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防空工事维护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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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防空工事维护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人民防空工事维护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通知
人民防空工事是防备敌人突然袭击,有效地保存战争潜力,赢得未来反侵略战争胜利的重要战略设施。为了搞好人防工事的维护管理,使之经常处于良好的备用状态,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一、人防工事维护管理的原则
1.坚持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贯彻“群建、群用、群管”的原则。教育广大干部、群众增强战备观念,自觉爱护人防工事,搞好维护管理工作。
2.贯彻平战结合的方针。根据人防工事的布局、规模、结构等,因地制宜,尽可能把工事用来为生产、生活和“四化”建设服务。利用人防工事要对平时、战时全面考虑。平时利用人防工事可以对工事进行必要的改造,但是绝不能因此而降低工事抗力和影响战时使用。

二、人防工事维护管理的主要任务和要求
1.对人防工事要定期检查,掌握工事内外及其附近的情况变化,发现影响工事质量和战备要求的因素,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特别在遇到潮汛、台风、暴雨、大雪、地震时,更应加强检查,及时采取措施。
2.工事要定期通风、除湿,防止渗水漏水,使之经常保持干燥和清洁。
3.工事内集水井要加盖,并定期排水;饮水井要保持水质清洁。
4.工事的各种门和盾板的转动(滑动)部位,要经常进行维护保养,使之启闭灵活;各种设施的铁、木部分要定期油漆,防止锈蚀腐烂;通风、滤毒、通信、发电、广播、照明线路、灯具等设备,要定期检修,使之保持良好状态。
5.工事的孔、口要作好伪装,人员出入口和单位人防工事之间的连通部位要设门加锁,指定专人负责,保证随用随开。
6.建立工事技术档案。其内容包括工事位置、水文地质、工事等级、结构形式、平面布局、防护设备、内部设施、工事用途等资料和图纸。县以上各级指挥所、专业队伍隐蔽工事、地下医院和大型工事的档案,报省人防办公室一份。其他工事档案,分别由人防部门和使用单位保管,
具体分工由各地、市自定。

三、维护管理的分工、人员和经费
1.人防工事的维护管理要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重点城镇区以上指挥所、疏散机动干道、通车干道、专业队伍隐蔽工事和其他重点工事,由各级人防部门负责;厂矿企业、党政机关、群众团体、文教卫生系统等单位的单建式工事(包括归本单位使用的连接通道),列入固定资产
,由本单位负责;街道居民的工事,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平战结合的工事,由使用单位负责。
2.各级人防部门应根据任务大小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干部,负责维护管理计划的编制、督促检查和业务指导。
人防部门直接管理的工事,应配备精干的、具有一定专业技术的维护管理人员。其标准:原则上按五千平方米一人配备。
以上所需人员,从人防部门的现有人员中调剂解决。
单位和街道的工事,不设专职管理人员,但必须有专人兼管。
3.人防工事维护管理所需的经费、材料,工事属于厂矿、企业的,由单位自筹解决;平战结合的,由使用单位解决。机关、团体、学校、街道和人防部门直接管理的工事,从人防经费中解决,这部分维护管理经费由市、县人防部门集中掌握,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浪费。

四、人防工事的安全保卫
1.对已建工事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毁坏和拆除。如因地面建设需要拆除时,应事先与人防部门协商,报市、县人防领导小组批准;拆除的工事视具体情况由建设单位补建或补偿。
2.在危及工事安全的范围内不准进行采石、取土等作业,严禁向工事内倾倒垃圾和排放废水、废气。对因渎职造成工事严重损坏或蓄意毁坏工事及其设备、盗窃工事物料者,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依法惩处。
3.人防工事的机密图纸、技术资料和文件是国家机密,应妥善保管,严防失泄密。
4.单位之间互相参观学习要严格批准手续。地、市、县指挥所一般不准参观,确需参观时要经上级人防部门批准。外国友人、华裔外国籍人、华侨、港澳同胞参观人防工事,应严格遵照国务院、中央军委〔1973〕5号文件批转的全国人防领导小组《关于组织外宾参观人防工事问
题的意见》执行。
各地、市、县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各地、市每年将人防工事维护管理情况向省人防领导小组报告一次,特殊情况和重大问题应随时报告。



