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信访工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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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信访工作办法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30号

《财政部信访工作办法》已经2005年8月17日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金人庆
2005年8月22日

财政部信访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部信访工作,保持财政部门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信访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及所属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信访工作,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对信访人提出的投诉、申诉、检举、意见和建议进行研究,及时、正确处理信访人反映的问题。
第三条 财政部信访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工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解决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各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信访工作,使信访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充分发挥其联系群众、反馈民意、民主监督、化解矛盾的作用。
第四条 财政部信访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各级领导应当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阅批来信,接待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指导、督促财政部及本单位信访工作。
第五条 财政部信访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协调处理群众来信,接待群众来访,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具体办理信访事项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贯彻党和国家各项方针政策,严格依法办事,妥善处理信访事项。
第六条 财政部信访工作应当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对投诉、检举及反映问题的信访人个人信息予以保密;需调查处理的信访事项,应当由被举报单位上一级机关或有关部门查证,不得将举报信或举报内容转交或泄露给被举报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信访工作机构职责

第七条 财政部设立信访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全面负责财政部信访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信访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行政法规;
(二)拟订财政部信访工作规章制度;
(三)指导、督促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办理的信访事项;
(四)协调处理重大或异常信访事件。
第八条 财政部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信访办)是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设在财政部办公厅,负责落实领导小组布置的各项任务,承办日常信访工作事项。主要职责如下:
(一)受理信访事项,组织处理信访人来信,接待或安排接待信访人来访;
(二)向部内有关单位交办信访事项,并协调、催办、检查,必要时配合了解信访事项情况;
(三)在信访信息系统登记信访事项,公布信访事项处理进程及结果(举报类除外);
(四)协调办理国务院及有关单位交办的信访事项;
(五)督促办理部领导批示的信访事项;
(六)统一书面回复信访人信访事项是否受理及处理结果;
(七)研究、分析财政部信访工作情况,编写有关工作简报,反映、报告信访工作情况;
(八)对部内各单位信访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九)依法提出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责任人的行政处分建议;
(十)就重大、复杂信访事项组织召开信访听证会。
第九条 部内各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具体承办有关信访事项。主要职责如下:
(一)研究、处理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向信访办书面回复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
(三)组织研究、分析信访中反映的情况,提出完善和改进工作建议。

第三章 信访工作程序

第十条 财政部信访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定期或不定期安排领导接待来访。领导接待来访的时间、地点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财政部信访办工作地址、邮政编码、电子信箱、工作电话向社会公布。接待来访工作时间和地点向社会公布。有关情况发生变更,应当于7日内重新公布。
第十二条 信访事项处理程序:
(一)信息接收。信访人采取来信方式的,当日来信,当日拆封,将信封、信件及其附件一并装订;采用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方式的,收到当日将信访人提供的信息转为书面形式并装订。
(二)登记。将信访人姓名、工作单位(或家庭地址)、提供信息时间和主要内容输入信访信息系统。
(三)受理。信访办自收到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该信访事项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对不属于财政职责范围的事项,信访办应当报告领导小组同意后做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信访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及应当受理部门或机构。信访人姓名、住址不清的除外。
(四)报告。对投诉、申诉、检举信件和意见、建议涉及重要工作的,信访办应当及时报告领导小组负责人。
(五)分转。对于受理的信访事项,信访办按照来信内容和部内各单位职责分工转送有关单位办理。需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应当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六)转办。依据职责属于省级以下财政部门办理的信访事项,转送下级财政部门处理,并抄送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转送信访事项中的重要情况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可以要求下级财政部门在指定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七)承办。部内单位收到信访办交给本单位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立即指定专人办理。承办人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办事。承办人员可以电话联系、约见、走访信访人,听取信访人陈述情况。承办人可以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法办理信访事项。对于重大的信访事项,可以采取主要领导走访制。
(八)督查。对国务院及有关单位交办、转办、协办的信访事项,各单位应当尽快办理上报。信访办要加强督查工作。
(九)答复。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领导小组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各单位应当按信访办规定的办理时限,向信访办提交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信访办统一答复信访人。
第十三条 各单位对信访人要文明、热情、诚恳,耐心听取来访群众的陈述,了解问题要点和来访人基本要求,如实记录。
对来访人询问有关财税业务、举报违反财税法规等方面的问题,必要时按照部内职责分工由相关单位直接接谈。
第十四条 信访事项经调查核实,分别做出以下决定:
(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做出相应的决定,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二)信访人的请求有一定合理性,应当对信访人做出解释,同时向有关单位提出完善制度的建议。
(三)信访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不予支持,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第十五条 信访人对地方财政部门做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申请财政部复查、复核的,办理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对于重大、复杂信访事项的复核,信访人可以申请举行听证。
第十六条 信访办应当就以下事项向领导小组提交年度工作报告:
(一)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信访事项涉及领域及被投诉较多的单位;
(二)转办、督办情况;
(三)信访事项办理情况;
(四)信访工作中提出的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及被采纳情况。
第十七条 档案管理。
(一)信访信息原稿由信访办存档,妥善装订保管。保存期3年,期满销毁。
(二)各单位负责信访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清理本单位承办的信访材料,将收集、整理后的相关材料退回信访办归档。各单位可根据需要留存原信复印件。
(三)地方财政部门报来的调查处理报告,送领导小组及有关单位阅批后退回信访办存档。
(四)信访工作简报,由信访办存档。
