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制止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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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制止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04号

  《深圳市制止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规定》已经2001年7月27日市政府三届三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于幼军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深圳市制止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管理,制止建设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维护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城市基础设施的建造和安装活动,以及其他建设工程施工活动。
  第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实行统一的监督管理,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
  对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检举应当受理、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

第二章 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的认定

  第四条 下列行为属转包行为:
  (一)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的;
  (二)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转包建设工程行为。
  承包单位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未派出项目管理班子或其技术管理人员数量明显低于正常水平的,以转包行为论处。
  第五条 下列行为属违法分包行为:
  (一)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单位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
  第六条 下列行为属挂靠行为:
  (一)通过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收取管理费等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工程的;
  (二)无资质证书的单位、个人或低资质等级的单位通过各种途径或方式,利用有资质证书或高资质等级单位的名义承接工程的。
  第七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挂靠行为论处:
  (一)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现场实际施工方之间无产权关系;
  (二)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现场实际施工方之间无统一的财务管理;
  (三)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及主要工程管理人员之间无合法的人事调动、任免、聘用以及社会保险关系;
  (四)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施工现场的工人之间无合法的建筑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关系。

第三章 施工单位的责任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内部管理,禁止任何形式的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
  第九条 施工单位不得就同一建设工程与建设单位签、执行与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工程承包合同不一致的工程承包合同。
  第十条 施工单位承接建设工程,应当向建设工程发包单位提供工程履约担保,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要求分包单位提供履约担保。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并督促分包单位依法办理劳动用工、社会保险手续,监督和制止分包单位的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发现分包单位有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的,应当立即报告建设单位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建设单位的责任

  第十二条 建设(监理)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依法办理劳动用工、社会保险手续,监督和制止施工单位的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发现施工单位有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的,应立即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施工总承包单位承包合同内的分部、分项工程或专业工程指定分包单位。
  禁止在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弄虚作假、明招暗定施工单位,或与施工单位串通转包工程或挂靠施工。
  第十四条 禁止肢解发包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不得就同一建设工程与施工单位签定、执行与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工程承包合同不一致的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单位在申领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将工程承包合同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施工单位垫资施工或迫使承包方以低于其实际成本的价格竞标。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与施工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第八条规定,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并可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及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违反第八条规定,有挂靠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并可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及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的违法行为均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指定分包单位、明招暗定施工单位,或与施工单位串通转包工程或挂靠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指定分包或转包、挂靠施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还应对项目管理班子作出调整和重组。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肢解发包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第十五条规定,迫使承包方低于其实际成本承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要求施工单位垫资施工的,处以垫资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需给予行政处分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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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市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2008—2012年)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市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2008—2012年)的通知

安政办〔2008〕15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安阳市市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2008—2012年)》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十一月七日
安阳市市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
住房困难发展规划
(2008—2012年)

第一章总则3
第二章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5
第三章总规划及分年度计划7
第四章土地供应情况10
第五章资金安排情况11
第六章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11
第七章附则1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规划背景
国家、省、市高度重视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十七大报告提出,要努力使全体人民住有所居,特别是要健全廉租住房制度,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2008年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中强调,要抓紧建立住房保障体系,“健全廉租住房制度,加快廉租住房建设,增加房源供给”。我市市委、市政府把加强住房保障工作、改善群众居住条件摆上重要位置,当成大事来抓,出台了《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保障工作切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安政〔2008〕2号)、《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2008年度市区廉租住房申请和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的通知》(安政文〔2008〕63号)、《安阳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核准及退出管理办法》(安政办〔2008〕57号)、《安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安政〔2008〕47号)和《安阳市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程序规定》(安政〔2008〕25号)等文件。
第二条规划目的
为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加强对今后几年城市廉租住房建设的指导和统筹,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体系,解决我市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改善城市低收入家庭居住条件,明确保障性住房开发建设量、建设标准,发挥规划的权威性、约束性和调控性,结合我市实际,编制本规划。
第三条规划依据
(一)《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
(二)《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第162号令)
(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
(四)《建设部关于印发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建住房〔2007〕218号)
(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07〕24号文件切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豫政〔2007〕72号)
(六)《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保障工作切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安政〔2008〕2号)
(七)《安阳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核准及退出管理办法》(安政办〔2008〕57号)
(八)《安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安政〔2008〕47号)
(九)《安阳市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程序规定》(安政〔2008〕25号)
(十)《安阳市住房建设规划(2008—2012年)》
(十一)《安阳市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调查分析报告》
第四条规划范围
本次规划范围为安阳市市区,包括文峰区、北关区、殷都区、龙安区和开发区。
第五条规划期限
本次规划期限为2008年至2012年。

