二)国家统一领导,各部门分级管理;
(三)政企职责分开,实现资产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
(四)以资产的价值形态管理为主,价值管理与实物管理相结合;
(五)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少投入多产出。

第二章 主管部门职责
第六条 新闻出版署计划财务司作为新闻出版署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对各直属企业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新闻出版行业的特点,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进行监督、检查;
(二)按照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统一布署及要求,组织企业开展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等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审核企业设立、变更、改组、终止、产权变动及重大项目立项等;
(四)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五)制定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并对企业指标的完成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六)配合执法部门,对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和制度,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流失的单位及个人进行经济或行政处罚;
(七)年末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经营情况进行考评、分析,编制国有资产统计年报。

第三章 企业产权登记
第七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企业占有和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以及企业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第八条 占有产权登记
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于申请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前30日内,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占有产权登记,取得并填写《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办理占有产权登记时,需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1、主管部门批准设立企业的文件;
2、企业章程;
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4、企业法人任命书;
5、国有资本各出资者的出资证明文件;
6、各出资者近期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
7、用实物、无形资产作为国有资本出资的资产评估报告;
8、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九条 变动产权登记
(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发生下列行为之一时,需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取得并填写《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1、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
2、企业组织形式发生变动;
3、国家资本及权益总额增减辐度超过上次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数额20%;
4、企业国有资本出资者发生变动;
5、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企业发生上列情形1的,应当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动登记后30日内,向原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变动产权登记。发生上列情形2的,应当于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之前,向原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三)办理变动产权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或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作出的书面决议;
2、经注册会计师审查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4、企业的产权登记证;
5、修改后的企业章程;
6、企业的增资或减资证明文件;
7、用实物、无形资产作为国有资本出资的资产评估报告
8、企业出资者是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
9、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条 注销产权登记
(一)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需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申报,取得并填写《企业国有资产注销产权登记表》,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1、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2、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企业解散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法人注销登记前30日内;企业被依法撤销的,应当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法院裁定之日起60日内由企业有关部门向原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三)企业办理注销产权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作出的决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关闭的文件或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书;
2、经注册会计师审查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3、企业的财产清查报告、破产清算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产权转让合同;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5、企业产权登记证;
6、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一)企业应当于每个公历年度终了后90日内,办理工商年检登记之前,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取得并填写《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检查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企业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
2、经注册会计师审查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年度财务报告;
3、《企业产权登记证》;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5、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二)企业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是反映企业在检查年度内国有资产经营状况和产权变动状况的书面文件,主要内容包括:
1、企业经营效益概况;
2、企业资本金实际到位情况,未到位的原因;
3、企业中国有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及原因;
4、企业对外投资及投资收益情况;
5、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四章 资产管理及价值评估
第十二条 企业对国家授予经营管理的资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企业主管部门不得抽取注入企业的资本金,不得调取企业资产。
第十四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须报主管部门审批:
1、与外商进行合资、合作经营;
2、改组为其它所有制企业形式的;
3、原企业变更或终止的;
4、以企业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
5、超过约定范围,用企业财产为其它单位提供抵押担保或租赁的;
6、处置企业资产数额较大的;
7、主管部门要求申报的其他情形。
申报时,须提交下列资料:
1、可行性分析报告;
2、拟组企业章程;
3、拟建项目资金预算;
4、联营、合资、合作意向协议书(或合同书);
5、审核登记表;
6、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五条 为使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企业用以对外投资的资产(资金),应取得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收益;否则,应限期收回投资,并停止对该企业新立投资项目的审批;对造成对外投资损失、流失的企业及个人依照程序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
第十六条 企业将其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调换时,单位净值在规定的限额(企业20万元,出版社10万元,土地不分价值大小)以上,须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主管部门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为优化资源配置,做到物尽其用,对于企业长期闲置的资产,主管部门经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协商后,可采取一定形式进行调剂处置。
第十八条 当企业发生以下行为时,须由国家主管部门认可的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对其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的价值进行评估,并履行必要的资产评估申报、立项、清查、估算、认定程序。
1、与外商进行合资、合作经营;
2、改组为其它所有制企业;
3、企业兼并;
4、实行承包经营或租赁经营;
5、宣告破产,进行财产清算;
6、以国有资产进行抵押、担保;
7、对外投资。

