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民防工程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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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民防工程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民防工程管理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防工程的建设、使用和保护管理,保证平时有效地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战时有效地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增强城市综合发展和防灾抗毁能力,根据《人民防空条例》、《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和福建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厦门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民防工程建设、使用、保护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防工程包括民防隧道、坑道、地下室以及它们的口部、配套工程、辅助设备、通信与警报设施等各项设施。
第四条 厦门市民防办公室是全市主管民防工程的部门。
区(县)民防办公室或区(县)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防工程的有关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规划、土地房产、市政、公安等部门,应当积极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配合和支持做好民防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民有得到民防工程保护的权利,有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提出检举和控告的权利,有参加民防工程建设和保护民防工程设施的义务。

第二章 民防工程建设
第六条 民防工程建设必须贯彻“长期准备,全面规划,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与城市建设、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相结合,符合防灾抗毁的要求,满足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第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民防建设要求。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有民防部门参与;民防工程建设的专业规划由市民防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政府批准;编制分区规划和其他的专业规划涉及民防工程建设的,应征求民防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城市建设应积极开发利用地下空间,促进民防工程建设与城市建设的有机结合。
适合在地下建设的交通道路、停车场、生产车间、商场、文化娱乐场所、仓库以及供水、供电、供气、通信设施等项目,应尽量在地下建设,或利用民防工程与疏散道、连接通道紧密结合建设。
第九条 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民防工程。
在厦门本岛以及集美、杏林、同安等区、县政府所在城镇和开发区修建民用建筑,应按福建省、厦门市的有关规定修建民防地下室。
第十条 民防公用工程由民防部门组织或参与修建,其他民防工程由应建单位负责修建。
第十一条 民防工程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和技术标准修建。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监督民防工程的质量。
第十二条 民防工程竣工验收,应有民防部门参加。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民防工程使用
第十三条 已建民防工程,除按规定不宜开放的外,平时可以使用的应开发利用。单位修建的民防工程,原则上归建设单位使用;经民防部门与建设单位协商,可以调整使用;从本规定执行之日起2年内闲置不用的,市民防部门有权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平时使用除结建工程外的民防工程,必须经民防部门批准,办理手续。民防部门受理申请后,必须在20日内给予批复。
第十五条 平时使用民防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必须负责工程和设备的维护管理,不降低工程的防护能力,保证工程处于良好的状态。因使用需要变更内部设施或对工程进行改造,须报民防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六条 平时使用民防工程应符合安全规定和卫生要求,采取防火、防洪涝措施。禁止利用民防工程开办震动和噪音超标或有污染和腐蚀性的行业。
第十七条 禁止在民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特殊情况确需存放的,必须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设施和管理措施,并报经公安部门和民防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由民防经费投资修建的民防工程平时实行有偿使用,由民防部门收取使用费,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用于民防工程建设和民防事业建设。

第四章 民防工程保护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和擅自拆除民防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市民防部门审批后方能实施。
第二十条 经批准拆除民防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批准拆除的面积和标准予以补建或按工程现行造价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民防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或进行影响民防工程使用和降低防护能力的其他作业。确需在民防工程安全范围内作业的,须报经市民防部门核实同意后,方可动工。
民防工程安全范围由民防、规划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未经民防、规划部门批准,不得在民防工程口部安全范围内修建其它工程。民防工程口部安全范围周边为:以口部断面为准,前后各20米,左右各15米。
第二十三条 禁止向民防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禁止占用、堵塞、毁坏民防工程的出入口、通风孔、疏散通道;禁止拆除、损毁工程内部的各种设备、设施。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四条 对在民防工程的建设、使用、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民防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应建单位不按规定修建民防工程的,由市民防部门责令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按规定补交统筹修建的经费。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将未经验收合格的民防工程投入使用的,由市民防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履行使用审批手续的,由市民防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并限期改正。造成工程损失的,还应恢复原状或按工程现行造价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民防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取消其使用民防工程的资格。造成设施或工程损失的,还应恢复原状或按工程现行造价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侵占、损毁和擅自拆除民防工程的,由民防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工程损失的,还应恢复原状或按工程现行造价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市民防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造成工程损失的,还应恢复原状或按工程现行造价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民防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民防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民防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市政府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6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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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海关总署关于实施《关于旅客携带伴侣犬、猫进境的管理规定》的通知

农业部 海关总署


农业部 海关总署关于实施《关于旅客携带伴侣犬、猫进境的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3)农(检疫)字第3号)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动物检疫所;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

  近年来,随着国内饲养犬、猫等宠物热的兴起,进境旅客(含运输工具服务人员,下同)从境外带进犬、猫愈来愈多。为了加强管理,防止狂犬病等恶性传染病传入我国,保障农牧业生产和人体健康,农业部、海关部署联合制订了《关于旅客携带伴侣犬、猫进境的管理规定》,请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由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和海关分别对外公布实施。现将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旅客携带伴侣犬、猫进境,每人限一只。

  二、海关接受旅客带进伴侣犬、猫的申报后,应验明有关证书,并通知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将有关犬、猫进行隔离检疫。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向旅客出具“截留检疫凭证”。检疫时间一律为三十天。

  三、旅客申报携带进境伴侣犬、猫,不能交验输出国(或地区)官方出具的检疫证书和狂犬病免疫证书或超出规定限量的,海关通知口岸动植物物检疫机关将有关犬、猫暂时扣留,旅客应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办理退运境外手续。逾期未办理或旅客声明自动放弃的,视同无人认领物品,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进行检疫处理。

