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法治的多维视角/魏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40:19   浏览:96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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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法治的多维视角

四川南充市国税局政策法规处 魏 勇

随着依法治国方针的确立,法治成了当今中国最流行最时髦的词汇之一。在依法治国大旗下,“依法治省、依法治市、依法治村、依法治税”等口号可谓铺天盖地。什么是法治?对法治应持什么态度?恩格斯说:“在科学上,一切定义都只有微小的价值。”因此,笔者在这里不探求法治的内涵,而是从多个视角对法治进行审视,以期能凸显法治的冰山一角。
----方略观。法治作为一种治国方略,意味着国家的治理主要依据法律来进行,社会的整合主要由法律来实现。法治是与人治对立而言的,对此江泽民主席有一段精辟的论述:“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使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在历史上曾出现过礼治、德治、党治等多种管理国家的模式,但都是专制制度的产物,与人治是一脉相承的。只有法治是民主政治的产物。在治国方略上,法治是否应与德治相结合呢?笔者认为,既然作为治国模式的一种选择,我们应当持慎重态度,并且只能坚持一个标准,要么是法治,要么是德治。在历史上,曾经出现过“礼法并用”、“德主刑辅”的治国主张,但因“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八议”(古代刑法对八种特权人物减刑的规定)、“官当”(以官抵刑)、“上请”(贵族犯罪上报皇帝减刑的制度)等特殊规定使得所谓的“礼”、“德”成为剥削阶段鱼肉老百姓的工具,而且由于在惩罚犯罪上坚持了双重标准,导致了法律适用的混乱。①虽然人民当家作主的当代中国与古代专制社会已不可同日而语,但我们知道,法律是对人民行为准则的最低限度(当然包括维持社会秩序所必需的最低的公共道德)要求,依靠国家暴力这个外在强制力执行,而道德往往是对人们行为准则的较高要求,依靠人民的内心信念来自发实现。当今中国,法制意识不高,实现真正的法治都很困难,要实现较高要求的德治谈何容易?再者将国家重大事务寄托在少数人的内心信仰上也是极不可靠的。况且如果我们过分强调德治的作用,就会削弱法治的力量,淡化法治在管理国家事务中的绝对权威性和至高性,从而最终影响法治的实现。应当强调的是,我并不忽视道德在调整社会关系中所起的积极作用,而是说作为治国方略只能坚持一个标准、一个模式,笔者认为以中国实情出发,在治国方略上实行法治是正确的唯一的选择。
----至上观。至上观是指法律在各项行为规范中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任何其他规则、规范不得同法律抵触。对此,我国宪法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与之相适应的是,司法者(法官)完全独立,唯法为上,将法律视为自己的唯一上级,只服从法律;执法者在执法上,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秉公执法,不徇私情;社会公众要自觉遵守法律,奉法律为“圣经”,绝不干违法的事情。