第五章 清产核资
第十九条 各单位要认真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结合本单位的特点,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将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部门(人)。
第二十条 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管理,防止资产闲置浪费和被侵占流失等情况的发生,根据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布置、要求和企业需要,组织实施清产核资工作。
第二十一条 企业通过清查资产,界定资产所有权,重估资产价值,核实国家资金占用量,核定国有资本金,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检等工作,确立国有资产产权管理关系,保证资产帐帐相符、帐卡相符、帐实相符。
第二十二条 企业清产核资的对象包括:企业占有、使用的各类资产、承担的各项债务及取得的所有者权益。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资产清查中要全面彻底,准确无误,如实反映,不重不漏。
第二十四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过程中,财务部门、物资管理部门既要分工明确,各尽其职,又要相互协调、相互配合,搞好分工协作。保证资产存量属实,帐实相符。

第六章 境外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以独资、合资、合作、购买境外有价证券、对外发放贷款等形式向境外投资形成的境外国有资产均纳入国家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无论企业以何种方式,何种数量向境外投资或成立境外企业,都须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主管部门报有关部委审批。
第二十七条 企业经有关部委批准,在境外开办投资项目、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到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按期如实填报《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核同意,领取《境外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
第二十八条 境外机构在办理产权登记后,如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股权、投资或派出单位、国有资产总额比例等发生变化,应在60天内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申办变动产权登记手续,境外机构名称变更,还需换领《境外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
第二十九条 境外机构发生分立、兼并、迁移和撤消等事项时,应在资产评估、清算结束后,及时到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注销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境外机构应在规定时间到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第三十一条 企业将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在境外进行产权注册的,须向主管部门申请,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与境外国有资产产权注册人(受托人)签订“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持股委托协议书”或“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拥有物业产权委托协议书”,经国家公证机关公证,确认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委托协议书应具备以下条款:
1、委托事项;
2、双方权利和义务;
3、违约责任;
4、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七章 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三十二条 为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果,增加资本积累,发展国有经济,特制定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并对企业的完成情况实施监督考核。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100%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保值,是指企业在考核期内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等于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即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等于100%。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增值,是指企业在考核期内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大于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即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大于100%。
第三十六条 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以年为考核期,企业应在年度财务决算完成时,向主管部门申报下年度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主管部门制定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奖惩办法,并于年度终了,对企业实际完成情况和结果进行考评。
第三十七条 企业的厂长(经理)应承担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接受主管部门监督和检查。

第八章 资产报告制度及罚则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于年度终了,对国有资产的使用情况向主管部门作出报告。
第三十九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的,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厂长(经理)及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罚:
(一)企业经营管理不善,连续二年亏损且亏损数额继续增加的;
(二)在承包、租赁、改组为其他所有制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及向境外投资等过程中,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弄虚作假,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故意低价转让企业资产的;
(四)隐瞒、私分国有资产的;
(五)对无特殊原因未能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
第四十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相抵触,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新闻出版署计财司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直属企业所属的其他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强化渣土砂石管理的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强化渣土砂石管理的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4)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为进一步抓好我市渣土砂石管理工作,实现我市渣土砂石管理全面提质,市城管局、市建委、市公安局、市交通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联合制定了《〈关于强化渣土砂石管理的规定〉实施细则》。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一月八日

