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科学技术保密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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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科学技术保密细则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科学技术保密细则
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确保我省科学技术秘密,保护与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科委制定的《科学技术保密条例》,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科学技术保密范围:
一、国家批准的发明项目和可能成为发明的阶段性成果;
二、首创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新产品;
三、我省正在进行研究、试制的重要科学技术项目的关键内容;
四、国外虽有、但关键部分对我保密而经省内研究取得成功的科技成果;或国外虽有、但我们的研究水平超过国际水平的科技成果以及在引进、仿制中,技术上有新的重大突破的科技成果;
五、国外没有或国外虽有但系保密的技术决窍及传统工艺技术;
六、我国独有的或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农、林、畜、禽等资源品种和珍贵的种质资源。
第三条 科学技术保密项目密级的划分: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我国特有,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严重危害和重大损失的保密项目,列为绝密级;
二、超过国际水平,对国家建设或人民生活有重大意义,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较大损失的保密项目,列为机密 级。
三、达到或接近国际水平,对国家建设或人民生活有重要意义,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损失的保密项目,列为秘密级。
第四条 科学技术保密项目的审批权限:
一、发明项目由发明单位在申报发明时,提出密级划分意见,按隶属关系报到国务院各部、委、局或省科委,初审后报国家科委审批。
二、列入省科委科技发展计划的项目和省人民政府奖励的重大科技成果,需要保密的,由项目完成单位提出密级划分意见,经省直主管厅、局或地(市)科委审查后,报省科委审批,并报国家科委备案。
三、属省直各委、办厅、局管理的项目,需要保密的,由项目完成单位提出密级划分意见,按隶属关系报省直各委、办厅、局审批,并报省科委备案。
第五条 凡是要对国外交流、转让、出售、援助、合作的科学技术项目,一般的按隶属关系上报省直主管部门审查,省科委审核批准;重大的科学技术项目须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家科委审核批准。 为了加强管理,明确分工,对跨行业的项目要按专业归口,其归口分工如下: 医疗(包括
中西医)由省卫生厅归口;药物(包括中西药、常用药用植物和医疗器械)由省医药总公司归口;农作物(包括近缘野生植物)、水果、蔬菜、蚕桑、茶、牲畜、牧草、兽医兽药,由省农牧厅归口;木本植物、干果、花卉、野生动物,由省林业厅归口;微生物、昆虫、野生草本植物、孢子植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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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科学技术保密项目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降低密级或解除密级;有的科学技术项目,事后发现需要保密或提高密级,要及时增密或升密。解除密级或降低密级工作每年进行一次,一般应在第四季度检查清理。增密和升密工作随时进行,调整密级的审批权限按第四条规定执行。
第七条 各单位要切实做好科学技术保密档案的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档案保管设施,建立利用、销毁科学技术保密档案的制度。科技保密项目的档案都应准确标明密级。 保密资料的使用范围如下规定:绝密级的科学技术资料,只限于被指定的有直接需要的单位和人员使用;机密级
的只限于直接需要的单位和人员使用;秘密级的,工作需要的单位和人员都可使用。其他单位和人员,如需要使用保密技术资料,须经密级批准单位同意。
第八条 不准利用公开的报刊、书籍、广播、电视、电影、展览等形式宣传报道保密的科学技术内容。凡有必要公开宣传的,只准介绍项目的意义和作用,不得涉及其具体技术内容和数据资料。为防止宣传报道中发生泄密现象,涉及保密项目的稿件需经主管部门审查。内部专业刊物的
科技内容也要注意保密。
第九条 出国学习进修、科技考察、参加国际学术交流活动,向国外投寄论文、稿件、出国携带科学技术资料、样品等,各主管单位要严格把关,不得涉及科学技术保密内容,如确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交流的,要经省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对外私人交往或通信,不得泄露任何科学技
术保密内容。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不能擅自向外国人提供保密的技术资料和实物。各单位对出国人员在出国前要进行保密教育,回国后要进行保密检查。
第十条 对外开放单位,要确定对外开放项目和交换资料的范围。凡列为科学技术保密的项目,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接待外国人参观,更不允许外宾录相或摄影。不得将保密的科技资料、样品、新产品等带到公共场所或外事活动场所。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保密主要是针对国外的,不能借口保密拒绝在国内交流科学技术。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要提倡社会主义协作精神,根据需要实行有偿或无偿技术转让,充分利用其需要的科技保密资料。使用保密资料的单位和人员应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二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职工的科学技术保密教育,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都 必须严格保守科学技术秘密。对一贯遵守保密制度,保守科学技术秘密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予以表扬;对造成失秘、泄密的单位和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通报直至追究?
事责任;故意泄露、窃盗或出卖科学技术秘密的要依法制裁。
第十三条 省直各委、办厅、局要根据本系统情况制定保密细则;各厂矿、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企业事业单位都要明确本单位的科学技术保密范围,建立保密制度,制订保密措施。要确定一名负责同志分管科技保密工作,并根据具体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担任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为防止泄密、窃密现象发生,各单位要严格制度,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并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十四条 关于对外科技交流的保密问题,按国家科委《对外科技交流保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在豫的国务院各部、委、局所属企、事业单位的保密办法,按国务院各部、委、局保密规定执行。国务院各部、委、局下达给我省属单位承担的科技项目,需要保密的,也照此办理。




1984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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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查处非法拆解、拼装报废汽车活动的法律依据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对查处非法拆解、拼装报废汽车活动的法律依据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2003]第91 号

 

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严厉查处非法拆解\拼装报废汽车活动的紧急通知>有关问题的请示》(云工商公发[2003]1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国务院颁布的307号令《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是监督管理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活动的现行有效的专项法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非法拆解、拼装报废品汽车案件时,应当按照国务院第307号令的有关规定定性处理。