然而,我国的现实情况却是,法官在办案时,往往不能独立,喜欢听从庭长、院长等所谓“上级”意见,有时,基层法官对案件拿不定主意时,往往请示上一级法院,以上级法院意见结案,这样等同于变相减少了审级,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其实,不同级别法官、法院之间只有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他们都共同服从一个上级“法律”。对于法律至上性问题,笔者还想到,前不久议论得沸沸扬扬的总理为民工讨工资一事,可谓让人欢喜让人忧,喜的是,总理关心民工疾苦,体现了中央领导的拳拳爱民之心。忧的是,法律的至上性、权威性显得是那么的苍白无力,为何老板们敢胆大包天冒违法的风险呢(违反了劳动法)?原因就在于法律在他们心中没有多少地位。为何民工们不愿意将老板们告上法院呢?原因就在于他们认为,法律对于他们这样的“弱者”来说,起不了多少作用。当然也的确存在个别先进者勇敢者曾拿起法律武器抗争过,但法律的至上性没有得到很好体现罢了。在法治口号满天飞的当代中国,法律竟不如一句行政命令(总理的一句话)威力大,难道不值得我们深思吗?
----程序观。西方有一句格言:“没有程序就没有正义”,这说明洋人注重程序。而中国有一句格言:“好猫歹猫,捉到老鼠就是好猫”,这表明国人很看重结果。二句格言映射在法治思维上的区别就是洋人重视程序法,国人重视实体法。洋人认为,如果程序不公正,即使结果很公正,也会让人怀疑结果的公正性。这里举“两人分一个苹果”的经典例子,怎样分才公平呢?答案是切苹果的人后选苹果。如果让先切苹果的人先选苹果,即使他是孔融第二,自愿选择了较小的一半,也会使得另一人有“吃亏”的感觉。再如中国人分房子,先是工龄加分,再是职务加分,最后排出名次,确定分房顺序(当然,这种分房办法并不涉及法律问题,笔者纯粹从程序角度看此办法)。请问:加分因素和加分标准是如何确定的?为何学历不加分?工作先进不加分?……。由于这种分房办法带有“官本位”和“论资排辈”的因素,因此这种分房程序难免让多数人觉得不公正。相反,日本人分安居房则采取抓阄的办法确定分房顺序,结果分到比较差的楼层的人也觉得很公正,因为,他们觉得人人都有分好楼层的机会,只不过没有抓住罢了。正如马克思所说:“程序是法律制度的生命形式”。失去了程序,法律就失去了生命。“法治原则要求人们必须通过合法的程序来获得个案处理的实体合法结果,因此,从法律的角度来思考问题,就应当强调程序的前提性地位,这意味着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和主张,即使符合实体法的规定,也将被否决。”②在法治上,我们要实体正义,更要程序正义。
----权利义务观。任何法律关系,其内容都是权利和义务。以权利和义务作为分析线索是法律思维方式的显著特征。当法律对权利和义务作了明确规定时,对权利和义务的确定是很容易的,问题是当某一行为,既未被法律规定禁止又未被法律规定允许的时候,我们应当如何对待权利和义务呢?是采取权利推定优先观还是采取义务推定优先观?我们知道,在专制社会,法律规定的权利姑且可以被任意剥夺,何况法无明确规定呢?可以说专制社会政府的权力是无限的,因此古代有“民可告官但不可告官府”的说法,因为在统治阶段眼里,官府永远都是正确合法的,只有个别官员才会犯错误和不守法。由此可见,在专制社会,政府采取权力推定优先观,对国民采取义务推定优先观。在法治社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国民全体,政府的权力来自国民授权并须依法执行。再者,由于政府公权力的滥用导致的恶果远比私权利的滥用危害大得多,因此,要对政府实行义务推定优先,实行有限政府,以防止其权力恶性膨胀而恣意妄为。对于国民而言,政府不得强迫其做法律不强迫他做的事情,不得禁止其做法律不禁止他做的事情,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实行权利推定优先的原则。