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工程施工监理试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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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工程施工监理试点规定

铁道部


铁路工程施工监理试点规定

(1991年7月6日铁道部发布)


 第一条 施工监理是指施工阶段的建设监理。为指导铁路建设工程施工监理试点工作,根据建设部关于开展建设监理试点的通知及施工监理试行规定,结合铁路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投资,以及国家和地方合资的铁路工程建设项目。其它铁路工程项目的监理试点,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施工监理的依据是国家和铁道部颁布的有关建设的政策、法规、法律、标准,批准的建设计划、设计文件,以及依法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监理合同。


 第四条 实行施工监理试点的大中型项目,必须由建设单位报部批准,由部确认具有资格的单位承担监理业务。承担铁路大中型项目监理试点的监理单位,可由部或建设单位择优选定。根据工程情况,一个监理单位可承担建设项目的全部或部分工程的监理。


 第五条 铁路工程施工监理试点的指导和管理工作,由铁道部建设司负责。


 第六条 施工监理主要业务内容:
  1、督促、检查承建单位严格执行国家和铁道部颁发的铁路工程技术标准、规范和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以及工程承包合同。
  2、核查施工设计文件(含变更设计)的规模、标准是否与批准的技术设计(或扩大初步设计)相符,协助做好优化和改善设计工作。
  3、审查实施性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施工进度计划和保证工程质量、安全的技术组织措施。
  4、检查确认施工单位选择的分包单位的资质等级是否符合规定。
  5、检查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质量,签署隐蔽工程检查证以及重要的分项工程、分部和单位工程质量评定表。
  6、检查确认运到现场的工程材料、构件和设备质量,查验试验资料、出厂合格证是否齐全、合格。
  7、检查施工单位工程质量对标自检工作,数据是否齐全,填写是否正确。
  8、根据监理合同规定审核变更设计。
  9、签认验工计价及工程结算报表。
  10、按部规定审查技术档案资料的质量。
  11、提出工程质量检验报告。
  12、审查施工单位提出的工程开竣工报告。
  13、其它由建设单位委托办理的业务。


 第七条 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承担施工监理试点业务,要与被委托单位签订监理合同,明确监理内容、双方权利和义务、监理费用支付和争议的解决办法等。


 第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前,将监理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授予的权限,以书面形式通知设计、施工单位。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并为其开展工作提供方便,按照要求提供完整的原始记录、检测记录和数据,以及技术、经济资料。


 第九条 监理单位根据承担的监理任务,派出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驻现场执行监理任务。总监理工程师是监理单位履行监理委托合同的负责人,行使合同授予的权限,并领导监理工程师工作。监理工程师需经部建设司审查合格并经过定点培训单位培训方能承担铁路工程的施工监理工作。


 第十条 驻现场监理人员的数量,视工程难易程度和工程项目性质、规模,由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按照监理内容确定。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项目监理负责人和监理工程师不得是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的合伙经营者或与这些单位发生经营性隶属关系,不得承担施工或材料销售的有关业务。监理人员在执行监理任务期间不得在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任职。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必须坚持原则,秉公执法,自觉抵制不正之风,不得收受贿赂,接收礼品,索要钱物,违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临时监理资格证,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在施工监理实施过程中,监理单位和总监理工程师应定期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和监理工作情况。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及其成员在工作中发生过失和违纪行为,要视不同情况负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根据部有关规定,经监理工程师检查签认合格的单位、分部、分项和隐蔽工程,应作为验交依据,竣工验收(包括工程初验)时一般不应重复检验。