第二章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

第六条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要求,把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作为维护群众利益的重要工作和住房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作为政府公共服务的一项重要职责,加快建立健全以廉租住房制度为重点、多渠道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政策体系。
第七条总体目标
以城市低收入家庭为对象,进一步建立健全城市廉租住房制度,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加大旧住宅区、城中村和棚户区(危陋住宅区)改造工作力度,力争在本规划期内,使低收入家庭住房条件得到明显改善,农民工等其他城市住房困难群体的居住条件得到逐步改善。
廉租住房总体目标:逐步扩大廉租住房制度的保障范围,2008年底前,各县(市)要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低保家庭做到应保尽保。“十一五”期末,全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范围要由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扩大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2008年底前,有条件的县(市、区)要将保障范围扩大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经济适用住房总体目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结合市、县(市)“十一五”住宅建设发展规划的要求,每年经济适用住房竣工面积不低于商品住房竣工面积的20%左右,确保足量的经济适用住房适时投放市场。
第八条基本原则
住房保障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和社会性强、涉及面广的系统工程,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应遵循“全面覆盖,应保尽保;统筹规划,分步实施;适时调整,动态管理;统一领导,政府主导”的原则。坚持区分缓急、分层次梯度保障;坚持货币补贴与实物保障相结合,逐步解决我市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
(一)全面覆盖,应保尽保的原则。住房保障是社会保障的重要内容,是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措施。根据全面实现小康社会的目标要求,结合我市社会经济的发展,把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全部纳入保障范围,实现人人有房住的目标,不断改善人居环境。
  (二)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住房保障工作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必须按照科学、可持续发展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在制定统一的保障规划基础上,统筹安排、分步实施,真正做到人民满意。
  (三)适时调整,动态管理的原则。住房保障是政府通过住房政策来满足保障对象的基本居住需求,保障范围、保障标准等政策的确定必须与一定时期社会经济发展的水平相适应,做到适时调整、动态管理才能提高政府公共资源配置的使用效率。
(四)统一领导,政府主导的原则。坚持统一领导、统筹安排、因地制宜、有序推进的原则;坚持政府主导、市场化运作相结合的原则;坚持科学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坚持依法运作、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阳光操作的原则;坚持改造整治与加强后续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三章总规划及分年度计划

第九条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的保障方式
我市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的保障方式有三种:一是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保障方式;二是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实物配租保障方式;三是申购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方式。
第十条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
(一)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总量。
根据《安阳市住房建设规划(2008—2012年)》要求,规划期内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总量为360万平方米,其中:城中村、旧城区、棚户区改造和解决困难企业职工住房的建设总量共计1727万平方米;用于住房保障的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总量共计1873万平方米(廉租住房建设总量6万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总量1813万平方米)。
(二)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指引。
2008年,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总量为213万平方米,其中:廉租住房05万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208万平方米。
2009年,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总量为23万平方米,其中:廉租住房115万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2185万平方米。
2010—2012年,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总量为143万平方米,其中:廉租住房435万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13865万平方米。
(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区域分布。
2008—2012年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主要分布于文峰区、北关区、殷都区、龙安区和开发区。
(四)建设标准。
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对于家庭人口较多及高层住宅等可适当放宽。
第十一条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发放
(一)2006、2007年我市廉租住房保障标准为:
1家庭月收入符合本市民政部门规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由民政部门每年进行核定),且已接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6个月以上;
2家庭成员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并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5年以上;
3家庭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
(二)2006年市区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有611户,1464人;落实廉租住房保障资金702万元。2007年全市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有1321户,3461人,其中:市区771户,1901人, 5县(市)550户,1560人;落实廉租住房资金80299万元。
按照人均年收入3600元以下、人均住房面积12平方米以下的标准测算,2008—2012年市区廉租住房应保障家庭14680个,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有13770个、保障对象41310人。租赁住房补贴按60元/人·月的标准进行发放,规划期内共需租赁住房补贴保障资金297432万元。
2008年保障家庭2536户,保障资金54778万元。
2009年保障家庭2636户,保障资金56938万元。
2010—2012年保障家庭8598户,保障资金185716万元。