由权利推定优先观衍生的是,当法无明文规定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平等主体之间(即私法领域)奉行“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原则,只要不违法,任凭你天翻地覆。此外,要正确对待权力和权利,还要正确处理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势力范围”。立法上,政府公权力与私权利要在不同的生活场域求得平衡,公权力不能不分范围地随意介入私人生活场域。在传统中国,对公民个人的权利始终是一种漠视和卑微的态度,对此,革命先驱李大钊曾经说:“就东洋文明而论,其所短约有数端:“……不尊重个性之权威与势力;阶级的精神视个人仅为一较大单位中不完全之部分,部分之生存价值全为单位所吞没……。”由于对个体权利之淡漠,公权力总是手伸得过长,管得太宽,不当地介入私人生活场域,例如,据报道,某地公安机关以夫妻二人在家中看黄碟为由对二人进行治安处罚,搞得当事人疯疯癫癫的。再如房屋拆迁条例由于政府角色错位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了搬迁户的合法利益,更有甚者,某些开发商打着政府的招牌损害搬迁户利益而中饱私囊,已有很多人批评该条例为“恶法”。欣喜的是,现在强制婚检被取消了,表明政府已开始认真审视自己的位置了,相信不久的将来,以人权为本的权利本位观定会深入人心。
----证据证明标准观。证据是法官断案的依据,是诉讼的灵魂。在司法实践中,人们更为关注的是,证据达到什么证明程度才能定案呢?震惊世界的美国前橄榄球明星辛普森杀妻一案的判决结果令人难以置信:在刑事法庭上辛普森被判决无罪,保全了生命,而在民事法庭上,却被判有罪,赔偿其妻亲属巨额财产。为什么前后两个判决自相矛盾呢?原因就在于美国人对于不同的诉讼采用不同的证据证明标准:他们认为,在刑事诉讼中,代表国家的控诉方相对于被告方具有较为优势的地位。此外,人死不能复生,对被告处以刑罚应持慎重态度,因而刑事上的证据证明标准应该严格要求,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否则就不能判决被告有罪。在民事上,一般只涉及到两个或两个以上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和人生关系,不涉及剥夺当事人的生命和长期自由问题,对胜诉方的证据证明标准采取“具有概然性优势”即可。在当今中国,我国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在证据证明标准上均采用同一标准: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证据达到什么程度才是确凿充分?对此不同的法官有不同的看法,这使得在定案上具有一定的主观主义成分。同时在这种证据证明标准的指导下,通过二审纠正错案能力显得不强,而通过启用审判监督程序这种事后监督机制来纠正错案在我国刑事案件中占有不小比例。另外,民事案件由于证据证明标准太高影响了诉讼的时效性,使得案件积压严重。证明标准的同一性使得三大诉讼在证据采纳上形成了该严不严,该宽不宽的后果。综上所述,我们应当针对不同的诉讼种类和诉讼任务构建新的梯形证据证明标准体系:具体来说,刑事诉讼应采取“事实清楚,能排除合理怀疑”的高标准,行政诉讼证据要能达到较高程度概然性优势,民事诉讼证据达到一定程度的概然性优势即可。