《关于强化渣土砂石管理的规定》实施细则

(市城管局、市建委、市公安局、市交通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强化渣土砂石管理的规定》(长政发(2002)36号),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一、适用范围
  在本市市区内处理、运输、排放、消纳建筑渣土、砂石的,应当遵守《关于强化渣土砂石管理的规定》和本实施细则。
  二、渣土、砂石运输公司资质
  渣土、砂石运输公司的资质,由市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交通运输的相关法规和本市关于渣土运输车辆的具体规定审查许可,许可前征求市渣土管理部门意见。
  三、建筑渣土、砂石处理必须办理的手续
  (一)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工程开工前,持该工程规划用地红线图、工程设计图(复印件)、防污设施验收单等资料,到市政务服务中心渣土管理窗口办理《渣土处理登记证》,并将该证悬挂在工程工地办公场所备查。
  (二)承运渣土、砂石的车辆按一车一证、一工程一证的原则,参运前,由渣土、砂石运输公司持工程的《渣土处理登记证》(复印件)、《参运车辆登记表》等资料,到市政务服务中心渣土管理窗口办理参运车辆《渣土、砂石运输登记证》,并将该证放置在车辆前右挡风玻璃处备查。
  四、防污要求
  (一)处理、运输、排放、消纳建设工程渣土、砂石,施工前必须做好渣土、砂石防污准备工作,即根据工程场地实际,硬化施工作业场地,在工地出口位置建立洗车平台、设置照明灯光、配置洗车设备、安排洗车人员。
  (二)建设工程施工从开工之日起至竣工之日止,运输渣土、砂石及建筑材料等从工地驶出的车辆,必须在工地出口清洗干净后才能出场。
  (三)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必须用实体材料围档,临城区主要道路的围档高度不得低于2.5米;临背街小巷的围档不得低于1.8米;管线埋设工程施工,围档不低于1.5米;并不得将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及回填渣土堆放在围档物以外。
  (四)道路管线埋设工程施工工地,余土必须采取边挖、边装、边运的防污措施,保持施工沿线洁净卫生。
  (五)建设工程施工中,必须采取降尘措施,避免扬尘污染。
  (六)运输流、散建材的车辆,必须实行密闭运输,避免泄漏、遗撒。
  (七)运输渣土、砂石的车辆,必须按指定线路行驶。渣土、砂石必须按指定场地排放。
  五、监督管理
  (一)对不符合防污要求或造成了渣土对环境污染的建设工程,市渣土管理部门可责令整改,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的,市渣土管理部门可收回《渣土处理登记证》。
  (二)密闭装置不符合防污要求或造成了环境污染的运输车辆,市渣土管理部门可责令整改,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的,市渣土管理部门可收回《渣土、砂石运输登记证》。
  (三)承运渣土、砂石的运输单位,由于管理不善,造成运输秩序混乱或渣土、砂石污染环境的,市渣土管理部门可责令整改,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的,可商市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职能部门依照相关法规进行处罚
  (一)渣土、砂石运输单位未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未办理《道路运输证》的;
  (二)建设工程未办理《渣土处理登记证》擅自处理、排放渣土的;
  (三)车辆未办理《渣土、砂石运输登记证》擅自运输渣土、砂石的;
  (四)建设工程没有按要求用实体材料围挡施工作业,或将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回填渣土堆放在围挡物以外的;
  (五)车辆在运输途中因撒漏造成渣土、砂石及散装建材污染环境的,或在渣土、砂石、散装建材禁运期间,违反禁运规定擅自运输的;
  (六)车辆没有达到净车要求出场,车轮带泥砂造成环境污染的;
  (七)车辆没有按指定线路行驶,以及渣土、砂石没有按指定场地排放的;
  (八)建设工程施工中,工程业主没有采取降尘措施造成扬尘污染环境的;
  (九)渣土排放场地受纳生活垃圾以及医疗等有害垃圾的;
  (十)转让、涂改、伪造证件的。
  本实施细则自2004年2月15日起施行,市城管局等五单位《关于印发〈关于强化渣土砂石管理的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长管政发(2002)80号)同时废止。长沙、望城、浏阳、宁乡四县(市)可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参照本实施细则制定本地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