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营销模式下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曹文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1:02   浏览:97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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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网络营销以其方便快捷、不受时空限制、低成本、信息量大、服务连续性的优势,受到保险公司青睐。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缺失及保险公司对于电子保险产品法律风险提示义务履行的不充分,致使网络保险纠纷日渐趋多,本文就网络营销模式下保险人说明义务相关问题进行探析。


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内涵

保险人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依法承担的将保险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说明的义务。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目的在于,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能藉于说明理解其所购买的保险商品风险、契约条款涵义及法律效果。保险人说明义务具备以下特征:

1.属于法定、强行性义务 立法之所以规定保险人说明义务,主要基于以下考虑:其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在要求。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合同条款通常由保险人事先拟定,极具专业性、技术性、复杂性,不具备专业知识的投保人往往很难理解保险条款的真实含义,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专业知识、信息获取及谈判能力等诸多方面的不对称,导致投保人处于弱势地位,有违合同自愿与公平原则,基于双方利益平衡考虑,法律必须对保险人说明义务作出规定。其二,最大限度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需要。保险产品属特殊商品,投保人作为消费者,通常处于劣势地位,立法似有必要在某些方面对其进行倾斜性保护,赋予保险人说明义务,以实现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真实意思。既然保险人说明义务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那么,保险人与投保人不可就免除保险人说明义务进行约定。

2.属于主动性、积极性义务 从文义解释角度来看,保险法第十七条实质上规定了保险人说明义务不以投保人的询问为前提,具有主动性与积极性,必须积极地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

3.属于先合同义务 保险人在合同缔约阶段或签订之时,应尽到对保险合同条款充分的说明与解释的义务,而不得在合同签订之后才对保险条款进行说明。

4.程度具有差异性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了针对不同类型的保险条款,保险人承担不同程度的说明义务,详言之,该条第一款规定了保险人对格式条款的一般说明义务,而第二款规定的则是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网络营销中保险人说明义务程度判断标准

关于保险人说明义务程度的判断标准,素来存有分歧,主要体现为形式判断标准和实质判断标准。形式判断标准是指以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形式进行判断,依此标准,投保人只要在印刷好的证明保险人已履行保险条款说明义务的声明书上签字,就意味着保险人说明义务已尽。实质判断标准是指以投保人对免除责任条款真实含义的实际理解为基准进行判断,据此标准,即使投保人在印刷好的证明保险人已履行保险条款说明义务的声明书上签字,但若无其他证据证明投保人了解相关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仍不能证明保险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笔者以为,保险人说明义务程度的判断标准,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区别对待。通常而言,对于保险合同中一般格式条款,保险人仅承担一般说明与解释的义务,此类条款即使保险人未充分说明,往往不会损害投保人的实体利益,若苛求保险人对所有条款均进行详细、明确说明,会分散投保人注意力,影响投保人对关键性、实质性条款的理解。司法实务应采取较为宽松的形式判断标准,不加区别地采用实质判断标准,加重了保险人负担,违背商法交易便捷原则。

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保险人应承担更高程度的说明义务。因该类条款与投保人利益攸关,投保人是否知悉保险免责条款的内容、相关概念及法律后果直接决定着其最终能否获得保险赔偿,从而影响着投保人是否作出投保的决定。因此,保险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对免责条款应当主动尽到勤勉地说明与解释义务。司法实务应采取较为苛严的实质判断标准。

与传统保险营销模式相较而言,网络营销模式下的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应承担更重、更规范、更直观的明确说明义务。网络保险不能因图方便、快捷而弱化甚至省去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相反,须采取多种措施予以强化。网络营销模式下,保险人通常通过电脑网页的操作程序方式,实现其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投保人欲进行网上投保,须遵照保险人的指示,按顺序阅读相关网页,并点击“同意”按钮予以确认。实践中,不少保险公司的网络营销平台仅注重投保程序的便捷,而并未针对免责条款的强制性阅读与专门讲解程序,招致投保人无法从投保流程中获悉免责情形;更有甚者,有些保险公司的保险卡网上激活流程中未设置投保人声明的专门版面;有些保险公司在设计投保程序时,保险合同虽附带提示性条款,但并未主动弹出保险条款页面,相关条款需投保人点击该页面链接下载后方可查阅;还有的保险公司设计的投保程序虽设置了主动弹出保险格式条款,可供投保人阅读,但未采取特殊字体、符号、醒目颜色对免责条款进行特别提示——上述几种情形均属保险人未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