----忠诚观。人们对法律要忠诚,要忠诚地遵守法律,要忠诚地执行法律,就是要像苏格拉底那样对法律忠贞不二。苏格拉底是个著名的哲学家,他经常讥讽旧习,抨击时弊,对那些自我标榜为社会支柱的政客们的揭露尤其不遗余力。因此,他得罪了一些“当权者”,于是这些“当权者”便利用雅典荒诞不经的法律,以“煽动罪”、“败坏道德罪”、传授对诸神不敬的学问,腐化及误导青年等罪名逮捕了苏格拉底。后经陪审团审判苏格拉底被判死刑。临刑前,他的弟子们来看他,告诉他弟子们决定帮助他越狱,而且一切都已准备妥当。但苏格拉底却对弟子们说:“我的信仰中有一条就是法律的权威,一个好公民就要遵守本市的法律,既然雅典的法律判处我死刑,合乎逻辑的结论就是:作为一个好公民,我必须去死。” 苏格拉底最终带着对法律的忠诚含笑离开了人世,但他的思想却流芳百世。在大多数国人来看,苏格拉底有点迂腐,既然法律本身不公正,为什么还要服从呢?我认为,这正是国人不守法的症结所在。这里涉及到一个“恶法是否是法”、“有没有一种服务法律的义务”的问题。有人认为,恶法不是法,人们不需要服从,只有符合某种正义准则和道德原则的法律才是法律,由于人们心中的道德准则与正义原则并不完全一致,也就必然存在意见分歧与矛盾,人们在行动上就有可能错误地反对法律,从而造成无政府状态和法律秩序的混乱。因而,为了建立良好社会秩序,人人都应当遵守法律。在人民当家作主的现代中国,法律是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制定出来的,反映了人民的基本意志,先天具有“良法”的属性,我们更应当自觉遵守和维护。诚然,我国的法律还很不完善很不健全,但我们不能以个别法律是“恶法”为由而不守法,我们应当养成一种遵守法律的良好习惯,法律不健全不完善时,只能通过合法的程序来进行法律的立、改、废,而不是在法律的遵守上采取抵制态度。换言之,我们每个中国人都应当象苏格拉底那样忠诚地服从和维护中国现行法律,这样我国法治的进程才会大大提前。
----信仰观。我的法理学老师、吉林大学理论法学中心常务副主任、博士生导师姚建宗教授认为,我国法治现实的真实情况是,我们一直强调并进行着法治“硬件”系统的法律制度的建设,而较为忽视作为“软件”系统的法治精神与情感;我们一直迷信与崇拜国家政权的强制与威慑,而较为忽视作为社会主体性与自我意识,以及在此基础上的对法律的自觉认同和尊重。于是,在中国的法治建设实践中,伴随着法治化的进程,就必然会产生两种与法治根本相悖的社会现象:一方面,社会公众始终认为法律对自己来说是一个外物和异已的东西,它不是自己的生活需要而是社会强加的,其目的是压迫、限制和束缚自己,自己对法律的遵守是被迫而不得已的,因此,他时时想到的便是远离、规避和拒斥法律,于是法律丧失了其神圣性、至高性和权威性,也从社会公众的情感上丧失了其相应的效力。另一方面,在外力的强制与威慑下,社会公众无可奈何地被动服从法律,逐渐麻木了其自主判断的神经,将其愿望和期待埋在了心底,在社会公众逐渐泯灭了其参与热情的同时,独立的平等人格丧失了,而顺从的充满奴性的依附人格长成了。③笔者认为,正是由于我国国民发自内心对法律不信仰,反映在实际生活中,当碰到法律问题时,便诚惶诚恐,处处忍让、躲避,怕招惹官司,引火上身,而很少以一个法律主体的身份能动参与法律生活,维护自己的法定权利。国人较多的做法是所谓“私了”,有时反而因为“私了”被人敲了“竹杠”而有苦难言。西方法治思想沉淀已有300多年历史,这使得洋人从孩提时便养成了对法律充满宗教般虔诚的信仰,主动积极接受现有法律,而不是被动服从。养成对法律充满宗教般虔诚的信仰对我国国民来说,还是很艰难的,专家估计,我国实现真正法治大约需要100年左右的时间,由是观之,中国的法治之路的确艰辛而漫长。
----代价观。专制社会在惩罚违法上,奉行“宁可错杀一千,不可使一人漏网”,甚至大量使用连坐、株连九族等酷刑,“千里不闻鸡犬声”便是专制社会悲剧的真实写照。在法治社会,为了避免悲剧发生,法治要求我们在惩罚违法上 “宁可放走一千罪犯,不可使一名无辜者受到冤枉”,当然其结果会使一部分违法者逃避法律的制裁,这是实现法治在保障人权上所要付出的代价。此外,由于法律不能模糊,应当具有明晰性,这使得严格遵守法律有时也会产生相应社会代价。据说,一个过14周岁生日的男孩,在其生日当晚11点钟因醉酒杀死了参加其生日的一名同学。