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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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8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的决定》已于2001年11月2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1月2日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管理和监督同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市(县)可以按省规定适当提高缴存比例。”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企业因严重亏损等原因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企业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四、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
五、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职工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的决定并答复申请人。”
六、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管理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年度使用计划,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七、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八、删去第三十七条。
九、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十、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为职工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启封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删去第一款第(三)项。
十一、删去第四十四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1/11/2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分配机制转换,加快城镇住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及相关的管理、监督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住房公积金,是指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职工个人缴存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工资性质,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在本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以下统称单位)工作的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均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前款所称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在城镇的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企业、合伙企业、私营企业。前款所称职工,不包括离退休职工、合同试用期内的职工和外籍职工。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按规定用于职工住房的消费和职工住房建设资金的融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对住房公积金实行统一管理、专户存储、专项使用、安全运作、严格监督的原则。
  第七条 单位和职工均有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并享有本条例规定的权利。
  第二章 管理组织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住房委员会,是管理住房公积金的领导决策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住房公积金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二)审批住房公积金的年度归集和使用计划;
  (三)审定住房公积金的年度预算、决算;
  (四)负责有关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协调工作;
  (五)管理和监督同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
  (六)同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相关职责。各级住房委员会设办公室,具体负责住房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并承办对同级管理中心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管理中心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是依法管理住房公积金的、非盈利性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支付和核算;
  (二)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年度归集、使用计划;
  (三)编制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贷款申请;
  (五)监督、检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情况;
  (六)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增值;
  (七)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处罚职能;
  (八)执行同级住房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信贷业务,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国家规定确定的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管理中心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十一条 单位必须按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设立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新设立单位必须自批准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设立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单位录用职工,必须自正式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等情形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或者注销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或者封存手续。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包括职工调动、辞职、解聘、辞退、开除等,应当自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或者封存手续。职工被重新录用时,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正式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启封手续。
  第十三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市(县)可以按省规定适当提高缴存比例。
  第十四条 职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职工所在单位仍应按照规定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按月缴存。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在其每月工资收入中代扣。单位为职工缴存和代扣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在发放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向管理中心缴存。管理中心应当于收到住房公积金当日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住房公积金也可以采取同城特约委托收款结算方式归集。单位逾期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存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单位应当对住房公积金单独建账,及时登录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自管理中心收到之日起按日计息,按年结算。每年6月30日为结息日,结息后本息自动转存。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按国家金融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规定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基数;职工按本条例规定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八条 企业因严重亏损等原因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企业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十九条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列入第一清偿顺序优先清偿。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条 使用住房公积金,应当按照住房公积金年度使用计划执行。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年度末根据住房公积金来源和本条例规定的使用范围,编制下一年度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报同级住房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制定住房公积金的年度使用计划,应当优先保证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储存余额(含利息,下同)。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储存余额:
  (一)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五年的;
  (五)出国、出境定居的;
  (六)户口迁出本市、县行政区域,迁入地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
  (七)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工其他住房消费。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储存余额。
  第二十二条 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需资金,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尚不足的,可以提取其配偶、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储存余额,但需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三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储存余额的,应当凭单位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管理中心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核,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的决定并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需资金,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尚不足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
  第二十五条 职工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的决定并答复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经管理中心批准后,由申请人到受托银行按有关规定办理贷款手续。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年度使用计划,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第二十七条 按本条例规定的增值方式产生的住房公积金增值净收益,由管理中心集中管理,并按规定提取建立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的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除本条例规定的使用范围外,管理中心不得将住房公积金出借,不得将住房公积金用于房地产投资、经营股票、期货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不得用住房公积金为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及时纠正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住房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行使对住房公积金管理的监督职能。各级住房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预算、决算前,应当征求财政部门意见。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审计部门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使用情况实行审计监督。管理中心归集、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及其财务收支和管理费用支出情况应当接受年度审计。