笔者认为,应当根据网络销售模式的特性,采用实质判断标准,设定区别于传统营销模式下的保险人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方式。首先,保险人在设计网络投保程序上,应设置主动弹出保险条款对话框,采用特殊字体、符号、醒目颜色对免责条款进行特别提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并在投保操作程序中,将保险条款及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显示页面加入到投保流程的主线中,在投保程序中特设强制停留阅读程序,保证投保人在合理时间内强制性地进行阅读,精准理解保险人免责条款内容、相关概念及法律后果。其次,为克服网络销售虚拟化易滋生经营违规行为之弊端,保险人还应针对不同险种及投保人不同需求,通过音频、视频、flash、人工在线服务、人工电话服务等多种形式对专业化、技术化、复杂化条款及免责条款进行生动形象的进一步说明,辅之以同步录音录像手段,最大限度地保障投保人的知情权、选择权,维护投保人利益。


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举证责任之分配

举证责任的分配关乎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一般认为,保险人应对其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原因:其一,收集证据能力强弱因素的影响。相较于投保人,保险人不论在人、财、物方面抑或在专业知识、信息捕捉方面,都处于绝对优势,当然在举证能力上也占据有利地位。其二,双方当事人距离证据的远近,接近证据的难易程度。在网络营销模式下,投保人与保险人并未进行任何面对面的沟通、交流,仅在保险人设计的投保程序上,投保人按照保险人指示阅读相关网页,连续点击“同意”按钮方式进行交易。此种情形下,一切有关记录双方当事人交易情况的数据资料均由保险人掌控,保险人更加接近证据源,固然收集证据亦较易。其三,待证事实的性质。当待证事实为消极性事实时,主张消极性事实的一方往往难以提出证据证明其关于事实不存在或未发生的主张。实践中,投保人通常以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为由,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而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属于消极性事实,是投保人难以证明的。

关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问题,我国立法虽未作规定,但通常认为,司法实践采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网络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人究竟尽到何种程度的明确说明义务才算达到民事诉讼所要求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笔者以为,保险人若能提供较为完整地记录当事人进行网上交易的音频、视频、flash、人工在线服务记录、人工电话服务记录、同步录音录像、交易截图等电子证据或视听资料,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以图文、音频、视频、flash等方式向投保人作出了通常人能理解的解释说明,法院就应当认定保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人违反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未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违反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立法规定较为模糊,易生歧义。从解释论角度来看,“不产生效力”应当理解为:因保险人未履行说明或者明确说明义务,致使当事人之间未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达成合意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当然,该不产生效力的法律效力仅及于该未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的条款,对其余条款并不产生影响。至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是否承担责任,应进一步结合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和其他条款确定。


(作者单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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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奖励优秀发明创造专利技术开发者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奖励优秀发明创造专利技术开发者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奖励“优秀发明创造、专利技术开发者”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科教兴新”战略离不开广大科技工作者的创造精神和开拓思想。奖励优秀发明创造者和专利技术开发者,有利于鼓励科技工作者勇于创新,调动发明创造者的积极性,促进发明创造为经济建设服务。因此,各单位、各部门应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加大宣传力度,以增强全社会的科技意
识、创新意识,提高科技创新能力,推动我区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奖励“优秀发明创造、专利技术开发者”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发明创造者和专利技术开发者,调动发明创造者的积极性,促进发明创造为经济建设服务,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自治区设立“优秀发明创造者奖”和“优秀专利技术开发者奖”。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各行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发明创造者和开发专利技术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开发者。
第三条 “优秀发明创造者”和“优秀专利技术开发者”每两年奖励一次,每次奖励人数一般不超过50名。

第二章 奖励条件
第四条 “优秀发明创造者”奖的申请者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重大发明创造并获得专利权,经国际专利权威机构或中国专利局确认达到国际水平或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的。
(二)其发明创造已取得专利权,技术产品市场前景好,产品在同类技术产品中有独特的优越性,能够占领市场并经推广实施已形成较大的生产规模,产生了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为获国家发明奖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
(四)获中国专利局授予的“中国专利金奖”和“中国专利优秀奖”项目的主要研究人员。
(五)获得过3项以上专利,且推广实施后取得较好经济效益者。
(六)获得过发明专利权的发明人。
第五条 “优秀专利技术开发者”奖的申报者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对发明创造、专利技术的开发、实施作出突出贡献者。
(二)实施专利技术的企业法人,通过实施专利技术,使企业产生较大经济效益。

第三章 评审程序
第六条 自治区成立“优秀发明创造和专利技术开发者”奖励工作委员会,成员由自治区科委、自治区人事厅、自治区总工会、自治区专利局、自治区发明协会组成。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由自治区专利局负责。
第七条 “自治区优秀发明创造和专利技术开发者”奖励工作委员会负责聘请各行业、各学科的专家成立“自治区优秀发明创造和专利技术开发者”专业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工作。
第八条 “自治区优秀发明创造和专利技术开发者”的奖励实行个人申请或组织推荐,经所在单位或实施单位提供相关材料,由主管部门审核上报。