按我国法律规定,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年龄为满14周岁,具体应从过14周岁生日的次日起算。本案中,幸运的男孩差1个小时才满14周岁,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倘若该男孩再晚一个小时杀人,则要负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1个小时(极端一些,也完全可能是1分钟或以秒计)对这个男孩的智力、意志、精神似乎不会产生影响,但依法处理结果却是大相径庭。有人为了一元钱打官司,由于诉讼需要繁琐的程序,因而使该当事人为此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最后,法律由于诉讼时效、追诉时效等司法效率的具体规定以及侦察手段的落后和法官素质不高等主客观因素,使得法治代价更加高昂。可见司法不是廉价物,请这个“社会正义的最后守护神”来解决问题是需要付出一定成本和代价的。对此我们的正确态度是不因法治的代价而否定法治,而是承认法治的代价并且尽可能将这种代价减到最小。
----局限观。在现代社会,法律的触角已延伸到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并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法律只是社会调整规范的一种,其他调整规范还有宗教、乡规民约、习惯、道德、规章、政策等,换言之,法律并不能囊括一切。大家都看过电影《被告山杠爷》,杠爷这个村长依靠“自己定下来的规矩”将堆堆坪这个穷山沟管理得井井有序:计划生育不超标,提留农税无欠缴,社会治安很优良。但是出乎意料的是,杠爷因将所谓“不听他的招呼”的村民游街而被公安机关逮捕。无疑,杠爷实施的是人治,也许在堆堆坪这样的地方,杠爷的那套人治管理方法是最好的管理方法,实行法治反而会搞得一踏糊涂,可见法治也并不万能。此外,由于法律具有稳定性,使得法律不可能对千姿百态的社会生活全部涵盖,因而再完备的法律也存在真空和漏洞。最后,法治作用的发挥还受到“生态环境”(参见下文)的制约。总之,我们不能因为法治的局限性而否定法治调整社会生活的主导性,对法治作用的正确态度是既要反对法治虚无主义,又要反对法治万能主义。
----生态观。经常见到这样的报道,由于人类滥用自然资源,破坏生态环境,某种动物已濒临消亡,这表明,动物要生存,需要与之相适应的生态环境。同样,法治也是存在生态环境的,公民的法律意识、法官素质、司法体制、侦察水平等诸多要素构成了法治的生态环境。有人认为,要实现法治很容易,只要把西方先进的法律制度“移植”到我国就大功告成了。这是一种错误的观点,最多只能算是实现了“法制”,而不是“法治”,因为“法治”不仅需要“法制”,更重要的是“法治”需要与之相适应的生态环境。打个比喻说,如果给原始人穿上西装打上领带配上笔记本电脑,虽然形式上具有现代人的特征,但其绝不是现代人。西方的法律制度是深深扎根于其公众较强的法律意识和完善的司法体制以及法官的高素质的。在我国由于公众法律意识偏低、司法体制不完善、法官的素质偏低,因而西方的法律制度再先进,如果全部照搬,也不适应中国的生存土壤,更不用说健康成长,绽放法治文明的花蕾了。
以上是我对法治的所学所闻所见所感,由于法治的思维路径和思考维度是错综复杂的,加之我自认为我并不是法律的“行家里手”,因而上述观点难免不当。如果有一天,我们不再高唱“谁能告诉我,是对还是错?”而是高唱“谁能告诉我,是合法还是违法?”;如果有一天,七岁的小孩能脱口而出“这是违法的”而不是“这是坏的”;如果有一天,我们的法官敢对上级说,“我只服从法律”;如果有一天,公民遇到侵犯自己合法权益时能说:“我相信法院会为我主持公道”…...。我相信那一天正是中国实现法治之日,我也相信对于以振兴中华民族为己任而不懈努力的炎黄子孙来说,那一天定会来到。