  第三十二条 省管理中心应当加强对市、县管理中心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市、县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向省管理中心报送财务会计、统计等报表。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储存余额,实行对账制度,每年对账一次。管理中心应当在每年住房公积金结息后的三十日内向单位送交对账清单,并由单位及时书面告知职工缴存、提取住房公积金等情况。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账户查询制度,完善查询系统,为职工和单位无偿提供查询服务。单位、职工发现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储存余额,与实际储存额不符并要求复核时,管理中心应当在单位、职工提出复核要求之日起三日内给予答复。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年度验审制度,督促单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年9月30日前,将经住房委员会批准的上一结算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的报告,登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自每年的7月1日起至下一年的6月30日止。
  第三十七条 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未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封存、启封、对账等手续的,职工有权进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中心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为职工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启封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或者为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出具虚假证明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
  (三)项行为的,并可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的,管理中心应当追回提取款项本息,并可对提取人处以提取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职工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追回被骗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没收非法所得,并对骗取人处以被骗取贷款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的,管理中心应当追回被骗取的款项本息,并对骗取人处以骗取金额一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管理中心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或者故意隐瞒事实,向社会公布虚假情况的,由同级住房委员会责令其纠正,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住房委员会责令其纠正,限期追回被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并可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借住房公积金的;
  (二)将住房公积金用于房地产投资,经营股票、期货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的;
  (三)用住房公积金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四)违反规定委托金融机构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五)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
成住房公积金损失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是经政府或者有关领导人决定或者同意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条规定以外的企业和城镇个体工商户,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本条例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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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和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
  为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汇算清缴对象
  (一)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以下称为企业),无论盈利或者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本办法规定参加所得税汇算清缴。
  (二)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参加当年度的所得税汇算清缴:
  1.临时来华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不足1年,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且已经结清税款;
  2.汇算清缴期内已办理注销;
  3.其他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不参加当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
  二、汇算清缴时限
  (一)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二)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三、申报纳税
  (一)企业办理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和报送下列报表、资料:
  1.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
  2.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3.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二)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应当在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延期申报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申报期限。
  (三)企业采用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附报纸质纳税申报资料。
  (四)企业委托中介机构代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的,应附送委托人签章的委托书原件。
  (五)企业申报年度所得税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需补缴或退还所得税的,应在收到主管税务机关送达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涉税事宜通知书》(见附件1和附件2)后,按规定时限将税款补缴入库,或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办理退税手续。
  (六)经批准采取汇总申报缴纳所得税的企业,其履行汇总纳税的机构、场所(以下简称汇缴机构),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向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索取《非居民企业汇总申报企业所得税证明》(以下称为《汇总申报纳税证明》,见附件3);企业其他机构、场所(以下简称其他机构)应当于每年6月30前将《汇总申报纳税证明》及其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其他机构未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汇总申报纳税证明》,且又无汇缴机构延期申报批准文件的,其他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负责检查核实或核定该其他机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应补缴税款并实施处罚。
  (七)企业补缴税款确因特殊困难需延期缴纳的,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八)企业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限内,发现当年度所得税申报有误的,应当在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
  (九)企业报送报表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三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四、法律责任
  (一)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且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申报,或报送资料不全、不符合要求的,应在收到主管税务机关送达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按规定时限补报。
  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且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申报外,可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报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同时核定其年度应纳税额,责令其限期缴纳。企业在收到主管税务机关送达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见附件4)后,应在规定时限内缴纳税款。
  (二)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办理所得税汇算清缴,主管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办理外,对发生税款滞纳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加收滞纳金。
  (三)企业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依照税收征管法相关规定执行。
  五、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荆州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


  《荆州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28日起实施。

  
 
                  市 长 :王祥喜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荆州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提高农村公路养护质量和投资效益,保障农村公路畅通,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按照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验收合格,经有关机构批准认定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及所属的桥梁,其中,村道是指连接乡镇与建制村或建制村与建制村的公路。
  第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分为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和农村公路日常养护。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是指农村公路的大中修工程和水毁修复工程,农村公路日常养护是指农村公路的小修、保洁、绿化管护、附属设施维护等。
  第四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以县为主,乡村配合”的原则,逐步建立责权明确、管养分离的养护管理体制,保证农村公路运行状态良好。
第二章管理及职责
