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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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潮府[1999]25号 1999年4月30日颁发)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具体业务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下称市造价机构)负责。

各县建设局是各自行政区域内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其行政区域内行使有关规定赋予的造价管理职能。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计划、财政部门,编制工程造价管理的投资估算办法、竣工财务决算办法。

第三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依行政职能加强对本级政府投资的工程的预、结算审核,依法实施财政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设工程概、预、结算的编制或审核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定额标准等计价依据,不得擅自修改和补充。市一次性补充的定额标准,由市造价机构负责编制,报省造价管理总站备案。

第五条 市造价机构负责为本市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管理提供依据,确定和公布工程造价信息、材料价格、人工费、机械费等,并进行动态管理。

第六条 市造价机构负责市城区范围内(湘桥区、枫溪区、经济开发试验区)及在县辖区内市属建设项目的工程类别的核定工作,并指导各县造价机构的业务活动。

第七条 含国有或集体所有资产投资成份的工程建设项目,采用造价法或综合法进行施工招标的,必须将工程预算或施工标底预算报市(县)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有资格的单位审核后,方可作为工程施工招标标底。

第八条 市城区范围内国有或集体资产投资的工程竣工结算(包括以预算包干的项目),应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认定后,报市造价机构审核。市属建设项目在县辖区建设的工程可由市造价机构或其委托的县造价机构审核。县属建设工程由县造价机构审核。经市(县)造价机构审核的工程结算可作为调解、处理工程造价纠纷的依据。

未按规定报经市(县)造价机构审核的工程结算文件,不得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

双方未能共同认定的竣工工程结算文件,可向负责审核的造价机构申请调解。

第九条 经市(县)造价机构审核的《广东省建设工程类别核定书》、《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书》列入工程竣工档案依据性文件的内容。

第十条 申请工程结算审定,应同时报送下列文件: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竣工图、施工图预算(或标底),施工组织设计或方案、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工程变更通知书、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签证的借工、误工资料及有关影响工程造价结算的其他资料以及经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共同认定的完整工程结算书。

工程结算的审定应保证质量,公正合理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

在审定期间,承发包单位有关人员应密切配合,如实提供资料,不得借故拖延。

第十一条 市(县)造价机构负责对从事建设工程预结算工作的单位(或编制人员)所编制工程的结算书进行抽查,对抽查中发现的问题,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组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经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未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的,不得执业。

第十三条 经批准且具备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可接受委托从事与其资质相应的工程预、结算的编定或审核,也可提供与工程造价有关的其他服务。

第十四条 从事编制、审核建设工程概、预、结算的人员,必须持有省建委颁发的《建设工程概预算专业人员资格证书》或国家人事部、建设部颁发的《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方能从业。持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概预算专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从业人员必须到市造价机构登记。

无证或不按专业资质编制、审定的工程预结算文件无效。

第十五条 本市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资质以及工程造价专业人员的资格由市造价机构负责管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工程造价文件有异议的,应出具意见书,要求经办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复查,或向造价机构申请复核。当事人对复查结果或复核决定十天内未提出异议的,按复查结果或复核决定执行。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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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1989年12月14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四十五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均属复垦范围。
  挖损破坏的土地,是指因露天采矿、挖砂、采石、取土等造成地表破坏的土地;
  塌陷破坏的土地,是指因地下开采等生产建设活动引起地表沉陷的土地;
  压占破坏的土地,是指因生产建设活动排放、堆积废弃物等破坏的土地。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因从事开采矿产资源、烧制砖瓦、燃煤发电等生产建设活动(包括临时占地),造成土地破坏的企业和个人(以下简称企业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进行复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复垦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各级计划管理部门负责土地复垦的综合协调工作;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土地复垦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五条 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制定的土地复垦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复垦后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六条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企业和个人,申请用地时提交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计划任务书、资金来源证明书以及其它设计文件,必须包括土地复垦的内容。
  违反前款规定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七条 对利用废弃物和在指定区域倾倒废弃物以及向其它单位提供废弃物进行土地复垦活动的,拥有废弃物的一方和利用废弃物的一方,均不得向对方收取费用。利用废弃物为土地复垦充填物的区域,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和建设主管部门划定。


  第八条 企业和个人因生产建设活动使地表受到破坏的,应在利用土地前将表土剥离堆放,用于回填复垦。


  第九条 复垦后的土地,应达到使生产建设过程中遭到破坏的土地恢复到可供利用的状态,经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条 在生产建设活动中破坏的土地,企业和个人没有能力进行复垦的,可以由其他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承包复垦,也可以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复垦费,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复垦。
  承包复垦土地,应当以合同形式确定承、发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复垦费标准,由省土地管理局会同省物价局、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企业和个人破坏其它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或者国家不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除负责复垦外,还应向遭受经济损失的单位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


  第十二条 土地损失补偿费,以土地被破坏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为计算标准,由企业和个人按照各年造成的实际损失逐年支付,直至复垦后交付使用。地面附着物的损失补偿费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土地损失补偿费具体金额,由破坏土地的企业和个人与遭受损失的单位,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确定的原则商定;达不成协议的,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当事人对土地损失补偿费金额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土地复垦费和土地损失补偿费的列支,按《规定》第十六条执行。


  第十五条 企业从事砖、瓦、砂、石、土及其它采矿生产建设活动的,应提取土地复垦基金,专户存储,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不得挪用。对不提取土地复垦基金的企业,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不受理其新的用地申请。
  个人从事砖、瓦、砂、石、土及其它采矿生产建设活动的,在申请用地时,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预交土地复垦基金,方可批准用地。个人按规定自行复垦的,经验收合格后,应将预交的土地复垦基金退回。
  土地复垦基金标准,由省土地管理局会同省物价局、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企业或个人依法转让其土地使用权时,土地复垦的权利与义务一并转让;企业改变名称或上级隶属关系变更时,其土地复垦的权利与义务不变;企业承包、转包等活动,必须包括土地复垦的内容。


  第十七条 复垦后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变更的,必须按照《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 例》规定,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复垦后的土地用于农业生产的,从有收入的年度起免征农业税五年;对于本办法实施前已形成的废弃地,复垦后用于农业生产的,从有收入的年度起免征农业税十年,复垦者有优先使用权。
  前款所列复垦后的土地用于非农业生产的,按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九条 对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企业和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处以每亩每年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企业和个人,在其提出新的生产建设用地申请时,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不予受理。罚款从企业税后留利中支付,依照国家规定上交国库。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罚款决定不服的,按《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负责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人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分工问题的复函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分工问题的复函
人事部

复函

江苏省人事局:


你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分工问题的请示电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国务院国发〔1991〕33号文件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农村(含乡镇企业)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分别由人事部、民政部负责,具体办法另行制定”。按照国务院的规定,人事部已下发了人退发〔1992〕2号和人退发〔1992〕12号文件,明确了机关、事业
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任务和基本原则。
二、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的养老保险工作,是整个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的组成部分,其养老保险基金,要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规定的办法管理。
三、你们要继续研究开展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工作,在省政府的领导下切实加强组织实施,不断总结经验,进一步推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



1993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