注释:
①例如,中国汉代的《春秋》决狱,其特点就是依据儒家经典著作《春秋》提倡的“忠”、“孝”精神和原则来审判案件,而不是依据成文法律来审案。假如犯罪人主观动机符合儒家精神和原则,即使其行为造成社会危害,也可以减轻甚至免除刑事处罚;反之,犯罪人主观动机违背儒家精神和原则,即使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也要定罪惩罚。
②郑成良主编:《现代法理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5月第一版,第12页。
③姚建宗著:《法治的生态环境》,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352--353页。

参考文献:

1.郑成良主编:《现代法理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5月第一版。
2.姚建宗著:《法治的生态环境》,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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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国家公务员试行待岗培训制度的实施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国家公务员试行待岗培训制度的实施办法

[抚政发12号文发布]
[1998-03-13]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深化人事制度改革,建立健全干部能上能下、能进能退的用人机制,不断完善国家公务员制度,提高国家公务员队伍整体素质和政府机关行政效能,切实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制定本实施办法并在市政府机关试行。

一、 试行待岗培训的基本原则

(一) 试行待岗培训制度 ,要适应新时期加强国家公务员队伍建设的需,以党的利益、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为重,不断提高政府机关工作效率和国家公务员队伍的整体素质。通过待岗培训,激励广大公务员的工作积极性,维护公务员的良好形象,建成一支精干、高效、廉洁的国家公务员队伍,为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发挥积极作用。

(二) 建立公平、平等、竞争、择优的用人机制,待岗培训要在市直国家机关实行全员聘任制基础上进行,通过竞争上岗,择优任用,为待岗培训提供先决条件,形成政策公开、平等竞争、优胜劣汰的良好氛围,为干部能上能下、能进能退创造宽松的外部环境。

(三) 坚持教育提高的原则。待岗培训要以培训对象受教育和自身素质得到提高为目的,通过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合理设置培训内容,使培训对象能够积极接受思想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在思想品德和再就业能力上都有明显提高。在培训教育的同时,要认真解决待岗人员的后顾之忧,为他们的学习和重新上岗、再就业积极创造条件。

(四) 坚持实事求是,逐步深入的原则。待岗培训要紧密结合各部门、各单位的实际,循序渐进实施。确定待岗人选要按条件、按程序进行。对各种原因待岗人员的培训要有针对性、对症下药。采取不同的培训内容和方法,保证待岗培训的实施效果。

二、 待岗培训制度的实施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含派出机构,下同)处(含处)级以下国家公务员、工勤人员及参照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单位中处(含处)级以下工作人员。

三、 确定待岗培训人员的行为依据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可确定为待岗培训人员。

(一) 在实行全员聘任制中落聘又无合适职位的;

(二) 在年度考核中初次定为不称职的;

(三) 不能认真履行本岗位职责,不能履行国家公务员义务的人员,具

体表现为:

1、 纪律松驰,工作推诿扯皮,不负责任的;

2、 连续旷工超过十天或一年内旷工累计超过二十天,借故不上班或病、

事假理由不充分、时间累计超过半年的;

3、 工作态度不端正、不认真,玩忽职守,有失职、渎职、营私舞弊、弄

虚作假行为但又构不成辞退条件的;

4、 违反职业纪律、违背职业道德,以职务之便向基层或个人谋取私利、

索要财物,办私事达不到目的刁难基层和群众造成一定影响的;

5、 患病不能按规定时间坚持工作,累计半年以上的;

6、 有其他违纪行为,不适宜在行政机关工作,又构不成辞退条件的。

(四) 因机构撤销、合并或缩减编制限额,精简分流的人员,可参加转岗

培训。

四、 确定待岗培训人员的办法和审定程序

待岗人员可通过以下办法确定:

(一) 通过引入竞争机制,在落聘者中确定待岗人员。市政府机关全面推

行聘任制,对正副处长实行竞争上岗、择优任用;对一般工作人员在处室内实行

双向选择。对选择不到处室、各处长又不选择的工作人员,视为落聘人员。

(二) 通过完善考核激励机制,从考核不合格者产生待岗人员。要健全年

度考核工作的法规体系,增强考核工作法规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使年度考核结果

成为确定待岗人员的重要依据:(1)因主观原因造成工作目标未完成的;(2)

目标管理工作被亮黄牌的主要责任人;(3)民主测评不称职票超过单位总人

数半数的;(4)被确定不称职的。通过年度考核,各单位可根据上述情况,

酌情定为待岗培训人员。

(三) 通过强化监督管理,根据群众的反映和意见确定待岗培训人员。加

强舆论监督、社会监督,建立政府机关勤政廉政建设监督网,在社会上聘请勤政

廉政监督员,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反馈政府机关及公务员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对其中群众反映较大、有损于人民政府和国家公务员声誉的,各单位可根据问题

性质、情节的严重程度定为待岗人员。

待岗人员的审定程序:

(一) 各单位依据待岗人员条件和办法,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由单

位党组或党委确定待岗人员。

(二) 确定前,各单位党组或党委要认真审核待岗理由是否充分,待岗事

实是否真实,民主测评和年度考核等是否按程序进行,综合评鉴、待岗依据是否

准确得当等。经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同意后,由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填写《国家

公务员待岗培训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由单位党组或党委审批,并

签发《国家公务员待岗培训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通知待岗培训者

本人。

(三) 备案。单位在下达《通知书》十日内,将《登记表》一式两分报市

人事局备案。

五、 待岗培训人员的管理及有关待遇

(一) 为了加强对机关待岗人员的管理,拟成立抚顺市国家公务员待岗培

训中心,隶属于市人事部门。市行政管理学院负责待岗人员的培训及日常管理工

作。

(二) 待岗培训人员在接到书面通知的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经审计后还

清公共财产,结清经济账目。对无故逾期不办理上述事宜或拒绝接受财务审计的,

按辞退处理。

(三) 待岗培训人员自接到书面通知后,在十五日内持《通知书》到抚顺

市国家公务员待岗培训中心报到,办理有关待岗培训手续,十五日内未报到且没

有充分理由者,按自动辞职处理。

(四) 待岗培训人员在待岗期间,由待岗培训中心组织日常考核,每半年

和年终在个人总结基础上,由待岗培训中心主管领导写出考核评语;在年终或待

岗人员提前中止培训时,待遇岗培训中心根据待岗人员的学习和表现情况写出鉴

定,转给待岗人员所在单位。各单位根据待岗人员培训中的表现情况,可酌情确

定是否能聘用或安排其他工作,对违反待岗培训中心有关规定和制度,情节严重

的,给予纪律处分或辞退。

(五) 待岗培训人员第一年工资由原单位发放,每月发全额工资的70%(不

足300元的发300元)。超过一年以上的,只发基本生活费300元。待岗人员的工

资或生活费发放不超过两年。

(六) 待岗培训人中男满55周岁,女满50周岁可不参加培训。

(七) 待岗培训人员组织关系转到待岗培训中心,参加待岗培训中心党团

组织生活。

(八) 待岗培训期间,可通过人才市场,采取双向选择的办法寻找新的上

岗单位,也可以自谋职业。待岗培训期间的工龄可连续计算,

六、 待岗培训

(一) 培训形式。待岗人员培训采用集中授课与分散自学相结合,定点实

习、基层锻炼与委托代培相结合等形式。要区分情况,因人而宜实行试考核制度,

按季度定期将考核情况记入《待岗人员培训证》

(二) 培训内容。培训内容包括:《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

行为规范、行政管理学、政治理论、经济管理、企业管理、经济贸 易、股票交

易、服务业经营、计算机应用及房地产开发等。培训内容注重实用性和适应性,

以适合机关工作人员的特点。

(三) 培训方法。培训时间最长为二年,半年为一期。由市行政管理学院

按市待岗培训中心的要求统一组织培训,按专业分类编班,安排教务及考试。要

从全日制高等学校聘请授课人员,按照高等教育专科结业水平安排课程。培训经

费由市财政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划拨。

(四) 培训结果及其使用。培训结束时,经考试、考核,各科目达到规定

要求的,市待岗培训中心可与市级政府主管部门联合颁发培训合格证。在培训结

业后或培训期间实行待岗人和用人单位双向选择,对培训成绩好的,依次优先向

用人单位推荐。如工作需要且经需求双方同意,可返回政府机关重新上岗,待岗

人员也可以自己联系接收单位或自谋职业。

七、 几点要求

(一)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待岗制度,是深化人事制度改革,完善健全

国家公务员制度的重要内容,是使上层建筑更好地适应市场经济建设的重大举措,

各部门 、各单位的领导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切实把这项工作当作一件大事

抓实。各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要在做好国家公务员考核工作的基础上,妥善安排待

岗培训工作。

(二) 试行待岗培训制度工作中,要坚持原则,严肃纪律,严格执行有关

规定和程序。对符合待岗培训条件的,不得袒护;对待岗人员的无理要求不得迁

就,不得延误待岗人员的正常培训。

(三) 坚持实事求是。在确定待岗培训人员时,要维护公务员的合法权益,

严禁以个人恩怨进行打击报复。对确实符合待岗培训条件的,要做好思想政治工

作,以说服教育为主,防止矛盾激化。各部门应完善公务员考核办法,使公务员

看到自己的差距和问题,以便促进待岗培训工作的顺利进行。

八、 县、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实施办法自行制定本地区的国家公务员待岗

培训办法。

九、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十、 本实施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广东省政务公开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政务公开条例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

  《广东省政务公开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7月29日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政务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务公开,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依照本条例规定,向社会公众或者提出申请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其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督、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职能情况的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是政务公开义务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政务公开、提供政务信息的义务。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政务公开权利人,依照本条例规定享有要求政务公开、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 政务公开应当遵循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以下简称监察机关)负责政务公开的监督工作。
  第七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本行政区域的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发展计划、重大决策、工作目标及实施情况;