第四章 奖励形式
第九条 “优秀发明创造和专利技术开发者”的奖励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和颁发。
第十条 “优秀发明创造者”奖设三个等级,分别给予如下奖励:
一等奖:颁发奖牌、荣誉证书、奖金10000元人民币。
二等奖:颁发奖牌、荣誉证书、奖金5000元人民币。
三等奖:颁发奖牌、荣誉证书、奖金3000元人民币。
第十一条 “优秀专利技术开发者”奖给予如下奖励:
颁发奖牌、荣誉证书、奖金。
第十二条 “优秀发明创造者”的奖金由自治区专利局划拨,“优秀专利技术开发者”的奖金由企业参照“优秀发明创造者”的奖励办法,从实施专利技术所获净利润中提取。该奖金可免交个人所得税。
第十三条 “优秀发明创造者和专利技术开发者”的奖励及其荣誉称号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聘职称的依据。
第十四条 荣获“优秀发明创造和专利技术开发者”奖的人员可直接申报“自治区优秀专家、享受政府特殊津贴和自治区优秀专业技术工作者”。
第十五条 在申请和评审“优秀发明创造者和专利技术开发者”的过程中,应坚持认真、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者撤销奖励、追回奖金,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自治区专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7日

成都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2000年4月11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0年7月15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成都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加强对成都市著名商标的保护,推动商标注册人积极创立驰名商标,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成都市著名商标(以下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商标所有人正在合法使用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成都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对著名商标的保护。



第二章 申请和认定



第五条 认定著名商标实行商标注册人自愿申请。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须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的住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商标权属无争议;

(二)连续实际使用时间3年以上;

(三)在市场上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优良并能保持稳定;

(五)商品的覆盖地域广,市场占有率较高;

(六)未发生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七)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

第六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提供以下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

(二)商标注册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量及销售区域的证明材料;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进行宣传及广告发布情况;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的主要经济指标;

(六)消费者及用户的评价或反映情况;

第七条 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在接到著名商标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和有关材料,并说明理由。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

第八条 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著名商标的申请后,应当征求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或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在60日内组织评审。对符合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公告,发给著名商标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其理由。

第九条 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3个月或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3个月内,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申请复核认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复核认定并公告。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对其著名商标的管理和保护,自觉维护著名商标的信誉。

经著名商标所有人申请,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推荐其参加驰名商标的认定。

第十一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著名商标:

(一)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著名商标的;

(二)不按核准的商标和核定的商品范围使用的;

(三)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十二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其著名商标:

(一)在有效期内,丧失著名商标条件的;

(二)有效期满未按本规定申请复核的;

(三)被撤销注册商标的。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擅自制作、出租、出借、转让著名商标证书。

被撤销或注销著名商标的,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收缴其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自著名商标公告之日起,他人将与该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2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但公告前已经登记的除外。

第十五条 在非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装潢或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且会暗示该商品与著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可使著名商标所有人权益受到损害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2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

两个以上相同或近似商标均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 禁止捏造、散布虚伪事实贬低、损害著名商标。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第十四条 的规定:

(一)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

(二)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国家或省、市闻名的江、河、湖、山以及风景名胜等名称的;

(三)著名商标的文字具有其他公用性质的。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对侵犯著名商标专用权的,任何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控告或者检举。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侵犯著名商标专用权的,在调查取证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与侵权行为有关的物品和经营场所,对有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物品,经分局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批准可以查封、扣押;

(二)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帐册等业务资料,经分局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批准可予以扣押。

第十九条 对侵犯著名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

(三)收缴直接用于商标侵权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

(四)对侵权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责令并监督销毁该商品或者收缴销毁该商品。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检查侵犯著名商标专用权行为时,有关当事人应予协助,不得拒绝。

任何人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封、扣押的物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 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收缴其伪造、涂改和制作的证书。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 第一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50%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5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 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 第二款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侵犯著名商标所有人权益,给著名商标所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要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的,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侵权人赔偿其经济损失,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负责成都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消防条例

2000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0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四川省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市和区(市)县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消防规划,建立处置特大火灾和特殊灾害事故抢险救援组织,统一领导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城市街道办事处,应督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加强对村民、居民用火、用电及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消防安全管理和开展经常性的群众防火工作。

第七条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

单位应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培训;

(二)建立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保证消防经费投入;

(三)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四)组织日常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设备,保障其正常运行和完好有效;

(六)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并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畅通;