 第十六条 监理费用,主要用于支付监理人员工资、津贴、奖金、劳保、培训、差旅费,监理单位检测工具、交通工具、办公和生活用品以及管理费等。监理费用包括在建设单位管理费内,支付办法按监理合同中的有关条款办理,并接受部监督检查和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建设司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在试点项目中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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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规范外贸企业利润分配制度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规范外贸企业利润分配制度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规定
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促进外贸企业转换内部经营机制,理顺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创造企业公平竞争的财务环境,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国营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财政部颁发的《企业财务通则》的精神,现对外贸企业的利润分配制度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切实将外贸企业财务收支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外贸企业财务收支是国家财政预算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各地财政部门均要对本地区的各类外贸企业进行清理,明确各级外贸企业的主管财政机关,切实将外贸企业财务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以加强对外贸企业财务的管理,更好地支持外贸的发展。
二、正确、全面反映外贸企业收入
外贸企业一切收入均应纳入企业损益核算,原外贸企业实行单项留利的各项收入,包括易货贸易收入、加工装配收入、联营投资及技术转让收入、代销国外商品(含进口机电仪产品寄售维修业务)收入、速遣费及涉外保险劳务费收入以及奖励性外汇调剂收入等,均应全额纳入企业盈亏
总额。凡在境内、境外设立直属分、子公司以及对外投资实现控股的外贸企业,均应编报合并会计报表,将直属企业及控股企业的实现利润并入企业利润总额。
三、理顺国家与外贸企业的利润分配关系
各类外贸企业均必须履行向国家缴纳各项税利的义务。考虑到外贸企业的特殊情况,在“八五”期间,实行向主管财政机关上缴相当于所得税的利润的办法,上缴利润比例一律定为33%。
实行上述办法后,原实行外贸出口奖励金办法、全额利润留成办法的外贸企业,包括地(市)县企业、外贸自属仓库、车船队、加工厂、饲养场,以及少数民族贸易地区外贸企业等,停止执行原有利润分配办法。同时,停止执行按承包分配留用减亏增盈资金的办法。
外贸企业归还基建借款和各类专项借款以及应付引进设备款及周转金借款,应自行解决,不得影响应缴相当于所得税的利润。
四、外贸企业计算缴纳相当于所得税的利润时,对下列收支项目应予调减可分配利润:
1.属于按规定延续五年内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含1992年底前的亏损)的利润;
2.境外企业机构成立五年内实现的利润;
3.境内投资联营分得的已按33%的税率缴纳过所得税的利润;
4.按财政部统一规定用于补充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国家资本金的利润;
5.易货贸易顺差或逆差部分的利润或亏损。
对违反国家统一制定的财务制度扩大开支的款项,应予调增可分配利润。
外贸企业经营管理不善,连年亏损,造成资不抵债的,应依法整顿、改组,或进行破产清算。
五、外贸企业按财务关系实行汇总缴库制度,即:不论中央企业或地方企业,对所属分、子公司及自属仓库、车船队、加工厂、饲养场和控股企业,一律由上级公司(即总公司或母公司,或公司集团的核心企业,下同)汇总缴纳相当于所得税的利润,并以“外贸企业利润”科目解缴入
库。但在国务院批准的经济特区、经济开发区和内地开放城市设立的所属企业,已经就地缴纳所得税的,其缴纳所得税税率如低于33%,要补缴差额利润;如高于33%,则不再退还已缴所得税差额。
外贸企业解缴的收入,按企业的隶属关系分别缴入中央金库和地方金库,并由其上级公司的主管财政机关征收报解。
六、外贸企业缴纳相当于所得税的利润后,剩余利润按《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顺序进行分配。其分配比例,实行股份制的外贸企业,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定;国有企业向投资者分配税后利润的比例,由主管财政机关核定,其余项目的分配比例由企业自行决定。
七、为了支持外贸事业的发展,根据财政部(92)财商字第178号《关于加强预算管理,促进外贸企业扭亏增盈的通知》规定,对外贸企业缴纳的利润如何使用,由地方财政部门确定,重点应用于弥补外贸企业以前年度的超亏挂帐,以及支持外贸事业的发展。
八、为统一财政法规,公平企业竞争,各地方已实行的外贸企业利润(或所得税)上缴比例低于33%的,一律改按33%比例执行。如个别企业有特殊困难,主管财政机关可以在一定时期内酌情返还,用于增加企业的国家资本金。实行股份制试点的外贸企业,其国家股股利应列入国
家财政预算收入,不得流失。
九、为维护国家权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各级财政机关应加强企业应缴利润的审查监督,严格征收管理。部分地方具备条件的,也可以推行利改税实行税利分流的试点。
十、本规定自1993年1月1日起执行。凡与上述规定相抵触的文件一律废止。



1993年7月15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部分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部分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请示》(〔99〕中国字第08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和《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考虑到图书进出口工作的特点,原则同意对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部分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意见。
(一)公司的中高级管理人员及外销人员,非生产性工作人员,部分司机和发行、快递人员等,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二)公司电子值班工作岗位人员和水工值班工作岗位人员,实行以周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采取相应的集中工作、集中休息的办法。
二、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企业应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在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取适当的工作、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企业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三、你公司可根据以上原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抄送我部劳动工资司以及你公司及所属单位所在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



1999年4月30日