第四章土地供应情况

第十二条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土地供应
规划期内,在强调土地资源节约、集约、高效利用的前提下,重点保证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用地供应;坚持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合理布局,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方向发展。住房用地布局着重于城市交通及生活便利地区,城市建设优先完善居住配套设施,改善居住环境。
(一)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用地供应总量。
规划期内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用地供应总量为1249公顷,其中:廉租住房用地供应量4公顷,经济适用住房用地供应量1209公顷。
(二)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用地供应年度指引。
1 2008年,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用地供应总量为1136公顷,其中:廉租住房用地03公顷;经济适用住房用地1106公顷。
2 2009年,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用地供应总量为154公顷,其中:廉租住房用地08公顷,经济适用住房用地146公顷。
3 2010—2012年,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用地供应总量为9814公顷,其中:廉租住房用地2.9公顷,经济适用住房用地95.24公顷。

第五章资金安排情况

第十三条廉租住房资金来源渠道
规划期内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共1083432万元,其中:廉租住房建设资金7860万元;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资金297432万元。
2008年安排廉租住房保障资金136778万元,其中:廉租住房建设资金820万元;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资金54778万元。
2009年安排廉租住房保障资金204138万元,其中:廉租住房建设资金1472万元;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资金56938万元。
2010—2012年安排廉租住房保障资金742516万元,其中:廉租住房建设资金5568万元;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资金185716万元。

第六章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第十四条认真执行住房保障规划
深入贯彻落实我市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逐步调整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标准,扩大住房保障的覆盖范围;逐步提高廉租住房保障的面积标准和补贴标准,增强低收入家庭在市场上承租住房的能力;加大廉租住房建设力度,实行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相结合的保障方式;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衔接好已开工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管理和储备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形成“整体规划、布局合理、分期实施、协调发展”的发展格局。
第十五条落实工作责任
各区政府要把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落实相应的管理工作机构和具体实施机构,各部门要互相配合,通力协作,按各自职能、各司其职,切实抓好各项工作落实。
第十六条落实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建房用地
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采用行政划拨方式供应。要根据住房建设和保障规划,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予以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切实保证供应。要确保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建设用地供应量,不低于年度住宅用地供应总量的70%,并落实到具体地块。
第十七条强化住房保障工作督导检查
住房保障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对各区住房保障工作实施情况进行考核。加强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导,促进住房保障工作的有序推进。房管、监察等有关部门对住房保障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专项督查,并及时通报。
第十八条巩固创新住房保障工作方法
充分发挥廉租住房“四级工作网络”作用,层层落实工作目标;推行“三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营造公开、公正、公平的政策环境;在受理住房保障申请的每个程序和环节上,严格做好申请人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的调查审核;强化廉租住房制度的年度复核,健全退出机制。
第十九条广泛宣传营造良好工作氛围
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让社会各界及时了解住房保障工作的各项制度、政策;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及时报道我市住房保障工作方面的进展情况;组织编印发放宣传资料,直接向群众宣讲住房保障工作的有关惠民政策;充分发挥“安阳市住房保障工作动态信息”的作用,加强舆论正面引导,合力营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社会环境,形成良好的舆论氛围。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规划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劳动部关于印发《矿山安全卫生检测检验机构资格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矿山安全卫生检测检验机构资格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年1月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规范矿山安全卫生检测检验机构的建设和管理,加强对矿山作业场所和危险性较大的在用设备、仪器、器材的监督检查,防止矿山伤亡事故,依据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矿山安全卫生检测检验机构资格认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矿山安全卫生检测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认证工作,保证检测检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矿山作业场所和矿山在用设备、仪器、器材等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
第三条 经认证取得资格的检测机构可在批准的项目范围内承担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委托的矿山安全卫生检测检验任务。
第四条 检测机构资格认证工作由劳动部或劳动部委托授权的省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五条 检测机构必须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第六条 检测机构的人员构成中专业技术人员应占总人数的70%以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应不少于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40%。
检测检验人员应精通本岗位业务,需经培训、考核,并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七条 检测机构应有完善的《质量管理手册》(见附件1),并能在实际工作中得到有效执行。
第八条 检测机构应具备与所承担的检测检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其性能应满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 检测机构应具备与所承担任务相适应的工作场所和工作环境。
第十条 检测机构应备有与所承担任务相关的现行法规、规章、标准及规范的文本,并能正确执行。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应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检测检验报告书和原始记录纸。报告书中的数据、图表、术语等要准确、清晰、规范。