(七)发生火灾后及时报警,组织人员疏散、开展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调查。

第八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校教育内容。公安消防机构应当配合驻地中小学校开展消防安全知识教育。

第九条 多产权建筑及居民小区、商贸市场等人员聚集和物资集中的场所,由其业主、主管单位、物业管理单位或受委托的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实行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承包、租赁、委托合同中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城乡居民房屋用于租赁的,应当在租赁合同中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未明确的,由租赁双方共同承担消防安全责任。城乡居民房屋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条件。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擅自挪用消防设施设备,改变消防设施用途;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占用防火间距,占用消防取水码头,堵塞消防通道;

(三)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

(四)在地下室储存或使用甲、乙类易燃易爆固体、液体;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公共消防设施和建筑工程消防管理

第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同步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消防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消防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改造纳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维护费用在城市建设维护资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

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其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公安消防机构的审核、验收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

第十四条 高层建筑、地下建筑有条件的应当设置符合规定的逃生器具和人员防毒器具。

第十五条 电信部门应当保证本地区火警专线的畅通,并负责维护、保养。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

消防车通道应当保持畅通。城市户外广告、灯杆、架空线等的设置不得影响消防车的通行。



第四章 消防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非住宅建筑物涉及消防安全的内部装饰装修或者用途变更、消防设施变更和改造,应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审核和验收合格后,才能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建筑物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与具有自动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资格的单位签订自动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明确维护保养责任,保证自动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确定并报经当地人民政府备案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定期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消防安全状况。

第二十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检查同意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一条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或其他商业、文化、体育等活动,主办单位应制定防火灭火预案,配置移动式灭火器材,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检查同意后,方可举办。

举办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民间活动,主办者应选择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场所,制定消防安全措施,经公安消防机构检查同意后,方可举办。并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宗教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不具备夜间开放消防安全条件的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夜间开放。

第二十三条 经营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且分散使用罐装液化石油气作燃料的餐饮场所应采用集中供气方式,有条件的应使用管道天然气。

第二十四条 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路线和规定的时间行驶。

高层建筑、地下建筑、人员聚集场所、非化学专业市场不得储存、装卸、灌充、销售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第二十五条 天然气加气站和使用天然气的车辆,应当符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第二十六条 汽车应当配置符合规定的灭火器材。

第二十七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一)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保卫部门负责人;

(二)专、兼职消防人员;

(三)消防设施设计、安装、维护、管理、操作、值班人员;

(四)从事具有火灾危险性工作的管理、作业人员;

(五)公众聚集场所的工作人员;

(六)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和重点工种的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可依法采取传唤、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对危及公共消防安全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有权采取转移、封存等紧急处置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二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实施消防监督管理,接受所属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章 灭火及救援

第三十条 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火场总指挥员由在场的公安消防机构最高领导担任,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并根据火场需要,有权依法采取各项紧急措施。

在扑救可能发生人员伤亡大、损失大、影响大的火灾和进行重大的社会抢险救援时,公安消防机构应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由到场的政府最高行政领导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人员,调集所需物资进行灭火和救灾。

第三十一条 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和抢险救援车的优先通行。

消防车、抢险救援车在赶赴火场或抢险救援现场时,不受行驶速度、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以及行人应当避让,不得穿插、超越、阻挠。对妨碍灭火救援的障碍物,可以实施破拆。

第三十二条 发生火灾时,公安机关应当负责火场警戒和维护通往火场的交通要道的秩序。

医疗、防疫、交通、电信、供电、供水、供气、气象等单位有义务配合灭火和抢险救援。对因参加灭火和抢险救援受伤的人员,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救护。

第三十三条 火灾扑灭后,火场指挥员有权封闭火灾现场。未经公安消防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清理、拆除火灾现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地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火灾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火灾调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收任何费用。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对个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审核不合格,建设单位擅自开工或施工单位擅自施工的;

(二)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擅自变更经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消防设计、不按公安消防机构的审核意见更改消防设计,或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进行消防设计的;

(四)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建设单位擅自使用的;

(五)建筑物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未落实维护保养责任的;

(六)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 第(一)、(二)项规定的,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 第(三)项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 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 规定的,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责令停止举办,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警告或者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有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三)、(四)、(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三)、(四)、(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依照前款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处罚。

(一)未经消防安全培训而违规上岗作业的;

(二)未经公安消防机构许可,擅自进入、清理、拆除火灾现场的;

(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未定期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消防安全状况的;

(四)汽车未按规定配置灭火器材的;

(五)在地下室储存或使用甲、乙类易燃易爆固体、液体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造成重大火灾隐患,严重危及公共消防安全的,应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产、停业或停止施工、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答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或法定义务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