1981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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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2日山东省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94年8月9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以及近现代优秀建筑、具有传统风貌的古街区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文物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市的文物保护工作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海关、城建、规划、土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文物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文物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 市、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选择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的文物,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该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需要作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报核定。
第七条 新发现和保护价值待定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市、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并公布为文物暂保单位,视为同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予以保护。
文物暂保单位公布后,应在两年内完成鉴定工作。根据鉴定结果,由该级人民政府公布或上报为各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撤销保护,逾期不公布上报的,暂保单位自行撤销。
第八条 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后一年内,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设立保护标志,埋设保护界桩,建立保护组织,并按下列要求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一)单体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古建筑,从边界线起二十米内为保护范围,从保护范围边界线起一百米内为建设控制地带;
(二)群体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古建筑,从边界线起三十米内为保护范围,从保护范围边界线起二百米内为建设控制地带;
(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刻,从边界线起十米内为保护范围。需要划定建设控制地带的,比照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古建筑的建设控制地带划定。
以上三项所划定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或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工程建设,因特殊需要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必须经原公布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在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临淄齐国故城四十八处重点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修建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限期改造、拆除或迁移;农业生产的耕作深度不得超过四十厘米。
第十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需要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时,其式样、高度、体量、色调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风貌相协调。设计、维修或改建方案应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该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而必须迁移、拆除文物保护单位的,应报原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迁移、拆除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经批准迁移或拆除的文物保护单位,必须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拍照、测绘或进行考古发掘,保留必要的图纸、资料后方可施工。拆除的构件、材料具有文物价值的,由文物管理部门收藏。
第十二条 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维护、维修、复建等不得改变文物的原状,其文物维修复建方案应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该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古建筑可以建立博物馆、纪念馆、文物管理所和文物旅游景点。作其他用途的,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该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原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单位必须与当地文物管理部门签定使用协议,负
责文物保护单位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和维护,对所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毁坏、改建、添建、出租或转让。
第十四条 国内外电影、电视摄制单位借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影视片时,应提出具体计划,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在本市范围内进行考古勘探、发掘,必须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考古勘探、发掘单位在进行勘探、发掘工作前,必须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交验《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发掘证照》或《山东省考古勘探许可证》副本。勘探或发掘工作结束后,应在十五日内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勘探、发掘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妥善处理勘探、发掘现场。
第十六条 在临淄区;张店区湖田镇、南定镇、石桥镇、四宝山镇;淄川区淄城镇、寨里镇;博山城区及域城镇;周村区周村镇、萌水镇;桓台县新城镇、索镇;沂源县南麻镇、土门镇等地下文物丰富的地区新建砖瓦场、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的,选址定点前,须经当地文物行政管
理部门对工程范围内用地进行文物调查、勘探,确认无文物埋藏,并在《选址征询意见表》上盖章,规划管理部门方可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应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处理办法。
按照前款进行的文物勘探和考古发掘,所需经费由建设、生产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中发现文物,必须立即停工,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组织考古人员到现场进行抢救发掘,并同时办理考古、发掘报批手续。
第十八条 博物馆、纪念馆、文物管理所、图书馆、档案馆等收藏的文物,必须经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三级以上文物应向当地公安部门备案。
文物藏品禁止出售、馈赠;文物藏品和调拨、交换、出借和出市展览,必须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收藏三级以上文物和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专用的文物藏品库房;
(二)有防火、防盗、防潮等设施和措施;
(三)有健全的文物藏品保卫、管理制度;
(四)有完善的藏品档案。
第二十条 不具备收藏三级以上文物保管条件的单位,应将所藏三级以上文物送交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代管。
第二十一条 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在处理终结后三个月内归还原收藏单位或无偿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社会流散文物,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或征集。允许销售的文物,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国有文物商店统一经营。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文物购销活动。
第二十三条 经市文物、工商、公安部门批准,可以设立文物监管品市场,专营1991年以后境内外制作、生产、出版的文物监管品。经营文物监管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公安部门备案,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文物事业费应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博物馆、文物管理所的文物征集费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单列,应予以保证。
市及区县的文物维修费列入市、区县的城市维护费内,对重点文物的维修经费,应予以保证。
第二十五条 用于文物保护管理的各项经费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使用,专款专用。
文物企业事业单位的收入,主要用于发展文物事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宣传、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分子作坚决斗争的;
(三)发现文物及时上报、上交或抢救文物有功的;
(四)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五)对文物保护、利用提出有价值的建议而被采纳的;
(六)在文物安全保卫、查缉走私和打击非法经营文物的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地下文物丰富地区进行工程建设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应责令其立即停工,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齐国故城四十八处重点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农业生产,其耕作深度超过四十厘米的,应限期改变耕作方式,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使用、维修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改变文物原状的,应责令其停止使用,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剧的,应责令其停止拍摄,没收其胶片和录像带,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私自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认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在地下、水下及其他场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机关追缴非法所得的文物,并给予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擅自移动,损坏文物保护标志、界桩的,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或名胜古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
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或者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或者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
(三)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名胜古迹的;
(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7月28日颁布的《淄博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8月9日