第三章 认证范围
第十二条 矿山作业场所检测项目:
(一)矿井风量、风质、风速及井下温度、湿度、噪声;
(二)瓦斯、粉尘;
(三)矿山放射性物质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露天矿山边坡;
(五)尾矿坝。
第十三条 矿山在用设备、仪器、器材的检验项目:
(一)提升、运输、装载、通风、排水、瓦斯抽放、压缩空气和起重设备;
(二)各种防爆电器、电器安全保护装置;
(三)矿灯、钢丝绳等;
(四)瓦斯、粉尘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检测仪器、仪表。
第十四条 矿山劳动防护用品检验项目:
(一)自救器;
(二)救护设备;
(三)安全帽;
(四)防尘口罩或面罩;
(五)防护服、防护鞋;
(六)防噪声耳塞、耳罩。
第十五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重大事故的技术鉴定、乡镇矿山基本安全生产条件认证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检测检验项目。

第四章 认证程序
第十六条 凡具备第二章所规定的基本条件,且具有第三章所列检测检验项目中单项或多项检验能力的单位均可申请资格认证。
第十七条 申请单位应填写《矿山安全卫生检测检验机构资格认证申请书》(见附件2),经所在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审查合格后,报劳动部审批。
经劳动部委托授权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报劳动部备案。
第十八条 对受理的检测机构,由劳动部或劳动部委托授权的省级劳动行政部门组织专家组对其基本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参加专家组的专家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与认证项目相关的高级技术职称;
(二)熟悉矿山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规范、标准;
(三)从事检测检验、科研、设计、生产或制造等专业技术工作五年以上,精通一门或数门检测技术。
第二十条 专家组对申请单位基本条件的审查,应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按机构人员、规章制度、检验报告、仪器设备和环境条件逐项进行审查(见附件3)。在审查结束后,写出审查报告书,提出审查意见和结论。
第二十一条 对已取得劳动安全卫生检测检验机构资格的检测机构,在提出矿山安全卫生检测检验机构资格认证申请时,如提交的有关证件和材料证明所申请项目已经取得认证,可视同条件合格,对相应的项目不再进行重复审查。
第二十二条 经基本条件审查合格的检测机构,由劳动部发给《矿山安全卫生检测检验资格证》和矿山安全卫生检测检验机构认证合格标志,标明批准的检测检验项目。

第五章 认证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取得资格的检测机构,劳动部将分批向全国公布其机构名称、证书号码、有效期限、批准的项目等。
第二十四条 已取得资格的检测机构,新增检测检验项目时,应按第四章有关规定向劳动部申请新增项目的单项认证。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在接受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开展矿山安全卫生检测检验时,要严格按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和检测检验规范进行工作,并对检测检验工作质量和数据的准确性承担法律责任。
检测机构应向委托检测检验任务的劳动行政部门及时报送检验报告书,并通知受检矿山企业。
第二十六条 《矿山安全卫生检测检验资格证》和矿山安全卫生检测检验机构认证合格标志有效期为四年,期满前六个月,持证机构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证复审,逾期不申请的,有效期满后,检测检验资格自动废止。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应接受地方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地方劳动行政部门可令其改正,必要时可提请劳动部令其停检或取消其检测检验资格。
(一)不符合原申请和考核条件的;
(二)不能保证检测检验质量的;
(三)因失职而引起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 在组织实施检测机构资格认证过程中,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科教处分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认证中的有关费用由申请资格认证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