  四、旅客携带伴侣犬、猫不向海关申报者,海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对当事人予以处罚。对没收的犬、猫,由海关移交给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隔离检疫。检疫合格的,由动植物检疫机关作拍卖处理,所得价款扣除检疫、预防接种、海关监管、动物饲养,管理及其他有关费用后,余款上缴国库;检疫不合格或检疫期间死亡的,由动植物检疫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对按规定处罚后准予退运的犬、猫,按本通知第三条处理。

  五、各口岸海关和动植物检疫机关要相互配合,加强对旅客带进伴侣犬、猫的监管和检疫,共同做好把关工作。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上报。

  附件:关于旅客携带伴侣犬、猫进境的管理规定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总署关于旅客携带伴侣犬、猫进境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防止狂犬病等恶性传染病传入我国,保障农牧业生产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旅客携带伴侣犬、猫进境,须持有输出国(或地区)官方兽医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证书和狂犬病免疫证书向海关申报,并由海关通知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旅客所携带的动物实施隔离检疫。没有上述证书者,一律不准携带伴侣犬、猫入境。

  第三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有关伴侣犬、猫在指定场所进行为期三十天的隔离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犬、猫,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证书准予进境;检疫不合格的由检疫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 隔离检疫期内有关伴侣犬、猫的饲养管理由物主负责,或由物主委托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代理。检疫、饲养、管理等所涉费用,由物主向动植物检疫机关缴纳。

  第五条 旅客携带伴侣犬、猫进境违反本规定者,动植物检疫机关和海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第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四川省违反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处理办法

四川省交通厅


四川省违反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处理办法
四川省交通厅



第一条 为了严格执行水上交通安全法规,保障水上交通运输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四川境内江河、湖泊、水库从事航行、停泊的一切船舶、排筏的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必须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程 (以下统称水上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
对于违反水上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除造成事故的按有关法规处罚外,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理。
第三条 违反水上交通安全法规行为由港航监督机关及其委托单位负责处理。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或处五至十元罚款;
(一)船舶装载、卸载不平衡,影响安全的;
(二)船舶航行时主要工具、属具不齐或失效的;
(三)消防、救生设备未按规定配齐或超过有效期的;
(四)船舶无航行日志、轮机日志,或不按规定填写的;
(五)船员违反驾驶台纪律的;
(六)故意使用按照灯,影响他船航行的;
(七)两船相遇不按规定交换避让信号和避让、减速的;
(八)人力船有意驶入机动船驶过的余浪的;
(九)非编解作业和非执行任务的船舶穿行锚地的;
(十)船舶停泊不按规定使用灯号、声号、旗号和号型的;
(十一)船舶停泊期间不按规定留足值船员的;
(十二)强行乘船或翻越栏杆不听制止的;
(十三)无关人员擅自进入驾驶台和机舱的。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到四十元罚款,或者扣留船员证书、船舶证书一至三个月:
(一)船舶进出港口不按规定办理签证的;
(二)发生事故隐瞒不报的;
(三)对遇难船舶或落水人员不施救的;
(四)抢档、抢靠码头,不听指挥的;
(五)客船载客时吊拖其它船舶的;
(六)无隔舱设备,人畜混装的;
(七)人力船、帆船同机动船会让时,不让航道或在航道中停浆放流的;
(八)人力船、帆船故意钩拖机动船、或在港内拖带浮材及其它物体的。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四十到六十元罚款,或者扣留船员证书、船舶证书三到六个月:
(一)私运危险货物或运载的危险品与申报不符的;
(二)客船、渡船在船头、顶蓬载客载货的;
(三)船舶超载航区或航线行驶的;
(四)违章抢航,故意碰撞他船或逼船的;
(五)在控制河段争漕、强行超越、不听指挥的;
(六)强行横越顺航道船船首的;
(七)大风、大雾或洪水期停航封渡时冒险航行的;
(八)船舶在无灯标河段或航标不发光河段冒险夜航的;
(九)擅自在桥区内滞留或进行船舶性能试验的;
(十)撞坏航标隐瞒不报的;
(十一)冒名顶替驾驶、轮机人员或酒后操作的。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六十至一百元罚款,或者吊销船舶证书、船员证书:
(一)伪造、转借、涂改船舶证书或船员证书的;
(二)假设事故现场、伪造旁证或施救遇难船舶时乘机盗窃的;
(三)指使、纵容、包庇违章肇事的;
(四)营运船舶超载、超高、超宽的;
(五)无证船舶私揽客货运输的;
(六)营运船舶不具备“两证一线一牌”或不适航船舶航行的。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至二百元罚款:
(一)码头、渡口、锚地、囤船、停泊区安全设备不符合规定的;
(二)在航道、港口、码头、锚地设置网具等碍航物或养殖水生生物的;
(三)私设囤船、渡口的;
(四)移动或损坏助航设施的。
第九条 对多次违反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屡教不改、严重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可取缔航线、没收非法收入或扣留船舶。
第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港航监督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违反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违反水上交通安全法规行为,不得重复处理。
第十三条 被罚款的个人或单位拒交罚款者,港航监督机关有权吊销扣留船员证书、船舶证书。
罚没收入全部上缴财政,罚款收据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没财物收据。
处理违反水上交通安全法行为,应将违章情节及处理结果填入《违章记录卡》和船员证书记事栏,并送有关港航监督机关备查。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