  第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贯彻执行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政策法规,筹集和落实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监督公路管理机构的养护管理工作,组织协调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并在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乡道的养护管理工作,协调、指导村道的日常养护工作;村民委员会在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及交通主管部门帮助下,做好本村村道日常养护的组织实施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林业、水利、规划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行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组织贯彻落实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政策法规,实施农村公路养护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监督、检查、考核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及养护质量,推进农村公路养护技术进步,指导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体制改革。
  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监督所属公路管理机构的养护管理工作,组织协调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体制改革。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县道的日常养护管理工作,指导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管理工作;负责编制农村公路养护建议性计划并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指导养护工程的招投标以及通过其他竞争方式确定养护工程承包人,对养护质量进行检查验收。
  第三章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七条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筹措与管理应遵循“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资、统筹安排、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强化监管”的原则。
  第八条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主要来源:(1)省交通部门定额补助资金;(2)财政年度预算资金;(3)国家转移支付资金;(4)乡(镇)、村自筹资金;(5)社会捐助及其他资金;(6)农村公路的路产、路权经营所得资金。
  第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投资为主、农村村组为辅,鼓励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筹集机制。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根据省定额补助标准同等筹集和安排专项资金,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公路沿线受益单位、社会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捐款,以及村民委员会“一事一议”筹资筹劳(限用于村道)等方式筹集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对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利用上述资金直接从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免征营业税。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过程中,减免行政性事业收费。
  第十条村民委员会采取“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方式筹集村道建设、养护资金,应当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县道、重要乡道大中修护及水毁修复工程资金由交通部门编制部门预算,经批准后列入财政年度预算;一般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大中修护及水毁修复工程资金由乡镇和村自筹为主,县级政府适当补助。
  省交通部门安排用于农村公路的养护资金按照省交通部门下达的计划分解到各县(市、区),主要用于县道和重要乡道的养护工程。
  县级政府安排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财政预算资金,主要用于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补贴大中修工程资金缺口。
  村民委员会筹集的养护资金,专项用于辖区内乡道和村道的管养。
  各地应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本着提高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效率,保障养护资金拨付渠道安全畅通的原则,按照农村公路养护计划和财政预算拨付养护资金,保障养护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第十二条建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长效机制,严格管理、专项核算、专款专用,实行年度审计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截留。当年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结余部分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四章养护生产和管理
  第十三条农村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常年养护与季节性养护相结合的方式,以专业养护为主,积极推进养护市场化,实现“筹钱养事”,“以事用人”。
  第十四条农村公路养护应按照有关公路养护技术规定和操作规程进行,保持路基稳定、路面平整、路肩整洁、排水畅通、构造物和沿线设施完好,行车通畅。
  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程质量控制体系,严格检查验收制度,提高投资效益。
  第十五条列养的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由公路部门实行专业养护,非列养的县道要逐步做到专业养护。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由沿线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采取群众自治性养护组织或者其他养护组织形式进行,由群众自治性养护组织或者其他养护组织决定养护单位或个人。也可以采取个人(农户)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养护。日常养护的单位或承包人应采取竞争的方式择优选定。
  乡道、村道的养护工程由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通过竞争的方式择优选择具有相应养护资质的专业养护单位负责施工,并与之签订养护工程合同。养护合同的履行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交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鼓励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交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农村公路养护协会(理事会),履行养护工程项目法人职责,负责养护工程的实施和日常养护的组织。
  逐步推行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招投标制度,择优选择养护作业单位。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市场准入和养护企业资质制度,规范养护市场秩序。
  第十六条养护作业单位应根据本地实际和公路养护特点,建立养护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安全教育与管理,督促养护单位和养护人员严格执行养护作业安全操作规程,并实施工伤保险。
  农村公路养护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在进行养护作业时,养护人员应按有关规定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应当设置必要的作业标志、交通安全设施与安全警示标志,必要时安排专人进行交通秩序维护,确保作业和行车安全。
  第十七条县道、乡道因养护确需中断交通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必要形式提前向社会公告;村道养护确需中断交通的,应当报告村民委员会并告知村民。短时间内难以修复的,应修建临时便桥、便道或指明绕行路线。
  第十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区农村公路的实际制定应急预案,保障农村公路在发生水毁、交通事故和交通拥堵等重大事件时,做到反应快速、组织得力、抢修及时、救援有效,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县(市、区)交通公路管理机构要根据本地公路状况,分析掌握路段、桥涵的抗灾能力,做好必要的预防措施和应急抢修预案,一旦发生自然灾害,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组织下,协调社会力量积极抢修,及时恢复、保证公路的正常通行。
  第十九条县、乡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绿化规划和谁种植、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组织和发动农村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公路绿化。属村民委员会集体种植的公路树木归集体所有,其收益主要用于村道管护。
  第二十条市、县两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要按照标准统一、内容完备、结构合理、数据准确、上下衔接的原则,建立健全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数据库,完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信息系统,适时、准确地反映农村公路技术等级、路面结构、配套设施、养护投入、路况质量、路产路权等信息,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提供技术支持和决策服务。
  第二十一条建立农村公路养护检查、考核制度。
  市交通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建立对县道和专业养护部门的考核机制,加强对县(市、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督办检查,每年组织不低于一次养护检查、考核活动。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认真履行职责,采取有力措施,依法做好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工作,并将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
  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检查督促,组织相关部门对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养护质量进行定期检查考核评定,保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正常有序。乡(镇)、村的考核由县(市、区)交通部门组织实施。
  县道的养护质量考核指标按照现行《公路技术状况评定标准》执行,乡道和村道的养护质量考核指标由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结合各自实际参照《公路技术状况评定标准》制定。
  第五章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由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按《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结合实际,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路政管理队伍建设,提高路政管理人员执法水平,严格管理,维护好路产路权,保障农村公路畅通。
  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结合养护工作,充分发挥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的作用和沿线村民的积极性,共同做好农村公路保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县道、乡道及村道两侧边缘起向外不少于1米范围内为公路用地。农村公路两侧边缘起向外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3米的范围为建筑控制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非法挖砂、采石、取土、堆放物品、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或者从事种植农作物、打场晒粮、倾倒垃圾、排放污物等损坏、污染公路以及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涂改公路标志或者擅自设置其他标志。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第二十五条超过农村公路限定荷载标准的车辆不得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二十六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村公路上超限超载车辆的治理。可根据农村公路技术等级设置相关设施,限制超过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第二十七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农村公路应逐步完善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按国家标准设置警告、禁令、指示和指路标志,并对标志标线定期保养,及时修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农村公路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荆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