(五)信访年度工作报告经领导小组阅批后退回信访办存档。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21日发布的《财政部信访工作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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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提取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41号】《泰安市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提取使用管理办法》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41号《泰安市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提取使用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张知平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二日










泰安市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提取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管理,保证集体资金的合理使用,根据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山东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属社区内全体农民所有,其使用情况农民有权监督。
村民委员会对村提留、乡(镇)人民政府对乡统筹费具有使用权,其他任何党政机关、团体均无权使用。
第三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必须用于本村和本乡(镇)民办事业或民办公助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提取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具体业务由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经营管理站负责。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提取
第五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以户为单位按农业人口数提取。提取比例严格控制上年人均纯收入的5%以内。村提留的提取和使用由村民委员会每年底作出当年决策方案,并提出下年预算方案,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村民会议讨论通过。预决算方案应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乡统筹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策方案,并编制下年度预算方案,经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六条 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时,必须严格把关,保证农民人均负担额不超过上年人均纯收入的5%,并做到定项审批。
第七条 全面推行农民负担监督卡制度,做到每户一卡。农民负担监督卡全市统一样式,以县(市、区)为单位统一印制,各乡(镇)经营管理站,应将审批项目和提取数额统一填卡发放到户,到户时间最迟不得晚于每年的四月三十日。
第八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由村民委员会组织收取。一般于夏收和秋收后分两次征收。经济条件好的村、乡镇也可在夏收后一次性征收。征收时应将征收数额填入农民负担监督卡,并开具发票。农户对负担监督卡规定项目以外的收费有权拒交。
按《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规定,经省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国务院批准的收费、集资、基金项目,农民有义务缴纳。
第九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收取,一般以现金计收。未经农民同意不得强行以物抵款,更不得派用公安干警参与提留和统筹费的收取。
第十条 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士家属、荣军家属、伤残军人、带病回乡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及特殊困难户,经村民会议讨论评定,村集体提留可给予减免。
第十一条 乡统筹费由村民委员会按上年人均纯收入的2.5%的比例上交乡(镇)经营管理站。实行村有乡(镇)管的村,提留一并上交乡(镇)经营管理站。
第十二条乡统筹费由乡(镇)经营管理站统一管理。并设立专帐,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三章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使用
第十三条村集体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
(一)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企业等。
(二)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合作医疗保健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
(三)管理费:用于村干部报酬和管理开支。
其中管理费控制在上年人均纯收入的1%以内,公积金、公益金中各项费用的使用由村委会统筹安排。
第十四条 村提留支出,由村委员会主任一人签字报销。重大开支项目、村和村民小组干部误工补助和资金应提交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并报乡(镇)经营管理站备案。村提留实行村筹乡管的,由村委会主任签字,乡(镇)经营管理站审核后开支。
第十五条 乡统筹费的使用范围包括乡村两级办学(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等民办公助事业。
乡村两级办学费用可占上年人均纯收入的1.8%--2%,具体比例由各地自行确定,管理使用按泰政发(1994)158号文《泰安市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其他四项的使用比例由乡镇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十六条 乡统筹费由乡(镇)经营管理站按集体资金进行管理,按乡镇政府确定的开支计划支出。使用单位负责人签字,向乡(镇)经营管理站报账,经营管理站不得以拨代支或以领代报。不符合开支规定的,财会人员不予报销。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民负担监督卡到户情况和实际提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及时予以纠正和处理。
第十八条 实行政务和财务公开制度。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年度使用情况应当按项目分类详细公布,接受群众监督。群众有疑问的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或乡(镇)经营管理站询问,村民委员会或乡(镇)经营管理站应给予明确答复。
第十九条 实行定期审计制度。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经营管理站都要设专职审计人员,分别负责对乡(镇)统筹费和村提留定期进行审计,审计时间一般在年底决策后进行。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超额提取村提留、乡统筹费的,超收部分如数退还,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对挪作他用的,给予当事人通报批评,并按有关法律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对玩忽职守造成经济损失或贪污浪费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1996年12月14日第八届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7日第九届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环境保护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二)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并重;
  (三)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四)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
  (五)污染者承担治理和补偿责任;
  (六)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工负责;
  (七)政府管理与公众参与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应当重视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产业结构的调整、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制定优惠政策,发展循环经济,加强生态保护和生态建设,鼓励资源综合利用,推行环境管理系列标准和清洁生产,大力推进环境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应用。
  第六条 公民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并有权对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
  第七条 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经贸、建设、铁路、民航、海洋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以及军队的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林业、农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城市规划和开发建设等活动时,应妥善处理建设、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防止因决策失误对当地环境造成损害。