郑州市市属国有破产企业和市属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大病统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市属国有破产企业和市属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大病统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4〕7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市属国有破产企业和市属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大病统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郑州市市属国有破产企业和市属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大病统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市属国有破产企业和市属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的大病医疗,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解决国有困难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基本生活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2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属国有破产企业和市属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以下简称破产企业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2001年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前经法定程序已经破产,没有重组并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市属国有破产企业的退休人员;

(二)2001年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后经法定程序破产,无力按《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1999〕38号)规定缴纳10年基本医疗保险费、没有重组并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市属国有破产企业的退休人员;

(三)已停产一个自然年度以上、职工已连续半年以上未发工资的市属国有困难企业的退休人员;

(四)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退休手续的原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

第三条 破产企业退休人员认定,由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或者破产企业主管部门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院破产裁定书;

(二)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情况等有关材料。

困难企业退休人员认定,由困难企业持上年度及本年度本企业职工工资月报表、上报财政部门的有关统计报表等有关材料,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在30日内会同市财政、市国资委、市经委和企业主管部门共同审查核实,作出认定结论。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的退休人员,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郑州市大病统筹医疗保险手册》,享受大病统筹医疗保险待遇;不符合条件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书面答复,并告知原因。

第五条 破产企业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大病统筹医疗保险筹资标准,按郑州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筹集。

第六条 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大病统筹医疗保险费由市财政提供。

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大病统筹医疗保险费企业无力解决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市国资委审核同意后,向市财政部门借款,待企业经营好转时由企业归还。企业确实无力还款的,由市国资委负责在企业改制或破产时,从企业资产或企业破产财产中扣除,归还市财政部门。

第七条 破产企业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大病统筹医疗保险专项资金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单独建帐,独立核算。

第八条 享受大病统筹医疗保险待遇的破产企业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不建立个人帐户,门诊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门诊规定病种治疗及家庭病床、外地就医等医疗费用,按照《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第九条 享受大病统筹医疗保险待遇的破产企业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应当按照《郑州市城镇职工商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郑政办文〔2000〕152号)的规定,缴纳商业补充医疗保险费,享受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封顶线的商业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困难企业退休人员享受大病统筹医疗保险待遇期限暂定为一个自然年度。一年期满后仍符合享受大病统筹医疗保险待遇条件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申请,进行认定。

困难企业生产经营好转的,可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按正常参保形式为其职工办理参保手续,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建立个人帐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和住院待遇。

第十一条 破产企业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大病统筹医疗保险工作,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所属国有破产企业和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大病统筹医疗保险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