  (二)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规定;
  (三)行政机关的机构设置、调整及职责权限、办事内容、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办事时限、办事纪律、服务承诺和办事结果等事项;
  (四)行政许可事项的设定、调整、取消以及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程序和结果;
  (五)行政处罚依据和标准;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
  (七)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的执行;
  (八)依法应当公开的突发事件及处理;
  (九)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十)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十一)政府基金、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使用,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使用,重大基本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乡镇筹资筹劳情况;
  (十二)社保基金和住房基金的征集使用;
  (十三)国有企业的设立、重组、改制、产权交易;
  (十四)教育资源的分配、使用情况及依据;
  (十五)城乡规划、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矿产资源开发和利用;
  (十六)公益事业投资建设使用;
  (十七)社会捐赠及其分配、使用;
  (十八)公务员的招录、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
  (十九)对违反承诺或违纪行为的投诉和行政救济的途径,以及处理办法;
  (二十)重大决策或重大管理事项失误及责任追究情况;
  (二十一)行政机关负责政务公开的机构名称、地址、电话、传真、办公时间、电子邮箱和其他联系方式;
  (二十二)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事项;
  (二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下列事项不予公开:
  (一)国家秘密;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政务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以外的政务事项,属政务公开义务人职责范围的,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公开并为其提供便利。
  第十条 政务公开事项变更、撤销或者终止的,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
  政务公开权利人对政务公开内容有异议,要求政务公开义务人解释、更正的,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予以解释或者更正。
  第十一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和公开政务公开目录,政务公开目录包括公开的事项、期限和形式。
  政务公开目录由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监察机关备案;由人民政府编制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可以通过以下形式公开政务:
  (一)政府公报;
  (二)政务公开栏;
  (三)政府网站;
  (四)电子触摸屏、显示屏;
  (五)政府服务、监督热线电话;
  (六)政务听证会、咨询会、评议会;
  (七)新闻发布会;
  (八)新闻传媒;
  (九)宣传资料;
  (十)各级国家档案馆查阅室的政务文件;
  (十一)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公开形式。
  法律、法规对政务公开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政务公开事项属日常性工作的,应当定期公开;属阶段性工作的,应当逐段公开;属临时性工作的,应当随时公开。
  对事关全局、涉及公众切身利益及公众普遍关心的重要事项,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中动态公开和决策实施结果公开。
  第十四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公开义务的,政务公开权利人可以要求其履行。
  第十五条 政务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政务事项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政务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答复。
  第十六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因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开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向政务公开权利人提供政务信息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政务公开权利人认为政务公开义务人不依法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政务公开义务人的同级监察机关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调查处理,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务公开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组织对政务公开进行评议考核。对不依法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应当及时督促其纠正。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和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履行政务公开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三)监察机关督促纠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对投诉人、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违反政务公开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
  第二十一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隐匿或者提供虚假的政务信息,或者泄露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用事业单位的办事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