  第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分类划定环境功能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生态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水源涵养区域、河流调蓄区域、防风固沙区域、重要渔业水域以及人文遗迹、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区、温泉等自然遗迹和古树名木的保护。
  在国家和省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及外围保护地带,严禁违反有关保护规定,进行可能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开发建设等活动。对已建的产生污染或破坏环境的项目,必须关闭、停产。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发展生态农业,防止土壤污染、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土地盐渍化、沙化和贫瘠化;积极推广生物技术,生产有机食品;防止畜禽养殖污染,采取措施防止农用化学物质的散逸、流失;推广经济实用的秸秆综合利用的新技术和新设备。
  第十二条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或者进行海岸工程建设、海洋工程建设、海上运输和拆船等活动,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森林资源,加强植树造林,提高林木覆盖率。
  除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外,不得采伐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特种用途林等生态公益林。
  第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水利、海洋、渔业、药品监督、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行政主管部门,在物种引进、转基因技术或产品的生产和应用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生物技术环境安全工作。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重大经济社会发展政策、区域开发和城市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加强对资源开发和重大建设项目的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应当根据环境保护规划制定环境保护任期目标和年度计划,并认真组织落实。
  实行环境保护政府主要负责人负责制,并将辖区环境质量作为考核政府主要负责人工作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筹集环境保护资金,建立长期固定的资金渠道,逐步提高环境保护资金投入占本地区同期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并建立相应的考核检查制度。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在城市化进程和小城镇建设中的环境保护工作,严格按照城市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合理调整经济结构和建设布局。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区域环境综合整治目标和措施,加强对废水、废气、粉尘、固体废物、噪声、辐射、光污染、热污染、建材等污染的防治。对有毒有害及放射性物品应当实行集中处理和管理。
  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危及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的供水、排水、污水处理、固体废物集中处理、燃气化、集中供热系统、绿化、环境卫生、河道污染治理及其他环境设施的建设,并保证日常维护管理经费。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情况进行专门检查,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以及上级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情况。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状况。
  第二十二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监测制度,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环境监测网络,严格执行环境监测标准和技术规范,加强对环境质量的监测管理。
  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作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设立的环境监理机构,依法对管理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检查时应出示省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阻挠。
  第二十四条 排污者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缴纳排污费后,并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对超标准、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的,除责令其限期治理外,征收二至五倍的超标准排污费或者超总量排污费;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指导。对在监督指导中发现的下列情况,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处理,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不当或者处理有困难的,可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处理:
  (一)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批准建设项目的;
  (二)应当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处理不当的;
  (三)应当征收的排污费,不能全面和足额征收的;
  (四)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直接处理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对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四章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二十七条 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和区域环境容量拟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执行。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包括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主要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总量、需要削减的排污量及削减时限。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将本行政区域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内。
  凡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市、县(市、区),必须按规定标准向上一级政府缴纳超总量排污费。
  在已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必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削减已有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总量,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各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控制指标。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控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分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科学、统一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排污者应当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去向,以及污染防治的设施、类型,并且提供有关污染物防治的技术资料。
  需要改变前款规定的申报、登记内容的,必须提前三十日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排污者必须按国家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许可证应当明确规定持证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排放总量。
  排污者必须在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内,按照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污。
  第五章 防止新污染
  第三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或者技术改造项目,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规定。
  建设项目竣工后,其环境保护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投产使用。
  第三十三条 对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必须由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评价单位必须提供完整、准确、规范的评价报告,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三十五条 大中型建设项目和特定项目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听取公众意见,必要时可进行公示或听证。
  第三十六条 禁止建设污染严重的制革、染料、造纸、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铅锌、炼油、选金、漂染、电镀、农药以及生产石棉制品、放射性制品等土(小)生产企业。