二00三年七月十七日


宣城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宣城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

《宣城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4月15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 虞爱华

二〇一一年六月六日




宣城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整合城市管理资源,规范城市管理行为,提高城市管理效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宣城市区的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数字化城市管理,是指运用现代信息技术,量化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细化管理行为,形成发现和处置城市管理问题、监督城市管理行为的完整闭合系统的方法。

第四条 本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实行资源整合、信息共享,分工合作、社会参与,统一标准、统一监督,分级指挥、按责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 宣城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中重要决策和重大问题的协调处理。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的推进工作,承担市区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建设和日常协调管理工作。

宣州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职责范围内数字化城市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

信息化、住建、规划、公安、城管执法、人防、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为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负责本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研究制订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运行规范、相关管理制度和技术标准,制订与数字化城市管理相配套的监督与评价办法。

(二)负责受理市区各类城市管理方面的信息,并进行审核立案、协调调度、派遣督办。

(三)负责对城市管理信息采集员队伍实施业务管理。

(四)负责对市级部门城市管理方面的工作和区级城市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考核评比。

(五)承担市委、市政府和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宣州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设立的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负责职责范围内的派遣、协调和督办工作。

第八条 对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发现的问题,负有处置责任的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宣州区政府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及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施产权人或管理维护单位,要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及时做好处置工作。

数字化城市管理相关单位的信息系统要与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技术、业务等方面的对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要会同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数字化城市管理建设发展要求、全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和城市管理实际,编制本市数字化城市管理规划,并纳入本市信息化建设和城市管理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制定有关数字化城市管理部件、事件的范围、分类、立结案、处置期限等标准,报市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按统一的标准建立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一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的规划和建设,应当体现整合资源、降低成本、发挥功能、提高效率的原则,并注重加强体制机制建设,改善技术装备,提高城市应急处置能力。

各级、各部门(单位)对已建成的信息化系统和网络,要按照全市统一的规划、技术规范要求实现与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和信息资源共享。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实施数字化城市管理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和交换共享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应当符合信息化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标准要求,按照数字化城市管理规划和电子政务建设的有关规定进行建设,并按规定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在市区建立统一的市级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实施统一的信息采集、受理、派遣和核查工作。



第三章 信息采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采集,是指按划定的网格区域,根据数字化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通过日常巡查或其他方法发现城市管理中的部件、事件问题,并将信息传输到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

第十五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可委托专业单位(以下称信息采集单位)或组织专门人员(以下称信息采集员)实时发现问题、采集信息。

信息采集单位的确定,应当符合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信息采集单位采集信息,应当严格按照数字化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及信息采集规范要求,及时将采集到的信息传输至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减少漏报,不得虚报、瞒报、假报。

对轻微的事件,可由信息采集员现场处理。

信息采集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信息采集工作。

第十七条 信息采集员采集信息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支持,不得阻扰信息采集,不得侮辱信息采集员。

威胁、恐吓、侮辱信息采集员,或抢夺、盗窃、毁损采集员的信息采集器,或采取暴力手段致使信息采集员的人身受到伤害、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信息采集单位采集的信息,对照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经受理、核查后,可作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应当设立并公布公众投诉电话、网上投诉地址等,及时受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城市管理中存在问题的举报、投诉,并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有关单位、个人的举报、投诉经查实的,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可给予奖励。



第四章受理派遣和处置核查



第二十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依据本办法和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对采集的信息进行确认,符合条件的,根据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直接向对应的责任单位派遣。

第二十一条 责任单位在接到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处置派遣信息后,应当组织相应人员按规定时限进行处置,并将处置结果反馈至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

第二十二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根据责任单位反馈情况,指令信息采集单位组织人员及时核查。经核查通过的,予以结案;经核查未通过的,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再次进行派遣。

第二十三条 对城市管理部件、事件责任不清的,由宣州区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进行协调,明确相应的处置责任主体。对跨区域、属于市直部门(单位)责任以及经所在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协调后确实无法处理的问题,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牵头组织协调。

对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部门(单位)必须执行。

第二十四条 经协调仍无法确定处置责任主体的,可由所在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有关单位实施代整改;专业性强的处置问题,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指定专业单位实施代整改。



第五章监督和考核



第二十五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对市民举报、投诉的相关问题,要及时将处置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十六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按照城市管理部件、事件分类及处置期限的规定,对责任单位问题处置情况进行分析和评价,并由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各责任单位问题处置情况的分析、评价结果纳入各类责任考核范围,包括:

(一)市政府对区政府、市直各部门(单位)的考核。

(二)区政府对乡镇、街道以及区直各有关部门(单位)的考核。

(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对所属单位的考核。

(四)监察部门实施城市管理效能监察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在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中,相关责任人对交办的问题推诿、扯皮、拖延处置或因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按有关规定进行行政问责。



第六章投入与保障



第二十八条 市级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系统平台的规划、建设费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申报立项,运行、维护、管理和拓展等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由市财政统筹解决。宣州区及有关部门、相关专业单位自行解决与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联结所需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相关专业单位应确保对数字化城市管理提供技术、人力、财力和政策支持。

第三十条 市、区政府应逐步加大对数字化城市管理的投入,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相关经费(含代整治、信息采集费用)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数字化城市管理部件(含地下管网),是指城市中具有明确产权人或管理维护单位的市政公用、道路交通、市容环卫、园林绿化、房屋土地等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的相关设施。

(二)数字化城市管理事件,是指人为或自然因素导致城市管理部件发生改变或者破坏而引起的城市管理现象。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