  第三十七条 引进生产技术和设备的建设项目,凡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且国内污染防治技术和设施不能配套的,必须同时引进相应的污染防治技术和设施。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生产技术和设备。
  第三十八条 禁止向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转移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技术和设备。
  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技术和设备。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严禁不能用作原料的境外废物进入本行政区;确需进口废物作为原料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按规定经审查许可后,方可进口。
  第四十条 省外废物进入本省贮存或者处置的,由引进单位报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章 污染的治理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污染防治技术的研究,重点研究节能降耗、污染治理、生物多样性、生物技术环境安全和生态保护等重大环境科研课题。
  对污染严重的重点行业的污染治理技术课题,科技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科技人员攻关,并通过示范工程推广应用。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综合整治的要求,对污染严重的行业和企业规定污染治理目标和期限。排污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工艺,对污染源进行治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环境污染治理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指导和推动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保证环境治理工程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排污者或者污染治理运营单位超标准或者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四十五条 排污者或者污染治理运营单位必须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严禁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按规定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污水处理厂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和运营管理,按照污水集中处理与分散处理相结合的方法,逐步实现污水资源化。
  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安装自动监控装置,经处理的污水必须达到排放标准。
  第四十七条 对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设备、产品实行淘汰制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用淘汰工艺或者生产、销售、进口、使用淘汰设备。
  第四十八条 城区内的排污单位因污染严重必须搬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投资、信贷、土地使用、能源材料供应和财政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在自然保护区、重要生态功能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违反有关保护规定造成污染和破坏的;
  (二)拒绝、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及变更申报、登记,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四)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生产技术和设备的;
  (五)向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转移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技术和设备或者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技术和设备的;
  (六)省外固体废物进入本省贮存或者处置未报经批准的;
  (七)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八)故意不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
  (九)采用造成污染的淘汰工艺或者生产、销售、进口、使用造成污染的淘汰设备的;
  (十)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自动监控装置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十)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的,除按规定追缴排污费和滞纳金外,处应缴排污费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八)项行为,故意不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防治设施,致使排放的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闲置大气、固体废物、噪声等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截留、挪用排污费的,应当如数追回,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但排污未超过标准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并按规定处以罚款。
  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或者无排污许可证超标排污的,由负责颁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排污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进行三同时建设,或者建设项目竣工后其环境保护设施不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批准,为建设单位办理有关批准手续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无资格证书或者超出资质等级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评价结论错误造成损失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回评价所得,并可处以评价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错误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降低评价单位的资格等级,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新建污染严重的土(小)生产企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关闭,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境外废物或者擅自进口废物用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其退运,并可根据国家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被限期治理者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三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污染严重,缺乏治理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停业或者转产。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采用淘汰生产工艺或者生产、销售、进口、使用淘汰生产设备的,除按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给予罚款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按管理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但对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所致,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因环境污染或者环境破坏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指控致害人,被指控致害人不能证明受害人的损害与其排污行为无因果关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环境污染危害因双方责任造成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第三者造成的,由第三者承担责任。
  第六十一条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进行调解,并可以根据调查结论对污染责任进行认定,制作污染责任认定书;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纠纷,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当事人的共同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有支持、包庇、放任环境违法行为,或者因决策失误致使辖区环境质量严重恶化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承担本条例规定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政府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提出相应的监察建议和处理意见。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